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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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改善环境和提高生活质量,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传播人类疾病和威胁人类健康的蚊、蝇、蟑螂等卫生害虫和鼠类。 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遵循预防为主,群众治理与专业治理、集中治理与日常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承担本级爱卫会日常工作的部门(

2、以下简称爱卫会工作部门),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病媒生物密度控制标准,由省爱卫会制定、调整并公布。 病媒生物密度,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监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定期进行病媒生物区域性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爱卫会工作部门。 第七条 医院、宾馆、机场、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人员集中的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贸市场、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粮库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并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 第

3、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批食品生产经营、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情况作为审批条件之一.对防范、消杀设施不完备和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不得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爱卫会的部署,组织单位和居(村)民开展病媒生物消杀活动。 第十条 单位和居(村)民必须参加所在区域统一组织的病媒生物消杀活动。消杀活动所需的药物、器械、由当地爱卫会提供,发生的费用除城市公共区域(含居民公用楼道、院落)和村民住宅、院落,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承担外,其他区域由受益者承担。具体承担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爱卫会工作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城区内的单位

4、和居民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本单位管理范围内或者住宅内的病媒生物密度。无力控制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进行消杀。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合同。服务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的,应当承担约定的责任。 第十二条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和库房; (二)有健全的服务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四)从业人员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并经爱卫会工作部门考核合格; (五)所用的消杀药物、器械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经所在地县爱卫会工作部门审核批准。爱卫会工作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

5、应当在10日内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消杀药物的生产、经营管理,按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生产单位生产的消杀药物,应当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毒性鉴定。 第十五条 经营、使用的消杀药物,必须具有质量合格证明,其包装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包装内必须附有与其产品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外包装上必须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产品一致的安全标签。 安全技术说明书必须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号或者批准文号; (二)产品名称、登记证号和批

6、号; (三)含量、重量、性能、毒性和有效成份; (四)用途、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五)生产日期和有效期等。 第十六条 爱卫会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并检查单位和个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情况. 被检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爱卫会工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拒不参加病媒统一消杀活动的,处以500

7、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爱卫会工作部门批准,从事病媒生物消杀服务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已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爱卫会工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撤销原批准。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生产、经营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消杀药物,消杀药物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或者未经工商注册从事病媒生物消杀服务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防范和消杀设施不完备、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食品生产

8、经营单位和经营场所,发放卫生许可证的; (二)对病媒生物统一消杀活动组织不力,致使疫情突发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审批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时,弄虚作假的; (四)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工商注册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消杀药物生产、经营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活动,而不予取缔的; (五)发现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的; (六)利用工作之便推销消杀药物、器械,谋取私利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扩展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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