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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云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促进我省农村公路健康、持续发展,服务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交通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的若干意见及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及云南省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投资的农村公路新建和改建工程的建设管理。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第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因地制宜、经济实用、注重环保、确保质量、“路、站、运、管、安一体化”的原则。第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农村公
2、路建设责任主体,县(市、区)交通局具体负责农村公路建设的实施和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发动引导群众参与农村公路建设。第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据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和分阶段建设重点,按照简便适用、切合实际的原则和国家相关规定的程序组织建设。第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保证质量,降低建设成本,节能降耗,节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鼓励农村公路建设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第七条交通部负责全国农村公路建设的行业管理。省交通厅负责全省农村公路建设的行业监督管理。州、市、县(市、区)交通局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的组织和管理。第二章 计划管理第八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各州(市)农村公
3、路建设投资补助规模;审核、上报中央车购税或国债资金投资补助农村公路建议计划;下达和转下达农村公路建设投资补助计划;监督、检查计划执行情况,总结、交流经验,收集、整理和上报建设信息。第九条 州(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在已确定的本辖区农村公路投资补助规模内,以农村公路专项调查为基础,遴选、编制并上报本级农村公路建议计划;开展前期工作;监督、检查计划执行情况,落实建设单位。第十条 州(市)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项目审核,严禁多渠道、重复申报农村公路投资补助计划。凡申请纳入年度投资补助计划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项目已纳入农村公路建设规划或符合农村公路投资补助适用范围;2可行
4、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简易设计)已批准;3建设单位和资金构成方案明确。不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的项目不得申请列入年度计划。通达工程项目还必须通过“一事一议”,并解决了征地、拆迁等问题。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计划一经下达,必须严格执行,未经计划下达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更改项目、变更投资、减少建设规模,降低技术标准。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实行月报制度。各地应在每月底前将本月的工程建设进度、资金到位报表以及其他有关情况报送省交通厅。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除国家和省的投资补助外,地方应安排必要的资金,并保证按时、足额到位。第十四条 列入投资补助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各地应向社会公示、公开,接
5、受有关部门和群众的监督。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省交通厅将责令限期整改并商有关部门或向交通部报告核减、收回或停止拨付农村公路投资补助:(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助的;(二)同一项目多渠道、重复申报投资补助的;(三)擅自更改项目、变更投资、减少建设规模、降低技术标准的;(四)挪用投资补助用于工程直接费用以外的;(五)无正当理由,未按计划建设实施的;(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第十六条 凡出现第十五条(一)(三)三种情况的,一经查实,除通报批评外,五年之内不再安排所在乡镇农村公路建设投资补助,三年之内不再安排该县农村公路建设投资补助;凡出现第十五条(四)(六)三种情
6、况的,省交通厅将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第十七条 为确保我省农村公路建设目标实现,要求各州、市要保证完成年度下达的建设计划项目。对不能按时完成当年建设计划项目的州、市,省交通厅将在次年计划安排时,按未完工项目的里程数,扣减相应州、市项目里程数,对完成情况特别差的州、市将不给予项目安排,并在全省通报批评。对完成年度计划较好的州、市,省交通厅将加大项目投入和资金支持力度。第三章设计与审批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的原则,合理确定农村公路的建设标准。县道和乡道一般应当按照等级公路标准建设;村道的建设标准,特别是路基、路面宽度,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农村公路
7、建设的技术指标应当根据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和经济条件合理确定。对于工程艰巨、地质复杂路段,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按照交通部农村公路建设暂行技术要求执行,平纵指标可适当降低,路基宽度可适当减窄。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或扩建。桥涵工程应当采用经济适用、施工方便的结构型式。路面应当选择能够就地取材、易于施工、有利于后期养护的结构,大力推广弹石路,鼓励采用预制整齐块体弹石路面。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重视排水和防护工程的设置,提高公路抗灾能力。在陡岩、急弯、沿河路段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提高行车安全性。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项目中属于国家通乡油路建设计划,
8、30公里以上二级公路、大型以上的桥梁及隧道工程项目的,需做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余项目直接开展施工图设计或者简易设计。中央资金安排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属于农村公路改造实施工程项目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交通厅审查,省发改委审批,一阶段施工图设计由州(市)交通局审批;省级资金安排的农村公路项目,属于30公里以上的二级公路、大型以上桥梁、隧道项目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交通厅审查,省发改委审批,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由省交通厅审批;其他农村公路项目直接采用一阶段施工图设计或简易设计,由州(市)交通局组织审批。第二十二条 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工程和大桥、特大桥、隧道工程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的设计
9、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设计,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有经验的技术人员承担。第四章建设资金与管理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地方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农村公路建设逐步实行政府投资为主、农村社区为辅、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多渠道筹资机制。鼓励农村公路沿线受益单位捐助农村公路建设;鼓励利用冠名权、路边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投资农村公路建设,鼓励企业和个人捐款用于农村公路建设。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增加农民负担,不得损害农民利益,不得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和个人集资,不得强行让农民出工、备料。确需农民出资、投入劳动力的,应当由村民委员会通过
10、“一事一议”的方式征得农民同意。第二十五条 中央政府及省级对农村公路建设的补助资金应当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对农村公路补助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从中提取咨询、审查、管理、监督等费用。 地方政府安排的建设资金应当按时到位,并按照工程进度分期支付。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征地拆迁款。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项目法人及村民委员会要加强监督,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施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维护农民工权益。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管理制度,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应当接受
11、审计、财政和上级财务部门审计检查。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向公路沿线乡(镇)、村定期进行公示,加强资金使用的社会监督。第五章 建设组织与管理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用地依法应当列入农用地范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需要拆迁的,应当按照当地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补偿标准应当公开。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一、施工单项合同估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农村公路工程施工项目;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上;三、勘察、设计、
12、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农村公路工程施工项目; 达到上述标准之一的,必须依法进行招标。但对含有群众集资、农民投劳或利用扶贫资金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以及未达到法定招标条件的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第三十二条 省交通厅负责30公里以上二级公路、大型以上桥梁及隧道工程项目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和监管,其余项目由 州(市)交通局负责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监管。结合农村公路建设实际,参照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范本(2003版)以及省交通厅修改招标文件范本,各州、市可以简化编写农村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第三十三条
13、对于规模较大、技术复杂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以及大桥、特大桥和隧道工程应当单独招标,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在本县(市)范围内多项目一并招标,按项目签定施工合同、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第三十四条 县道建设项目的招标由项目法人组织,州(市)交通局负责指导、监督。乡道、村道建设项目的招标由项目法人或县(市、区)交通局统一组织。招标结果应当在当地进行公示。第三十五条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桥梁、隧道等工程,必须选择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的专业队伍施工。乡村公路的路基改建和公路附属工程在保证工程质量的条件下,可以在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组织当地农民参加施工。第三十六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审批设计文件权限,
14、负责审批建设项目施工许可。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路路面和桥梁、隧道工程应当主要采用机械化施工。第三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负责。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施工单位要依据职责,明确质量责任,落实质量保证措施,加强质量与技术管理。第三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建立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第四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设定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沥青(水泥)路面、大桥、特大桥及隧道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年,保修期3年;其他项目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年,不实行保修期;质量保证金一般为施工合同额的5%。质量保证金由施工单位交付,由建设单位设立专户保管。质
15、量缺陷责任期满、质量缺陷得到有效处置后,质量保证金应当返还施工单位。第四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过程中,发生工程质量或者安全事故,应当按照云南省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上报,不得隐瞒。第四十二条 省交通厅主管全省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省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指导全省的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工作。州、市公路工程质量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本辖区农村公路建设的质量监督工作,并对监督工程质量负监督责任。第四十三条 乡道建设应请当地乡政府人员和乡人大代表参与监督,村道建设要有村民代表参与监督。农村公路施工现场应当设立工程质量主要控制措施的告示牌,以便社会监督和质量问题举报。第四十四条 农村公路50公里以上
16、的沥青(水泥)路面、30公里以上二级及以上的公路、大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或监理服务合同超过50万元的项目,应当通过监理招标采取社会监理形式;达不到招标标准条件的其他农村公路,可以由州(市)或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抽调有经验、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监理组负责施工监理工作,并向建设单位负质量管理责任。农村公路工程监理工作应当注重技术服务和指导,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加强现场质量抽检,确保质量,避免返工。第六章 工程验收第四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由项目的设计审批单位负责组织验收。省交通厅负责对全省农村公路工程验收工作进行监督和抽查。第四十六条 农村公路30公里以下二级公路、50公
17、里以下沥青(水泥)路面及大桥以下桥梁工程,项目交、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县道一般按项目验收;乡道可以县为单位分批按项目组织验收;村道可以乡(镇)为单位分批按项目组织验收。第四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开放交通。第四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应当落实养护责任和养护资金,加强养护管理,确保安全畅通。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第四十九条 省交通厅将定期对各州市农村公路建设计划完成、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对考核成绩优良的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十条 在农村公路建设中,对配套资金落实并及时到位,竣工验收时村道工程质量优良率达80%、乡道工程质量优良率达90%、县道工程质量优
18、良率达100%的建设组织、管理部门和相关责任单位,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筹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过程中,强制向单位和个人集资,强迫农民出工、备料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公路建设与养护资金不按时到位或者截留、挤占和挪用建设与养护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停止资金拨付,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降低征地补偿标准,
19、拖欠工程款、征地拆迁款和农民工工资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验收或者质量鉴定不合格即正式开放交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第五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期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未依法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而规避招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罚。第五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发生质量违法行为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云南省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罚。第八章 附则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 12月 1 日起实施。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