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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 容 预 览特约记者:管国庆特邀嘉宾:省高院法官郭景寿案情简介 去年 5 月的一天上午, 王龙(化名)与几位好友一道到池州牛头山镇一抗旱渠边钓鱼,王龙感到一条大鱼咬了钩,一用力甩起碳素鱼竿,哪知鱼脱了钩,高高扬起的钓鱼线不幸触及上空的10 千伏高压线,王龙被当场电击倒地,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池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发地的高压线路架设最低弧垂距地面均为5.5 米以上, 完全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规定, 周围环境也非人员活动频繁地区,按规定电力公司无须特别设立警示标志,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 故对此次事故不承担民事责任。王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明知该抗旱渠上空有高压线,仍在电力设施保护
2、区内钓鱼, 致被电击身亡,后果完全是由其自身违法行为造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龙家人不服上诉到省高院, 诉称高压电致人身损害赔偿应适用无过错责任,不能以有无过错作为免责的理由。省高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以案说法 记者:本案很具代表性,一段时期以来,我们经常听闻此类悲剧的发生。而且,我了解到供电公司在此类事故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一直有不同意见,是这样吗?郭景寿: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23 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还是适用电力法规定的免责原则,审理中确实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我国民法通则第123 条规定的从事高压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案件, 其归责原则应适用责任原则。供
3、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除非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事由之外,均应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责任。 本案王龙在钓鱼时被高压电击致死之地, 尽管高压线架设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但供电公司并未在此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也没有设置“ 禁止垂钓 ” 的警示标志,疏于消除安全隐患具有一定的过错。 钓鱼本身不具有违法性, 供电公司也不能证明触电人具有故意违法、 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 从公平原则和保护弱者出发,考虑本案的具名师资料总结 - - -精品资料欢迎下载 - - - - - - - - - - - - - - - - - - 名师精心整理 - - - - - - - 第 1 页,共 5 页 - - - - -
4、 - - - - 体情形,作为钓鱼人的王龙过错由其自身承担70,供电公司对本案损害结果应承担 30的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0 条、第 14 条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 条第四项之规定,可以认定王龙钓鱼行为是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具有免责事由,对本案损害结果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记者:看来本案产生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个是法律适用问题, 一个是供电公司在电力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是否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郭景寿: 讲得很对。本案之所以产生上述两种不同意见, 主要在于法
5、律适用。后一种意见的根据是,本案在适用民法通则第123 条的基础上,还应优先适用 电力法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理由是:第一,从立法本意看, 电力设施产权人即使管理完善并依照有关安全规程及技术规范标准操作, 仍不能确保不发生事故, 为保护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合法利益,应当根据无过错的责任原则来确定责任的分担。第二,从法律适用看,民法通则属于基本法, 电力法属于特别法,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特别法与基本法对同一问题作了不同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法。 第三,从前法与后法的关系看, 2000 年最高法院答复黑龙江高院请示的关于从事高空高压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
6、害的,应适用民法通则还是电力法的复函认为: “ 民法通则规定,如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部门不承担民事责任。 电力法规定,由于不可抗力或用户自身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电力部门不承担民事责任。 这两部法律对归责原则的规定是有区别的。但电力法是民法通则颁布实施后对民事责任规范所作的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你院请示的案件应适用电力法。”上述答复无疑为我们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指明了方向。故本案应当适用电力法及相关规定,对于具备免责情形的供电部门,免其承担赔偿责任。记者:除了上述法律法规外,审理中你们有无掌握相关判例呢?郭景寿: 类似本案情形,我们收集到的案例有本
7、省肥西县法院、 包河区法院、蚌埠市中院等院的相关判例, 均判供电部门免责。 外省江苏高院的李俊、 马巧玲名师资料总结 - - -精品资料欢迎下载 - - - - - - - - - - - - - - - - - - 名师精心整理 - - - - - - - 第 2 页,共 5 页 - - - - - - - - - 与江阴市供电局施工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浙江高院的颜云腾与温州电业局钓鱼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尤其是后者与本案情形基本一致,该院认定: 国家对野外的高压送电线路设立警示标志无明确规定,钓鱼的行为是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 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电力设施产权人具有免责事由
8、,对触电人身损害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此判决对我省类似案件应有一定的指导意义。综上,我认为本案的审理应当适用电力法及相关规定,对电力部门有免责情形的,不应按无过错归责原则判令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否则无法制止在高压线下钓鱼这种不法行为继续蔓延。相关文章:高压线下钓鱼触电丧命供电公司该不该赔作者:胡羽张小波发布时间: 2003-12-17 北京法院网案情2003 年 6 月的一天清晨,白先生到门头沟某村所有的鱼塘垂钓。由于鱼塘上空架设 1.3 万伏的高压电线,在垂钓过程中,白先生手持的鱼竿与高压线相触,导致白先生被电击死亡。 白先生的家属将鱼塘的所有人某村村民委员会、发包人村经济合作社、 转包人
9、刘先生和直接经营者胡先生,以及高压输电设施的产权人某供电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连带赔偿白先生的死亡补偿费20 余万元,被扶养人白先生的妻子和两个女儿的生活费2.7 万元, 医疗费和丧葬费 4700 余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 村民委员会及村经济合作社均称,他们已将鱼塘发包给刘先生进行养殖, 刘先生转包给胡先生从事垂钓没有经过他们的同意,且白先生到鱼塘钓鱼,他们并不知情。所以,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而刘先生承认白先生出事的鱼塘是自己发包给胡先生经营的,但认为白先生触电一事与己无关,不应赔偿。胡先生则认为,白先生到鱼塘垂钓没有交纳费用,鱼塘四周也设有“ 高压线下,严禁钓鱼 ” 的警示
10、标志。白先生明知鱼塘上空有高压线,仍在此钓鱼,导致触电死亡,责任应由其自负。供电公司对此事也有自己的看法,他们认为,根据有关规定, 高压线下不准挖鱼塘, 公司发现村里挖鱼塘后已与其签订了防护协议,不准任何人在高压线下垂钓。所以,公司对白先生的死没有责任。名师资料总结 - - -精品资料欢迎下载 - - - - - - - - - - - - - - - - - - 名师精心整理 - - - - - - - 第 3 页,共 5 页 - - - - - - - - - 分歧意见在责任认定上, 作为鱼塘的所有人村民委员会、发包人村经济合作社、 转包人刘先生和直接经营者胡先生对白先生的死亡都具有不同程
11、度的过错,法院对他们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争议。而作为高压输电设施的产权人供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形成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供电公司在防护协议中告知村民委员会不得在高压线下挖鱼塘,可以认定其已尽了应尽的义务。此外,鱼塘上方的高压线距离地面的高度符合法定标准,所以,供电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 供电公司应该对其不作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属于特殊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除非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一方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否则无论其是否具有过错,都要承担民事赔偿责
12、任。可见,供电公司不论是否具有过错,只要无法证明白先生的死是其故意造成,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分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 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知, 只要供电公司从事的是高度危险的作业,其就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民法通则第 123 条所规定的 “ 高压” 包括 1 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 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 这
13、明确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 高压” 的高度危险程度应以1 千伏以上为判断标准。对于1 千伏以上的触电事故,法院审理时应对从事高度危险的作业方适用无过错责任。本案中,高压电为1.3万伏,对于这样具有高度危险的电力设施,一旦发生触电事故, 受害人便无法自救,供电公司应该对此种潜在的危险隐患具有预见性。虽然其架设高压线的高度符合国家标准, 也采取了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电力设施防护协议书的方式,禁止在高压线下垂钓, 但按照无过错原则的规定, 法院不能免除其对白先生家属的赔偿责任。名师资料总结 - - -精品资料欢迎下载 - - - - - - - - - - - - - - - - - - 名师精心整理
14、 - - - - - - - 第 4 页,共 5 页 - - - - - - - - - 上述司法解释第 2 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123 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 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产生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大小确定各自的责任。 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鱼塘的所有人、发包人、转包人、直接经营者对白先生的死都有过错,都因承担责任,而受害人白先生在设有警示标志的地方钓鱼,本身也存在过错。我国民法通则第131 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可见,供电公司对此事的发生,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并且应适当减轻其责任。最终,法院判决供电公司赔偿白先生家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生活费等共计 2.3 万余元,胡先生赔偿16 万余元,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刘先生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名师资料总结 - - -精品资料欢迎下载 - - - - - - - - - - - - - - - - - - 名师精心整理 - - - - - - - 第 5 页,共 5 页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