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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案情:东方歌舞团在1999 年 8 月 2 日、 3 日主办的东方之花歌舞晚会的演出中,使用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管理的曲作家张丕基的作品乡恋,侵犯了作者的获得报酬权,故该协会起诉要求东方歌舞团支付著作权使用费2510 元。东方歌舞团辩称其无法知道音著协依何收取费用,也不知道哪些作品为音著协管理的作品,音著协未向东方歌舞团出示过委托信托合同。而且东方歌舞团不是东方之花晚会的组织者,故不同意音著协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 年 3 月 12 日,张丕基与音著协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合同约定:张丕基同意将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
2、行权授权音著协以信托钓方式管理; 张丕基保证享有授权音著协管理的权利;音著协对张丕基权利的管理,指同音乐作品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按音乐作品使用情况向张丕基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以音著协的名义进行; 张丕基应将授权音著协管理的音乐作品向音著协登记,并为此填写由音著协提供的作品登记表; 音著协为有效管理张丕基授予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有效期为3 年,至期满前60 天张丕基未提出书面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3 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合同中所称的音乐作品指张丕基现有和今后将有的作品;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诉讼中,张丕基出具证明, 认可与音著协签订的合同续展至
3、今。张丕基虽未就乡恋向音著协填写“作品登记表”,但双方合同约定张丕基现有和今后将有的作品均授权音著协进行管理,该音乐作品在张丕基授权音著协管理的范围之内,对此,张丕基与音著协并无异议。1999 年 3 月 16 日,文化部下达了文艺函11999510 号文艺部关于举办“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50 周年中直院团评比展演”通知。1999 年 8 月 2、3 日,东方歌舞团为参加文化部举办的评比展演活动,在世纪剧场承办东方之花晚会,东方歌舞团共获取两场晚会票房收入119,733.33 元。在该两场晚会上,东方歌舞团使用了张丕基作为曲作者的作品乡恋。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丕基出证认可与音著协签订的音
4、乐著作权合同续展至今,故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1 页,共 5 页音著协依据该合同主张张丕基作品的获得报酬的权利合法有效。虽然该合同中约定:“张丕基应将授权音著协管理的音乐作品向音著协登记”,但并不限制音著协主张张丕基作品获得报酬权。 东方歌舞团在晚会中使用了乡恋 这一作品, 就应向音著协支付相应的使用费用。虽然东方之花 晚会是依据文化部下达的通知举办的,但东方歌舞团是该台晚会的具体组织者,且东方歌舞团通过承办该台晚会获取了相应的票款收入,东方歌舞团应向张丕基托管的音著协支付使用费380.96 元。东方歌舞团不服一审判决,提
5、出上诉, 二审经审理, 认为音著协依据与作者的音乐著作权合同向东方歌舞团主张权利,应予支持。 在二审审理期间,东方歌舞团同意就所使用的歌曲作品 乡恋 向音著协支付相应的使用费,但认为原审法院计算使用费数额错误,也未能与音著协就使用费数额问题达成一致。二审法院依据国家版权局发布的演出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 ,确定东方歌舞团应支付的作品使用费。一审法院未查明东方之花晚会演出曲目数量, 且将被使用作品乡恋 的使用费全部确定给曲作者张丕基一人,导致所判定的给付张丕基作品使用费数额有误。故依法改判东方歌舞团给付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作品使用费 174.30 元。评析:一、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著作
6、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人、 邻接权人或者其他权利所有人授权有关组织,代为集中管理著作权、 邻接权的行为。 由于复制和传播技术的发展,作品的使用方式也日趋多样化、国际化, 著作权人对作品的被使用情况很难了解,因而出现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从事著作权代理、介绍或者信托活动。集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能在于:监督有关作品的使用情况,与作品使用者谈判、签约,发放使用许可,收取、分配使用费和追究侵权责任等。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没有提及著作权集体管理问题,只是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4条中规定,“著作权人可以通过集体管理的方式行使其著作权。”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我国目前的集体管理活动受到较大的制约。中国音乐著作权
7、协会自1992 年成立以来,一直是我国唯一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2000 年 8 月国家版权局批准了中国文字作品著作权协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2 页,共 5 页会的成立,表明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开始了进一步的发展。目前,我国理论界对集体管理制度多有探讨。许多学者都提出了确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立法建议,而且集体管理制度在网络环境下的应用问题也引起了版权界的关注。1999年国家版权局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曾联合举办了有关版权集体管理的研讨会,涉及到了现代信息技术对集体管理的影响及电子版权管理系统的运作、信息领域版权和邻接权集
8、体管理的经验等问题。 在网络环境下, 网站的迅猛发展使得权利人一般很难知道网络侵权事实的存在,更难以发放许可和收取报酬。即使知道有时出于诉累的考虑,也很难逐一去主张权利。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角度看,网络的发展需要大量的信息、作品, 如要求他们逐一取得使用许可并支付费用也是不现实的。因此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具有很大优越性。从现存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和国际上通行的的做法来看,解决数字技术环境下的著作权行使用问题,除通过著作权人个人采取一定的措施行使和保护权利外,主要是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来解决的。 因此,著作权集体管理是适应网络环境的一种集中的、规模化的、 经济的方法。根据国家版权局制
9、定的有关制作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国家批准建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各类作品的利用,包括以数字化制品形式的利用。”除音乐作品由音著协管理外,其他作品在其集体管理机构建立之前,暂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管理。目前,中国文字作品著作权协会已经开始筹备,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作为集体管理机构已对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使用费标准和制作数字化制品许可合同的样式作出了具体规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还向各数字化制品制作、出版单位发出了通知,明确由该中心管理涉及数字化制品的作品,并自2000 年 7 月 10 日起受理有关许可使用他人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的业务。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已开始不断发展,但在实践
10、中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名义通过诉讼代表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案件尚不多见。1998 年 7 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我国第一起以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为诉讼主体的案件,确立了集体管理机构在代表权利人方面的主体资格, 为发展我国的集体管理制度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作为诉讼主体代表权利入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问题,可参见1993 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中所作出的较为具体的解释, 即根据民法通则、著作权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双方订立的合同,音乐著作权人将其音乐作品的部分著作权委托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后,音乐著作权协会可以自己的名义对音
11、乐著作权人委托的权利进行管理。发生纠纷时, 根据合同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有权以自己的名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3 页,共 5 页义提起诉讼。 此外, 在前述暂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负责的数字化作品的集体管理制度中,也规定了“中心将代表著作权人或受著作权人委托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鉴于集体管理制度是保护权利人的著作权,尤其是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极为有利而且极为经济的制度, 因而我国法律中应增加有关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具体规定,确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法律地位,并在实践中加快相关集体管理组织的建立和发展。从本案可以看出,尽管音著协已经
12、运作了9 年的时间,其在运行模式、管理手段方面还存在某些不完善之处,对所管理的作品具体情况未作明确具体的登记,而且其对社会的公示方式也值得探讨。本案中东方歌舞团一审辩称不知音著协依何收取费用,也不知音著协管理哪些作品,这表明音著协对社会的宣传还很不够,同时也表明我国的集体管理制度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二、音乐作品的付酬标准问题本案中双方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是如何理解国家版权局1993 年颁布的演出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中所规定的向作品付酬问题。作品使用者对一首歌曲支付使用费,该费用是包括词曲作者在内的共同费用,还是应当向词曲作者分别支付等额的该费用。本案涉案作品乡恋有词作者和曲作者二人,而目前只
13、有曲作者张丕基一人主张权利。东方歌舞团在两场晚会上使用了该作品,应支付作品使用费。按照晚会的营利情况,东方歌舞团应对使用该作品支付使用费380.96 元。东方歌舞团认为这笔使用费包括应支付词曲作者的全部使用费, 这笔费用应在二者之间分配,在词作者一人起诉的情况下,只能。支付给词作者该笔使用费的一半; 而音著协坚持认为,使用一部作品的使用费,除对词作者支付外,还应再向曲作者支付等额使用费,词和曲是两部作品,因此认为东方歌舞团应向曲作者张丕基全额支付该作品的使用费。对于此问题, 法院支持了东方歌舞团的主张,认为对一部作品支付的使用费应当包括对词作者和曲作者支付的使用费,应当在二者之间分配。这一问题
14、不仅存在于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之间,而且在著作权的其他领域中也会出现,如舞蹈作品的曲作者和舞谱作者之间。 从实质上说, 这是一个对于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如何付酬的问题。对于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应当将使用费支付给合作作者,并在合作作者之间予以分配,这一点通常是没有争议的;对于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付酬问题,之所以产生分歧,与各自的作品可分割使用有关。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具有双重性质,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归全体合作作者共同享有,作品各相对独立部分的著作权由各部分作者单独享有,但各个作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4 页,共 5 页者单独行使自己部分的著作权时,不得侵害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只有当各个作者单独行使自己部分的著作权时,才出现各个作者分别取得各自作品可以获得的报酬的情况;而当合作作品作为整体使用时,使用人对该作品所支付的报酬数额应当在合作作者之间进行分配,而不能要求使用人分别向合作作者支付同等数额的报酬。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邵明艳张晓津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5 页,共 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