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2022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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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已于2022年7月29日经浙江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 布,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7月29日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2022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条 为了提升海塘抵御风暴潮等灾害能力,提高海塘岸线生 态功能,促进海塘融合建设,加强海塘综合保护,保障人民生命财产 平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建 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第二条本

2、省行政区域内海塘建设、维护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海塘,是指沿海、海岛及河口地区抵御海水侵袭和风 暴潮灾害的堤防工程,包括海塘塘身及其附属建筑物(构筑物)、护 塘河以及沿塘水闸、沿塘泵站等设施。第三条 海塘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平安第一、生态 保护、功能融合、惠民共享的原那么,提高海塘风险防御能力,推进生 态海塘建设,提升海塘综合功能。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塘建设、维护和监督管 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纲要,保障海塘建 设用地用海以及建设、运行维护经费,协调解决海塘建设、维护和监 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

3、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 塘建设、维护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塘建 设、维护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海塘的相关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公共数据平台建设全省统一 的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应用系统,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 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开发完善其相关应用功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应 用系统对全省海塘的建设、维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和风险研判、预 警。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在海塘建设、维护以及海啸、风 暴潮预警

4、等方面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第七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开展改革部门和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省的海塘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海塘建设规划应当统筹考虑防护区内常住人口和当量经济规模、 经济和社会开展中长期规划、风暴潮侵袭程度和变化趋势等因素,根 据国家有关防护区防潮(洪)标准的规定和适当提高标准的原那么,对 全省海塘的具体防潮(洪)标准予以明确,最低防潮(洪)标准不低 于二十年一遇。对未到达海塘建设规划确定的防潮(洪)标准的海塘,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应当在海塘建设规划确定的时限内组织完成提标加固。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塘建设 规划组织编制海塘建设专项规划

5、,经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后,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海塘建设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纳入设区的市、县(市)国土空间 详细规划。第九条经依法批准的海塘建设规划和海塘建设专项规划,任何 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规 划制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条 海塘根据防潮(洪)标准分为四级:(一)防潮(洪)标准一百年一遇以上的,为一级海塘;(二)防潮(洪)标准五十年一遇以上缺乏一百年一遇的,为二 级海塘;(三)防潮(洪)标准三十年一遇以上缺乏五十年一遇的,为三 级海塘;(四)防潮(洪)标准二十年一遇以上缺乏三十年一遇的,为四级海塘。第十一条 海塘建设工程的审批或者核准,按照国家

6、和省有关政府投资、企业投资工程管理相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海塘建设依法实行工程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 理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质量责任制等制度。海塘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从业单位在国 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依法承当责任。第十三条 海塘建设工程应当同步建设数字监测和感知设施,完 善沉降、渗流等工程平安监测和波浪、潮位等水文观测站点布局,提 高对海塘平安状态的动态感知能力。海塘建设工程的隐蔽工程,在其关键工序施工时,施工和监理单 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对隐蔽工程实施现场影像记录。影像记录应当作 为工程档案存档管理。海塘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准确、完整的海塘建设工程

7、数 字化档案,并按照档案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保管。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沿塘岸带生态修复、环境 整治,保护滩涂生态资源和生物多样性,因地制宜开展海塘生态化改 造。第十五条 在保障海塘平安及其防潮(洪)主体功能的前提下, 海塘建设工程可以融合建设通行道路、健身绿道、景观绿化、文化展 示、观景休闲等设施。海塘建设工程报送审批或者核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融合建设方 案通过报纸、网站或者公告栏等渠道公开征求意见。公示的时间不得 少于十日。建设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或者核 准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利用塘身兼作等级公路的,不得危及海塘的平安和正常运行,建 设质量应

8、当同时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置 相应的交通平安设施和公路标志、标线,组织做好公路的日常养护工 作。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海塘建设 规划要求,将海塘建设工程按照规定申报省重点工程或者纳入本地重 大工程等,通过整合统筹本级财政资金、支持符合条件的工程申请地 方政府债券等方式,加强海塘建设资金保障,推进海塘工程建设。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方式参与海塘工程建设。第十七条海塘的管理范围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一至三级海塘的管理范围,为塘身及其迎水坡脚起(有镇 压层的从镇压层的坡脚起,下同)向外延伸七十米,背水坡脚起向外 延伸三十米;(二)四级海塘的管理范围

9、,为塘身及其迎水坡脚起向外延伸六 十米,背水坡脚起向外延伸二十米;(三)塘身迎水坡外侧的固基增稳、消浪防冲设施涉及区域超过 前两项规定范围的,设施涉及区域全部划入管理范围;(四)有护塘河的海塘,护塘河以及护塘河向塘身一侧全部划入 管理范围。海塘的保护范围为海塘塘身背水坡管理范围向外延伸二十米。沿塘水闸、沿塘泵站等设施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依照浙江省水利工程平安管理条例执行。无背水坡海塘和结合公路建设的海塘,其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无 法满足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要求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开展专题论证,按 照确保海塘和公路平安、海塘提标加固需要和节约

10、用地的原那么划定。第十八条海塘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应当树立界碑并按照海塘闭合区设立里程桩。第十九条在海塘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以下行为:(一)设置阻断防汛抢险或者阻碍海塘日常管理的固定隔离设 施;(二)堆放重物,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物质;(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砂、挖塘、建窑、开矿;(四)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埋设管 道、开挖沟渠;(五)影响海塘平安的其他行为。在海塘管理范围内,不影响海塘平安的前提下,确需从事前款第 四项规定行为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批 准。第二十条 在海塘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海塘平安的爆破、

11、打井、采石、取土、挖砂、挖塘、开矿等活动。第二十一条 建设跨塘、穿塘、临塘的码头、涵闸、桥梁、道 路、渡口、船闸、船坞、管道缆线等设施,不得影响海塘平安、阻碍海塘抢险;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前款所列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第二十二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海塘清单名录和档 案管理制度,归集全省海塘数量、长度、位置、管理保护范围和相关 技术参数等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海塘建设单位、海塘 管理机构等的申请,依法办理海塘相关权属登记。第二十三条海塘管理机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一

12、)省直管海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钱塘江管理机构负 责运行维护;(二)专用海塘由专用单位负责运行维护;(三)前两项规定外的其他海塘,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负责运行维护。第二十四条 海塘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海塘日常维护、平安监测、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运用数字化手段实行海塘标准化管理和日 常平安监测,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承当海塘工程的维修养护、监测设 备及沿塘闸站的运行等技术性服务。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抵御风暴潮等灾害的需要,科学确定二道防线,组织编制二道防线方案,并报上 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二道防线方案编制的技术 要求由省水行政

13、主管部门制定。对确定作为二道防线的备塘,海塘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日常维护,不得废弃或者改变原设计功能。未作为二道防线的备塘,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 决定退出。其中,省直管备塘的退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钱塘江管 理机构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备塘退出后因复垦取得的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海塘等水利基 础设施的建设。第二十六条每十年或者特大风暴潮后,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组织对海塘设计的潮浪指标进行复核。海塘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复核后 的潮浪指标和塘前涂面高程、海塘状况,对海塘平安重新进行鉴定; 对未到达设计标准的海塘,应当及时予以加固。需要对海塘平安进行鉴定的,海塘管理机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

14、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及时发现工程缺陷并进行修复。专业机构应 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展鉴定,并对出具的鉴定结论负责。第二十七条已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海塘,其保护、管理应 当同时符合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存在平安隐患的,海塘管 理机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要求编制修缮加固方案,依法经文物主管部 门审查同意后组织实施。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海塘 文化精神和文化价值的开掘,开展海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定、记 录、建档、研究等工作,建设海塘文化展示场所,推进海塘文化的展 示和传承。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防洪御潮要 求以及海塘等设施的实际情况,定期开展风险调查和隐患排查,进行 风暴潮风险评估,组织制定平安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处置措施。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御风暴潮风险共担 机制。鼓励推行海塘灾毁保险。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 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二条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行为 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可以处二千元以 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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