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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五權憲法體制,總統超然於五權之上,並與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院構成我國的中央政府。行憲前的訓政時期,國民政府總攬治權,國民政府可謂中央政府。今憲政時期,依憲法之規定,政府事務分由五院行使,總統成為統合中央政府之象徵。二、締約、宣戰、媾和之權總統依憲法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宣戰及媾和之權(第三十八條)。以其有關活動係屬國際關係重要內容,故由總統代表國家為之。而依憲法規定,這些國家重要事項,必須先經行政院提議、立法院決議,並由行政部門執行,受國會監督。條約:即國際間為成立、變更或消極權利義務而成立的公法契約。宣戰:即對外宣布戰爭,包括主動宣戰的攻擊權與被動宣戰的防禦權。媾和:即為終止戰爭恢
2、復和平狀態之和議行為。第二目 有關行政的職權一、任免文武官員權(一)一般事務官依公務員任用法,初任簡任各職等之公務員、初任薦任等公務員,經銓敘機關審查合格後,呈請總統任命之。其中一般法官之任免,並受憲法對其終身職之保障的限制。(二)政務職人員總統任命之政務人員包括:(1)行政院院長:依憲法增修條文(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公布)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行政院長由總統任命之。(2)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政務委員:此類人員則由行政院長提請總統任命(憲法第五十六條)。(三)司法、考試、監察重要人事此三院院長、副院長、司法院大法官、考試院考試委員、監察院監察委員,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3、四日國民大會通過,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二、發布命令權(一)公布法律令、人事令依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此項公布經由行政院長及(或)有關部會首長副署。(二)發布緊急命令依據憲法第四十三條,緊急命令由總統發布,現則依憲法增修條文(民國八十三年增訂)第二條重行規定之,其要點為:1.發布原因: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之重大變故,原以為避免天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之重大變故為限。2.發佈時間:不限於立法院休會期間,原規定則以立法院休會期間為限。3.發佈程序:只須經行政院會議通過,不須依緊急命令法(迄今尚未制定)之規定。4.立法院之追認:緊急命令發布後
4、,須於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憲法第四十三條原定此項提請追認之時間為一個月。如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開議七日內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第三目 有關軍事的職權一、統帥軍隊權憲法於第三十六條明定: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以總統為國家元首,是國家統合之象徵,而憲法更要求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於個人,地域及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第一三八條),故名義上,總統為三軍統帥。元首為軍隊之統帥乃各國之通例。過去軍令權與軍政權分立的二元系統,軍令權屬於統帥系統,隸屬總統;軍政權屬於國防部,則歸
5、屬行政院統轄,對立法院負責。近年來,參謀總長同時為總統與國防部部長之參謀長,具雙重角色,且其何以不須赴立怯院並出席立法院會議乃至不受立法委員質詢,引起朝野一致關切。八九年元月十五日,依憲法(第137條第二項)制定國防法,整合國防機關,軍政軍令一元化,考量並解決此項憲法上的問題。 憲法解釋 :立法院124位立法委員,於85年七月聯署向司法院聲請解釋。司法院於87年7月24日作成釋字第461號解釋依該解釋,參謀總長不得拒絕應邀到會備詢。不過可免答覆重要國防機密之詢問。民國87年九月三十日,參謀總長唐飛上將率同軍方將領赴立怯院,提出報告並接受立法委員質詢。國防法的建制:軍政軍令一元化 二、宣布戒嚴權
6、戒嚴係國家或某一地方因內亂或外患,而於全國或局部地區施以兵力戒備之行為。戒嚴為一非常時期之軍事統制,民事及司法皆歸軍方接管,受當地軍事長官監督,人民之自由權受極嚴格限制,故憲法於第三十九條詳為規定。該條文要點如次:該條文要點如次:1.須依照戒嚴法之規定。2.戒嚴案須經由行政院會議議決,提交立法院通過,始得宣布之。3.如情況緊急,總統得經行政院之呈請,宣布戒嚴,但應於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時值立法院休會,應於其復會時為之。4.戒嚴之原因消失,總統應即宣告解除戒嚴,如總統未宣告而立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以決議移請總統解嚴。自解嚴之日起,一律回復原狀(戒嚴法第十二條)。第四目 有關立法的職權一、公
7、布法律權憲法第三十七條,首先規定總統依法公布法律,末則進而規定須經行政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一方面表示,法律之公布,為立法程序之重要步驟,因公布而完成立法程序並發生效力。另一方面,由副署之行政院長負執行責任,並對立法院負政治責任。副署制度為內閣制重要的特徵。至於總統公布法律,應於立法院送達三讀通過之法律案後十天內為之(憲法第七十二條),這期間,行政院得呈請總統核可,將法案提交立法院覆議。再者此一公布手續,為法律成立要件之一,不應對法律之實質效力構成影響,故設若於該十天內未為公布而行政院亦未請求立法院覆議,則該法律理當生效。再者,法律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8、二、覆議核可權另依憲法增修條文(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總統此一職權稱覆議核可權。覆議本為總統制國家的特徵,初非內閣制國家所行制度。唯從我國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的體制觀之,行政院之政策與立法院之決議不合時,是以要求覆議的方式探求民意是否支持,總統理應該核可之。一則從而使政策受民意考驗,一則使總統免於介入政策論爭。可以說,此項核可允宜依行政院之意向而定,誠屬地位超然於五院之上的元首職務。覆議、復議與附議三、宣告解散立法院總統於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長之不信任案後十日內,經諮詢立法院院長
9、後,得宣告解散立法院。但總統於戒嚴或緊急命令生效期間,不得解散立法院(民國86年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五項前段)。總統宣告解散立法院係以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不信任案為實質要件,並經諮詢立法院院長後為之。此外,總統此項權力之運作,在時間上尚有於戒嚴或緊急命令生效期間不得為之的限制。四、提出國情報告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國民大會通過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三項)。此項國情報告,應具有鼓舞、警告、諮商的作用,提供國人及政府參考。國情報告與政策報告不同。政策報告較為具體,由行政院及各部會向立法院提出,並根據其制定及執行之成敗對立法院負責。第五目 有關司法的職權憲法第四十條
10、規定:總統依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是為有關司法的職權,稱為赦免權。一、大赦是對某時期某種類之全部刑事罪犯,不受刑之追訴及執行,使罪刑歸於消滅。亦即犯罪者如已受刑之宣告者,使其宣告為無效;其未受刑之宣告者,其追訴權消滅。因犯罪者之罪與刑在法律上完全消滅,故被赦者不但免除其刑之執行,且得恢復褫奪知公權,再犯之時,不以累犯論。二、特赦是對特定之刑事罪犯,於其受刑之宣告後免除其刑之執行,其情節特殊者,得以其罪刑之宣告為無效。因其效力僅及於刑之消滅,其罪仍存在,故如再犯以累犯論。三、減刑對於以受罪刑宣告之特定罪犯,減輕其刑之程序。減刑尚有全國性減刑。四、復權是對於被褫奪公權者恢復其公權。赦免權
11、係刑罰權之例外,與犯罪者受罰之理念不合,而提前出獄,不免影響社會秩序,由難以撫平受害者之不平,故必須審慎行之。第六目 授予榮典權依憲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總統依法授予榮典。所謂榮典,指對於有功於國家社會之人民或友邦人士,頒授勳章、獎章、獎狀等榮譽。總統不僅為國家元首,亦為榮譽之象徵,故由其授與國家之名器,以昭崇隆慎重,或敦睦邦交。有關法制主要由勳章條例、褒揚條例、獎章條例定之。國家榮典主要包括勳章、褒揚與獎章三種。第七目 院際調和權依憲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總統對於院與院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是為院際調和權,或院際權限爭議處理權,或整合權。所謂院間之爭執,為五院
12、之事務管轄、權限劃分或法制見解之歧異爭議。而所以稱會商,及交換意見,不具會議形式。第七目 院際調和權救濟政治或其他法律途徑之不足唯除行政院外,其他四院為合議機關,無法確保會商結論之執行。參考145表4-1第三節 總統的選舉第一目 選舉方式第二目 選舉程序第三目 候選人之資格第一目 選舉方式各國元首,除君主國之君主出於世襲繼承外,共和國之元首,有由全體公民直接選舉產生者,亦有由議會間接選舉產生者。我國自行憲以來,總統、副總統向由國民大會選舉,屬間接選舉之類型。為憲法第三次修正條文(八十三年七月公布施行)第二條第一項則規定: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第九任
13、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因之自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開始採直接選舉的方式。第二目 選舉程序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在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以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第二條第一項部分規定)可略知總統、副總統之選舉程序要點是:1.總統、副總統同列選票,以每一政黨提名者列為一組(當許自行參選,亦同列一組)。總統與副總統同時選出,其得票數必然完全相同,選民只需每一組之共同圈選欄圈選即可。2.此一程序,以總統候選人為首要,副總統之人選當以尊重總統候選人之意向選擇。第三目 候選人之資格憲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此項規定頗為簡要,亦即其資格包
14、括兩項:1.具有中華民國之國籍。2.年滿四十歲。總統的罷免與彈劾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 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第四節 總統的任期及責任第一目 總統的任期第二目 總統的繼任與職務的代理第三目 總統的責任第一目 總統的任期我國總統之任期,有關規定為:1.憲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總統、副總統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一次。2.憲法增修條文(八十三年修正公布)第二條明定,第
15、九任總統、副總統起,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第二目 總統的繼任與職務的代理(一)總統缺位的繼任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缺位是指於任內辭職、病故或被罷免,致不能任職。而規定由副總統繼任,即因副總統無一定職掌,而其繼任總統,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則以其與總統同時經選舉產生之故。(二)總統、副總統均缺位的代理與補選總統、副總統均告缺位時,應由行政院院長代行職權,並依憲法第三十條規定,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補選總統、副總統。此項代行職權之規定,於總統改由人民直接選舉後依然維持(增修條文,八十三條增訂第二條)。唯行政院院長之代行總統職權,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而此三個月應作從寬解釋,如三個月期滿而代行之
16、原因未消失,當予延長。(三)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之代理所謂不能視事,即因事故而不能處理事務。至於是否不能視事,則由總統自行決定,並無法律規定。而此項代理,應屬法定代理。蓋代行總統職務之原因及代理人皆為憲法所明定。故其代理人為副總統,乃不容變更者。至若總統、副總統均因故不能視事者,即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係前述總統、副總統均缺位之代行的引申。唯總統、副總統任滿而次任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總統、副總統均未就職時,亦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副總統在我國憲政體制下,係屬總統之備位(釋字419理由書)在總統正常行使職權情形下,其本身不具有獨立的地位與職權,其主要功能在緊急狀況為預防萬一以繼任總統之職
17、位而存在故在國家元首安全維護體制上,除就職典禮外,總統與副總統不應同時出現在同一空間中第三目 總統的責任總統對外代表國家,為國家權力、榮譽及統合的象徵。因之憲法特予明定: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訴究(第五十二條),如同各國對於元首之特殊保障。一、政治責任總統職務繁多,對於全國人民負政治責任,如總統就職之誓詞指出,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守,如負國民付託時,得由立法院提議罷免之。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須經立法委員代表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民國八十九年
18、四月國民大會通過憲法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九項)而有關對就任未滿十二個月之總統不得再為罷免之提議;又罷免案如經否決,對於同一總統,原聲請(提議)人不得再為罷免之聲請等規定,應繼續適用。罷免案通過,被罷免人應即解職。二、法律責任總統如犯內亂外患罪,危害國家安全,則不應再予保障,應受刑事上之追訴。依現行憲法增修條文規定: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七項(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國民大會通過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七項)。 第五節 總統府的組織第一目 幕僚單位第二目 顧問組織第三目
19、所屬機關第一目 幕僚單位總統府之主要幕僚為秘書長與參軍長。秘書長一人,特任,承總統之命,綜理府內一切事務,並指揮監督府內所屬職員。依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總統府設三局,第一局長公布法令,發布命令之擬議、文武官員之任免、國民大會及立法院行使任命同意權之提名作業等事項;第二局掌授予榮典、璽印典守、印信勳章製發等事項;第三局掌典禮、交際、事務管理等事項。此外並設機要室、侍衛室、公共事務室,以及人事、會計、政風三處。總統府仍制秘書長一人,副祕書長增置為二人,其中一人特任,令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至於參軍長則裁撤。第二目 顧問組織總統府置資政資政、國策顧問國策顧問
20、及戰略顧問戰略顧問。資政資政,由總統就德高望重者遴選聘任之,對於國家大計,得向總統提供意見,並備諮詢。國策顧問國策顧問,設國策顧問委員會。由總統就翊贊中樞,有勳勞於國家者,信望信孚,富有政治經驗或學術研究者,以及對於建國事業有重大貢獻者遴聘之,國策顧問亦得轉任資政。依現行規定,資政有給職者,不得逾十五人;無給職者,不得逾十五人。國策顧問有給職者,不得逾三十人;無給職者,不得逾六十人。戰略顧問戰略顧問,亦設戰略顧問委員會。由總統就軍事將領遴聘,對戰略及有關國防事項提供意見,並備諮詢。依現行規定,員額為十五人,上將,由總統任命之。此外,尚有任務編組的諮詢組織。如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新政府組建,陳
21、總統即成立兩岸跨黨派小組。這類臨時性任務編組,其功能固以諮詢溝通及研究為主,但如何與行政院及主管部會劃分權者,始終是受質疑的問題。第三目 所屬機關一、國家安全會議及其所屬國家安全局過去依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授權總統設置國家安全會議,以決定有關大政方針,以處理戰地政務。依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的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其法制要點是:1.職掌:為總統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方針之諮詢機關。2.組織:以總統為主席。出席人員包括副總統、總統府秘書長、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內政外交國防財政經濟各部部長、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參謀總長、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國家安全局局長。3.國家安全會議及其所屬國家
22、安全局應受立法院之監督。4.幕僚之軍職人員的任用,不得逾編制員額之三分之一。而國家安全局則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及特種勤務之策劃與執行,並支援政府相關機構之有關國家安全情報事項。為具有執行功能之機關,局長並出席立法院備詢。二、國家統一委員會民國八十年為加速國家統一,研究並諮詢有關國家統一大政方針而設,係一任務編組的諮詢機關。設主任委員一人,由總統兼任,副主任委員三人,分別由副總統、行政院院長及社會人士擔任。委員二十五至三十一人,涵蓋各界人士、政黨代表,頗具整合性及溝通性質,就國家統一綱領之進程提供建言,與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制定並執行政府政策,對立法院負責之功能有別。三、中央研究院中央研究院,為我國
23、最高研究學術機關,成立民國十七年,直屬國民政府,行憲後改隸屬於總統府。依其組織規定,中央研究院之任務有二:(1)人文及科學研究;(2)指導、聯絡及獎勵學術研究。置院長一人,特任;院士為終身榮譽職。此外,中央研究院設評議會,具學術評議職責,除以院長、總幹事、各研究所所長為當然評議員外,其餘評議員則由院士選舉產生。四、國史館國史館掌理編修國史事宜,成立於民國三十五年。置館長一人,主持館務,並設編修、協修及助修人員,以負責史料之審查及國史之修編。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立法院通過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規定總統副總統文物,於任職期間,為國家所有,交由國史館管理。五、稽勳委員會稽勳委員會,掌理勳稽之審
24、理事項,設立於民國三十六年七月。該委員會置委員十一至十五人,原以內政、外交、銓敘各部部長、僑務委員會委員長為當然委員。從業務性質言之,稽勳委員會亦屬行政機關。第六節 總統與五院的關係第一目 總統與行政院的關係第二目 總統與立法院的關係第三目 總統與司法院的關係第四目 總統與考試院的關係第五目 總統與監察院的關係第一目 總統與行政院的關係一、任命閣員關係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任命之。二、副署關係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除依憲法經國民大會或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免命令外,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三、覆議核可關係行政院對於立法院
25、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認為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四、提議發動職權關係總統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宣布戒嚴、發布緊急命令、行駛大赦及全國性減刑等,皆須先經行政院會議議決,提請總統為之。五、代行職權關係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或因故不能視事,由行政院院長代理其職權。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總統、副總統均未就職,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六、彙編預算及決算關係總統府及其所屬機關之預算及決算,須由行政院彙整編入中央政府之總預算及總決算。七、代提法案關係總統府之有關組織及職權法案,向行政院代為提出於立法院。第二目 總統與立法院的關係一、補選副總統
26、的關係副總統缺位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由立法院補選,繼任至原任屆期滿為止。二、任命之同意關係監察院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三、公布法律關係立法院議決通過後,由總統公布之。除經行政院移請覆議外,總統應於收到法律案十日內公布之,以完成立法程序。四、覆議核可權行政院對立法院之決議,移請立法院覆議,須經總統之核可。五、職權之通過或追認關係總統依法宣布戒嚴,須經立法院之同意或追認;總統發布之緊急命令,須經立法院之追認。六、提請解嚴關係總統依法宣布戒嚴,但須經立法院之通過或追認。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決議移請總統解嚴。七、召集臨時會關係總統於必要時,得咨請立法院召開臨時會。八、彈劾
27、關係立法委員對於總統、副總統得提出彈劾案經議決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議。第三目總統與司法院的關係一、提名任命關係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由總統提名,經立法委員同意任命之。二、會商解決爭議關係司法院院長應參與為解決院際爭議,由總統召集之有關各院院長之會商。三、法令解釋關係總統公布法律、發布命令;司法院得經解釋宣布違憲之法令為無效。第四目 總統與考試院的關係一、提名任命關係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二、會商解決爭議關係考試院院長應參與為解決院際爭議,由總統召集之有關各院院長之會商。第五目 總統與監察院的關係一、提名任命關係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由總統任命,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二、會商解決爭議問題監察院院長應參與為解決院際爭議,由總統召集之有關各院院長之會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