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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职业技能竞赛裁判人员管理办法(试 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职业技能竞赛裁判人员(以下简称裁判人员)队伍建设和管理,提高裁判人员的执裁水平和专业技能,保证职业技能竞赛公正有序地进行,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6号)、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全国职业技能竞赛组织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级职业技能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劳赛组办发20032号)、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北京市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京职技鉴发20096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裁判人员是指按照国家职业技能竞赛有关规定
2、,由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鉴定管理中心)进行培训、认证后,颁发北京市职业技能竞赛裁判人员资格证书和证卡,并按照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劳社技鉴发200955号)进行登记备案的北京市职业技能竞赛活动中进行执裁的人员。第三条裁判人员分为高级裁判员和裁判员两级。高级裁判员负责市级决赛(以下简称决赛)以及区县和系统级、企业和院校级竞赛裁判长的执裁工作;裁判员可承担市级、区县和系统级举办的复赛(以下简称复赛)、初赛(以下简称初赛)以及企业和院校级举办的职业技能竞赛(以下简称初赛)的执裁工作。 第四条 本市裁判人员实行统一培训、统一认证、分
3、级注册、分级管理制度。市鉴定管理中心负责裁判人员的培训、认证和监督检查工作,负责高级裁判员的注册、日常管理和建立业绩档案工作;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内裁判员的注册、日常管理和建立业绩档案工作,裁判员注册完成30日后上报市鉴定管理中心备案。 第二章 裁判人员申报与认证第五条 担任竞赛裁判人员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一)热爱祖国、热爱本职工作,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心理素质,年龄原则上应在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裁判工作。(二)裁判员原则上具备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资格,精通本职业(工种)技能竞赛规则和裁判方法,并能准确、熟练运用。(三)高级裁判员原则上应具备高级考评员资格,并取得裁判
4、员资格1年以上。(四)具有丰富的本职业(工种)理论知识、实际工作经验和较高的临场执法经验和组织现场裁决的能力。 (五)能够自觉坚持公平、公正原则,秉公执法,不徇私情。 第六条 凡具备裁判人员资格条件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填写北京市职业技能竞赛裁判员资格申报表(附件1),经所在单位签署推荐意见和行业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连同本人有效期内的考评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报送市鉴定管理中心,市鉴定管理中心进行资格审查通过后,通知参加市鉴定管理中心组织的所属职业(工种)裁判人员培训,培训合格者并进行有效注册后,可参加职业技能竞赛的裁判工作。第七条 本职业(工种)考评员人数不足时,具备考评员申报资格条件的人员
5、也可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要求进行申报,但需额外提交本人学历证书、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个人简历及工作业绩评鉴表(附件2),由市鉴定管理中心进行资格审查,通过后方能参加裁判人员资格培训。 第八条 具备裁判人员资格条件的人员参加培训后,经市鉴定管理中心考核合格,可颁发北京市职业技能竞赛裁判员证书和证卡。第三章 裁判人员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 裁判人员可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市级、区县和系统级、企业和院校级职业技能竞赛执裁工作; (二)参加市鉴定管理中心组织的裁判人员更新知识培训; (三)独立行使职业技能竞赛执裁权; (四)对职业技能竞赛规则和裁判方法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五)监督本级裁判组织执行各项裁判
6、人员制度; (六)对于裁判人员队伍中的违纪违规行为有检举权。第十条 裁判人员应当承担下列义务:(一)服从竞赛组委会的安排,积极参与职业技能竞赛的裁判工作;(二)熟练掌握本职业(工种)职业技能竞赛规则和裁判方法,并参与职业技能竞赛评判方案的设计;(三)坚持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认真、细致地进行评判,确保评判结果的客观、公正; (四)配合市、区县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有关裁判员执法情况的调查。第四章 裁判员的管理第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竞赛管理部门职责:(一) 制定本市裁判人员长期和年度培养计划;(二) 根据本市裁判人员培养计划,负责裁判人员的培训、认证工作;(三) 负责高级
7、裁判员注册工作;(四) 负责高级裁判员的日常管理和建立业绩档案工作;(五) 每四年评选一次全市优秀裁判人员;(六) 审核全市复赛、决赛的裁判人员;(七) 年度评议高级裁判员等次;(八) 审定高级裁判员的处罚决定;(九) 选派参加国家级竞赛组织培训的裁判人员。第十二条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竞赛管理机构职责:(一) 负责裁判员的注册工作;(二) 负责裁判员的日常管理和建立业绩档案工作;(三) 每四年负责向市鉴定管理中心推荐全市优秀裁判员名单;(四) 审核全市初赛比赛的裁判人员;(五) 年度评议裁判员等次;(六) 审定裁判员的处罚决定;(七) 推荐参加国家级竞赛组织培训的裁判人员。第十三条 各竞赛
8、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须聘任经市鉴定管理中心竞赛管理机构或区县劳动保障局鉴定管理机构审核同意的,注册登记有效期内的裁判人员进行相应职业、等级的裁判工作,每个竞赛职业聘裁判长一名,裁判长原则上必须是高级裁判员,裁判长对竞赛组委会负责。 第十四条 裁判人员无权以个人名义接受竞赛组织任务或承包裁判工作,不得参加未经审核同意的竞赛的裁判工作。 第十五条 经核准参加各级竞赛的裁判人员,由各竞赛组委会向裁判人员所属工作单位发工作派遣单(附件3).第十六条 裁判人员在执裁工作中应持证上岗,严格实行回避制度和轮派制度.裁判人员到达赛区后,应遵守不与竞赛选手联系的规定.各竞赛主办单位不能连续聘请超过2/3相同裁判人
9、员进行执裁。第十七条 裁判人员不得跨职业(工种)进行职业技能竞赛的执裁工作。第十八条裁判人员的报酬标准,按有偿服务的原则由各竞赛组委会自行制定。 第十九条 建立竞赛前裁判小组培训制度。各竞赛评判委员会应在赛前一个工作日组织召开裁判员会,由参加技术筹备工作的主要专家详细讲解竞赛相关技术问题和注意事项,统一培训各竞赛职业项目的评判标准和评判方法。第二十条 各竞赛组委会受市鉴定管理中心的委托,负责对裁判人员进行日常执裁工作记录(附件4)。内容包括:执裁工作计划完成情况、职业技能竞赛规范的要求、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工作流程及各环节裁判人员职责的执行情况、裁判长对裁判员的执裁表现意见等.日常执裁工作记录
10、由各竞赛组委会(在竞赛结束7日内)向裁判员日常管理机构提交。第二十一条实行裁判人员年度评议制度。年终裁判人员要认真总结本年度的执裁工作情况,写出个人执裁工作小结。裁判人员日常管理机构根据裁判人员业绩档案,评定等次(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第二十二条建立裁判人员业绩档案.业绩档案包括:(一) 北京市职业技能竞赛裁判人员资格申报表;(二) 个人简历及工作业绩评鉴表;(三) 北京市职业技能竞赛裁判人员注册登记表(附件5);(四) 北京市职业技能竞赛裁判长工作记录(附件6); (五) 北京市职业技能竞赛裁判员日常执裁工作记录;(六) 北京市职业技能竞赛裁判人员年度评议表(附件7);(七) 北
11、京市职业技能竞赛裁判人员审验申请表(附件8);(八) 北京市职业技能竞赛裁判人员培训考核表(附件9)。 第六章 裁判人员证书审核注册第二十三条 裁判人员实行注册登记.已取得裁判人员称号并且符合注册条件的裁判人员原则上均需要注册。高级裁判员到市鉴定管理中心办理注册,裁判员到推荐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竞赛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第二十四条 裁判人员取得北京市职业技能竞赛裁判人员资格证书和证卡一个月内需要办理首次注册,首次注册时须提交北京市职业技能竞赛裁判人员资格申报表(个人简历及工作业绩评鉴表)、北京市职业技能竞赛裁判人员注册登记表、裁判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裁判人员本人2寸、正面免冠照片1张。
12、第二十五条 每偶数年12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为各职业裁判人员的注册期(非首次注册人员),各注册登记机构根据裁判人员业绩档案对裁判人员进行注册审核。 第二十六条 裁判人员在规定的注册期内,填报北京市职业技能竞赛裁判人员审验申请表,携带北京市职业技能竞赛裁判员证书、证卡到注册登记机构进行注册审核。 第二十七条 为提高裁判人员专业素质和执裁水平,市鉴定管理中心会同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每四年对裁判人员进行一次更新知识培训考核,培训考核成绩进入裁判人员业绩档案。第二十八条 裁判人员有下列情节之一者,暂停注册:(一)执裁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对竞赛活动造成恶劣影响的;(二)裁判人员个人接受竞赛组织任务或承
13、包裁判工作,参加未经审核同意的竞赛裁判工作的;(三)两年内因本人原因未担任任何裁判工作的;(四)四年内未参加培训考核或培训考核不合格的.第二十九条 裁判人员须持有效的北京市职业技能竞赛裁判员证书并佩带证卡方能参加竞赛执裁工作;未按时注册的裁判员,其北京市职业技能竞赛裁判员证书和证卡失效,并取消其执裁资格。第六章 罚 则第三十条 裁判人员处分分警告、取消该次比赛裁判资格、停止裁判工作两年和终身停止裁判工作四种。第三十一条 在执裁工作期间,未严格遵守赛场纪律或在现场执裁中出现漏判、错判者,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取消该次比赛裁判资格的处分。第三十二条 在比赛中执法不严,有意偏袒一方,妨碍公正执裁者,造成严
14、重影响的,给予停止裁判工作两年的处分.第三十三条 凡裁判人员有下列情节者,给予终身停止裁判工作的处分:(一)收取社会证券,徇私执裁的;(二)在重要比赛中,因主观原因出现明显的错判或漏判,并造成恶劣影响的;(三)经有关司法部门认定,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三十四条 对裁判人员的警告和取消该次比赛裁判资格的处分,由竞赛组委会做出即时生效,同时向裁判人员所属行业主管部门进行通报,并报竞赛日常管理机构备案;裁判人员被停止裁判工作两年、终身停止裁判工作的处分决定,由竞赛组委会报竞赛日常管理机构批准后生效,并由竞赛日常管理机构发出通报,抄送竞赛裁判人员行业主管部门.第三十五条 裁判长对裁判人员受处分情况需在其日常执裁记录中注明,以备查验。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