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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摘要: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法院的承认及执行,承认及执行裁决的法律依据、条件及程序,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一些问题。关键词:外国仲裁裁决中国法院承认及执行 在涉外商事海事司法中,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承认与执行属于前沿性业务领域。根据我国海关总署的统计,2007年我国进出口贸易总额排名居世界第三位1。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和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国际贸易纠纷选择了在境外仲裁解决的处理方式。相应地,越来越多的外国仲裁裁决涌进国门,要求我国法院依法予以承认和执行。而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法却东鳞西爪,残缺不全,有些问题甚至不得不
2、通过缺乏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予以解决,以济一时之急,明显严重滞后于司法实践的需求,亟待完善。 一、我国目前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依据 在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依据有我国加入的公约及包括诉讼法、司法规范性文件在内的程序法规定。 (一)国际公约:即我国于1986年12月2日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又因1958年缔结于美国纽约,所以习称1958年纽约公约。该公约对保留事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及执行条件、拒绝承认及执行的事由等作出规定,是各缔约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主要依据。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主要为第三编“执行程序”及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规定执行具体程序
3、及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 (三)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该法第11条对管辖问题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及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没有海事法院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该法第七章“送达”的规定也适用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四)司法解释:由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及执行的各项具体问题。这些司法解释虽然数量不少,但每部解释仅涉及或处理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及执行中的个别问题,因此,总体上显得较为零散、缺乏
4、统一性,甚至个别规定不尽合理。 (五)其他司法规范性文件:目前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公布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2月16日印发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这些司法规范性文件,在司法实践中起着填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空白的作用,有较高的指导意义和参考价值,但又非司法解释,稳定性不强,其相关内容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可能为公布机关所修改或出台新司法解释而替代。上述依据,除纽约公约为我国所缔结的国际公约外,其他均为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内具体性程序规则。而我国国内相应程序性规则零零散散、缺乏系统性及基本原则的统帅及指导,不少程序规则仅为
5、司法解释甚至是规范性文件,效力较低,稳定性不强。 二、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程序问题 如上所述,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性规定,存在零散、不统一、缺乏基本原则的指导、程序欠规范甚至不尽合理等问题,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少严重的程序问题。 (一)由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规定散见于公约、法律、司法解释及其他司法规范性文件之中,缺乏统一的规制,致使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缺乏完整的基本原则系统的统帅与指导。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指体现法的基本价值的法律原则,它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构成法律体系的神经中枢2,是指导整个立法与司法活动的基本准则。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
6、裁决缺乏系统明确的基本原则,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司法尺度不一,对于本该按照互惠、对等原则处理的外国仲裁裁,有时反而简单地予以承认执行,损害了我国的国家利益。 (二)在立案方面,立案期限过短、立案规范存在法律漏洞。纽约公约第3条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承认或执行适用本公约之仲裁裁决时,不得较承认或执行内国仲裁裁决附加过苛之条件或征收过多之费用。”据此规定,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申请承认及执行,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立案。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起诉和受理”,立案期限是收到起诉状或口头起诉后七日内,如果因起诉状内容欠缺令原告补正的,
7、立案期限从补正后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而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承认与执行,申请人提交的是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申请书,并且通常由专业律师拟就,一般不存在申请书内容欠缺需要补正的问题,因此立案期限只有七日。但是,外国仲裁案件立案时需要审查的资料包括当事人委托授权资料、仲裁裁决书、仲裁协议书、正式译文等,这些资料有时甚至多达上千页,七日的立案期限显然过短。特别是法院立案部门在表面审查时,遇到裁决书签名不全、关键性文字词语明显存在笔误、段落编码或页码错乱缺失、甚至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名称弄错为中华民国等情况时,无疑需要仲裁庭对此进行说明甚至更正,但现行立案规定并未为此留下空间,让司法部门在实践中难以依法
8、办理,造成司法形象受损害。立案之后的审查程序也缺乏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任由受理法院自行把握。对于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申请,实践中存在书面审查和听证两种做法,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开庭没有法律依据。但是,对于如何进行书面审查、法院如何组织听证是否给予双方举证期限、当事人如何进行听证等重要程序问题,均未见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各受理法院摸着石头过河,出现“八仙过海,各显神通”这一程序上的无序现象,同样严重影响我国司法形象。 (三)受理法院审查时间规定较短,而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时间未见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受理法院审查后,对外国仲裁裁决决定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
9、,决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上报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法院审查后批复决定。由于外国仲裁案件一般影响大、专业性强,受理法院通常均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考虑到要给当事人必要的举证时间及有关证据还可能需要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两个月的时间相当短暂,甚至短于采用独任审理的简易程序的三个月的审限。而拟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案件大多较为疑难复杂,受理法院更是较为慎重,需要院审判委员会进行研究,往往难于在两个月内作出拒绝承认和执行的决定。而在决定之后,层报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以及后者予久3。而对外国仲裁裁决拟予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报告制度”之不可行也由此可见一斑。 (四)在审级制度安排上,目前对外国仲裁裁
10、决的承认与执行采用的是一审终审制,由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外国仲裁裁决申请承认与执行的案件,但如受理法院拟决定不予承认与执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前述规定,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此制度业界习称为“报告制度”。这表面上仍然是一审终审,但实际上涉及三级法院,而且,受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与上级法院分享并最终由各自的上级法院决定。这种制度安排,固然避免了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确保了不予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司法尺度的统一,但毕竟有违司法独立原则,并由于中间环节增加
11、,使得司法效率低下。归根到底,出现上述问题的症结就在于我国目前缺乏与纽约公约相配套的统一、系统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具体法律规定。 三、完善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程序的若干建议 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针对目前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依笔者拙见,除应按如上所述确立基本法律原则外,至少还须在如下方面进行完善: (一)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立案环节,笔者认为,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申请材料较多,而且相对复杂,影响重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日立案时间偏短,有的案件在立案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如何处理,立案部门无法解决,可能需要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这在七个工作日内一般是很难完成的。
12、为此,笔者建议,对外国仲裁裁决申请承认与执行的案件,法院立案审查时间应以30日为宜,以避免在七日内无法立案而造成司法形象的被动。 (二)在具体审查形式上,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是,开庭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形式,不能适用于对裁决的审查。实践中审查既有书面审查,也有采取类似开庭的听证形式,审查形式尺度掌握并无统一规范。笔者建议,法院在立案后向当事人送达的通知中,应告知当事人审查形式一般为书面审查,并要求当事人15日内提供其书面意见供法院审查参考;当事人如要求审查采取听证形式,应提出书面申请,再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决定。对于裁决承认及执行申请合法、拟予承认与执行且无事实不清之处的(即被申请人未举证或申请举
13、证提出异议的),采取书面审查形式。对于经初步书面审查,发现部分事实不清或拟拒绝承认与执行的,应一律采取听证形式,让双方充分陈述事实与意见,再研究处理。听证程序可参照一般民事诉讼程序,对外国仲裁裁决是否符合纽约公约规定的承认与执行条件或具有可拒绝承认与执行的事由,通过双方当事人充分举证、申辩及回答法院有关质询的方式,对裁决进行程序审查。 (三)在审查期限上,目前两个月的审查期限时间偏短,可改为对拟予承认与执行的,应在3个月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如拟予拒绝承认与执行的,应在6个月内作出裁定。 (四)在审查审级上,我国目前采取一审终审制,同时为避免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统一不予承认及执行的司法尺度,又辅以
14、“报告制度”。应当肯定,最高人民法院建立报告制度的初衷和所取得的社会效果是好的,统一了司法裁量尺度,避免我国司法形象因地方保护主义问题而在国际上遭受损害和指责。但是,报告制度带来审查时间上的漫长,而且其在本质上是与司法独立不能相容的。司法独立要求各级法院应独立行使审判权,且不能互相干预。而报告制度使得地方法院的部分审判权被收归由其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这不符合法治理念和司法独立原则的要求,作为一时的权宜之计固然可以使用,但从长久而言应予以废止。因此,笔者建议,对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如予以承认及执行的,仍采取一审终审制;对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采取二审终审制,并可许可当
15、事人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由于受理裁决承认和执行的一审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为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级合理,审查能力可以胜任。对于个别被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案件,当事人不服的,可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这样,既符合司法独立原则,也可确保司法尺度的统一,且与世界上其他国家如美国、德国、法国等国的立法例也相一致。毋庸置疑的是,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将日益增多,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将越来越大。我国目前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规定明显严重滞后,可在将来修改我国仲裁法时,考虑效仿英国1996年仲裁法的立法例,设立专章对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问题进行规制。 参考文献: 1海关总署.我国进出口贸易总额排名居世界第三位EB/OL.(2008-01-08).http:/finance.省略/china/hgjj/xxxx/xxxx.shtml. 2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75. 3韩德培.国际私法问题专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419-424.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口中院不予承认和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案仲裁裁决请示的复函(2001)民四他字第12号M/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05(2)109. 第 10 页 共 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