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自治立法对村落宗族势力的规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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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年月 知与行 , 总第期第期 国情国策研究周珩,李涛村民自治立法对村落宗族势力的规制知与行,():收稿日期基金项目年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选举文化与村民自治立法的互动研究”()作者简介周珩(),女,黑龙江肇东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副教授,法学博士,从事宪法、选举法研究。村民自治立法对村落宗族势力的规制周珩,李涛(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内蒙古大学法学院,呼和浩特)摘要村落宗族势力是指宗亲、姻亲之间通过不断的生活与生产过程中帮扶与往来而逐渐形成的利益统一、有意图的寻求达成具体目标的群体所具有的影响力。在乡村社会系统中,扎根于乡村社会、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宗族组织具有

2、天然的优势,能够迅速建立起认同关系,有效整合乡村资源,实现对乡村社会的组织化控制。村落宗族文化能够弥补国家治理中公权力过于强硬的不足,对宗族内部纠纷、矛盾能够起到调节的作用,从而协调农村人际关系。村落宗族文化对国家治理影响的消极方面是造成村落宗族势力的扩张。村落宗族势力在对农村基层民主制度的协调和配合的同时,也存在着一定的阻挠和影响,制约着村落基层民主制度的开展和推进。村民自治立法对村落宗族势力的规制主要分为直接规制和间接规制两个方面。现阶段的村民自治立法对于村落宗族势力的规制难以发挥有效作用,无法很好地抑制村落宗族势力对于村民自治的不利影响。村民自治立法直接针对宗族势力影响的条款过少。在有关

3、近亲属的规定方面所规制的层面较窄,村民自治立法中间接针对村落宗族势力影响的条款的约束力不强。应从人数较多,获取经济利益,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和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几个方面来界定宗族恶势力。完善村民自治民主选举法律规范,规范民主选举行为。细化村民自治民主管理法律规范,保障民主管理权利行使。积极强化村务管理的监督制约机制。加强村民自治权受到侵犯的救济途径。关键词村民自治;宗族势力;立法完善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志码 文章编号()在家天下时期的中国,宗族是封建社会得以建立的基础。由于宗族制度是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背景下孕育和发展的,因此,相对于城镇而言,村落宗族有着更深的社会基

4、础和血缘纽带,村民自治制度的运行也为村落宗族势力的形成和发展壮大提供了有利条件。脱缰的宗族势力,给广大农村的社会稳定、和谐造成了恶劣影响。自世纪年代末、年代初村民自治进入国家治理领域以来,学界对宗族在村落影响的研究一直未曾间断,但就研究的学科领域而言,前人的研究大多从社会学、政治学的角度去研究村落宗族与村民自治的关系,从法学的视角来规制宗族势力的研究没有形成较大的影响。因此,本文立足法学,以规范的视角探讨对村落宗族势力的规制。万方数据 一、村落宗族文化对农村治理的影响(一)传统村落宗族文化对国家治理的影响宗族文化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主要内容之一,对中国社会的发展起着重要的影响。宗族文化主要讲究以血

5、缘关系为基础,以父系家长制为核心,以大宗、小宗为原则,以孝悌、尊宗敬族为内涵,以长幼尊卑有序为表现的家庭群体。我国宗族的历史源远流长,可以追溯到远古社会氏族公社时期的“家”,其是指通过一定的制度和规则以父系血缘关系为纽带建立起来的家庭群体。而宗族制度的最终形成则应当归功于周天子分封制度的推行,其仅存于天子家族内部。及至春秋时期,随着分封制度的逐步推广和持续扩大,宗族现象也扩展到了贵族家庭。到了魏晋时期,分封制逐渐演变成了士族制度,有着严格的门第、宗族规制。唐宋之后,随着封建皇权制度的发展及程朱理学的推动,宗族制度和宗法思想逐步渗透到普通百姓阶层。尤其是明清时期,宗族制度成为当时国家与人民联系的

6、必然纽带。可以说,宗族制度自古至今一脉相承,构成了传统中国社会关系网络的主要特征,历代王朝推崇宗法,家与国没有紧张的对立,家居政坛之上,家国不分,和谐融洽。由于受制于生产力发展水平和资源条件等诸多原因,国家政权始终难以有效整合和动员基层资源,对基层乡村社会的控制有限,地方行政体系政权仅仅“止于州县”,而在乡村社会系统中,相比于外来政权等组织形式,扎根于乡村社会、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宗族组织具有天然的优势,能够迅速建立起认同关系,有效整合乡村资源,实现对乡村社会的组织化控制。因此,统治者利用农村中的宗族势力进行行政控制,这种情况直至民国时期才被打破。费孝通先生曾经说过:国家权力在农村主要是依靠大型

7、家族组织或者与官府有着密切关系的家族士绅们来主持和行使的。传统中国社会,不过是由几个大家族组成的。封建制时期的中国人仅存在“天下”和“家”的观念,却没有“国家”的概念。(二)当代村落宗族文化对国家治理的影响村落宗族文化对国家治理影响的积极方面是有利于弥合国家政权的短板。村落宗族文化是村落宗族势力产生的基础,村落宗族势力有着传统、保守的消极属性,但是作为一种社会秩序其能够存在几千年也是具备一定的积极影响的。殷海光先生也曾指出,封建专制时代“中国就是以一个家族作中心统治着所有的家族”。这种传统力量的惯性如此之大,以至于直到今天中国社会,尤其是传统色彩浓厚的村落社会表现就更为明显。当前,村落宗族文化

8、能够弥补国家治理中公权力过于强硬的不足,对宗族内部纠纷、矛盾能够起到调节的作用,从而协调农村人际关系。我国乡村社会的相当大一部分纠纷和矛盾并不是通过诉讼、申诉等公力救济方式处理的,而是依靠宗族内部的人际关系进行自我协调和解决的。传统村落宗族文化中的“尊老、爱幼、仁义礼智信、行善积德、孝悌”等思想和道德观念虽然是对宗族成员的束缚,但是在处理乡村社会关系、协调人际关系方面也具备一定的积极作用。同时,目前在基层农村还存在乡镇政府对村民自治过多干预的情形,对此,一个或者几个村民是无法抗衡和制约的,但宗族的存在“使农民获得了一种天然的制衡性组织”,使得乡镇政府及其工作干部不敢突破法治干预村治。基于这一现

9、实,学者们关于宗族对村民自治影响的评价也比较客观,即在承认宗族价值观与村民自治的民主精神相违背的前提下,其在实践的运行中可能恰恰会促进村治的民主进程。此外,村落宗族文化能为村民提供社会保障。 年颁布的广西实施村委会组织法办法第条第款规定“破除封建迷信和宗族观念”,而年修订后的该办法则将该条款予以删除,这也充分体现了我国的村民自治立法由原来排斥宗族观念转为渐渐认可宗族文化中的精华部分。总而言之,村落宗族文化的本质是依据血缘关系而形成的组织或者团体,传统的宗法思想和道德观念不断支配、制约和促进着农村基层社会需求,有利于构建良好的传统公共秩序,一定程度上便利了村民自治的施行。村落宗族文化对国家治理影

10、响的消极方面是造成村落宗族势力的扩张。村落宗族文化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为村民自治的发展和完善注入新的活力,但是这种宗族文化是在传统的农耕时期形成的,与现代社会的民主法治观念相去甚远。梁漱溟先生指出:“中国人既没有团体,也没有个人,他们有的只是一万方数据个家。”受其影响逐渐抬头的村落宗族势力对现代农村村民自治以及基层民主治理的实现产生了较大的消极影响。村落宗族势力是随着我国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确立、村落宗族制度的复兴和蔓延而形成的,主要是以血缘以及姻亲关系为纽带。 “势力”字面上的意思是权势、威势,而村落宗族势力是指宗亲、姻亲之间通过不断的生活与生产过程中帮扶与往来而逐渐形成的利益统一、有意图地寻求

11、达成具体目标的群体所具有的影响力。村落宗族势力的特点表现在:首先,群体内利益基本一致。宗族作为一种家族内部的组织,类似于私人组织,它所遵循的原则是以血亲为基础的,在宗族内部进行权利分配,具备天然的排他性。在农村,传统的宗族观念致使村民普遍信奉“同宗同族一家亲”的基本信条,排斥外族的观念日益强化,当遇到利益纠纷、集体事件或者突发事件时,宗族之间能够迅速团结,一致对外,维护本族的权益。其次,希冀扩大影响力。正是在前一特点基础上,宗族内部希望扩大宗族的影响来为群体带来更多利益,而其扩大影响力的主要途径就是尽量影响选举,其主要表现在村落宗族势力对村民自治民主选举的垄断性、破坏性和操控性方面,通过宗族内

12、部的“串联”、“沟通”、“协调”,促使宗族成员“自觉”选举本族成员为村委领导人员,而当选的该族成员会利用村干部(主要是村委会主任)的身份和权力来影响和制约村委会集体的公共管理行为,从而维护该宗族的权益。宗族背景和宗族势力成为制约和影响村干部工作方式和行为的重要因素。实践中,村干部在行使管理职权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与本族势力相结合,打着依法行政的口号实现对本宗族权益的维护,一些村干部甚至利用其自身职权和宗族势力对村内的集体财产、私人财产等实施占有和侵吞,对检举人、批评人、申诉控诉人进行造谣、诽谤、殴打等报复现象也层出不穷。总而言之,村落宗族势力在对农村基层民主制度的协调和配合的同时,也存在着一定的

13、阻挠和影响,制约着村落基层民主制度的开展和推进,需要进行合理约束和引导,使村落宗族势力为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制度的建设贡献力量。二、现行村民自治立法对村落宗族势力规制的现状与不足(一)村民自治立法对村落宗族势力的规制现状村民自治立法对村落宗族势力的规制主要分为直接规制和间接规制两个方面。在直接规制村落宗族势力的条款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以及各省市地区陆续颁布的实施村委会组织法办法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等相关村民自治立法对村落宗族势力的直接规制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禁止利用宗族势力干预村民自治活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条第款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宗

14、族等干预选举工作”,四川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条例第条第款规定,“不得利用家族、宗族势力影响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或者妨碍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此明确制约宗族势力对民主选举等村民自治活动的干预。此外,其他地方立法也从不同的角度对宗族势力予以规制,如有地方立法将“不搞宗族派性”作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条的规定);有地方立法明确了村委会的职责之一即为“预防和制止非法宗教宗族活动”(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条第项)。 明确近亲属的范畴。如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条明确规定“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

15、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村委会组织法以及其他各省市地区实施村委会组织法办法等对近亲属的范畴划分虽未在条文里明确规定,但一般也与内蒙古实施村委会组织法办法的划分方法基本相同,即将其定位为民法领域内的近亲属。 明确村务机构成员近亲属回避制度。其中,内蒙古自治区实施村委会组织法办法第条第款规定村委会成员之间不得有近亲属关系,村委会主任的近亲属不得兼任村财务工作;其第条规定“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第条第款规定“村委会成员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参与选举组织工作”;第条第款规定当选的村委会成员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的,保留职务较高一

16、人等。河万方数据南省、四川省以及吉林省的实施村委会组织法办法也有相近的规定,规避近亲属同时担任村委会成员,避免村委会成员存在近亲属关系可能对村民自治带来的不利影响。在间接规制村落宗族势力的条款方面,我国村民自治立法对村落宗族势力的间接规制主要体现在民主选举、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方面。如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委会成员,村务管理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村务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等,这些条款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宗族势力的影响。事实上,专门针对村落宗族势力的立法规制并不突出。反而在立法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对宗族势力抱有高度警惕的态度。如民政部关于切实加强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的意见(年月日发布)

17、中,要求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参与或指使他人 利用宗族宗教势力破坏选举或妨碍选举的,依法严肃查处。而各地村委会换届选举前关于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中多用“坚决防止和纠正宗族、宗教等各种势力干扰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要积极引导村民消除家族、宗族、派别等不良影响”、“利用宗教、宗族甚至黑恶势力等干预选举、拉票贿选的不宜列为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表述,尽量避免宗族势力的干预。(二)村民自治立法对村落宗族势力规制的不足如上文所述,我国的村民自治立法取得了一定程度的进步,初步构建了由中央到地方的村民自治法律体系,但是村民自治立法仍然存在着诸多不足,对村落宗族势力也难以进行全方位的有效的规制。具体表现如下:我国现有

18、的村民自治立法直接针对宗族势力影响的条款过少。我国的村委会组织法以及各省市地区的实施村委会组织法办法对村落宗族势力缺少直接的规制条款,只有个别地方立法予以明确规定,其他相关的各项法律法规中均未出现“宗族”或“宗族势力”的表述。因为,村委会组织法等村民自治立法未有明确的条款对村落宗族势力进行规制,为村落宗族势力对村民自治活动进行过多的干预提供了可乘之机,也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村落宗族势力在我国农村的复兴。我国村民自治立法在有关近亲属的规定方面所规制的层面较窄,对当前我国农村宗族势力的规制不足,不符合当前我国村民自治制度的现实需要。我国的村委会组织法及多数省级地方的实施村委会组织法办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近

19、亲属的范围,而已经对近亲属做出限定的规范也一般援引民法领域的近亲属,即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以该近亲属含义内容为基础建立了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监督委员会等村务机构成员的回避制度。该立法本意是确保村务管理和监督机构职能的依法正常行使。但是,如今的村落宗族势力,仅以民法中近亲属的范围来限定,范围则相对过小,难以切实的起到其应有的回避功能,并没有深入考虑农村宗族势力及其亲属产生的负面影响。笔者认为,村民自治立法关于近亲属条款的限制规定的范围过小,无法切实保障村民委员会选举环境和村务管理监督的公平公正,为尽量避免村落宗族势力对村民自治活动的消极影响,有必要考虑

20、适当扩大村民自治立法中对于近亲属的范围规定。村民自治立法中间接针对村落宗族势力影响的条款的约束力不强。这些条款更多地起着原则性的指引作用,不具有禁止性法律法规那样的强制力。例如,村委会组织法以及各省市地区的实施村委会组织法办法均规定了村务公开和民主监督制度,对这两方面的内容、形式、时间等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还原则性地规定了村务公开不合格和民主监督不到位的责任追究制度,如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但是这些制度在实际执行起来却困难重重。如山东省村务公开条例第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在村务公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

21、正;情节严重的,由村民会议依法罢免负有责任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务”,该条款虽然明确了罢免在村务公开工作中责任缺失人员的相关程序,但是该罢免程序要由村民会议来执行,而由于农村人口大量流向城市务工等客观情况的制约,在农村想要召开村民会议的难度越来越大,这样罢免程序势必无法按时进行甚至长期拖延,影响法律执行的效果。综上所述,我国现阶段的村民自治立法对于村落宗族势力的规制难以发挥有效作用,无法很好的抑制村落宗族势力对于村民自治的不利影响。万方数据 三、村民自治立法对村落宗族势力规制的完善本文根据对我国村民自治相关法律法规的解读和讨论,结合我国农村基层村民自治与村落宗族势力的关系,对我国村民自治立法提出

22、以下几方面建议。(一)立法中明确“宗族恶势力”的概念和范围年月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惩治“村霸”和宗族恶势力犯罪积极维护农村和谐稳定的意见,要求将打击矛头对准严重影响农村基层政权稳定、严重影响百姓安居乐业的“村霸”和宗族恶势力犯罪。该意见的施行,有利于规制村落宗族势力,减少其对村民自治活动的消极影响。何为“宗族恶势力”?前文提到,宗族势力是在宗亲、姻亲的范围内通过生活与生产过程中帮扶与往来而逐渐形成的利益统一、有意图的寻求达成具体目标的群体所具有的影响力。这种影响力并不当然表现为对村民自治的冲击,但是,当这种影响力已经外化表现为操纵选举、暴力抗法、霸占资源等形式时,即是

23、应该法律的规制出场了。那么首要前提,就是要明确界定宗族恶势力。村落宗族恶势力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第一,在宗亲、姻亲的范围内形成较稳定的结构,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第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活动或者其他手段为宗族成员获取经济利益;第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经有关部门教育处理后仍不改的;第四,利用村干部身份,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个行政村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界定该宗族恶势力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将宗族势力和宗族恶势力加以区分,使得宗族势力在村民自治的框架下能够保留“自主”

24、的特点;另一方面有助于明确立法打击的对象,切实保证村民自治的有效运行。对于村落宗族恶势力应依法追究其责任。由于刑法中没有专门针对村落宗族恶势力犯罪的规定,实践中,对于借助宗族恶势力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村干部,通常结合其行为特征多以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务、职务侵占等罪名来定罪。笔者认为,宗族恶势力的表现多样,从其社会危害性的角度,上述定罪方式能够达到预防和惩戒的目的。但同时应进一步对宗族内协助村干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也应进行相应的刑罚处罚,以达到消除宗族恶势力影响的目的。此外,宗族恶势力的影响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即宗族中有人担任村官的职务。村干部的产生方式是选举,既包括村委会成员的选举,也包括

25、村党支部成员的选举,还包括村民理财小组成员、村民代表、村民小组组长的推选。因此,若要规制宗族恶势力,还应该切断宗族恶势力中村干部的产生途径。笔者建议,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应严格候选人资格,对于领导、参与宗族恶势力活动的人员,应禁止其担任上述职务。当然,这种情况涉及村民的被选举权问题,为了切实保证法律之间的有效衔接,建议出台司法解释,在涉及村落宗族恶势力的案件中,量刑部分将剥夺政治权利作为当然刑罚加以适用。理由在于,从刑法的规定来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附加适用的情况,主要针对危害国家安全和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另一种是可以独立适用的情况,主要针对某些滥用公民自由、民主权利和

26、渎职的犯罪分子。村民自治是我国在基层的民主试验,也是村民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重要环节。宗族恶势力活动对村民自治和民主政治造成侵蚀,使权力异化为牟利工具,使权利淹没于“暴政”,不仅仅侵犯村民的权益,也使得村民对基层政权失去信心。因此,宗族恶势力的社会危害性较强,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能限制相关人员再次利用自治权力侵蚀民主,从而有效地制约宗族势力的消极影响。(二)立法中加强民主选举、民主监督的程序性规定完善村民自治民主选举法律规范,规范民主选举行为。在完善村民自治选举法律法规建设方面,首先应规范村民选举中的委托投票制度。 村委会组织法中的“全权委托”投票是针对极少数具备选举资格但却无法进

27、行亲自投票的群众设计的,其本质是为了便利群众选举;但是实际操作中往往被宗族势力所利用,往往会出现一个人代替多人投票的现象,使选择的价值降低,为宗族恶势力影响选举打开万方数据了方面之门。因此,在完善村委会组织法中,要对“委托投票制度”进行进一步的规定和约束,谨慎使用“全权委托”的形式,防止村落宗族势力尤其是宗族大姓对村民选举的干预和扰乱,应适当降低和减少“全权委托”在整体投票过程中的占比,保障相对公平。其次,由于村落宗族势力对村民选举的消极作用导致村民选举有失公平,而村落宗族势力的主要链接纽带即亲属关系,因此逐步调整亲属关系的概念是调整村落宗族势力继续形成和发展的重要途径,在不与宪法和其他法律相

28、抵触的情况下,对村委会组织法中村民“近亲属”的概念和含义进行更加明确的规定,适当放宽近亲属的范围,可以考虑将近亲属定义为以直系血亲为主的三代以内为直系亲属,超过三代即不能以“近亲属”的名义进行委托投票。此外,我国村民自治立法中对于村委会和村务监督机构中的近亲属回避制度中只限于“近亲属”范围过小,也应考虑对大姓宗族通过姻亲关系等其他亲缘关系构建关系网络规避“村务机构成员回避制度”的行为进行相应的立法规制,将其回避人员构成由近亲属扩展至包含姻亲关系的亲属,从而更好地发挥村民自治立法中的回避功能。细化村民自治民主管理法律规范,保障民主管理权利行使。首先,应健全我国的村务公开制度,做到村务管理的公开透

29、明,规避村务管理过程中的暗箱操作等违法事宜。我国的村委会组织法以及各省市地区的实施村委会组织法办法均有村务公开条款,对村务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责任追究等做出了规定;多地还专门制定了村务公开办法(条例)。但是,这些条款的内容还是趋于模糊化,多是原则性的操作性不强的规定。笔者认为,财务公开是村务公开的重点,村财务事项是涉及村民的切身利益,往往也是其关注的重点问题;同时村落宗族势力想方设法对村民自治活动进行干预,最深层和直接的目的就是谋取利益尤其是经济利益,因此做好村务公开尤其是财务公开,切实做到民主管理工作中的公开透明,就能有效减少村落宗族势力对村民自治活动的干预。所以,我国各地区的村民自治立

30、法在村委会组织法原则指导下,可以对村务公开工作做出更为细致的规定,如可以借鉴山东省村务公开条例中的规定并进一步细化,将村委会中的财会人员明确为村务公开的岗位管理人员,明确其责任机制,要求村务尤其是财务工作按月或者按季度予以公开公示,同时将村务公开的实行情况作为其考核的内容和奖惩的标准,大力宣传和奖励积极履行村务公开职责的岗位人员,对村务公开不及时、不全面甚至弄虚作假的人员予以严惩并进行公示,从而以规章制度的形式对岗位管理人员进行规制与利益驱动,促进村务公开工作的依法依规进行。其次,积极强化村务管理的监督制约机制。要防止权力滥用,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即以监督权来制约村委会各项权力的行使。针对前述

31、现行规定的不足,笔者认为,应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包括地方立法中切实加强村民自治中的民主监督,保障村民民主监督权利的落实。具体措施有:一是进一步细化农村民主监督制度的法律规范,明确监督的范围、形式、时间、地点以及处理方式等内容,并将村集体财务作为重点予以监督规制;二是增加对村委会成员违规的处置方式,建议考虑在难以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时而村务监督委员会发现村委会成员不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由上级政府以行政权督促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而依法依规惩处不履行职责的村委会成员,从而使村务监督真正落到实处。通过强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机制,降低村落宗族势力对村务的消极影响。(三)加强村民自治

32、权受到侵犯的救济途径如前所述,宗族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也存在破坏村民自治、侵犯村民权利的情形。尽管有学者认为:村民通过与自己有切身关联的宗族实现自己的意志或利益追求,正是村民意志或选举民主性的体现 因而只要符合法定的程序,村民这种以族群形式参与政治的行为不仅不能说是对村民自治的干扰妨碍或破坏,而恰恰应看作是村民群体合法性民主权利的表达方式。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该观点忽略了一个更为重要的方面,就是宗族外其他成员的利益保护问题。确实,宗族发达的地区,其村民自治(尤其是民主选举环节)能够较好地展示“民主”的力量,但如果仅以程序民主来判断宗族影响是否正当的话,势必会导致“多数人暴政”。因

33、此,宗族在中国的存在是历史的必然,却绝不允许恶意利用宗族势力侵害他人的正当权利。本文前述的完善建议即立足于此,但仍不全面。除了“宗族恶势力”由检察机关基于刑事规范予以打击以外,其他依靠宗族势力或家族势力影响村务决策导致其他村民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应当完善利万方数据害关系人权利受到侵犯时的救济途径。宗族势力能对村民自治事务发生影响主要在民主选举、民主决策两个环节,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对于“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

34、处理”(第条第款);“村民会议 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第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第条第款、第款);“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做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条第款)。从上述规定来看,立法者对村民自治事务给予了充分的尊重,即

35、相关冲突和争议尽量在村民自治体内部来解决;同时,立法者也对村民会议自身可能带来的“多数人暴政”做出了制约,即对于含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以及村民委员会的决定,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受侵害的村民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笔者认同对村民会议决定制约的必要性,但在实践中,遇有争议时仍然存在乡镇人民政府不及时解决或者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因此,应当明确法院受理相关案件的范围,以保障村民会议决定的合法性,纠正因宗族势力影响而做出违法决定的情形。四、结语在农村村民自治制度的推行和普及过程中,要坚持对村民做好普法宣传工作,通过对村民自

36、治、村落宗族等方面的法律规制的讲解、普及,使人民群众能够清楚地认识到村民自治制度对于民主、法制的阐述和推广,认识到长期并且单单依靠宗族制度必然会受到其不利因素的影响而丧失取得更多利益的机会,只有摒弃宗族制度对村落民主管理等活动的负面影响,才能真正实现村落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全面发展。参考文献刘广明宗法中国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社,:费孝通乡土中国北京:三联书店出版社,:殷海光国文化的展望北京:中华书局出版社,:王海成村民自治背景下的宗族两面性及其未来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梁漱溟梁漱溟读书与做人北京:国际文化出版公司,:张厚安中国农村政治稳定与发展武汉:武汉出版社,:张艳宗族势力对村民自治的利弊分析湖北经济学院学报,()龙建明嬗变时期的家族势力与村民自治西北第二民族学院学报,()肖唐镖当代中国农村宗族与乡村治理:跨学科的研究与对话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责任编辑:张毫万方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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