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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例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例 导语:企业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非依法律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明确双方职责,为维护双方利益,避免纠纷,结合本工程实际情况,经双方共同协商签订本合同,并严格履行。接下来就让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些关于工程承包的合同纠纷案例吧。 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例 武某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富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佟沟乡富锦街45号。 法定代表人:田忠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阳,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
2、苏家屯区丁香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文华,男,1955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吉林省四平市七马路街建新委五组。 委托代理人:于立身,女,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工作人员。住址:吉林省四平市中兴小区1号4单元702室。 委托代理人:李胜辉,男,194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芙蓉街54号。 上诉人沈阳富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文华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5)苏民合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于同年
3、8月29日将该案报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1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忠信及委托代理人刘阳,被上诉人武文华及委托代理人于立身、李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0日,富城公司与辽宁佳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富城公司承建佳地园育种站、博士站及暖棚工程;开工日期为2001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1年9月20日;合同价款执行96年定额。2001年8月15日,武文华以承包工程队队长的名义与富城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富城公司将其在佳地公司承
4、包的佳地园大棚工程承包给武文华,由武文华包工包料,富城公司按工程总造价收取8%管理费,以决算为准。合同签订后,武文华实际对承包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得到部分工程款。施工中富城公司为武文华垫付红砖款121,300元。工程完工后,因工程质量及工程余款给付问题,富城公司与佳地公司产生纠纷,富城公司于2004年3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佳地公司,要求佳地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审理中经鉴定,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822,604元,因鉴定中发现部分大棚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经法庭调解富城公司与佳地公司达成协议,由佳地公司再给付富城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60,000元,于2004年11月30日给付160,000元,于2004
5、年12月30日给付200,000元。事后,武文华向富城公司工程款,富城公司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书、通知等证据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2004年12月27日,武文华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富城公司给付工程款181,196.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武文华与富城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所签订,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相应义务,现武文华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富城公司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至于富城公司主张武文华系其公司职员,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由
6、武文华垫付工程款,现富城公司主张全部工程款均是其公司支付,应付相应的举证责任,富城公司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因武文华承认富城公司垫付红砖款121,300元,本院只能认定富城公司垫付工程款121,300元。至于武文华主张其为富城公司垫付富城公司与佳地公司一案诉讼费8,305元一节,因诉讼费收据交款人为富城公司,武文华委托代理人于立身亦曾经以富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为富城公司诉佳地公司一案代理诉讼,故武文华持有该收据不足以证明该款系其支付,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判决1、富城公
7、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武文华工程款172,891.68元(360,000-822,604*8%-121,300);2、逾期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执行;3、驳回武文华、富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4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武文华负担167元,由富城公司负担5,267元。 宣判后,上诉人富城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有效是错误的,因武文华系富城公司的项目经理,故该合同系内部承包合同,且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关于禁止分包的法律规定而归于无效,因双方主体不平等,故本案不应由法院受理;2、依据“谁主
8、张,谁举证”的原则,武文华应承担垫付工程款的证明义务,而原审法院在武文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垫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给付武文华工程款172,891.68元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武文华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要求维持。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并不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双方系平等主体,故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2、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垫付工程款,现上诉人主张其垫付工程款,应承担举证责任。 本院认为,1、因武文华系富城公司承建佳地园育种站、博士站及暖棚工程的项目经理,故应认定武文华系富城公司职员,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认定应予纠正。但武文华作为工程队队负责承包佳地园
9、大棚工程与富城公司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而非工程分包关系,故双方系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应由法院受理。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垫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分担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由武文华包工包料,富城公司按工程总造价收取8%管理费,现富城公司提出工程款是由其先行垫付而非是按约定由武文华垫付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富城公司应对其垫付工程款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上诉人富城公司要求撤销原判,驳回武文华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
10、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4元,由上诉人沈阳富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xx 审判员xx 代理审判员才xx 二xxx年x月 书记员韩x 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例 工程转包人需要承担的责任 2007年古蔺镇政府为建设新农村决定对XX村公路进行改续建,由蚂蚁沟至秋月沟,全长10公里,其中改建5公里,新建5公里。 2007年6月14日,古蔺镇政府与XX村村委会签订XX公路项目责任书。2007年6月29日,XX村村委会与被告李某签订XX公路承包合同,约定修建公路长度10公里,工程总价款32万元,2007年10月底完工。李某投入部分
11、资金后,于2008年6月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刘某修建,双方约定“由原告刘某修建蚂蚁沟至秋月沟全长10公里路段,工程价款28万元(后追加为29.8万元),首付3万元起动资金,路基达标宽度到终点时付工程总额一半,因资金不到位的停工损失由被告李某承担”。李某共在古蔺镇财政所领取该工程款项25万元。 2008年8月,原告以修建路基达标宽度到终点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时,被告李某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并叫原告停工,给原告造成停工损失。2008年11月3日,XX村委会将XX公路后续工程另行发包给刘某良修建完工,2008年12月18日,古蔺县以工代赈办公室组织对XX公路进行验收,认定XX村级公路蚂蚁沟至秋月沟实
12、际完成9公里(改建5公里,新建4公里),质量综合评定为合格。 2009年1月20日,古蔺镇财政所向刘某某支付后续工程款13万元。被告李某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万元,原告于2008年9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被告李某与被告袁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8月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房屋120平方米归袁某所有,外债由李某清偿。 本案有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李某不承担责任,应由发包方承担责任,被告所领取的工程款均从古蔺镇政府支付,应追加XX村委会和古蔺镇政府参加诉讼,由XX村委会和古蔺镇政府承担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李某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袁某承担
13、连带责任。 专业人士认同第二种处理意见。 一、被告李某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李某将承建的XX公路转包给原告刘某修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对于原告已修建的部分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该工程合同约定全长10公里,原告与刘某某合计完工验收合格部分为9公里,应当按合同总价款的90%计算总价款,扣除李某首付的
14、3万元和刘某某完工部分已得的工程款,被告李某应将尚欠的工程款支付原告。对于原告的停工损失,被告也应该给予赔偿,可根据案情酌情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违约后未采取有效措施扩大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至于被告辩称,被告与XX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无效,要求追加XX村委会和古蔺镇政府参加诉讼,由XX村委会和古蔺镇政府承担责
15、任,由于该工程被告李某已领取工程款25万元,刘某良已领取13万元,发包方已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工程总造价32万元,故被告申请追加XX村委会和古蔺镇政府参加诉讼,不应得到准许。被告与发包方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二、被告袁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袁某辩称,二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06年即已分居,因为小孩的抚养问题久久未办理离婚手续,直到2008年8月15日才取得离婚证。对被告李某与刘某的承包关系毫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对袁某的诉讼请求。由于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离婚协议中房产归袁某所有,债务归李某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
16、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
17、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因此,被告袁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例 承包人可以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011年6月8日,甲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2月1日,乙公司欲以在建工程为抵押向丙银行申请贷款,甲公司向丙银行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工程款范围内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下简称优先受偿权)。之后乙公司获得贷款,并办理了在建工程的抵押登记。工程竣工验收后,因工程款纠纷,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并在其承建工程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丙银行认为甲公司已经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其不应再享
18、有该权利。 甲公司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是否有效? 一种观点认为,甲公司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私法自治的原则,是有效的。甲公司承诺放弃该权利,后又主张无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会对丙银行的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另一种观点认为,优先受偿权系合同法规定的法定优先受偿权,保护的不仅是建筑施工企业的利益,还有效保护工人工资和材料商的货款,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得约定或者承诺放弃。 实践中,开发商为筹措资金,往往将在建工程抵押至银行贷款,而银行为了预防可能发生的风险,会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出具承诺函放弃优先受偿权。如果开发商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又拖欠建筑施工企业工程款时就发生了抵押权与
19、优先受偿权的冲突。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已经作了解答,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但是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放弃却颇具争议。笔者认为甲公司自愿放弃优先受偿权应为有效,理由如下: 1、优先受偿权属于私权,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优先受偿权是指当不同性质民事权利发生冲突时,某种权利依据法律规定,优先于其他民事权利实现的民事权利。虽然关于该项权利的性质在学理上存在着法定抵押权说、留置权说、优先权说等观点,但不管何种观点,不可否认的是优先受偿
20、权属于民事权利。民事权利的行使由权利人的意思决定,任何人和任何组织不得干涉。意思自治原则赋予民事主体充分的意志自主和自由,有利于充分调动民事主体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保障民事主体经济利益充分实现。建筑施工企业放弃优先受偿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意思自治原则。 2、建筑施工企业放弃优先受偿权之后又主张放弃无效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当恪守诺言,履行义务,谨慎维护对方的利益,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银行基于建筑施工企业自愿放弃优先受偿权而向发包人出借款项,在银行于在建工程之上设立抵押权发放贷款后,如果认为建筑施工企业自愿放弃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无效,则对银行可能产生不利影响,不仅违背诚实信用
21、原则,而且不利于交易的安全,体现为过多地干涉平等民事主体的交易行为。处理民事案件应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特别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更应以诚实信用为判断标准,以事实为依据来调整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以达到平等、充分地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 3、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此,虽然六个月期限的规定是为了督促建筑施工企业及时行使权利,但如果建筑施工企业超过六个月未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优先受偿权丧失。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优先受偿权并没有绝对的排他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消灭。既然担保物权可以因债权人的放弃而归于消灭,则优先受偿权因建筑施工企业的放弃而归于消灭并无不妥。且建筑施工企业放弃的仅仅是针对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并未放弃自身的债权。 4、主张优先受偿权不能放弃的观点认为建筑施工企业的放弃行为直接影响到工人工资的发放、材料商货款的回笼等。笔者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述款项的支付,受到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合同法等法律保护,自有其救济途径,将其完全归于优先受偿权的实现,过分夸大了该权利的效应,也弱化了其他法律对民事权利的救济。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