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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我国再保险 监管框架构建 罗世瑞副教授 ( 郑州大学郑州 45( K )01 ) 中图分类号: F 840.32 文献标识码 : A 内容摘要: 再保险监管分为直接监管和 间接监管两种基本方法,现阶段我国应 构建以间接监管为主、直接监管为辅的 再保险监管框架。在此枢架中,直接监 管措施原则上只针对本国再保险人;间 接监管措施是该框架的监管重心所在, 其核心问题是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 原保险人的再保险交易的安全性 ,., 关键词:再 保 险 监 管 框 架 直 接 监 管 间 接 监 管 再 保 险 安 全 性 I 保险业务通常涉及到两方主要当 ffl事人:再保险人和原保险人,监管 I J者
2、针对再保险进行监管时 ,可以选 择任何一方当亊人作为切入点。按照监管切 入点的不同,再保险监管可以分为直接监管 和间接监管两种基本方法。直接监管是指直 接针对再保险人实施的监管 ,即承接再保险 业务的再保险人必须申领营业执照并遵守各 项相关规定,其目的是维护公众对一国再保 险市场的信而间接监管是指针对原保险 人实施的监管 ,即对原保险人的再保险安排 及财务状况进行监控和管理 ,从而间接地对 再保险人施加影响,间接监管旨在确保原保 险人不因再保险人经营失败而受害 ,进而保 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 我国再保险监管框架的选择 由于直接监管和间接监管两种方法能 达到的目的各有侧重,两者并不是非此即 彼的
3、互斥关系或完全绝对的替代关系,而 是可以相辅相成的,这就使得一个国家采 用其中一种或两种方法都成为可能。但具 体到我国现阶段来讲,由于所面临的主要 问题是再保险供给不足,笔者认为美国不 注重直接监管而注重间接监管的再保险监 管模式是可取的,原因如下。 直接监管模式的实质,是施加了市场 进入限制,对外国再保险人来讲会增加交 易成本,从而使一部分再保险人望而却步, 进而抑制和减少国际再保险市场对东道国 的再保险有效供给,造成东道国承保能力 下降、风险聚积等后果。作为一个发展中 国家,中国再保险市场面临的主要问题是 需求膨胀而供给不足,缺乏再保险的承保 能力和专门技术,今后相当长时期内我们 都必须依
4、赖国际再保险市场扩大承保能力, 为国内经济的稳定发展保驾护航。如果我 们强调直接监管,虽然这样做会较好地保 护本国原保险人,并使得保险人和再保险 人在同一司法体系下解决法律争端变得相 对容易,但这样做会对保险风险的分散产 生显著伤害,并大大增加监管成本。随着 增加的成本最终被转嫁到保单持有人身上, 还会引起不必要的交易成本。因此,强调 直接监管很可能会阻碍外国再保险人向我 国原保险人提供服务的积极性,从而妨碍 原保险人的再保险可获得性,引起原保险 人承保更多更大风险的能力短缺,最终会 对我国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产生不利影响。 鉴于此,直接监管为主、间接监管为辅的 英国模式对我国现阶段来讲是不可取
5、的。 相比而言,间接监管模式比较符合我 国国情和世界发展趋势,它既可以有效解 决我国再保险供给能力不足的问题,又可 以顺应再保险业务自由化的国际发展潮流。 以美国为代表的间接监管模式下,监 管者 只须监控本国的原保险人,不须直接监管 外国的再保险人,从而可以有效地降低监 管的难度,缩小监管的规模,减轻监管的 工作置,减少监管的成本。此外,这种监 管模式只是间接地对外国再保险人施加影 响,与直接监管相比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不容易引发别国的反感和外国再保险人的 抵触情绪。更为重要的是,这种监管方式 能够有效地保护本国原保险人的财务偿付 能力,对于再保险市场尚不发达,需要借 助于国际再保险市场分出
6、风险的发展中国 家而言,保护本国原保险人的偿付能力理 应成为再保险监管要达到的首要目标。虽 然间接监管 方法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 再保险自由化,但这是为了保障本国再保 险安全性所必须付出的代价丨如果单纯为 了绝对的自由化而牺牲必要的安全性,这 样的做法是非理性的 ) ,而且影响的程度要 比直接监管轻得多。因此 .侧重于间接监 管的再保险监管基础框架是我国现阶段的 理性选择。 另外,可以断言再保险监管协调化已 经成为国际上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因此 我国在构建再保险监管基础框架时,也要 充分考虑到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 ( IAIS )等 国际组织颁布的各项国际监管准则。 鉴于以上原因,我国可以在美
7、国间接 监管模式的基础上, 结合 IAIS发布的指导 性文件,针对我国的具体情况,发展一个 相近或类似的以间接监管为主、以直接监 管为辅的再保险监管基础框架。 我国再保险监管框架下的直 接监管措施 在以间接监管为主的监管框架中,直接 监管措施原则上只针对本国再保险人,外国 再保险人可以不接受我国监管机关的直接监 管,也即不用申领执照就可承接业务。 具体而言,在我国承接再保险业务的 再保险人,应该分为本国再保险人和外国 再保险人两类。对于本国再保险人,我国应 该参考借鉴 IAIS发布的第 6号监管原则和 第 8号监管标准,实施对专业再保险人的有 效监管,要求他们遵守与原保险人相同或 相近的执照核
8、发要求和偿付能力要求。但 由于再保险市场的动态特色,以及合同双 方的专业性,对再保险人的监管在有些方 面要有别于对保险人的监管, IAIS公布的监 管准则里对这些区别做出了进 _步的规定。 对于外国再保险人,尽管我国不对其 实施直接监管,但是按照 “ 母国监管原则 ” , 他们应该、也必须在母国监管体系中受到 全 BI贸 A经济类核心期刊 55 制度建设 System Reform 有效监管。我们可以考虑针对外国再保险 人建立一个登记备案制度,该制度不像执 照核发制度那样严格,原则上,凡在知名 评级机构取得一定评级以上的再保险人都 可以申请登记,登记后就有权承接再保险 业务。同时,由于一国监管
9、者很难得到那 些与本国保险人进行交易的所有外国再保 险人的准确、及时、充分的信息,也没有 足够的智慧和财力通过实施相应的财务要 求确保所有外国再保险人的财务偿付能力, 因此很有必要提高各国监管者之间的合作 水平,以便获得充足的财务信息。 我国再保险监管框架下的间 接监管措施 结合我国再保险间接监管的实际情况 , 为切实保障原保险人的再保险安全性,笔 者有如下建议: (一) 再保险安全性应该纳入偿付能 力监管框架中 再保险的安全性应该纳入偿付能力监 管框架中,成为影响原保险人偿付能力状 况的一个重要因素。在这样的偿付能力监 管框架下,再保险安全性要能够影响原保 险人的责任准备金提取数额,进而对原
10、保 险人的偿付能力产生影响。也即原保险人 的再保险安排只有满足了关于再保险安全 性的标准时,原保险人才能用再保险来抵 减所要求的责任准备金数额,或增加认可 资产的数额。如果再保险安排未能满足这 些标准,责任准备金就不能被抵减, 原保 险人的负债与购买再保险之前是一样的。 这样做的结果就会影响到其实际偿付能力 额度状况,如果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法 律规定的水平,就会触发政府介入,干涉 修正相关的再保险安排,或增加已缴资本 以保持所要求的资本充足水平。 (二) 建立确保原保险人再保险安全 性的制度和评价标准 现阶段我国应该建立 一 套制度或评价 标准,对再保险的安全性和再保险款项的 可收回性进行评
11、估和反映。这方面美国的 做法是很有借鉴意义的,我们不妨采用美 国的控制再保险信用抵免责任准备金的监 管理念 .但监管的具体内容应有所区别。 再保险 信用是原保险人由于分出业务 给再保险人,而拥有的要求再保险人承担 保险责任的权利。如果监管者认可这种信 用,原保险人就能利用再保险信用减免责 任准备金的提取金额,即进行 “ 再保险抵 免 ” ,从而改善资产负债状况,增强其偿付 能力。反之,则会对其财务状况产生相反 影响。因此,再保险信用能否抵免责任准 备金是原保险人关注的焦点,也进而成为 再保险监管的契机。 美国专门颁布有 “ 再保险信用示范 法 ” ,将能获得再保险抵免的情况分为几 种。其中对于
12、外国再保险人要求提交担保 , 以切实保证再保险安全性。美国的担保要 求,虽然能 有效减轻监管者的压力,确保 再保险款项的收回,但是与担保安排相关 的费用成本会阻碍保险风险的合理分散 , 并招致许多非议。由于自身市场特色决定 , 我国再保险市场尚不成形,缺乏再保险承 保的资本实力,外国再保险人对促进我国 保险市场发展,促进保险业务的稳定增长 至关紧要。因此,我国应尽量避免那些带 有浓重地方保护主义色彩的规定,而应将 监管重心放在单纯的再保险安全性上面。 因此,我们可以在借鉴美国做法的基 础上作一些改进,对那些意欲在我国开展 再保险业务的外国再保险人,可以实施与 国际知名评级机构的评级证书挂钩 的
13、登记 备案制度。我国保险公司将业务分给这些 经登记备案的再保险人时,可以不要求其 他担保就获得再保险抵免。 对于未备案的外国再保险人,可以考 虑像美国那样提出适当的担保要求。担保 要求的运用可以使得本国保险人免于陷入 再保险款项不能收回的困境,也减少了再 保险支付的不确定性。这也等于是对原保 险人选择那些资信不太过关的再保险人进 行了适当的限制,但该限制并不苛刻。 综上所述,我国应该出台相关法规,规 定原保险人将业务分给以下三类再保险人 时可以获得再保险抵免 本国再保险人 (在 我国获取营业执照的再保险人 ) ,在我国登 记备案的外国再保险人,提供相应担保的 外国再保险人。具体来说,对于在我国
14、获 取营业执照的再保险人,由于我国已对其 实施了直接监管,原保险人分给此类再保 险人的业务可以获得再保险抵免;对于按 照一定的信用评级标准在我国进行了登记 备案的外国再保险人,由于资信达到了一 定标准,也可以获得再保险抵免;对于既 未获取执照也未登记备案的外国再保险人, 必须在落实担保后才允许原保险人进行再 保险抵免。原保险人为了顺利获得再保险 抵免,将不得不按照监管规定的安全性标 准选择各类再保险人,从而有效地确保其 再 保险交易的安全性。 (三)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要求应包 括再保险安排问题 由于保险人经营失败往往是由管理不 当引起的,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对于提高 原保险人的风险管理水平,减少
15、财务风险 是相当重要的。尤其是关于再保险安排的 一些标准,如再保险的充足性、再保险的 可回收性等,应该在企业内部控制的框架 中充分予以考虑。尽管公司治理和内部控 制的重要性在中国最近的监管改革中已经 虑及,但是并没有涉及有关再保险安排的 任何细节问题。因此,笔者建议关于内部 控制的要求应该加进去再保险方面的规定 , 即建立一套评估程序,评价 再保险人的信 用可靠度,并发展有效的方法和手段,专 事测度和监控再保险合同和再保险保障的 充足性。此外,在内部控制的框架中还要 考虑到再保险赔款的回收问题,比如美国 采用的 “90 天原则 ” 。这样的制度能够提供 再保险索赔的进程,能够发现并识别再保 险
16、款项回收中存在的问题,并能够总结成 功回收再保险赔款的经验和方法。 总之,鉴于我国具体的市场特色和再保 险的发展现状 ,我国宜采用以间接监管为重 心,辅以直接监管的再保险监管基础框架 , 监管者应将再保险监管的重点放在原保险人 身上,通过控制原保险人的再保险安全性 , 达到监管再保险活动的目的。, 1.1A1S: supervisory standard No.8: supervisory standard on supervision of rcinsurcR, 2(K)3 2.1AIS, principle No. 6: principle on minimum requirements for supervision of reinsurers, 2(K)2 作者简介 : 罗世瑞,女,郑州大学商学院副教 授,上海财经大学保险学博士。1970年 生, 1992年本科毕业于南开大学保险系, 2001年硕士研究生毕业于郑州大学金融 系, 2005年博士研究生毕业于上海財经 大学保险学系,研究方向为再保险监管, 56 K* 代(原名经济研究 2007年 9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