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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 文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生效日期:文 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95号广东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95号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保障特困人员合法权益, 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根据社会救助暂行方法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等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户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 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 力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 围。特困人员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 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含高等职业
2、教育、大专)阶段就学的,可以 继续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 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建立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措施,并将特困人 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按照实际供养特困人员数量支付相应的供养费 用,并建立定期巡查探访制度,加强对委托供养服务机构的监督巡查。接纳精神病、传染病患者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第二十三条 政府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实行民主管理制度,成立 由主要负责人、工作人员
3、和特困人员代表组成的管理委员会,特困人员 代表人数原那么上不少于管理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管理委员会应 当定期公布供养资金、管理经费的使用情况以及生产经营账目等,接受 特困人员和社会的监督。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委托照料服务监管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导下, 建立定期巡查探访制度,及时了解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实际生活状况和委 托照料服务落实情况,指导、催促照料服务人履行委托照料服务协议, 协调解决分散供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第二十五条照料服务人应当按照照料服务协议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 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不得歧
4、视、侮辱、虐待、遗弃特困 人员,不得敲诈、勒索、侵吞特困人员财物。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 制,受理并及时处理有关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投诉和举报,并将处 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特困人员 救助供养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按照国家和 省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救助供养,责令退回非法 获取的救助供养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 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
5、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供养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配备人员,或者未按照国家有 关标准和规定提供服务,或者歧视、侮辱、虐待、遗弃特困人员,或者 存在其他侵犯特困人员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依法查处。第三十条照料服务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解除委托照料服务协议;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那么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 2010年1月20日公布的广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广东省人
6、民 政府令第143号)同时废止。员救助供养工作情况纳入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 绩效评价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 健康、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 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受理、调 查审核,并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对特困人员的 救助供养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相关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政府 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7、省财政统筹中央和省 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重点向救助任务重、财政困难地区倾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资金 及时足额发放到位。第五条 有集体经济收入的村、社区,可以从集体经济收入中安排资 金,用于补助和改善村、社区特困人员的生活。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事业捐赠资金、 住房、物资,为特困人员提供生活照料等志愿服务。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把供养服务机构作为精神文明 建设窗口和青少年尊老助残教育基地。第二章办理程序第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向户籍所 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申请有困难
8、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向户籍所在 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在本省任一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窗口提交申请材料。接收申请材料的社 会救助窗口应当在收齐申请材料后,及时转送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人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如实申报 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和赡养、抚养、扶养状况,并委托代为 查询核对家庭经济状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提供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咨询服 务,及时了解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 的,应当主动告知救助供养政策并为其依法办理特困人员
9、救助供养手 续。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符合认定标准 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认定标准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核对报 告。申请人对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核对报告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应当自申请人提出异议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重新进行家庭经济 状况查询核对,出具特困人员家庭经济状况复核报告。对同一家庭,30 日内不重复出具复核报告。对同一家庭屡次出具报告的,以最近一次报 告为准。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 作日内,在
10、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工作人员入户调查核 实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提出 初审意见。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民主评议,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材料的真实 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 公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公示期满之 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调查核实材料和初审意见等材料报送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示期间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重新提出初审意见,按
11、照程序公 示并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户籍所在地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申请人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 委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材料送交委托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入户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 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上报的初审材料,核实民主评议结果,并按照不低于受理申请数 30%的比例进行随机抽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 的,予以确认
12、,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确 认,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第十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民 政部门应当调查核实:(一)负责受理、初审、审核确认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提出申请(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的近亲属提出申请的;(三)有相关举报且能够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四)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情形。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 估工作机制,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 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 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县
13、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确认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之日起15个工 作日内,完成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工作。特困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结果 之日起7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 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照料服务 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 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复核评 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第十二条 特困人员有
14、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的;(二)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的;(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的; (四)家庭经济状况不再符合特困人员认定条件的;(五)法定义务人恢复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 的法定义务人的;(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的;(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 特困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本人或者其 监护人、照料服务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 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 核实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县级人民政府民
15、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特困人 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 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决定终止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前,应当在其所 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作出终止 救助供养的决定,并从次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应当 组织调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的决定,并重新 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 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第三章救助供养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制定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并向社会公 布。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自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
16、公布之日起30 日内,制定并公布本地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 制定的标准不得低于省标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两种形式,特 困人员可以自主选择。(-)集中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特困人员或者 其监护人、所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内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 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二)分散供养的,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由照料服务人提供 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 当与特困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照料服务人签订委托照料服务协议,约定 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有条件的
17、地方,可以为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提供社区 日间照料服务。第十六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特困人员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 料、水电、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供给等。保障形式可以 是物资或者现金。(二)提供基本照料。根据特困人员的生活自理能力,给予必要的 照料,包括日常探访、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基本服务。(三)资助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 险的,按照规定标准为其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四)提供疾病治疗。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对 其个人缴费局部给予全额资助;对其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 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负担的合
18、规医疗费用,按照100%的比例给予救 助。(五)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的,按照有关规定免除殡葬基 本服务费,其余必要丧葬费用按照特困人员6个月基本生活供养标准从 基本生活供养资金中核销。属于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丧葬 事宜;属于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民委员 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对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按照规定优先给予住房救助。对在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 等教育(含高等职业教育、大专)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按照规定给予 教育救助。第十七条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 险、补充医疗保险等制
19、度相衔接。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以为特困人员 购买商业保险。特困人员在省内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免交普通挂号费,免交住院押 金,实行一个窗口一次性费用结算。基层医疗机构通过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等形式,定期安排医务人员到 供养服务机构、特困人员家中巡诊,每年为特困人员安排一次免费体 检。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为有需要的特困人员提供心 理疏导、能力提升、社会融入等社会工作服务。鼓励特困人员参加有益身心健康和力所能及的劳动,活动组织单位 应当给予适当的报酬或者奖励。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 供养工作的监督检查,催促下一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特困人员
20、救 助供养工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供养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按照规定对供养服务机构开展现场检查和日常监管,发现有违反本规定 的行为,及时依法处理;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 理。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开展和特困人员救助 供养工作需要,规划和建设供养服务机构。鼓励和支持兴建区域性供养服务机构。第二十一条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政府举办的供养 服务机构具备条件的,按照事业单位设立的权限、程序进行登记和管 理。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不低于 国家、省的标准配备工作人员,开发设置社会工作岗位,合理配备社会 工作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落实平安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并落实管理制 度、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特困人员。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设立医务室 或者护理站。第二十二条政府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优先接纳生活不能自理和 有住房困难的特困人员。政府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确实无法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所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内的民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