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培训课件.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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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培训人:xxx2019.xx.xx培训单位:xxxxxxx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9)专题培训1修订背景2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目录3修订重大内容释义4相关要求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省政府法制办公布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9年5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特别规定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 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义务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五章 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

2、第七章 附则 第二条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遵循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履行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

3、,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经营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和实施以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奖惩制度;(二)安全生产例会制度;(三)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四)具有较大危险、有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五)危险作业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制度;(六)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七)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应急

4、管理制度;(九)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十)安全生产档案制度;(十一)安全生产投入以及费用管理制度;(十二)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十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十四)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开展本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四)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五)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和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 (六)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

5、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八)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九)负责将重大隐患治理情况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废弃处置以及使用危险物品的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具备相对独立职能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或者配备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二的专职安全

6、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满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废弃处置以及使用危险物品的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包括被派遣劳动者在内的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学时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操作技能、事故防范

7、措施和应急措施、应急技能等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十七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废弃处置以及使用危险物品的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

8、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为从业人员免费发放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9、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存在安全生产风险的作业场所和生产、储存设施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播放安全告知、张贴安全须知或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方式进行安全提示。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经营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备应急广播以及通风、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安全出口和应急疏散通道,标示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并定期检查、维修,保证正常运行和使用。经营场所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存放、携带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二

10、)挤占、堵塞疏散通道、通风口、消防通道;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存放、携带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二)挤占、堵塞疏散通道、通风口、消防通道;(三)在地下空间采用液化石油气和汽油、煤油、甲醇、乙醇等易燃液体作为燃料;(四)违反规定安装、使用电器产品和敷设用电线路;(五)拆除、损毁各类安全设施和器材;(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管理责任,并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措施:(一)登记、建档、申报;(二)建立重大危险源的监测监控系统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持正常运行;(三)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检测;(

11、四)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五)定期进行安全评估。 涉及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存在的危险因素和应急措施及时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并按照有关规定将重大危险源及其有关安全措施、应急预案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及相应的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的实施情况,在重大危险源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本单位负责人和各岗位从业人员的排查治理责任,编制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标准清单,

12、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对于一般事故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整改治理;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方案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根据治理方案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消除,治理完毕后应当组织验收。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及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和装置,并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应当派员值守;对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设施、设备和装置,应当加强监护,防止事故发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月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13、门报告,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专项事故隐患排查:(一)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发布或者修改后安全生产标准发生变化;(二)作业条件、设备设施、工艺技术改变;(三)复工复产、发生事故或者险情;(四)汛期、极端或者异常天气、重大节假日、大型活动;(五)应当进行专项事故隐患排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吊装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并落实下列安全措施:(一)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三)向作业人员

14、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四)严格按照岗位安全操作规程规定的程序作业;(五)安排现场监管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有效的应急处置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安全设备以及相关设施达到以下要求:(一)定期检测、检修、维护保养,保持安全防护性能良好;(二)电气设备、线路安装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三)有爆炸危险的工作场所使用相应的防爆型电气设备;(四)对可能发生人身伤害或者其他事故的,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必要的抢救药

15、品、器材,并定期检查更换;(五)对特种设备依法进行安全性能检测检验;(六)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要求。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进入本单位工作场所的相关方和外来人员纳入本单位统一协调和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落实相关方和外来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和安全措施,组织相关方和外来人员参与应急演练;(二)建立相关方和外来人员名录和安全生产管理档案;(三)督促检查相关方和外来人员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排查并消除事故隐患;(四)审查相关方特种作业人员资格和制定的施工方案、安全措施;(五)对外来人员进行入厂安全教育培训并保存记录。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

16、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矿山、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行业和领域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鼓励其他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十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强化生产环境和安全设施建设,强化从业人员的安全作业培训考核。第三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从事该项生产活动。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前款规定

17、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编制施工组织设计交由建设单位审查同意。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抽查。第三十五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有关负责人应当现场带班,巡查关键环节、重点部位,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撤离现场。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及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下列权利

18、:(一)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三)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及防范和应急措施,获得工作所需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有建议权、批评权、检举权和控告权;(五)拒绝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六)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七)因生产安全事故导致损害后依法提出赔偿要求;(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及被派遣劳动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服从安全生产管理;(二

19、)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应急演练;(三)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时,立即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四)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安全生产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对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在新增项目的

20、核准、土地使用、采矿权取得、政府采购、信贷融资、政策性资金和财政政策扶持等方面采取联合惩戒措施。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应急救援职责:(一)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二)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三)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区域和环节进行监控; (四)在作业区域设置紧急避险救生设施;(五)组织开展应急预案培训;(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第五十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及使用危险物品的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应

21、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事故救援,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一小时内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接到事故报告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等级,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进行救援,核查研判事故性质,协调解决事故应急救援、善后处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及使用危险物品的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事故救援,生产经营单位

22、负责人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一小时内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接到事故报告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等级,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进行救援,核查研判事故性质,协调解决事故应急救援、善后处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审查、许可、颁发证照等行政许可及监督管理职责的;(二)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依法及时处理的;(三)未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四)

23、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五)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六)对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废弃处置以及使用危险物品的数量构成重大危险

24、源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四)未按照规定告知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及防范和应急措施等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五)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装备、设置紧急避险救生设施的;(七)未开展应急预案培训或者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八)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有关情况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向从业人员通报的;(九)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存

25、储单位有关负责人未执行现场带班制度的。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条

26、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二)生产经营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出口和应急疏散通道,或者有挤占、堵塞疏散通道、通风口、消防通道行为的;(三)人

27、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采取播放安全告知、张贴安全须知或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方式进行安全提示的。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组织事故隐患排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

28、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安全设备以及相关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二)未在存在安全生产风险的作业场所和生产、储存设施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一)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或者以货币等形式替代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

29、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管理责任的;(二)进行吊装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落实有关安全措施的;(三)未建立实施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六十二条 矿山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将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交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的,以及施工单位未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的,依照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请各单位负责认真学习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内容,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到履职尽责。各部室及分厂(中心)积极组织本单位员工学习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内容,对照“条例”内容认真梳理本单位安全管理中存在的漏洞,及时补漏,消除安全管理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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