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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十二章 国际法的 新领域和新发展第一节 国际人权法第二节 国际环境法第三节 国际发展法第四节 国际法上的损害责任,第一节 国际人权法,一、国际人权法的概念 (一)人权的概念 1. 人权,简言之,是指一个人作为人经法律确认所享有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 2. 人权不仅是指个人的基本权利,而且包括由个人组成的集体民族和国家的基本权利。 3. 作为一个特殊的理论体系和法律概念,人权是伴随着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而产生的。,(二)国际人权法(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可简称“人权法”,是指国际社会各成员保证和促进基本人权和自由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三)国际人
2、权公约包括三个层次: 1.国际人权宪章。 2. 其他专门性人权公约,约有30多个,涉及防止歧视、惩治战争罪行和危害人类罪行、废除奴隶制度和强迫劳动、国籍和难民、保护妇女和儿童、婚姻家庭、社会保障等许多大的方面。 3. 区域性人权公约。,(四)人权的国际保护必须有三个前提条件: 1. 要有明确、国际社会公认的人权保护的国际法准则或是已经生效的有关国际条约。 2. 存在着被整个国际社会认定的国际性侵犯人权的行为。 3. 要由主权国家明示同意承担保护有关人权的国际义务。,二、国际人权法律文书体系 (一)国际人权宪章 1.世界人权宣言。 2.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3.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
3、约。,(二)区域性人权文件 1.欧洲人权公约。 2.欧洲社会宪章。 3.赫尔辛基宣言。 4.美洲人权公约。 5.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 6.曼谷宣言。,三、中国与国际人权法 (一)在人权问题上,我国一贯尊重联合国宪章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宗旨,支持联合国为维护普遍人权所做的努力,并积极参加联合国为维护普遍人权所做的努力以及联合国人权领域的活动。,(二)我国在联合国系统人权法律文书的草拟、制定工作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我国同广大国际社会成员一道,为实施国际人权法律文书进行了不懈的斗争。 1. 坚持人权概念的完整性。 2. 制止大规模侵犯人权的行为。 3. 反对任何国家利用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 4.
4、促进和加强人权领域的国际合作。 5.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不断改善人权状况,取得举世公认的成绩。,返回,第二节 国际环境法,一、国际环境法的概念 (一)国际环境法是在现代国际法发展的基础上,依据国际环境保护的特殊性和迫切性,而逐渐形成为一个国际法崭新的部门法。 (二)国际环境法呈现出两个特点: 1. 内容不断充实,主要原则体系得以确立。 2. 发展中国家积极参与国际环境立法,使国际环境法的适用更具普遍性。 (三)国际环境法(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 Law)是调整在保护环境领域的国际合作中形成的各种关系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和。,二、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一)国际
5、环境法的主要原则包括两个层次: 1. 现代国际法的各项基本原则。 2. 依据国际环境保护的特殊性提出并加以发展的若干新原则。 (二)第二层次的国际环境法主要原则有: 1. 国家环境主权原则。 2. 共享共管全球资源原则。 3. 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原则。 4. 优先考虑发展中国家特殊情况和兼顾各国利益的原则。,三、国际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 (一)海洋环境保护 1. 防止陆源污染(Pollution from LandBased Sources)。 2. 防止船舶污染。 船舶污染是指在海上航行和进行运输的船舶故意或由于疏忽而直接向海洋排放油类或其他有害物质造成的污染。 3. 防止海洋倾废。 4. 防
6、止海底开发造成的污染。,(二)国际水道保护 1. 广义上的国际水道包括海洋和多国河流、界河、界湖。狭义上的国际水道仅指多国河流、界河和界湖,即是其组成部分位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河流、湖泊、运河等水道。,2. 对国际水道的法律保护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1)19世纪初至20世纪40年代。 (2)20世纪50年代至60年代末。 (3)20世纪70年代至今。这一阶段正是全球环境意识普遍提高,国际水道的环保立法获得长足进步之时。在这一阶段里,国际社会缔结了多项重要的有关条约,例如保护莱茵河不受化学污染的公约等,出现了全球性国际水道防污立法的态势。,(三)空间环境保护 1. 防止大气污染。 所谓大气污
7、染即是空气层污染,它一般是指,由于某些有害物质的介入,大气成分发生变化从而产生了危害人体健康、破坏生态平衡后果的环境质量恶化现象。控制大气污染,一靠国内立法,二靠国际合作。 2. 保护臭氧层。 3. 保护气候系统。 (1)1992年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2)1997年京都议定书。 4. 控制对大气的放射性污染。,(四)生物和其他资源的保护 1.国际重要湿地公约。 2.国际捕鲸规则公约。 3.生物多样性公约。 4.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5.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五)处置废弃物 1.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简称伦敦倾废公约)。 2.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公约
8、(简称巴塞尔公约)。 3.关于拟定巴塞尔公约所管制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技术准则。,(六)环境影响评价 1. 环境影响评价(Environment Impact Assessment)是指一个开发建设项目作出最后实施决定之前,就该项目可能对环境造成影响的程度和范围,进行调查、预测和评估,向决策者提供该项目是否实施或如何实施的参考意见。它的特点是在决策过程的早期阶段进行评价,因而是一种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积极措施。 2. 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于1991年1月通过的越界情况的环境影响评价公约成为迄今第一部有关国际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区域性公约。,三、中国与国际环境法 (一)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我国一直积
9、极参加国际环境保护合作活动。 1. 1973年起,我国在联合国大会上被选为环境规划署理事国。 2. 1991年北京宣言。 (二)我国已签署、批准或加入了一系列国际环境公约。,返回,第三节 国际发展法,一、国际发展法的概念 (一)国际发展法(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Law)作为国际法的新的部门法,是在20世纪50年代以后,随着发展和发展权概念的确定,逐渐形成并得到充实的。一般认为,国际发展的概念始于1955年在印度尼西亚万隆举行的亚非国家会议。,(二)国际发展法是调整国家(或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关于发展的各种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三)对于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
10、家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准则,即规定“双重法律规范”,或称“双重法规制度”,是国际发展法的最重要的特点。,二、国际发展法的主要原则和基本内容 (一)国际发展法的主要原则 1. 国家权利平等原则。 2. 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原则。 3. 不对等的优惠原则。 4. 集体自力更生原则。 5. 可持续发展原则。,(二)国际发展法的基本内容 1. 调整发展程度不同或相同的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 (1)调整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有关发展的各种关系的规范。发展中国家同发达国家之间的关系,俗称“南北关系”,调整南北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国际发展法内容体系的核心。 (2)国际发展法也要调整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关系,
11、以建立一种互相合作的新型国际经济关系,俗称“南南关系”。 2. 调整同各类政府间国际组织,尤其是同各类政府间国际经济组织有关的涉及发展问题的法律规范。 3. 调整发展中国家与跨国公司关系的法律规范。,三、中国与国际发展法 (一)自1971年10月中国恢复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后,我国一贯以活跃的姿态,参与联合国第二、三、四个十年国际发展战略,并在制定联合国关于80年代和90年代的第三、四个发展十年的规划中,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对外贸易法第三章和第四章的若干条款中明确规定:为了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国内资源或为了遵守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我国可限制或禁止某些货物、技术或服务项目的进口或出口。,(三
12、)我国虽处北半球,却是举世公认的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坚决站在发展中国家的“南方集团”一边,参与多次南北对话。 (四)作为“南方集团”的一员,我国非常重视加强发展中国家相互之间的南南合作。,返回,第四节 国际法上的损害责任,一、国际损害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一)国际法上的损害责任,简称为“国际损害责任”(International Liability for Damage)或“国际损害行为责任”,它是指国际法主体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二)与国际不当行为所引发的国家责任明显不同的国际损害责任,具有如下特征: 1. 责任者所实施的行为本身并不为国际法所禁止,甚至是当前法
13、律制度允许、鼓励从事的,但因此类行为造成的域外损害的事实和结果而产生了国际法律责任。 2. 此类行为一般具有跨国性,由行为者在受害领土上或控制范围外作业,其后果都及于受害国境内。 3. 此类行为具有潜在的和高度的危险性。 4. 此类后果已经给受害国造成了损害后果,亦即潜在的危险已变成了损害事实。 5. 此类行为不问行为者是否有过失,而只要查实是否产生了损害后果。,(三)尽管客观责任理论强调了行为的违法性和损害后果两个方面,而危险责任理论强调的只是损害后果一个方面,但国际损害责任显不能混同于“合法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因为,违法行为可分成两种: 1. 违反现行法律禁止性规范的行为,这种行为的违法性
14、显而易见。 2. 某些行为不被禁止,但因现行法律规定了实施这些行为的限制性条件或原则。,二、与损害责任有关的国际法规则 (一)关于国家专属责任的公约 1. 1967年的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 2. 1972年的空间实体造成损失的国际责任公约。 (二)关于混合责任的公约 1. 1962年的核动力船营运人双重责任公约。 2. 1963年的维也纳核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公约。 3. 1986年的核事故及核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三)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公约 1. 1952年的关于外国航空器对地面或水面第三者造成损害的罗马公约。 2. 1969年的关于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3. 1976年的关于海底矿产资源的民事责任公约。 4. 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