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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颁布日期】1995.07.05【分类号】502【文号】【文题】福建省取水管理办法【正文】 福建省取水管理办法 (1995年7月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遵守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 第三条 取水
2、单位或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四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家庭饲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年取水量在10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式取水的。 前款二、三项取水严重妨碍公共用水或者他人用水权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限制其取水。 第五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应急必须取水的; (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须取水的。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
3、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前,持下列文件资料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 (一)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取水工程取水量保护程度的分析报告; (四)取水水源已开发利用状况及水源动态的分析报告; (五)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六)取水许可预申请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文件; (七)联合兴办取水工程取水的,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八)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附具当地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签署同意的审核意见。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
4、水工程,可以直接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七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简要说明;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取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五)大中型建设项目和供水工程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应当附具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同意的审核意见。 (六)前条第一款的六、七、八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预申请书或申请
5、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二)应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三)取水许可申请与取水许可预申请标的不符的; (四)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申请人应当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审批权限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取水许可的审批权限,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动工兴建取水工程。 取水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第十一条 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工程竣工验收时,申请人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
6、)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期满后仍需继续取水的,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应当在距期满90日前持取水许可证等有关文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更换取水许可证的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或持证人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认为其申请取水许可符合法定条件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或者不予答复; (二
7、)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科研或者限制其取水量决定不服的; 第十四条 因自然原因等需要变更取水地点、取水水源、取水方式或者取水量等取水标的,持证人应当持需要变更的有关批准文件或资料、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书、取水许可证等文件,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终止取水的,持证人应当在终止取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缴纳水资源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应当按水资源的丰缺情况、不同类别、不同用途和不同
8、水质确定。具体标准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 水资源费按季度征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接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到通知书指定地点缴纳水资源费。取水许可证审批机关在收取水资源费时,应使用财政部门负责制的收费票据。 水资源费作为水资源监测、保护管理、开发利用的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与省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4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不依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 (二)终止取水而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三)不
9、按规定安置取水计量设施或者人为使计量设施或者人为使计量设施慢转的; (四)不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的; (五)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六)拒绝或者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检查取情况的; (七)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15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滞纳的水资源费3的滞纳金。 取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和滞纳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50的罚款;抗拒不缴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 涂改、转让、出租
10、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等额的罚款。 伪造取水许可证或者未经许可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没收取水设备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等额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
11、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施行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持取水登记表及取水工程的批准文件、设计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实际取水记录等有关材料,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登记手续,申领取水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取水登记的,按未经许可取水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取水许可预申请书、取水许可申请书、取水登记表、取水报表,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发放取水许可证除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含本数;日取水量乘以365的积为年取水量。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