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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应收账款质押典当业务风控要点时间:2013-10-29 来源:烟台融和典当行阅读:616次受外部经济环境的影响,占典当行业半壁江山的房地产典当业务的风险日益增大,典当行业的经营压力日益凸显,寻找新的、具有一定替代性的业务类型成为典当行业的当务之急,笔者认为,应收账款质押典当业务市场空间巨大,且符合典当行业“拾遗补缺、扶危救急”的行业定位。本文从应收账款质押典当的可行性和基本概念着手,详细分析典当公司开展该类业务需要注意的风险隐患,并提出了针对性的风险防控措施。 受国内房地产市场调控的影响,传统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特别是资金流向房地产开发的业务,风险日益加大,这对典当公司业务拓展、盈利创收带
2、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在当前的外部经济环境下,典当公司迫切需要寻找新的、有一定市场空间的替代业务类型。笔者认为,中小企业的应收账款质押典当业务具有一定的市场空间和可操作性,能有效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抵质押物不足的困境,亦符合现代典当“拾遗补缺、扶危救急”的角色定位。 据国家统计局最新公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13年4月末,全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1应收账款84787.4亿元,同比增长13.3%;据不完全统计,国内中小企业总资产中大约60%以上是应收账款和存货,应收账款总额高达5.5万亿元,远远高于国内典当行业2012年的典当总额2764.6亿元,发展应收账款质押典当将具有广阔的市场空间。但与房地产抵押
3、典当业务、民品质押典当业务相比,因典当公司不能有效监控当户的资金账户,当物的真实性检验难度较大,尚无系统有效识别、评估和控制此类业务风险的成型经验可借鉴。本文将就笔者在前期操作应收账款质押典当业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操作难点,简单介绍应收账款质押典当业务的风险隐患和风控要点: 一、典当公司可以开展应收账款质押典当业务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可以出质的权利中包含应收账款,这为典当公司开展该类业务提供了基础。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文件制订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定,可以质押的应收账款包括五方面权利:一是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等产生的债权;二是出租动产、不动产产生的债权;三是提供服务
4、产生的债权;四是公路、桥梁等不动产收费权;五是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由上述规定可知,并不是所有的应收账款都可以成为质押的标的,并且出质行为须在信贷征信机构(即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出质登记。 本文认为,应收账款质押典当是指当户作为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其合法拥有的应收帐款收款权作为当物质押给典当公司,约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有向典当公司支付该笔应收账款的义务,但典当公司不承继当户在该应收账款项下任何债务的短期融资行为。质押的当物须具有以下基本特征:一是可转让性,即用于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必须是依照法律和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收账款债务人约定允许转让的;二是特定性,即用于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必须具体、明确
5、、且唯一可锁定,如:金额、履约期限、履约方式、支付方式、债务人的名称和地址、违约处罚措施等;三是时效性,即用于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必须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典当公司开展应收账款质押业务面临的风险 1、不能有效监控当户资金账户风险。相对于银行开展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业务,典当公司不能实时、有效监控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指定还款账户以及当户的基本账户,防控当户资金挪用风险;不能全面检验当户与应收账款债务人过往交易记录,评估当户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交易的稳定性,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及时性、可靠性;且典当公司不具有从当户资金账户直接扣款的能力。这对典当公司评估项目风险度以及项目操作过程中控制风险的及时性带来了较
6、严峻的考验。 2、当物真实性风险。典当公司作为接受当户动产、财产权利作质押或者房地产抵押,向当户发放当金,收取费用的资金投放机构,当物的合法有效性直接影响着典当法律关系的认定。应收账款质押典当业务的当物为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支付给当户的相关款项,当户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基础合同的法律效力及当户履约情况直接影响着当物的真实有效性,如:基础合同是否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户是否未按照基础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否有理由提起抗辩等。 3、当物评估风险。质押的应收账款一般应大于典当本金及当期内的息费,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应收账款债务人实际应付价与当物约定价不一致的情况。一是当户或当户与
7、应收账款债务人合谋虚报应收账款价格,使其超过合同或实际应付的价格;二是货物折扣销售,且出库价与返还折扣双线记账,使应付账款实际应付额低于约定额。当物折当率过高将直接影响该笔典当业务的终极风险。 4、当物质押登记风险。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典当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与房地产抵押登记所采用的实质审查不同,登记机关对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采用形式审查方式。典当公司在办理质押登记时需要提交的资料仅是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协议,而登记内容则由典当公司自行填写,登记机关只审查要素是否完备,不对双方主体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更不对权利范围的真实性
8、、准确性进行审查。这就造成了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登记机关对质押登记错误不承担赔偿等法律责任;二是质押登记不具有公信力,当所登记的权利与真实权利不一致时,以真实权利为准。一旦典当公司所登记的应收账款出现不真实的问题,质押登记便失去了实际意义,典当公司也就没有了优先受偿权,面临潜在的风险损失。 5、还款来源风险。作为服务于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现代典当已不同于传统典当,现代典当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客户正常经营获取的现金或通过其他融资渠道获得的现金,但通过当物处置获得的现金作为补充还款来源,能有效降低典当业务的终极风险。应收账款质押典当业务中当物的真实存在能有效降低当户第一还款来源不足风险,但在实际
9、操作过程中存在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将货款支付给当户或当户放弃相关款项的行为,直接影响项目的终极风险。 6、当物变现风险。典当逾期后,典当公司需要及时将当物变现,但应收账款质押典当业务的当物变现不同于一般的房地产抵押或民品质押典当业务,其需要应收账款债务人的配合。若应收账款债务人以不知情、抗辩等理由拖欠或不归还相关货款,将直接影响典当公司的资金安全。 三、应收账款质押典当业务风险控制建议 本文认为,在操作应收账款质押典当业务时必须慎重,当物的真实有效是发放当金的前提,同时要确保当物不会轻易受外部因素的变化而急剧贬值,通过锁定当物来保障补充还款来源的有效性,降低项目的终极风险;操作过程中的核心在于当
10、户及应收账款债务人的选择,开展详尽的尽职调查。 1、审慎选择当户及应收账款债务人。典当公司在选择客户时要重点关注以下关键因素:持续经营2年以上、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和较为成熟的盈利模式、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具有4年以上的从业经验、无不良信用纪录。在选择应收账款债务人时要重点关注以下指标:经营规范化水平较高、资金实力雄厚,具有一定的资产规模、月度现金流量和短期偿债能力,有较强的纳税意识,与当户有长期稳定的合作往来,过去一年中无因产品、服务质量或履约等问题而与当户发生商业纠纷,最好在区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2、追加应收账款债务人为本笔业务提供担保或通过三方协议的形式约定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承担的义
11、务。应收账款债务人须协助典当公司监督当户基础合同的履约情况,对质押当物的真实性负连带责任,并负有及时告知的义务;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出质期间不得有损害质权的恶意行为,不得向当户清偿,但可向典当公司直接清偿,或予以提存,否则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当户不得放弃或转让权利;明确典当公司提前终止或行使质权的其他情形,如:当户放弃权利,合同被解除、撤销或变更,权利管理水平恶化或财务指标恶化等。 3、选择合格的应收账款。典当公司在选择当物时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1)仅接受现存的应收账款质押,不得以将来的应收帐款出质,即当户在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的义务已经完全充分履行完毕;(2)仅接受全额质押,原则上不接受部分
12、质押;(3)当户应对应收账款拥有完整、合法、有效的债权,无其他抵质押行为,不存在合同纠纷或其他法律纠纷,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合法有效;(4)用于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必须是依照法律和当事人约定允许转让的,出质的应收账款基础合同中无禁止或限制转让、限制披露、设定抵销权、可延期付款、账户控制等特殊限制约定;(5)不得为对冲账款,即当户同时对应收账款债务人负有债务;(6)非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或限制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比如医院、学校、公园等带有公益性质的民事主体基于公益而产生的收费权,政府土地储备中心的土地收益金等都不宜质押;(7)应收账款到期日不得早于典当的到期日;(8)折当率应控制在50%左右。 4、
13、加强当后管理工作。当金发放后,典当公司要加大当后检查力度,密切关注当户及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整体经营情况,及时发现风险信号,提前储备风险应对措施;要对当户应收账款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继续进行跟踪,及时全面搜集当户履约的相关证据,如:进出货单、票据等经基础合同双方确认的有效单据,督促当户按照基础合同约定及时请求付款,防止诉讼时效超期;在主债务到期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应尽快与当户、应收账款债务人协商,尽早采取行动以实现质权。 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法院裁判规则来源:作者:发布时间:2015-11-25浏览:35次文齐精智律师,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金融投资部主任。应收账款质押是制造业企业融资的重要手段,
14、但由于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法律过于原则,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裁判规则就显得非常重要。下列案件中对于同一法律问题,会出现不同的法院裁判结果,这正是司法实践中的常态,而非编辑错误。一、应收账款质押不具有优先于保证的受偿权。裁判要旨:应收账款不是物权法中的物,应收账款质押也不是物的担保,因此,应收账款质押并不具有优先于保证的优先受偿权。案情:2008年4月21日,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天晟酒店与吴江市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1日至2009年4月20日。同年4月21日,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亨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亨通公司为天晟酒
15、店的主债务100万元提供保证。同日,炀明公司、王林根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与亨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为亨通公司的上述保证提供反担保,张勇金亦书面表示同意对上述反担保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天晟酒店实际经营人徐钟与亨通公司另行签订了应收账款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天晟酒店以现在所有和将来所有的全部应收账款出质给原告,并到中国银行吴江支行进行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2009年2月8日,由于天晟酒店处于关门停业状态,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亨通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合计1015106元。亨通公司代偿后,要求炀明公司、王林根、张勇金三被告返还原告代偿的人民币1015106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265.9元,
16、支付律师费用26305元,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裁判:吴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反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债务人天晟酒店未向贷款人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致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代偿义务,故原告有权按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三被告追偿代偿款并要求其支付相关费用。应收账款系债务人的债权,以应收账款出质的情形,属于权利质权,只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才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应收账款质押不属于物的担保的范畴,应收款质押并不优先于保证。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即返还原告代偿的人民币10151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
17、:一、被告吴江炀明空调净化有限公司、王林根、张勇金连带清偿原告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015106元、律师费26305元,合计10414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炀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判断应收账款质押是否成立,应当以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并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为准。【案情】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四初 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云南瀚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石林艾森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文启、李洪坤、陈永昆,2008年9月19日,云南瀚基融资担保有限
18、公司(以下称:瀚基公司)与石林艾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艾森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艾森公司委托瀚基公司为艾森公司向农行石林支行的流动资金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瀚基公司与艾森公司签订反担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艾森公司以其合法持有并享有处分权的对安宁市林业局、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1500万元应收账款向瀚基公司出质,作为瀚基公司为艾森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同日,瀚基公司、艾森公司、安宁市林业局签订应收账款质押补充协议,确认艾森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是艾森公司对安宁市林业局的应收工程款质押。瀚基公司、艾森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由瀚基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
19、登记公示系统中”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的初始、变更及展期登记。2008年9月25日,瀚基公司在该征信中心进行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按期办理了展期登记。张文启、李洪坤、陈永昆向瀚基公司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艾森公司对瀚基公司向农行石林支行的连带责任保证,向瀚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反担保。各方当事人未对保证反担保与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的实现顺位进行约定。艾森公司向农行石林支行的借款到期后,艾森公司未向农行石林支行清偿债务。瀚基公司于2009年10月22日履行保证责任,代艾森公司向农行石林支行足额清偿债务。在2008年5月12日,艾森公司、昆明大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向安宁市林业局出具承诺书,承
20、诺由昆明大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代表艾森公司履行昆安高速公路沿线景观绿化工程的全部合同协议。2008年5月12日,安宁市林业局向“联合体主办人”昆明大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艾森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该联合体为中标单位。2008年7月20日,安宁市林业局与昆明大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签订昆安高速公路沿线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书,约定由昆明大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承包高速公路绿化工程并进行养护。该工程款至今尚未全额支付。2006年5月26日,艾森公司与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签订苗木订(供)货合同,约定艾森公司向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提供苗木。该合同履行价款尚未全额支付。2009年7月8日,艾森公司与昆明大
21、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另案达成调解,形成(2009)昆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协议对艾森公司与昆明大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处分,艾森公司不再投资昆安高速公路沿线景观绿化工程,亦不享受该工程的任何收益。【审判】一、关于瀚基公司主张的应收账款质权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应收账款”我国物权法已将应收账款纳入了可以设定质押的财产权利范围。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对应收账款进行了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
22、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它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根据该办法的界定,应收账款包括现有的及未来的金钱债权。本案中,安宁市林业局作为支付人于2008年9月5日在应收账款质押补充协议签字盖章,确认被告艾森公司享有对安宁市林业局应收账款的债权;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亦认可与艾森公司之间存在应给付应收账款的法律关系,且款项尚未全额支付,故艾森公司与安宁市林业局、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成立。瀚基公司与艾森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权利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三份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约定,瀚基公
23、司于2008年9月25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进行了展期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之规定,本案所涉应收账款质押权,符合法定设立要件,该应收账款质押权合法有效。三、同一债权上保证与物的担保并存如何处理。案件同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四初 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在人保与物保并存时,债权人如何实现担保权益,即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是否存在责任承担上的先后顺序。对此,物权法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
24、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张文启、李洪坤、陈永昆为艾森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责任的份额,依法均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艾森公司作为债务人向瀚基公司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但保证人、出质人未和债权人约定实现担保的顺位,故瀚基公司应先就应收账款质押这一担保物权优先受偿,不足清偿部分由张文启、李洪坤、陈永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应
25、收账款登记期限是应收账款质押权有效存续的期间,质押期限应理解为质权人行使质押权的期限,而应收账款的质押范围,系质权人主张优先权之标的的范围。亨通公司已就质押的应收账款办理了登记手续,据此亨通公司对上述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享有的质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至于亨通公司行使应收账款质押权的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第十三条规定,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质权人可以多次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5年。根据上述规定,登记期限应是应收账款有效存续的期间,而并非确
26、定质权人行使质权范围的期限。本案中,质押登记期限为三年,据此,可以认定亨通公司所主张的应收账款质押权尚处于存续期间,亨通公司有权得以主张。上述质押合同约定应收账款质押期限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该质押期限应理解为质权人行使质押权的期限。而应收账款的质押范围,系质权人主张优先权之标的的范围,解决的是质权人对何种期间的应收账款得以行使优先权的问题,不同于前述的登记期限和质押期限。本案中,应收账款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书均载明,应收账款的质押范围为久鑫公司2013年9月17日现有的及以后年限内所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出质给质权人。但双方当事人对“以后年限”是多少年并未作出明确
27、约定。换言之,双方仅约定了起始时间,未约定终了时间。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亨通公司以质押登记期限为限,主张应收账款的质押范围为2013年9月17日起三年较为合理,应予确认。久鑫公司、恒久源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认定,亨通公司有权就久鑫公司、恒久源公司、炀婧公司2013年9月17日现有的及以后3年内所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质权人可直接要求出质人的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权利。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商终字第25号判决认为: 二、上海农行作为质权人有无直接要求出质人的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权利。佳宝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提出,作为质权人,
28、只能向出质人主张优先权,而不能向出质人的债务人直接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根据此规定,上海农行作为质权人,可以选择出质人和债务人共同主张权利,故本案相关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六、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质押行为无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支行与北京银丛之路服装销售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依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银丛公司已将应收债权转让与工行石景山支行,故应收账款的所有
29、权人系工行石景山支行,工行石景山支行在上述应收账款上另设立质权,缺少依据,其要求行使质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案例索引】一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5343号民事判决书【基本案情】2010年9月26日,工行石景山支行与银丛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甲方系工行石景山支行,乙方系银丛公司,乙方作为销货方以其与购货方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向甲方申请办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同日,工行石景山支行与李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工行石景山支行,乙方为李某某,甲方系债权人,乙方系保证人。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
30、自2010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6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300万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银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工行石景山支行与银丛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甲方系工行石景山支行,乙方系银丛公司,由甲方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甲方与银丛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且乙方对甲方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中的登记内容已确认无误,在甲方双方协商同意增加新的应收账款出质时,甲方仍依据本协议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在主债权存
31、续期间内,甲方有权一次或多次办理展期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银丛公司将应收账款转让至工行石景山支行,工行石景山支行以借款方式先后多次为银丛公司融资777万元,购货方陆续支付应收账款,工行石景山支行以此获取保理融资本息。2011年9月9日,工行石景山支行与银丛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工行石景山支行向银丛公司出借32万元,期限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利率为5.5917。同时签订应收账款转让清单,约定银丛公司将其与购货方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工行石景山支行,由工行石景山支行为银丛公司提供总额为32万元的保理融资,另附应收账款明细,应收账款发票实有金额共424 4
32、75.44元。至今,工行石景山支行仍有26万元保理融资本金未收回,故诉之法院,要求银丛公司偿还本金26万元并支付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并要求对银丛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利;同时要求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焦点】工行石景山支行是否可以行使追索权,是否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要求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裁判要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工行石景山支行与银丛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工行石景山支行已按照约定向银丛公司履行保理融资义务,但至今仍有26万元保理融资本金未收回,工行
33、石景山支行有权行使追索权,要求银丛公司回购应收账款,支付保理融资本息。故工行石景山支行要求银丛公司给付回购款26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银丛公司给付回购款后,享有对应收账款的所有权。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李某某对银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工行石景山支行要求李某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银丛公司已将应收债权转让与工行石景山支行,故应收账款的所有权人系工行石景山支行,工行石景山支行在上述应收账款上另设立质权,缺少依据,其要求行使质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
34、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银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行石景山支行回购款二十六万元;二、银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行石景山支行利息、罚息、复利(以二十六万为本金,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计算,自二零一二年一月七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工行石景山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工行石景山支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工行石景山支行就涉案应收账款的质押已进行了登记,相应质权已经依法设立,工行石景山支行有权就应收账款主张法定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
35、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工行石景山支行对银丛公司已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银丛公司承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七、应收账款质押优先于因一般债权的法院查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江宁商初字第917号:原告上海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告上海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丹普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南京分行向丹普公司借款1000万整。同日,上海银行南京分行与丹普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丹普公司以其对绿地集团成都锦江房地产
36、开发公司拥有的应收账款提供质押。后上海银行南京分行对丹普公司的上述应收账款质押权在中国人名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此外,丹普公司因涉及其他债务,被其他债权人起诉,并被其他法院查封了丹普公司在南京分行开立并用于收取应收账款的银行账户。判决如下:南京分行对丹普公司设立的应收账款质押,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南京银行在借款本息及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权。八、债权人将应收账款出资后未偿还贷款前无权再接受债务人回款。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2012年7月24日,英杰公司向交通银行贷款人民币800万元,同日将对大唐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给交通银行,并向大唐公司出
37、具应收账款通知书,要求大唐公司将对英杰公司的应付账款及未来一年的应付账款全部付至质押应收账款专用账户。2012年8月9号,大唐公司通知交通银行向其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交通银行称大唐公司交给英杰公司即可,后英杰公司派人取走银行承兑汇票。本院认为:被告英杰公司将大唐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给交通银行后,其在未还清银行贷款前,已经丧失从大唐公司收取应收账款的权利。九、质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基础合同付款条件的,债务人不得以与债权人基础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而对抗质权人。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商杭终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2012年6月19日,正见公司向恒丰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0万元人民币
38、。同日,正见公司作为出质人与质权人恒丰银行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正见公司将对新客站地下广场综合体的应收账款1.8亿质押给恒丰银行。后三方签订应收账款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新客站公司:“应于2012年12月底之前支付约1.8亿元审定价格的70%。”本院认为:新客站公司认为依据其与正见公司签订的基础合同的约定,有关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此后三方主体的补充协议又对新客站公司的付款金额和时间进一步予以明确,故新客站公司对恒丰银行的付款责任应以补充协议为准。十、基础合同债务人向质权人出具应收账款质押确认函后,又以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抗辩的,法院不予采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267号民事
39、判决:2012年10月24日,民生银行与苏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同日苏润公司以皖煤公司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和民生银行签订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同日皖煤公司向民生银行出具应收账款质押确认函,明确应收账款的数额及真实性。后苏润公司与民生银行就应收账款质押办理了质押登记。本院认为:由于应收账款作为普通债权没有物化的书面记载来固化作为权利凭证,故质押合同等书面文件中应当载明基础合同应收账款的相关要素。而本案的质押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确认函正体现了债权人和质权人银行的这一要求。故皖煤公司以民生银行未审查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故而影响质押权能否成立的抗辩不予采信。公司向债权人出具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担
40、保是否有效来源:作者:发布时间:2015-10-14浏览:48次【案情介绍】2014年8月28日,盛某为甲方、张某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第1条约定:“应乙方短期资金紧张,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总计人民币大写:500万元(伍佰万元)。”该借款协议第3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上述款项打入乙方账户之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月借款利息为借款总额的2.5%(人民币12.5万元,大写:壹拾贰万伍万元),利息起算日期为上述款项打入乙方账户之日起,利息应于每月30日之前打入甲方上述账户。如乙方到期未清偿本金,滞纳金以本协议借款总额为基数,以上述利息标准按日折算。”2014年8月28日,甲公司在重庆
41、润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关于为张某向盛某借款一事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上加盖公章。该股东会决议载明:“一、所有股东一致同意为张某与盛某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张某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责任。二、一致同意以本公司所有资产(包括公司所有的应收款)作为上述张某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其担保的范围:该债务的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担保期间为自债务和解协议约定的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担保期间如张某到期不能还本付息,盛某申请强制执行,我公司和公司股东均自动放弃抗辩权,并签署债务担保协议。”该股东会决议同时载明:“应到会股东人数:3人 实际到会股东人数:3人”,但股东会
42、决议上的“参加人员”及“股东签名并该手印”处均为空白。2014年8月28日,盛某为甲方与张某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协议。该借款担保协议载明:“为确保甲方与张某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履行,乙方自愿为该借款协议项下张某的债务向甲方提供担保。甲、乙双方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经协商一致确定如下条款:1、本协议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2、保证期间,乙方机构发生变更、撤销,乙方应提前15天通知甲方,本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保证期间,乙方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任何担保。3
43、、因协议履行发生纠纷,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管辖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4、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甲方签字捺印、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后生效。”张某在该借款担保协议中的“乙方”处签名。2014年8月28日,陈阁从其账户向盛某的银行账户转账存入500万元。盛某于同日向张某的账号为6217003760027390293的银行账户转款500万元。张某于同日用其账号为6217003760027390293的银行账户向胡洋转账500万元。甲公司的股东有三人,其中张某持有的股份占98%。【审理过程和裁判结果及理由】重庆市
44、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主张其是因为受到胁迫才签订了借款协议,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依法申请撤销该借款协议,本院不予采信。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的法律效力。张某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代表其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应当认定该借款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盛某于2014年8月28日通过转账向张某支付了500万元。张某主张该笔500万元系案外人胡洋所借,张某又还给了胡洋,其并未使用该笔借款。通过查询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该笔500万元系陈阁转账给盛某的,并不是张某所称的胡洋。另外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张某向盛某借款再还给胡洋的行为就是虚假的借款行为
45、,故本院对张某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在盛某与张某签订了借款协议,盛某又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借款500万元的情况下,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张某负有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的义务。张某、甲公司主张甲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首先甲公司专门就为张某向盛某借款一事提供担保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张某的债务担保,并将加盖有甲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交给了盛某。该股东会决议虽然没有全体股东的签名,但这是甲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能约束第三人。同时张某作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股东会决议又加盖有公司公章,盛某有充分理由相信甲公司做出了愿意为张某的债务担保的意思表示。在商事活动中,有法律约束力的意思表示一经做出,不得随意否
46、认或更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甲公司将加盖有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交给盛某表明其作出了愿意为张某的债务担保的意思表示。其次,从借款担保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乙方应为非自然人机构,而不是自然人,故张某在借款担保协议上签字不是以自然人身份签订合同。结合同日形成的借款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张某是借款人,甲公司是担保人,以此能够证明张某是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借款担保协议上签名的。甲公司将加盖有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交给盛某,其法定代表人张某也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故甲公司
47、与盛某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在张某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甲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于盛某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利息,该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48、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盛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并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甲公司对被告张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分歧意见】本案主要的分歧意见对甲公司为股东张某担保是否有效。第一种意见为: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