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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归责原则 浅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归责原则朱锡新一、案情简介201*年6月22日8时30分,被告陈某驾驶电动车沿珠山桥东往行驶至其次根电杆处,电动车前轮与车前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李某后轮相接触,造成原告李某摔倒受伤,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行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切开整复加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5天,出院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所受伤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作划分。因双方未能达成赔偿事宜,原告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某赔偿医疗费2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养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000元,后续
2、治疗费10000元;在指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将诉讼恳求调整为:医疗费27716.68元、误工费(受伤至定残的前一日计69天68.6元/天)4733.4元、护理费(住院17天68.6元/天1人)1166.2元、养分费(17天20元/天)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20元/天)34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14022元10%)28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年9740元/年10%3人)5844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80484.28元。二、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
3、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被告所驾的电动车前轮处与车前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的自行车后轮相接触,造成原告摔倒受伤,但在交通事故调查过程中无法查证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法认定事故成因及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事故成因及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依据实际状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故本案从公允的价值推断标准动身,由双方当事人分担事故责任,酌定被告补偿原告1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某的诉
4、讼恳求。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李某10000元。三、二审法院判决结果撤销一审判决,推定各自存在过错,各担当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四、评析(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六章单独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担当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担当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
5、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担当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依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担当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担当赔偿责任。”该条确立了道路交通事故赔损害偿责任的归责原则:1、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担当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对所生损害后果均应担当赔偿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中,事故车辆只要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人人身伤亡、
6、财产损失的,无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过错,都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过错责任进行赔偿。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担当损害赔偿责任以存在过错为基础,并以过错的大小确定担当赔偿责任的份额。笔者认为过错推定也属于过错责任,是在某些特别情形下,法律对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的一种事先认定,行为人可以通过反证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从而免责。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及非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根据双方过错的大小担当责任。在非机动车、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及
7、行人存在过错的情形下,赔偿责任应实行过失相抵,从而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在机动车无过错的情形下,机动车一方也应担当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假如损害后果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有意碰撞造成的,比如“碰瓷”,机动车一方不担当责任。本案一审法院适用公允原则判决被告补偿原告10000元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从另外一个角度而言,一审法院以“被告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事故成因及责任”适用公允原则判决被告向原告补偿10000元,则是将原本由原告担当的举证不能后果转嫁由被告担当,对被告明显不公允,该举证责任安排原则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见,有责任供应证据。”的规定。(二)如
8、何适用公允原则侵权责任法其次十四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依据实际状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该原则在适用过错(过错推定)或无过错原则时并无适用的余地,因为假如构成侵权,就应按过错大小担当赔偿责任,假如不构成侵权的,则无需担当赔偿责任;假如在被告无过错,又无法律依据让其担当无过错责任的状况下,判令被告按公允原则分摊原告的损失,就意味着对被告的不公允。公允原则为一项立法和司法原则,是一种法治理念,应当贯穿于立法和司法的整个过程,讲求的是在立法时公允、合理地安排财宝,以谋求社会各群体之间、各成员之间利益的平衡,法官在判定某一详细案件时,应当作出公允、公正的裁
9、决。笔者认为,公允原则作为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将该原则适用于详细案件的裁判时,应当满意以下条件:一是一方受有损失,另一方受益;二是原、被告均无过错,且不存在依法应担当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三是穷尽其他可适用规则;四是如不依据公允原则进行调整,法益将严峻失衡。在满意以上条件时,法官可依据案件详细情形,适用公允原则判令被告赐予原告肯定的补偿。(三)一审法院判决书主文表述存在的问题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即法院审理案件并作出判决应紧紧围绕原告(反诉原告)的诉讼恳求进行,超出诉讼恳求之外的权利义务内容不能主动审理并作出判决,本案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恳求。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
10、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李某10000元。()原告的诉求全部被依法驳回,然而在原告没有提出其他诉求的状况下,判决被告向原告补偿10000元,便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一审判决表述缺乏逻辑性,错误甚为明显,如将判决修改为:“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李某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恳求。”便不存在此问题。五、对此类案件的处理看法如上所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原则,依据12下一页本文来源:网络收集与整理,如有侵权,请联系作者删除,谢谢!第6页 共6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