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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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颁布日期】1995.06.23【分类号】51201【文号】辽宁省人民政府第55号令【文题】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正文】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1995年6月2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55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提高河道防洪抗灾能力,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含经营性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城镇职工和农户(以下统称纳费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以下简称维护费)。 第三条 对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按下

2、列标准征收: (一)凡有销售、营业收入的,按销售或者营业收入的1计征; (二)保险企业按保费收入的1计征; (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按利息收入的1计征。 前款所列收入以地方税务部门核定的数额为准。 维护费可以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四条 对农户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从事粮食作物生产的,每年每亩100元; (二)从事林、果、菜、苇和其他经济作物生产的,每年每亩150元; (三)从事水产养殖的,每年每亩水面400元; (四)从事渔业捕捞生产的,每年每船10元; (五)从事畜禽养殖的专业户,每年每户20元。 对农户按前款五项中的一项征收,不得重复征收。 向农户征收维护费自1998年起征。 第五条

3、对个体工商户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能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按销售、营业收入的1计征; (二)经营规模小,不能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每年每户30元。 第六条 有工资收入的城镇职工,每年每人按500元征收,由单位代收代交。 第七条 民政福利企业、劳改劳教企业、特困企业或者纳费人因不可抗力,交纳维护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征收部门提出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征、减征或者免征。 农村中的烈军属、伤残军人和特困户,免征维护费。 城镇职工中离退休人员、1年累计3个月以上领取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和生活确有困难的其他职工,免征维、护费。 第八条 凡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维护费的

4、,每年7月征收其上半年的维护费,次年1月征收其下半年的维护费;农户、城镇职工和不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每年12月征收其当年的维护费。 第九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地方税务部门(以下称征收部门)负责辖区内维护费的征收工作。 征收部门可以提取实收额5的手续费。 第十条 征收维护费由征收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征收维护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维护费纳入同级财政第二预算,作为专项资金,用于河道工程的修建、维护和运行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年度结余可以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二条 各市、县财

5、政部门按本地区征收总额的40上缴省财政部门,在收取后的下一个月汇入省财政专户。各县余下的60上缴市财政部门的比例,由各市规定。 大连市收取的维护费在财政计划单列期间暂不向省财政部门上缴。 第十三条 维护费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年度使用计划,商同级财政部门下达。 上缴省财政部门的维护费用于省管大江大河河道工程的修建和维护;市、县财政部门所留维护费除用于大江大河河道工程的修建、维护配套资金外,用于中小河流河道工程的修建和维护。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交纳维护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拖欠款额2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不交纳的,由征收部门处以拖欠款额50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

6、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维护费,或者未按第十二条规定向省财政部门上缴维护费的,由省财政部门在其下年度水利投资中扣除。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的暂行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纳费人阻碍征收工作,抗拒交纳维护费,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纳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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