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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颁布日期】1996.11.29【分类号】504【文号】【文题】贵州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正文】 贵州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和利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设施的功能和效益,保障农业生产及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国有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和利用: (一)综合利用的水利工程设施; (二)灌溉工程设施; (三)地方水电工程设施; (四)防洪、排涝工程设施; (五)
2、水利供水工程设施; (六)水土保持工程设施; (七)水文、防汛、水库渔业和水利旅游工程设施; (八)与水利工程相配套的有关附属设施、设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高度重视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督促水利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管好用好水利工程设施,充分发挥其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设施进行行业管理,并对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作好服务工作。 第四条 水利工程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国有水利资产的监督管理,明晰产权,防止国有水利资产的流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
3、对危害水利工程设施安全和侵占、污染工程水域的行为予以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 第七条 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设施,应根据工程规模、受益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进行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也可根据情况,在实行统一调度的前提下,将小型水利工程设施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 骨干水利工程必须设立管理机构。水利灌溉工程应采取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方式,成立灌区管理委员会。村以上跨区域的水利灌溉工程设施,应由上一级地方政府组织成立灌区管理委员会。 第八条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水利水电工程技术规范要求,对水利工程设施进行经常
4、性的检查、维修和养护,确保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 第九条 兼有防洪、供水、发电等综合利用功能的水利工程,应当制定合理的水量调配方案、渡汛方案及工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并按管理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工程运行方案和计划,不得擅自开闸放水或关闸蓄水,不得干预或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动员群众开展水利冬修、春修活动,指导和督促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建立健全工程运行和用水制度,最大限度地发挥水利工程设施效益。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其预算管理方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工程
5、情况确定。 防洪、排涝等公益型水利工程,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确保工程运行管理费、折旧费、大修理费等经费来源,并按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 第十二条 确因建设需要占用农灌水源、水利工程设施的,占用者必须按工程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兴建与其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不能兴建替代工程的,应按兴建工程现行价格的总投资额交纳开发补偿费。 因占用水利工程设施或灌溉源、供水源以及水利工程设施保护、管理范围内其他自然资源,给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占用者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设施的经营管理应实行责任制,由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经营管理承包合同。有条件的,应当实行股份合作
6、制。 第十四条 出让水利工程设施经营管理权或将水利工程设施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管理的,必须签订协议并按工程管理权限报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出让经营管理权或委托其它单位或个人管理的,必须按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水利工程设施利用 第十五条 挖掘水利工程设施潜力,合理调配水量,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利用效益,优先满足人民生活用水。 第十六条 水利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年度供水计划,并与用水单位签订供用合同,按合同供水。 地方电力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年度供电计划,并与用电单位签订供用电合同,按合同供电。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设施
7、供应的水、电,必须有偿使用,按规定交纳水费、电费。水费和电费的收缴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八条 在正常情况下,应当保障供水、供电,提高服务质量,文明执法。非紧急情况下停水、停电的,应提前通知用户。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和工程设施,在不造成水土流失和水资源污染的情况下,经批准可因地制宜地发展多种经营,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四章 水利工程设施保护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设施,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管理范围,依法办理国有资产和土地等确权发证手续,并根据需要和自然状况划定保护范围进行保护。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设施保护和管理范围内的违章建筑或
8、其它障碍必须清除,原已划定保护管理范围被侵占的必须限期退还。因违章建筑或障碍造成损失的,设障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挖矿、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三)在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有毒污染物; (四)开荒、铲草皮、放牧、滥伐林木等破坏自然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五)在工程设施管理单位的专用报汛通讯线路上搭接电线。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须经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按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
9、门批准: (一)在水利工程库区或引水、提水工程范围内取水、截水的; (二)在工程内设置或增大排污口,排放污水的; (三)在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和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管辖范围内的水库工程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水库作出安全技术鉴定,对存在问题应及时研究,提出处理措施,并按管理权限报批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改变水利工程运行方案和计划,擅自开闸放水和关闸蓄水,干预或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逾
10、期未交付水费的,应加收滞纳金,经催交无效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给水直至停止供水;对逾期未交付电费的,可按合同约定加收违约金,经催交仍未交付的,可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额一至三倍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集体、个体或其它经济组织兴建的水利工程设施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元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