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监管框架构建论文.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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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监管框架构建论文保险监管框架构建论文内容摘要:再保险监管分为直接监管和间接监管两种基本方法,现阶段我国应构建以间接监管为主、 直接监管为辅的再保险监管框架。在此框架中,直接监管措施原则上只针对本国再保险人; 间接监管措施是该框架的监管重心所在, 其核心问题是采取有效措施, 切实保障原保险人的再保险交易的安全性。关键词:再保险监管框架直接监管间接监管再保险安全性再保险业务通常涉及到两方主要当事人:再保险人和原保险人,监管者针对再保险进行监管时, 可以选择任何一方当事人作为切入点。按照监管切入点的不同, 再保险监管可以分为直接监管和间接监管两种基本方法。直接监管是指直接针对再保险人实施的监管,

2、 即承接再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人必须申领营业执照并遵守各项相关规定, 其目的是维护公众对一国再保险市场的信心; 而间接监管是指针对原保险人实施的监管, 即对原保险人的再保险安排及财务状况进行监控和管理,从而间接地对再保险人施加影响, 间接监管旨在确保原保险人不因再保险人经营失败而受害,进而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我国再保险监管框架的选择由于直接监管和间接监管两种方法能达到的目的各有侧重, 两者并不是非此即彼的互斥关系或完全绝对的替代关系, 而是可以相辅相成的,这就使得一个国家采用其中一种或两种方法都成为可能。 但具第 1 页 共 8 页体到我国现阶段来讲,由于所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再保险供给不足, 笔者

3、认为美国不注重直接监管而注重间接监管的再保险监管模式是可取的,原因如下。直接监管模式的实质,是施加了市场进入限制,对外国再保险人来讲会增加交易成本,从而使一部分再保险人望而却步, 进而抑制和减少国际再保险市场对东道国的再保险有效供给, 造成东道国承保能力下降、风险聚积等后果。 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中国再保险市场面临的主要问题是需求膨胀而供给不足, 缺乏再保险的承保能力和专门技术, 今后相当长时期内我们都必须依赖国际再保险市场扩大承保能力,为国内经济的稳定发展保驾护航。如果我们强调直接监管,虽然这样做会较好地保护本国原保险人, 并使得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在同一司法体系下解决法律争端变得相对容易, 但

4、这样做会对保险风险的分散产生显著伤害,并大大增加监管成本。随着增加的成本最终被转嫁到保单持有人身上,还会引起不必要的交易成本。因此,强调直接监管很可能会阻碍外国再保险人向我国原保险人提供服务的积极性, 从而妨碍原保险人的再保险可获得性, 引起原保险人承保更多更大风险的能力短缺,最终会对我国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产生不利影响。 鉴于此,直接监管为主、间接监管为辅的英国模式对我国现阶段来讲是不可取的。相比而言,间接监管模式比较符合我国国情和世界发展趋势, 它既可以有效解决我国再保险供给能力不足的问题, 又可以顺应再保险业务自由化的国际发展潮流。 以美国为代表的间接监管模式下, 监管第 2 页 共 8

5、页者只须监控本国的原保险人, 不须直接监管外国的再保险人, 从而可以有效地降低监管的难度,缩小监管的规模,减轻监管的工作量,减少监管的成本。此外,这种监管模式只是间接地对外国再保险人施加影响,与直接监管相比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不容易引发别国的反感和外国再保险人的抵触情绪。 更为重要的是,这种监管方式能够有效地保护本国原保险人的财务偿付能力, 对于再保险市场尚不发达,需要借助于国际再保险市场分出风险的发展中国家而言, 保护本国原保险人的偿付能力理应成为再保险监管要达到的首要目标。 虽然间接监管方法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再保险自由化, 但这是为了保障本国再保险安全性所必须付出的代价 (如果单纯为

6、了绝对的自由化而牺牲必要的安全性,这样的做法是非理性的) ,而且影响的程度要比直接监管轻得多。因此,侧重于间接监管的再保险监管基础框架是我国现阶段的理性选择。另外, 可以断言再保险监管协调化已经成为国际上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因此我国在构建再保险监管基础框架时, 也要充分考虑到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等国际组织颁布的各项国际监管准则。鉴于以上原因,我国可以在美国间接监管模式的基础上,结合IAIS 发布的指导性文件,针对我国的具体情况,发展一个相近或类似的以间接监管为主、以直接监管为辅的再保险监管基础框架。我国再保险监管框架下的直接监管措施在以间接监管为主的监管框架中, 直接监管措施原则上只

7、针对本国再保险人,外国再保险人可以不接受我国监管机关的直接监管, 也第 3 页 共 8 页即不用申领执照就可承接业务。具体而言,在我国承接再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人, 应该分为本国再保险人和外国再保险人两类。 对于本国再保险人,我国应该参考借鉴IAIS 发布的第 6 号监管原则和第 8 号监管标准,实施对专业再保险人的有效监管, 要求他们遵守与原保险人相同或相近的执照核发要求和偿付能力要求。但由于再保险市场的动态特色, 以及合同双方的专业性,对再保险人的监管在有些方面要有别于对保险人的监管, IAIS公布的监管准则里对这些区别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对于外国再保险人,尽管我国不对其实施直接监管,但是按照

8、“母国监管原则”,他们应该、也必须在母国监管体系中受到有效监管。我们可以考虑针对外国再保险人建立一个登记备案制度, 该制度不像执照核发制度那样严格, 原则上,凡在知名评级机构取得一定评级以上的再保险人都可以申请登记,登记后就有权承接再保险业务。同时, 由于一国监管者很难得到那些与本国保险人进行交易的所有外国再保险人的准确、及时、 充分的信息,也没有足够的智慧和财力通过实施相应的财务要求确保所有外国再保险人的财务偿付能力, 因此很有必要提高各国监管者之间的合作水平, 以便获得充足的财务信息。我国再保险监管框架下的间接监管措施结合我国再保险间接监管的实际情况, 为切实保障原保险人的再保险安全性,笔

9、者有如下建议:(一)再保险安全性应该纳入偿付能力监管框架中再保险的安全性应该纳入偿付能力监管框架中, 成为影响原保险第 4 页 共 8 页人偿付能力状况的一个重要因素。 在这样的偿付能力监管框架下, 再保险安全性要能够影响原保险人的责任准备金提取数额, 进而对原保险人的偿付能力产生影响。 也即原保险人的再保险安排只有满足了关于再保险安全性的标准时, 原保险人才能用再保险来抵减所要求的责任准备金数额,或增加认可资产的数额。 如果再保险安排未能满足这些标准,责任准备金就不能被抵减, 原保险人的负债与购买再保险之前是一样的。这样做的结果就会影响到其实际偿付能力额度状况, 如果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法律

10、规定的水平, 就会触发政府介入,干涉修正相关的再保险安排, 或增加已缴资本以保持所要求的资本充足水平。(二)建立确保原保险人再保险安全性的制度和评价标准现阶段我国应该建立一套制度或评价标准, 对再保险的安全性和再保险款项的可收回性进行评估和反映。 这方面美国的做法是很有借鉴意义的, 我们不妨采用美国的控制再保险信用抵免责任准备金的监管理念,但监管的具体内容应有所区别。再保险信用是原保险人由于分出业务给再保险人, 而拥有的要求再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权利。 如果监管者认可这种信用, 原保险人就能利用再保险信用减免责任准备金的提取金额, 即进行“再保险抵免”,从而改善资产负债状况,增强其偿付能力。反

11、之,则会对其财务状况产生相反影响。因此,再保险信用能否抵免责任准备金是原保险人关注的焦点,也进而成为再保险监管的契机。美国专门颁布有“再保险信用示范法”, 将能获得再保险抵免的第 5 页 共 8 页情况分为几种。其中对于外国再保险人要求提交担保, 以切实保证再保险安全性。美国的担保要求,虽然能有效减轻监管者的压力,确保再保险款项的收回, 但是与担保安排相关的费用成本会阻碍保险风险的合理分散,并招致许多非议。由于自身市场特色决定,我国再保险市场尚不成形,缺乏再保险承保的资本实力, 外国再保险人对促进我国保险市场发展,促进保险业务的稳定增长至关紧要。因此,我国应尽量避免那些带有浓重地方保护主义色彩

12、的规定, 而应将监管重心放在单纯的再保险安全性上面。因此,我们可以在借鉴美国做法的基础上作一些改进, 对那些意欲在我国开展再保险业务的外国再保险人, 可以实施与国际知名评级机构的评级证书挂钩的登记备案制度。 我国保险公司将业务分给这些经登记备案的再保险人时,可以不要求其他担保就获得再保险抵免。对于未备案的外国再保险人, 可以考虑像美国那样提出适当的担保要求。 担保要求的运用可以使得本国保险人免于陷入再保险款项不能收回的困境,也减少了再保险支付的不确定性。 这也等于是对原保险人选择那些资信不太过关的再保险人进行了适当的限制, 但该限制并不苛刻。综上所述,我国应该出台相关法规, 规定原保险人将业务

13、分给以下三类再保险人时可以获得再保险抵免: 本国再保险人(在我国获取营业执照的再保险人) ,在我国登记备案的外国再保险人,提供相应担保的外国再保险人。具体来说,对于在我国获取营业执照的再保险人,由于我国已对其实施了直接监管, 原保险人分给此类再保险人的第 6 页 共 8 页业务可以获得再保险抵免; 对于按照一定的信用评级标准在我国进行了登记备案的外国再保险人, 由于资信达到了一定标准, 也可以获得再保险抵免;对于既未获取执照也未登记备案的外国再保险人, 必须在落实担保后才允许原保险人进行再保险抵免。 原保险人为了顺利获得再保险抵免, 将不得不按照监管规定的安全性标准选择各类再保险人,从而有效地

14、确保其再保险交易的安全性。(三)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要求应包括再保险安排问题由于保险人经营失败往往是由管理不当引起的, 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对于提高原保险人的风险管理水平, 减少财务风险是相当重要的。尤其是关于再保险安排的一些标准, 如再保险的充足性、再保险的可回收性等,应该在企业内部控制的框架中充分予以考虑。 尽管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的重要性在中国最近的监管改革中已经虑及, 但是并没有涉及有关再保险安排的任何细节问题。 因此,笔者建议关于内部控制的要求应该加进去再保险方面的规定, 即建立一套评估程序,评价再保险人的信用可靠度,并发展有效的方法和手段,专事测度和监控再保险合同和再保险保障的充足性。

15、此外,在内部控制的框架中还要考虑到再保险赔款的回收问题,比如美国采用的“90 天原则”。这样的制度能够提供再保险索赔的进程, 能够发现并识别再保险款项回收中存在的问题,并能够总结成功回收再保险赔款的经验和方法。总之,鉴于我国具体的市场特色和再保险的发展现状, 我国宜采用以间接监管为重心,辅以直接监管的再保险监管基础框架, 监管者应将再保险监管的重点放在原保险人身上, 通过控制原保险人的再保第 7 页 共 8 页险安全性,达到监管再保险活动的目的。参考文献:1.IAIS:supervisorystandardNo.8:supervisorystandardonsupervisionofreinsurers,20032.IAIS,principleNo.6:principleonminimumrequirementsforsupervisionofreinsurers,2002第 8 页 共 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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