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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建立工程环境保护条例2021年修订2006年7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第一章 总那么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立工程环境保护,控制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根本原那么,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特区建立工程环境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建立工程的设立、建立与验收遵循环境优先、污染物排放总量逐步削减、公众参与与监视的原那么。第四条 建立工程应当按照开展循环经济的要求
2、进展规划、设计与施工,节约使用资源,促进废弃物循环利用,防止与减少环境污染。第五条 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建立工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视管理。区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建立工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视管理。第二章 工程设立第六条 市开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贸易工业、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与特区环境保护需要,制定并发布建立工程产业导向目录,保障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开展。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对前款产业导向目录中涉及环境保护的制止工程与限制工程制定补充目录。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方案,实现污染
3、物排放总量逐年减少的目标。第八条 建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与广东省的规定对建立工程进展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市、区环保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立工程,以及涉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或者需要配套建立污染防治设施的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建立工程,依法实施审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建立工程,实施告知性备案。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建立工程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程度与环境管理需求,制定本市建立工程环境影响审批管理名录与备案管理名录,并向社会公布。未纳入本市建立工程环境影响审批管理名录与备案管理名录的,无需实施建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
4、备案。第九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前,国土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展环境影响评价。具体方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制定编制建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技术标准,依照有关规定送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发布实施。承当建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专业机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的要求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十一条 建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应当表达循环经济的要求,对建立工程与相关产品、产业所可能形成的循环产业链进展分析与评价。建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对建立工程使用的主要工艺、技术的先进性与材料对环境的影响进展分析与评价,并根据需要提出相应的替代方案或者纾缓措施。第十
5、二条 建立单位报批建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同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建立单位设立文件或者身份证明;二房地产证、房屋租赁合同等场地使用证明;三申报材料真实性的书面承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政府投资或者经政府核准、备案的房建类与市政类建立工程,还应当提交开展改革部门出具的立项意见与规划部门出具的建立工程选址意见;拍卖所得土地,应当提交土地权属证明文件。第十三条 属于以下工程之一的,建立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展技术评估:一依法应当编制建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工程;二本市首例工程;三在听证、论证过程中意见分歧较大的工程。技术评估具体方法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另行制定。第
6、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对环境影响因素多、技术复杂且意见分歧较大的建立工程,可以组织专家进展技术评估。第十五条 建立工程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予以 一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准入要求;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总量控制要求;三环境影响评价符合法定程序;四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可行。环境保护部门不予批准建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六条 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区域,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内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或者对生态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建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十七条 建立单位应当按照废弃物循环利用的原那么,制订专门的
7、建筑废弃物回收、利用与处理方案,并在工程开工之前报相关部门备案。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将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出租或者出借给其他单位与个人用于制止建立的工程;不得将产生污染的设施转让、出租或者出借给无相应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与个人。第三章 工程建立第十九条 对环境有影响的工程,建立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要求,配套建立环境保护设施。本条例所称的环境保护设施包括:一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粉尘、烟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噪声、振动、电磁辐射等污染的防治设施;二污染物排放计量仪器与监测采样装置;三污染源在线监测装置与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监控装置;四各类环境保护标识;五环境风险防范与
8、应急设施;六法律、法规与规章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装置、设备与设施。第二十条 要求配套建立污染防治设施的工程,应当配套安装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监控装置。产生废水、废气、危险废物等污染物的重点污染源,建立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在线监测装置并与环境保护部门的传输网络相连接,其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重点污染源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定期公布。第二十一条 建立单位可以联合其他单位建立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或者将污染物委托具有处理能力的单位处理。参加污染物集中处理的单位应当签订有关治理合同,明确污染防治责任。未明确污染防治责任的,由环境污染防治保护设施的管理、运营单位承当污染防治责任。第二十二条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
9、告书的建立工程,实行工程环境监理制度。建立单位应当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对工程施工过程中防止与减少环境污染以及生态破坏措施的执行情况进展监视检查,对环境保护设施建立施工进展现场检查。建立工程工程环境监理具体方法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另行制定。第四章 工程验收第二十三条 建立工程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组织开展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验收的,建立工程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建立工程不得通过验收:一属于国家或者地方建立工程环评重大变动清单规定情形但未依法重新报批的;二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落实生态环境保护
10、与环境风险防控设施、措施及要求的;三施工阶段造成重大生态破坏未修复的,或者存在环境平安隐患未整改到位的;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建立单位应当在验收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第二十四条 建立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对辖区内建立工程环境保护情况进展随机抽查。第二十五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环境敏感区域的污染源,污染物排放不能稳定到达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没有委托专业机构代为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或者代为处理污染物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直接指定专业机构代为运行或者处理。相关费用由污染物产生单位支付;也可以由环
11、境保护部门先行垫付,再由污染物产生单位偿付。前款污染物排放单位,已经委托专业机构代为运行保护设施或者代为处理污染物,污染物排放不能稳定到达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责令建立单位消除污染、恢复原状。逾期未完成消除污染、恢复原状的,以及不能及时确认责任单位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指定其他单位代为履行。代为履行的费用由污染物产生单位支付;也可以由环境保护部门先行垫付,再由污染物产生单位偿付。第二十七条 实行建立工程环境影响回忆评价制度。编制建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正式投入生产期满一年以上的工程,市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展
12、环境影响回忆评价。具体方法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另行制定。第五章 公众参与第二十八条 公众对建立工程环境保护工作享有知情权、参与权与监视权。建立单位与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公开建立工程相关信息,认真听取公众意见,承受公众监视。第二十九条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工程,建立单位应当在确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公众公告以下信息:一建立工程的名称及概要;二建立单位的名称与联系方式;三承当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名称与联系方式;四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程序与主要工作内容;五征求公众意见的主要事项与方式。第三十条 建立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发布信息:一
13、在建立工程所在地的公共媒体上发布公告;二免费发放包含建立工程有关信息的印刷品;三其他便利公众知晓的信息公告方式。第三十一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应当采取问卷调查、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编制公众参与篇章,并制作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按照规定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的建立工程,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没有公众参与篇章的,或者没有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的,环境保护部门不予受理。第三十二条 建立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认真考虑公众意见,并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第三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十个工作日内,应
14、当在其工作网站或者以其他便利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告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文以及公众反映意见的方式与渠道。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对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有关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进展审议,并提出合理建议。第三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公开有关信息后,对意见分歧较大的建立工程,应当采取调查公众意见、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进一步征求公众意见。第三十六条 在住宅区、学校、机关、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设立可能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或者其他污染的建立工程,建立单位应当就污染防治方案征求工程所在地有关单位与居民意见。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公众意见进展核实。对公众提出的各种
15、意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必要时予以说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批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建立工程环境保护竣工验收与建立工程环境影响回忆评价完毕后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验收结果与评价结果。第三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环境保护部门公告与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立单位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评价文件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立或者投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顿建立、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并根据违法情节与危害后果
16、,处建立工程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投资额无法确定的,按照以下标准处分:一属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立工程,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属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立工程,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建立单位未依法备案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未按照技术标准要求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将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出租或者出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用于制止建立的工程,或者将产生污染的设施转让、出租或者
17、出借给无相应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要求配套建立第二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环保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实行工程环境监理制度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建立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第四十条罚款标准处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顿生产或者
18、使用,并按照以下标准处分:一属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立工程,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属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立工程,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罚款。第四十六条 建立工程产生环境污染,对单位与个人造成损害的,建立单位应当依法承当民事责任。重大环境污染损害单位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检察机关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承当相关费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 附那么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政府或者市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具体方法的,市政府或者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制定。第四十九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处分,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标准;具体实施标准与本条例同时施行。需要修订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订。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 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