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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黄*诉*市食药监局行政处罚一案一、案件经过:2013年3月8日,*市食药监局的执法人员李四、王五对黄*投资和经营的同济堂大药房(系黄*个人独资企业)进行检查,发现该药房营业场所内摆放有标示云南省文山州制药厂生产的“云南白药”(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53020678,批号:110628,生产日期:2011年6月5日)1大盒,共计6小瓶;其现场无法提供上述药品的购进单据、供货商资质证明。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依法对上述药品进行了扣押,当场送达了中药查扣决(2013)25号查封物品决定书。二、李四和王五在执法过程中犯的常见错误。1、由于李四和王五与黄*认识,后者也知其在食药监局工作,故没亮证。2
2、、程序倒置:正常程序为: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听取申辩和组织听证、作出决定、送达。但本案却是在两人调查的很清楚后,才进行立案。为什么这样,他们担心把握不准而立案不成立,其实一定要先立案,如果调查后违法事实不成立,辙案就行了。3、时限超时。如先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物品应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在收到检验报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七日不是七个工作日,不能扣除法定休息日。4、抽样本案中“云南白药”批号为110628,但现实中却发现批号为110628-1和110628-2。这就要注意了这个“1”是代表同时生产的这批药的第一个灭菌锅的标号,“2”是第二次灭
3、菌锅的标号,因此应作为两批号药来看待,分别抽样。5、取样李四和王五在取样、封样、邮寄的整个过程没有让当事人黄*在场并且也没有文字记录,更谈不上在记录上签字。一句话,如果发生争议,有可能没有办法证明实物是从当事人那里取样的样品,协查结果可能无效。6、遗漏了协查供货方的代表人员的证明材料。不知其销售行为是公司行为或者是个人行为,目前市场上以假代表身份、假证照进行药品经营的非常多,要注意这方面的检查。7、及时取得购进(生产)的原始票据,并且为了防止当事人辩解说货运到后有破损、遗失等,要取得当事人购进验收记录证据。另外还要取得已销售(使用)的记录。如流向表、出库单等,有的规模较小的零售店无销售记录,可
4、请其出具证明证实销售、库存情况。8、现场笔录李四和王五的现场笔录就两行字,“执法人员对药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药品盒,销售单价是*元”,这样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力就不强。我们应该有个概念,现场检查笔录就象执法人员在检查现场用摄像机把整个检查过程摄录下来,关键是客观真实,重点在于仔细地有针对性地记录检查情况,我们不可能把整个检查过程记录下来,但我们要把与检查目的有关的检查情况记录下来,我们到一个检查现场,首先要对现场状况重点描述,如“药店正面墙上挂有药店药品经营许可证”、然后是记录检查情况,如“在某某人陪同下现场检查发现在药店左边非处方药消化系统类药品柜台第二层第二间隔上发现标示厂生产、规格为、批号为
5、的药品盒”等,对于我们要检查的药品检查情况要尽量写得仔细。还有这个销售单价如何发现?在哪发现呢?是从销售价目表发现都无法说明。还有就是现场检查的签字以及修改处的按指纹或签字要按规定进行。9、引用法律缺失。李四和王五对药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罚款,处罚依据只引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对药店处予销售劣药货值50元2倍计100元罚款”。而对于七十五条规定的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没有引用,这是引用法律不当。10、执法文书上的错误对违法事实的描述方面“经查你单位销售假药云南白药1大盒货值300.00元”,这样过于简单,应写成“经查,你单位于年月日从企业购进标示制药厂生产、规格为、包装规格为片/瓶、批号为的药品云南白药1大盒6小瓶,按你单位销售标示单价3.00元/瓶计算,货值300.00元”,发给当事人的文书是多页的没有盖骑缝章,文书也没在落款日期的七日内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