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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五专题 刑事诉讼强制措施 第一节第一节 强制措施的概念、特征强制措施的概念、特征 一、强制措施的概念一、强制措施的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为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现行犯采取的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各种强制方法。 我国的强制措施有五种,按由轻到重的顺序排列: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 二、强制措施的特征 第一,强制措施的性质是预防性措施,而不是惩戒性措施。 第二,强制措施的适用主体是国家专门机关。 第三,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只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适用于证人) 第四,强制措施的内容是限制或者剥夺
2、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 第五,可以变更或者解除。 第六,强制措施的程序具有法定性。刑事诉讼法对各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机关、条件、对象、期限和程序等都进行了严格规定,防止出现滥用强制措施,侵犯人权的现象。 第二节第二节 强制措施的适用原则强制措施的适用原则 强制措施是一把双刃剑,用的好,有利于惩罚犯罪,用不好,会出现侵犯人权的情况,因此,必须谨慎适用。(是一个理念问题)(是一个理念问题) (一)比例原则(也称适度原则) 就是要求适用强制措施的强度应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严重程度和可能科处刑罚的轻重成正比。 (二)必要性原则(二)必要性原则 强制措施并非每案必用,只有出现非用不可的情况时才应该采
3、用,能不用的就不用,能少用的就少用。 (三)合法性原则(三)合法性原则 适用强制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不能随意滥用。 第三节第三节 拘传拘传 一、拘传的概念一、拘传的概念 拘传是强制措施中最轻的一种,它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没有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方法。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74条规定: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讯问。 二、拘传的审批和执行程序二、拘传的审批和执行程序 (一)拘传的审批程序(一)拘传的审批程序
4、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74条规定:需要拘传的,应当填写呈请拘传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二)拘传的执行程序(二)拘传的执行程序 1.执行人员不得少于2人。 2. 公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捺指印。 3.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拘传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拘传结束时间。 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4.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
5、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传期限届满,未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 第四节第四节 取保候审取保候审 一、取保候审的概念一、取保候审的概念 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以保证其在取保候审期间不逃避侦查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 二、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二、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
6、,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以及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 三、不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况三、不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况 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四、取保候审的审批和执行四、取保候审的审批和执行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权自行决定取保候审,并办理有关手续。 但一律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 (一)取保候审的审批程序(一)取保候审的审批程序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
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 2、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3、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说明取保候审的理由、采取的保证方式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4、保证人的条件 (1)与
8、本案无牵连; (2)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3)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4)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5、保证人的义务: (1)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2)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应当填写保证书,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捺指印。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保证金的确定和收取 1)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数额起点为人民币1000元。 2)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
9、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一次性将保证金存入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 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保证金应当由办案部门以外的部门管理。严禁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侵吞保证金。 (二)取保候审的执行 1、 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
10、的派出所执行。必要时,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 采取保证人担保形式的,应当同时送交有关法律文书、被取保候审人基本情况、保证人基本情况等材料。 采取保证金担保形式的,应当同时送交有关法律文书、被取保候审人基本情况和保证金交纳情况等材料。 (二)取保候审的执行 1、 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必要时,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 2、国家安全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国家安全机关移送的犯罪案件时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3、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的规定,及其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
11、间重新犯罪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监督、考察被取保候审人遵守有关规定,及时掌握其活动、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及变动情况; (三)监督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 (四)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当及时制止、采取紧急措施,同时告知决定机关。 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可以责令被取保候审人定期报告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 4、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的规定: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2)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不得毁灭、
12、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1)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2)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3)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4)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公安机关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影响、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关系等因素,确定特定场所、特定人员和特定活动的范围。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派出所核实情况后执行。 被取保候审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有正当理由
13、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经负责执行的派出所负责人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在批准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5、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违反规定的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 提出保证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执行取保候审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决定机关。 需要没收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
14、格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 决定没收五万元以上保证金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向被取保候审人宣读,并责令其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 被取保候审人在逃或者具有其他情形不能到场的, 应当向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宣布,由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拒绝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
15、上注明。公安机关在宣读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时,应当告知如果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三)取保候审的期限:最长期限都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五节 监视居住 一、概念 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随便离开其住处或者指定的居
16、所,并对其加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方法。 二、适用对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三、监视居住的审批与执行 (一)监视居住的审批程序 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对犯
17、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决定决定监视居住,并办理监视居住的手续。 2、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律师有权申请申请监视居住,并应填写监视居住申请书,呈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有权决定的机关应当在3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同意监视居住的,应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依法办理监视居住手续;不同意监视居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3、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捺指印,并填写监视居住的日期。 (二)监视居住的执行 1、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具体的执行机关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派出所。 2、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
18、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3、被监视居住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3
19、)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6)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4、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三)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
20、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 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思考: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公检法怎样适用? 第六节第六节 刑事拘留刑事拘留 一、刑事拘留的概念一、刑事拘留的概念 刑事拘留简称为拘留,它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在遇有法定的紧急情况时,依法采取的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二、刑事拘留的适用条件二、刑事拘留的适用条件 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
21、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检察院可以适应拘留的情形) 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检察院可以适应拘留的情形) 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三、刑事拘留的程序三、刑事拘留的程序 (一)签发拘留证 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发现应当拘留的人,办案人员应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签发拘留证,然后指派两名以上侦查人员执行。 (二)向被拘留人出示拘留证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三)先行拘留后
22、补办手续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现行犯,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拘留手续的,可以先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机关后立即办理法律手续。 (四)拘留后的送押与告知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五)拘留后的讯问 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如果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必须立即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 五、拘留的期限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
23、,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3+4+7=14日 30+7=37日 第七节第七节 逮捕逮捕 一、逮捕的概念一、逮捕的概念 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避免发生社会危险性,依法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予以羁押的强制措施。 二、逮捕的条件二、逮捕的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24、 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 3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三)采取取保候审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 社会危险性: (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
25、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三、逮捕的批准、决定和执行三、逮捕的批准、决定和执行 (一)逮捕的批准、决定和执行权 公安受理的案件检察院批准 检察院受理的案件检察院自行决定 法院受理的案件法院自行决定 所有案件公安机关执行 人民法院决定逮捕被告人的情形: (1)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未逮捕被告人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需要逮捕时,可以自行决定逮捕。 (2)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发现情况严重达到逮捕条件并且必须逮捕的。 人民检察院决定或者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情形: (1)人民检察院对自行侦查案件中的犯罪
26、嫌疑人享有逮捕的决定权。 (2)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提起公诉的案件,没有逮捕的。 (二)批准、决定逮捕的程序及期限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全部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人民检察院收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后,应当立即指定专人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一般采用专人审查,集体讨论,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办法。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1)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2)犯罪
27、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3)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期限: 对于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对于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15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20日。 做出两种决定: 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不能做出补充侦查的决定。为什么? 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要办的手续: 对于不符合逮捕条件或者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
28、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退回提请批准的公安机关。 不批准逮捕的,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如果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制作补充侦查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 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检察院。 要求复议、提请复核 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5日以内,向同级人民检察院要求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意见书后7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在提起公诉阶段也有复议、复核的问题) 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29、。 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四、逮捕的执行程序 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向逮捕人出示逮捕证宣布逮捕,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字或捺指印,拒绝签字或者捺指印的,应当加以注明。 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 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24小时讯问(与拘留相同) 24小时通知(与拘留相同) 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五、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 2+1+2+2=7个月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
30、超过2个月。 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 下列案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 (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126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124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
31、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六、逮捕后的羁押与变更强制措施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
32、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 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5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6、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第八节 扭 送 扭送,是指公民将当场抓获的现行犯罪分子强制送交公安、司法机关处理的行为。 扭送是法律赋予公民在紧急情况下同犯罪作斗争的一项权利。 公民扭送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但它并不是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不具有诉讼性质。 扭送的对象: 1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通缉在案的; 3越狱逃跑的; 4正在被追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