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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十章 清代的法律制度 第十章 清代的法律制度 一、本章知识点(一)清代立法概况1立法思想: “参汉酌金”与“详译明律,参以国制”。这一思想的内涵,在于首先要全面理解、吸收以明律为代表的汉族法律文化、法律制度,然后再根据满族自身的特点及清代社会的现实,制定出一套既能体现儒家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精神,又适合清代政治统治的法律体系与法律制度。2主要立法:(1)清入关前的法制概况。(2)大清律集解附例,为清朝第一部通行于全国的综合性法典。(3)大清律例。作为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成文法典,大清律例是以大明律为蓝本完成的,它完全可以说是中国传统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4)清朝的律例关系:“律垂邦法为不易之
2、常经,例准民情因时以制宜”。(5)大清会典。(6)适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法规。在立法上,除制定全国统一的基本法典外,清朝还制定了一系列适用于各少数民族的专门法规,如蒙古律、回律、番律、苗律、西宁番子治罪条例等。(7)各部、院则例。所谓“则例”,乃是清政府针对中央各部门的职责、办事规程而制定的基本规则,是各部、院机关正常运转的基本依据,可以视为清政府的行政法规。(二)清律的主要发展变化1严刑峻法维护高压统治。(1)对“十恶”重罪特别是侵犯皇权的犯罪加重处罚;(2)扩大了谋反、大逆罪的范围;(3)对危害治安及财产的犯罪也加重处刑;(4)严惩思想异端,大兴文字狱震慑知识分子。2旗人特权的法律化:(1
3、)确保满族贵族在政权中的优越地位。(2)赋予旗人以法律尤其是司法上的特权。(3)保护旗地旗产,禁止“旗民交产”。(4)旗人触犯法律特殊的审判机构。3重法扼制资本主义经济因素的发展:(1)颁布“禁海令”与阻挠海上贸易的发展;(2)限制采矿业的发展;(3)重征商税抑制民间商业;(4)严行官营制度。4对少数民族地区实行有效法律控制:(1)因族制宜,因俗立法;(2)有效的司法管辖与审判;(3)制定和运用法律的特点。5刑罚适用原则的发展表现在:(1)“自首”的原则;(2)共犯的处理原则;(3)公罪私罪区别对待原则;(4)依法定刑与有限类推并存;(5)“化外人犯罪”的处理原则。(三)清代司法制度及其特点1
4、中央司法机构:在中央,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共同构成皇帝之下的最高司法审级。这三大司法机构既有分工,又有配合制约,组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中央司法体制 。其中,刑部主审、大理寺复核、都察院监督,相互合作、相互制约,共同向皇帝负责。2地方司法机构:从司法体制上看,清代的司法机构分为县、府、臬司和督抚四级。在清代的刑事审判程序中,答杖刑案件由州县自行审结。凡应拟徒刑的案件,由州县初审,依次经府、按察司、督抚逐级审核,最后督抚作出判决。流刑、充军等案,由各省督抚审结后咨报刑部,由刑部有关清吏司核拟批复,交各省执行。至于死刑重案,由州县初审然后逐级审转复核,由督抚向皇帝具题,最终由“三法司”核拟具奏。发生在
5、京师的死刑案则由刑部直接审理,题奏于皇帝,再经三法司拟核。死刑案最终须经皇帝勾决,才能执行。对于民事案件,一般均由州县或同级机关自行审理和作出判决,无须逐级审转。3会审制度的发展:(1)九卿会审。 “九卿会审”是从明代的“九卿圆审”发展而来的。(2)秋审。秋审是清代最重要的死刑复审制度,因在每年秋夭举行而得名。秋审审理的对象是全国上报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案件经过秋审复审程序后,分四种情况处理:第一,情实:指罪情属实、罪名恰当者,奏请执行死刑;第二,缓决:案情虽属实,但危害性不大者,可减为流三千里,或减发烟瘴极边充军,或再押监候办;第三,可矜:指案情属实,但有可矜或可疑之处,可免于死刑,一般减
6、为徒、流刑罚;第四,留养承祀:指案情属实、罪名恰当,但有亲老丁单情形,合乎申请留养条件者,按留养案奏请皇帝裁决。(3)朝审。审理的主要是刑部判决的案件,以及京城附近发生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4)热审。目的是加快笞杖刑案件的审理判决,疏通监狱,以防在暑热天气庾毙囚犯。(四)太平天国的法律制度1 太平天国领袖法律思想的近代内容。2 太平天国法律制度及其特点:(1)经济立法;(2)刑事立法;(3)婚姻家庭制度;(4)司法制度。二、案例分析(一)周德章留养承祀案1案件史料秋审处嘉庆五年八月初八奉旨:刑部奏江西省民人周德章殴毙十一岁幼孩黄参才,该抚等将该犯问拟情实,声明周德章之母齐氏现年八十岁,家无次
7、丁。可否将该犯改入缓决,准其留养之处奏明,请旨等语。朕详阅此案情节,幼孩黄参才系代母向周德章索欠,该犯斥其不应催讨,黄参才不依,拉住周德章哭骂,该犯顺用手带烙铁吓打,致伤偏左。黄参才愈加哭骂,仍拉住周德章不放,用头向撞。该犯欲图脱身,复用烙铁吓殴,适伤黄参才脑后左耳根倒地,逾时殒命。是该犯两次随手用烙铁 吓殴,衅由逼债,杀出无心。黄参才并非独子,该犯之母现年八十岁,别无次丁,周德章一犯着加恩改为缓决,准其留养。刑案汇览三编(一)卷三,犯罪存留养亲2案情今译 嘉庆五年八月初八秋审处奉旨:刑部上奏江西人周德章殴打十一岁男孩黄参才致死一案,江西巡抚等人已将该案审理查明,周德章的母齐氏现年八十岁,家里
8、没有其他成年男子。现将该犯可以留养的情节奏明,是否可以将该犯改为缓决,等皇上下旨定夺。(皇帝)详细查看了该案的情节,认为男孩黄参才是代母亲向周德章索要欠款,周德章训斥他不应该催讨欠款,黄参才不依不饶,拉住周德章哭骂,周德章便顺手用手带烙铁吓唬并殴打黄参才,使得黄参才左脸受伤。黄参才愈加哭骂,仍拉住周德章不放,并用头撞他。周德章想要脱身,再次用烙铁吓唬并殴打黄参才,碰巧伤到黄参才脑后,他左耳根着地,顿时死亡。该犯两次随手用烙铁吓唬殴打,本案争端是由黄参才逼债所引起的,周德章并没有杀人的故意。黄参才不是独子,周德章的母齐氏现年八十岁,家里没有其他成年男子。施恩周德章,将其改为缓决,准许他留养。3法
9、律评析(1)存留养亲制度沿革存留养亲即犯人直系尊亲属年老应侍而家无成丁,死罪非“十恶”,允许上请,流刑可免发遣,徒刑可缓期,将人犯留下以照料老人,老人去世以后再实际执行的制度。南北朝时期成为定制,北魏律?名例就规定:“诸犯死罪,若祖父母、父母年七十已上,无成人子孙,旁无期亲者,具状上请,流者鞭笞,留养其亲,终则从流,不在原赦之例。” 1唐律有“犯死罪非十恶,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期亲成丁者,上请”的规定,宋刑统沿用了这一规定。明清律都设有犯罪存留养亲专条,并规定了留养的具体条件以及不予留养的情形,直到清末改革刑法,才将此条删去。(2)存留养亲制度的原因探讨犯罪存留养亲的制度能够存在如此之
10、久,原因是它能够适应封建王朝的需要,有利于维护封建统治。瞿同祖在评价存留养亲时认为,存留养亲是“为养亲老而非为姑息犯人。”中国古代,自汉武帝后历代皆以儒家学说为治国指导思想。孝为儒家思想核心内容之一,孝即要求尊老、敬老、养老、爱老,留养制度即是孝影响到法律制度的一个体现。统治者宣扬“孝”道,其目的是为了让万民“尽忠”。所谓“其为民也,孝悌而好犯上者鲜矣,不好犯上,而好作乱者,未之有也。” 2这些都说明了统治者宣扬孝,根本 目的是为了维护其统治。历代封建统治者均标榜自己的“仁慈”、“宽厚”,把犯罪存留养亲说成是“法外施仁”的“宽政”,其实它同时又能解决犯人亲属生活无着引起社会矛盾和封建统治的稳定
11、问题,缓解了国家的财政负担。但适用这个制度的面如果过宽,使过多的犯人免于服刑,又会削弱刑罚的威慑作用,使受害一方乃至整个社会产生不公正感,因此历代封建统治者实行此制,总是力图在犯人、受害者和社会之间保持平衡。(3)清代的发展清律承明制,规定的留养条件是:“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以次成丁”。律文夹注说明,老是指七十岁以上,疾兼指笃、废两种情况,成丁是指十六岁以上。同前朝一样,经朝廷核准留养的犯人,免服原判之刑,但仍要受杖责和枷号的惩罚。根据大请律例?名例?犯罪存留养亲条附例的规定,死刑犯存留养亲,对犯人处以杖一百、枷号六十日的刑罚;充军或流刑犯存留养亲,则对犯人处以稍轻的杖刑和枷号刑。本文所
12、选的案例,也是在这个意义上说的。而清代秋审对存留养亲制度进一步发展,确立了对死刑犯的留养承祀制度。清代秋审的结果为四种:一是情实,处决死刑;二是缓决,三是可矜,四是留养承祀。需要指出的是,清代法律中规定的承祀制度,更多地考虑到了家族血脉的延续,而不是为了赡养无人照顾的老人,体现了存留养亲制度在清朝的拓展。在大清律例存留养亲条所附条例中有如下两条:“如非争夺财产,并无别情,或系一时争角互殴,将胞兄致死,而父母已故,别无兄弟,又家无承祀之人,应令地方官据实查明,取具邻保,阖族、保长并地方官印甘各结,将该犯情罪于疏内声明、奏请,如准其承祀,将该犯免死,减等枷号三个月,责四十板,存留承祀”“夫殴妻致死
13、,并无故杀别情,果系父母已故,家无承祀之人,承审官据实查明,取具邻保,族长甘结并地方官印结。将应行承祀缘由于疏内声明、请旨。如准其承祀,将该犯枷号两个月,责四十板,存留承祀。”从以上条例可以看出,承祀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父母已故;第二,只有弟殴胞兄致死、夫殴妻致死两种情况下才可承祀;第三,家无承祀之人;第四,承祀须经皇帝批准。程序上首先由地方官向皇帝报告具体情况,并由凶犯的邻居、族长、地方官保证情况属实,然后由皇帝决定是否准予存留承祀。这一程序设计既可以将批准承祀大权握于皇帝一人手中,同时也可以防止地方官员弄虚作假。我们从以上的分析不难可以看出,承祀制度更多地是考虑到了 血脉的延续和宗祧
14、继承,是与“不孝有三,无后为大” 3的儒家思想一脉相承的。留养承祀制度,是清律贯彻“亲亲”宗法原则的典型产物。可见在价值取向上,使百姓的家族香火能得以一脉相承不断传续,大于对罪犯个人人身的报惩。儒家认为“无后”为最大不孝,是对祖先的最大伤害,因此允许承祀乃是为了助民“全孝”,使其实现对父祖的最大的“孝”之责任。所以,清律特别强调,留养承祀的待遇只能给那些实际上能孝养父母之人。所以,“若在他省获罪,审系(无业)游荡他乡远离父母者,即属忘亲不孝之人,虽与例相符,不准留养”,“凡曾经忤逆犯案及素习匪类、为父母所摈逐者,虽遇亲老丁单,概不许留养。”可见,留养承祀绝不是给罪犯个人的恩赦或人道待遇,而是给
15、其家族的宗法伦理照顾。4参考结论存留养亲制度是中国法律儒家化的产物,自汉以后,统治阶级以儒家学说为治国的指导思想。儒家把宗法伦理道德看得最高,而宗法伦理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是“孝”的观念。留养承祀即是“孝”的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清代秋审对存留养亲制度进一步发展,确立了对死刑犯的留养承祀制度。清代法律中规定的承祀制度,更多地考虑到了家族血脉的延续,而不是为了赡养无人照顾的老人,体现了存留养亲制度在清朝的拓展。清末变法的“礼法之争”对于是否保留“存留养亲”制度进行过激烈的争论,最终以法理派的胜利而结束,存留养亲制度也就退出了历史舞台。(二)延烧监狱挤散监犯复自投回案1案件史料湖南零陵县民房失火延烧县监
16、,挤失监犯骆棕古等十一名,旋各自投回,俱供实因忽急避火,致被挤散,不敢潜逃等语。祥核该抚册开骆棕古因谋杀骆幅陇身死,窦大礼因殴伤本宗缌麻窦大亮身死,蒋大泗因殴伤本宗缌麻尊属蒋学身死,据依律拟斩监候。既据该抚讯明实因失火挤散,旋即投归,自应比照因变逸出减等治罪之例问拟。应如该抚所咨,骆棕古、窦大礼、蒋大泗等十一犯,均比照在监斩绞重囚及遣军流徒人犯如有因变逸出,自行投归者,俱照原犯罪名各减一等发落例,俱准其于本罪上减一等发落。骆棕古、窦大礼、蒋大泗俱准其减为杖一百,流三千里。选自刑案汇览三编(一)2案情今译湖南省零陵县的民房失火了,火势蔓延烧到了县衙的监狱。在火灾造成的拥挤混乱中走丢了骆棕古等十一
17、名在押犯。但很快这十一名犯人又回到监狱自首,他们都承认因 为着急躲避火灾被挤散了,说自己不敢潜逃。详细核查巡抚的案件记录,发现犯人骆棕古杀死了骆幅陇,窦大礼打伤了本宗族的缌麻亲窦大亮,致使窦大亮死亡,蒋大泗打伤本宗族的缌麻尊亲属蒋学,致使蒋学死亡,这三个人依据法律都判处斩监候。巡抚问明白他们确实因为失火被挤散,很快又回到监狱自首。因此应该比照因事故从监狱走散须减轻刑罚的法律判决。根据清朝的法律,关押的斩刑、绞刑重犯以及流放、充军、徒刑等犯人因事故从监狱中走散,然后又自己回来自首的,都比原来所判刑罚减轻一等处罚。因此应当按照这个巡抚所建议的那样,对骆棕古、窦大礼、蒋大泗等十一名犯人都比他们原来判
18、的刑减轻一等处罚。骆棕古、窦大礼、蒋大泗等人都减为杖刑一百,流放三千里。3法律评析本案是清代适用自首规定的案例。在本案中,“投回”的意思是指回到官府自首。案件中,犯人骆棕古犯了谋杀罪,窦大礼和蒋大泗打死了缌麻亲属,他们犯的都是法律规定的重罪,被判处了斩监候,关在监狱里面等待处决。但是在监狱失火后,他们混乱中逃出去,最后却又回到官府自首,因而获得了减刑,免除了死罪,改为杖刑和流放。清朝法律继承明代法律对自首作了详细规定,并对自首制度有所发展。康熙年间修订的督捕则例对自首进行了重要补充。该则例鼓励逃跑的犯人自己回到官府自首,即使逃跑了三次的犯人,如果他能够自首,也可以减免他的刑罚。这一规定扩大了自
19、首免罪的使用范围,不仅犯案的人自首可以减免罪,逃跑的犯人回来自首也可以减轻处罚。嘉庆年间形成了一条定例:在监狱的犯人,如果因为监狱发生意外事件走散,又自己回来投案的,不但不追究逃脱之罪,还将他原来所犯罪的刑罚减轻一等。4参考结论犯罪后自首减免刑罚的制度,在我国历史上很早就出现了。尚书中就有关于自首的记载。秦律中称自首为“自告”、“自出”,即犯罪者在罪行被告发之前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比如法律问答记载:“司寇盗百一十钱,先自告,可论?当耐为隶臣,或曰费二甲。”即因犯罪被强制作伺察寇盗的人又偷盗一百一十钱,然后自己主动向官府投案,应当即强制做杂役,这个处罚比官府抓到的偷窃的人受到的处罚轻。汉代在法律
20、上首先规定了“先自告除其罪”的原则,犯罪者在其罪行未被发觉之前自己向官府报告犯罪事实的,可以免除刑罚。不过,汉代在贯彻实施自首制度时,也增加了一些限制性规定。首先对于共同犯罪中的首恶及造意者,不适用自告免罪原则 。其次,数罪并发,即一个人犯两个以上罪的情况下,只免除其自首的罪,对未自首的罪不予免除。唐律将自首制度发展到十分成熟的程度。首先,唐律区分了自首与自新。自首是指所犯罪行被官府发现之前就到官府承认罪行,自新是指所犯的罪行已经被官府发现,在官府通缉过程中,到官府投案的。对于自首可以免除刑罚,对于自新只能减轻刑罚。其次,唐律限定了自首适用的范围,不是所有的犯罪都能享受自首免刑的待遇。对于侵害
21、人身、损坏贵重物品、偷渡关卡、私习天文的犯罪,即使投案也不按自首处理。第三,唐律虽然规定了自首免罪,但是对于犯罪所获得的赃物必须如数返还,防止不当得利。第四,罪犯必须据实彻底坦白他的罪行,如自首不实、不尽,不能视为自首,仍以原犯罪行定罪处刑。此外,唐律还规定,罪犯所犯的轻罪被发觉,他能够坦白自己所犯的另一件重罪的,其所犯重罪可以免除刑罚;或者在被审问某一罪行的时候,坦白了其余罪行,这些余罪可以按照自首处理。唐代以后,历朝历代几乎都沿袭了唐律对自首的规定。宋刑统关于自首制度的规定的发展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把犯罪已被发觉之后投于官府的行为亦视为自首;二是,规定了“按问自首法”,即嫌疑人被捕于官
22、府后,在被讯问时招供了犯罪事实的,也认定为自首,并予减刑。可见宋代放宽了自首的条件。到了明代,自首制度进一步发展,明律规定自首又立功的可以受赏。明律?贼盗记载:“其强、窃盗若能捕获同伴能官者,亦得免罪,又依带人一体给赏。”明朝中后期,自然科学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在自首禁用范围中删除了私习天文的罪名,体现出了时代的进步。清律沿袭明律,继续采取鼓励自首的政策。自首制度是中国古代法制文明的表现,它体现了轻刑慎罚的主张,是中国古代教化优于刑罚的法律思想的具体应用,也是对掌握司法审判权的封建统治者的一种限制。同时,它也有利于统治者分化犯罪分子,加强社会控制,降低执法成本。对自首制度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规
23、定,也表现出我国古代立法者高超的立法技术。(三)旗人吸烟犯徒罪折枷1案件史料提督咨送:孙得禄吸食鸦片烟,不将贩卖之人供出,按例应杖一百,徒三年,系旗人,止折枷号四十日,较之食烟本罪应枷号两个月者转轻,应再酌加枷号一个月,以诏平允。道光十二年贵州司案续增刑案汇览卷四,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2案情今译提督报送案件:孙 得禄吸食鸦片烟,而且拒不交待贩卖鸦片之人,查例应该判处杖一百并徒三年的刑罚,但由于孙得禄是旗人,所以只需枷号四十日就可以了。但是按照规定,单单犯吸食鸦片烟罪就应处枷号两个月,明显所判太轻,所以为了公平起见,酌情再加处枷号一个月的刑罚。(道光十二年贵州司案)3法律评析(1)律例关系在清朝,
24、条例承袭明代规定,是一种在司法实践中起着广泛作用的制定法。“例”是在不违背“律”所确立的大的原则和方向的前提下,根据实际需要做出新的规定,以弥补“律”的不足。因为社会生活的变化,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律要保持相当的稳定性,所以用“例”这样一种灵活的规范来补充。本案定罪时直接引用了例的规定,可见当时对于吸食、贩卖鸦片等新型犯罪,统治者使用“例”的法律形式加以调整。所谓“律垂邦法为不易之常经,例准民情因时以制宜”,清朝的律例衔接关系反映出统治者已经越来越娴熟地运用法律手段来管理国家、调节社会。(2)维护满族特权地位清朝是由满族贵族建立的封建政权,在清朝统治的绝大部分时间里,满族整个民族都是征服者、统治者
25、。因此,清律在继承传统的封建等级制度的同时,特别注重维护满族人的特权,以法律形式确认、保护满族的优越地位。在刑罚方面,满人犯罪享有“减等”和“换刑”的特权。如犯笞、杖罪可以用鞭责来代替,犯充军、流、徒之罪,可以免于发遣到远地服役,只在当地枷号。可见在司法上,满汉处于不平等地位。满人“若有罪,轻则折罚,重则责惩而加圈禁。若罪大则奏闻以侯旨。” 4在民事方面,旗地、旗房、旗人财产继承权等均受到大清律例的特殊保护。清朝法律严禁民人典买旗地、旗房,所谓“旗人产业,不准典卖与民。” 5对于典买、典卖者双方都要治罪,交易银没收,甚至失察的管辖官也要受到严厉的议处。在缉捕传讯及刑罚执行方面,宗室(皇帝本支)
26、、觉罗(皇族远亲)和旗人也享有各种优待。如亲王、郡王不可随意传讯到庭;宗室、觉罗犯罪,有司不得锁禁锁拿,如有必要传讯或锁拿,必须上奏皇帝批准;若官吏将旗人擅自夹责,要受到降级、调用的处分。旗人诉讼自成系统,设立了一些专门审理满人的司法机关。中央特设的司法机关有:主要审理满族贵族宗室诉讼案件的宗人府;内务府所辖满人诉讼,由内务府慎刑司审理;地方旗人案件,则要经过各省督抚或满洲将军审理,流刑以上案件上报朝廷。以上满族、旗人诉讼案件由专门机关处理,一般司法机关无权过问。 满汉之间的诉讼,由理事同知与州县官员会同审理,普通司法机关虽有受理权,但无判决权,只能将满人口供及审拟意见转送各专门司法机关处理。
27、4参考结论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清朝的法律在保护满族特权方面可谓周密至极,无微不至,充分反映出清朝法律民族统治的特色,以及满人与汉人在法律上的不平等地位。其目的在于防止削弱清政府赖以存在的政治基础和经济基础,突出宗室、觉罗贵族、旗人作为统治支柱的作用。但因此造成了民族之间的不平等,旗人欺辱其他民族,主要是欺辱汉人的不法之事时有发生,连在京畿之内,雍正皇帝也承认:“旗人暴横,小民受累。” 6(四)柏葰案1案件史料柏葰,原名松葰,字静涛,巴鲁特氏,蒙古正蓝旗人。道光六年进士八年,典顺天乡试,拜文渊阁大学士。会御史孟传金疏劾本科士论未孚,命覆勘试卷,应议者五十卷,文宗震怒,褫柏葰等职,命载垣等会鞫,得
28、柏葰听信家人靳祥言,取中罗鸿绎情事,靳祥毙於狱。九年,谳上,上犹有矜全之意,为肃顺等所持。乃召见王大臣等谕曰:“科场为抡才大典,交通舞弊,定例綦严。自来典试诸臣,从无敢以身试法者。不意柏葰以一品大员,辜恩藐法,至於如是!柏葰身任大臣,且系科甲进士出身,岂不知科场定例?竟以家人干请,辄即撤换试卷。若使靳祥尚在,加以夹讯,何难尽情吐露?既有成宪可循,即不为已甚,就所供各节,情虽可原,法难宽宥,言念及此,不禁垂泪!”柏葰遂伏法。十一年,穆宗即位,肃顺等既败,御史任兆坚疏请昭雪,下礼、刑两部详议,议上,诏曰:“柏葰听受嘱托,罪无可辞。惟载垣、端华、肃顺等因律无仅关嘱托明文,比贿买关节之例,拟以斩决。由
29、载垣等平日与柏葰挟有私仇,欲因擅作威福,竟以牵连蒙混之词,致罹重辟。今两宫皇太后政令维新,事事务从宽大平允。柏葰不能谓无罪,该御史措词失当。念柏葰受恩两朝,内廷行走多年,平日勤慎,虽已置重典,当推皇考法外之仁。”於是录其子候选员外郎锺濂赐四品卿衔,以六部郎中遇缺即选。锺濂后官盛京兵部侍郎。清史稿?柏葰传2案情今译柏葰,原名松葰,字静涛,巴鲁特氏,蒙古正蓝旗人。道光六年中进士,咸丰八年,主持本次顺天乡试,被授予文渊阁大学士。御史孟传金上疏揭发本次科举录取不能令人信服,咸丰帝命重新复核试卷,其中50本试卷有问题。咸丰帝大怒,剥夺柏 葰等人的职位,命载垣等人会同审理此案。审讯过程中查明柏葰听信家人靳
30、祥的请托,取中罗鸿绎,但此时靳祥已经死于狱中。咸丰九年,载垣等人审理结束后将案情报告咸丰帝,咸丰帝还有一些打算从轻发落的意思,但肃顺等人坚持法办。于是咸丰帝召集诸位王公大臣,下谕旨:“科场是国家的抡才大典,交通舞弊之事,定例一向非常严格。向来各位主考官,从无敢以身试法的。不料柏葰身居一品大员,竟然辜恩藐法,到如此的地步!柏葰身任大臣,而且还是科甲进士出身,难道不知道科场定例?竟因家人的请托,就撤换试卷。假使靳祥没有死的话,加以夹讯,就不愁把真相都交待了。既有成例可循,即不为已甚,就所供认的各情节,情理上虽可以原谅,但法律难以宽宥,想到这里,不禁为其流泪!”柏葰于是伏法。咸丰十一年,穆宗即位,肃
31、顺等在政治斗争中失败,御史任兆坚上疏请求为柏葰昭雪,同治帝命礼、刑两部详细商议,商议结果报给同治帝后,同治帝下诏:“柏葰听受嘱托,罪无可辞。只是载垣、端华、肃顺等人因律中没有仅仅接受嘱托,而没有其他犯罪情节的规定,就比照贿买关节的条例,拟以斩决。由于载垣等人平日与柏葰有私仇,欲借此事擅作威福,假公济私,用牵连蒙混之词,致柏葰等遭重罚。如今两宫皇太后政令维新,处理事务从宽大平允。柏葰不能说没有犯罪,该御史措词失当。念及柏葰受恩两朝,内廷行走多年,平日勤慎,虽已被置重典,当推皇考法外之仁。”于是任用其子锺濂候选员外郎,赐四品卿衔,以六部郎中遇缺即选。锺濂后官至盛京兵部侍郎。3法律分析(1)法律处理
32、程序 第一,革职在柏葰的案子中,我们可以看到,柏葰犯了罪,并没有像普通人那样,马上由官府羁押审理,而是先把柏葰革了职,然后由皇帝派人组成专案组,专门进行审理。所谓革职,是指裁撤掉官员所有的官职,它是对官员的一种处分方式。(此处所说的处分按照今天的观点来看应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处分,并不包括刑事处罚)我们知道,按照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六条,现今我国的公务员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而按照清制,文职官员的处分有三种:第一、罚俸,就是没收其应得的俸禄作为处罚,罚俸按其期限长短不同,可分七等,分别是一个月、二个月、三个月、六个月、九个月、一年、二年。第二、降级
33、,就是降低官员的官级,它分降级留任和降级调任两种,当然是降级调 任的处分重些。第三就是革职,它是指裁撤掉官员所有的官职,因此是清代官员处分的最高一等。按照现在的话说,柏葰首先受到的是行政处分。按清制,如果革职后还有余罪,则交刑部查处。柏葰案就是属于革职后还有余罪的,但因级别太高,不由刑部查处,而由咸丰皇帝亲自任命的专案组调查审理,这是由下面的八议制度和会审制度共同决定的。第二,八议柏葰案经审理后,其判决不能按一般的程序审核执行,而是先上奏皇帝,最后由皇帝来定夺。这是因为,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贵族官员犯罪,程序法和实体法上都有特殊的、可以减轻的处罚规定。早在西周时期,就有“刑不上大夫”的说法。
34、两汉时期,贵族官员犯罪,实行“有罪先请”的制度,即必须先请示皇帝裁断,以保护他们在法律上的特权。一般来说,经过上请都可以减刑或者免刑。到了曹魏时期,魏律中明确规定了“八议”制度,就是对“亲、故、贤、能、功、贵、勤、宾”这八种权贵人物(分别指皇帝宗室亲戚、皇帝故旧、朝廷认为有大德行的贤人君子、政治和军事等方面有大才能者、对国家有大功勋者、有一定级别的官爵者、为国家服务卓著有大勤劳者、前朝皇帝及后裔),在审判上给予特殊的照顾,所谓“大者必议,小者必赦”。以后的历代封建法典都规定了相应的内容。到了清代,大清律例?名例律上中“应议者犯罪”条规定:“凡八议者犯罪,开具所犯事情。实封奏闻取旨,不许擅自勾问
35、。若奉旨推问者,开具所犯罪名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将议过缘出奏闻,取自上裁。”意思是说,对于符合八议条件的官员犯罪的,应该把他们的罪状详细地报告给皇上,不能随便审问,皇上允许审问了以后,还要把他的罪名和可以减免的情况上奏,再请求给他定罪,定罪之后还要再次上奏皇帝,最终如何处罚还是由皇帝决定。柏葰是一品大员,议是必须的。所以咸丰帝派专员进行调查,然后召集群臣商议,当然,最后决定将柏葰斩首的也是咸丰帝自己。柏葰案中,经过三个多月的审讯,专案组联名向皇帝呈上了一份洋洋洒洒3000字的奏折,详细描述了案件的具体情况,接着对同案其它人犯的定罪处罚提出了建议。但是对于柏葰如何定罪,狡猾的专案组没有立即下定论,而是首先咨请刑部协同商议,因为在清朝,刑部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几乎独揽了最高司法权力。而刑部在答复中说,柏葰实属“听受嘱托,但查例并无仅听嘱托,不知交通关节,且向来亦未办过似此成案。” 可见,刑部首先将柏葰定性为“听受嘱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