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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油污责任险承保机构的监管(保险职业学院学报)2015年第一期一、境外保赔协会机构监管中存在的问题(一)机构非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保监会的监管规定不适用中国保监会的监管对象是在中国境内(大陆地区)经营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外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以及部分互相保险公司,这些保险机构均拥有保监会颁发的营业牌照。而机构只是境外保赔协会的一个代表处,并不能独立行使法人权利。且即使是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也不由保监会而由交通部国家海事局监管,就更不必讲境外保赔协会了。因而,在商业保险公司就油污责任险业务接受保监会各项监管指标的严格约束时,这些代表机构和机构是游离在制度之外
2、的。(二)国内被保险人和境外保赔协会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由于不受保险监管部门的约束,境外保赔机构没有义务向公众公开其经营信息。被保险人不能像了解境内机构一样清楚地知晓这些境外机构的内部财务情况和风险管理状况。保险机构在保险关系中拥有信息优势会造成被保险人的被动和决策准确度的下降。由此产生的高费率等情况严重影响国内被保险人的利益,有失公平。作为监管方,应在合法的前提下尽可能保护被保险人享受公正的待遇。目前,作为唯一有权对境外保赔协会机构进行监管的部门国家海事局,并没有采取相关措施减少信息失衡的影响。(三)海事管理部门对于境外保赔机构的监管无章可循交通部海事局作为我国船舶防污染的主管机构,代表我国政
3、府履行国际公约,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自然也由其主管。但由于油污责任保险制度仅是海事管理的一小方面,交通部至今未出台专门针对承保此业务的保赔机构的监管规章,而是仅在2010年公布的(办法)中的“保险机构部分列明了一些如“上一年度净基金超过1亿美元或每吨净基金超过3美元;保险条款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我国批准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和“每年10月15日前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相关材料的要求,但并没有对于这些内容的具体解释。如此粗泛的规定不能良好约束监管对象的行为,因此称不上是监管得当。(四)保赔机构接受的监管相对宽松,对商业保险机构不公平一直以来,我国对于互相保险组织机构的监
4、管都较为混乱。如一些农业互相保险公司是由保监会进行监管,而一些行业互保协会则分由行业本人管理。中国船东互保协会则直接接受交通部海事管理部门的分管,境外保赔协会机构进驻后也由该部门监管。由于油污责任险制度的主管单位是国家海事局,因而,对于商业保险公司来讲,就像被装了两台监视器,一个都不能忽视。通常保监会对商业保险公司的监管较为细致和深化,其详尽的监管规定对保险公司各方面的经营活动都有一定限制。在经营油污责任险时,商业保险公司遭到的制约较中国船东互保协会和境外保赔协会多,因而其经营成本也会较高。而目前市场上各种机构提供的油污责任险产品类似度又很高,做同样的业务成本却不同,对商业保险机构来讲确实不公
5、。(五)双重监管存在重叠,是种资源浪费国家海事局和保监会对保险机构承保油污责任险所进行的监管存在重叠,是对国家资源的一种浪费。接受保险会监督审查的同时,商业保险机构还要向海事局递交材料证实油污责任险的经营稳定性。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对保险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在征求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意见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保险机构予以确定,这意味着海事局收到相关材料后仍要报给保监会进行核定。其实两个监管部门的目的一样,都是为了确保油污责任险业务经营平稳可持续,重复监管反而降低了监管效率,增加了监管成本。二、完善监管体系的政策建议(一)所有保险机构的合同条款应报监管部门审批(
6、办法)第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应当根据规定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获得其他财务保证。这意味着油污责任保险上升为一种强迫保险。作为强迫保险,其条款和费率依法应报由保险监管部门审批。如此,境外保赔协会的产品质量将被纳入监管范围,进而使被保险人的权益得到保障。(二)要求境外保赔协会定期进行信息批露固然机构并不是独立法人,但只要其从事商业保险经营,公众就有权知晓其整体的财务运转和营业情况。信息批露报告能够较为全面的反映一家保险机构过去一年各方面的境况和走势。将信息批露作为一项监管要求,有利于提高被保险人的决策准确度,降低信息不对称造成的效率损失,有利于保障国内船舶所有人的利益。(三)国家海事部门可将承保油污责任险的保险机构统一划归保监会监管首先,两个监管部门的监管内容有很多类似之处,进而造成了重复监管,并归一处能够有效降低监管成本。其次,中国保监会是国务院下设专门对保险行业进行监督管理的机构,其专业性要远高于交通部海事管理部门,监管的内容也更详细详尽,对于境外保赔协会机构的严格监管无论是对被保险人还是中国保险行业都是有益的。海事部门可定期就该项业务的开展情况向保监会问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