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19).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19).docx(21页珍藏版)》请在taowenge.com淘文阁网|工程机械CAD图纸|机械工程制图|CAD装配图下载|SolidWorks_CaTia_CAD_UG_PROE_设计图分享下载上搜索。
1、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加强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保护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的食品标识标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注或者随附于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辨识和说明食品基本信息、特征或者属性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食品标识包括标签、说明书。第四条第四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
2、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第二章 食品标识基本要求食品标识基本要求第五条第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食品标识应当清楚、明显、持久,易于辨认和识别。第六条第六条 食品标识标注字体和标志颜色与背景颜色对比明显,从底面反射回的光线的百分比与从印刷体反射回的光线的百分比之间的差异应当尽可能大,原则上应当不低于 70%。第七条第七条 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警示标志、警示语或者注意事项等,应当标注在食品标识的显著位置,并使用较大的字体或者用特别的符号、颜色进行标示。第八条第八条 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
3、或者其包装分离。第九条第九条 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第十条第十条 食品销售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且可单独销售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标注。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汉字。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汉语拼音或者外文,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对应的中文。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食品标识所用的计量单位应当为
4、法定计量单位。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高度不得小于1.8 毫米。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 20 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保健食品销售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 10 平方厘米的,应当至少标注保健食品标志、产品名称、注册号或备案号、规格、保质期、注意事项、贮存条件、生产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日期;非单独销售的包装至少应当标注保健食品名称、净含量、生产日期、生产企业名称;若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或透过外包装能清晰识别内包装物上标注内容的,可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注相应
5、内容。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进口食品应当有中文标识,中文标识应当在生产过程中直接粘贴、印刷或者标注在食品的最小销售包装上,不得再次加贴中文标识。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品标识不得使用专供或者强调更适合婴幼儿、儿童、老人、孕妇等特定人群的文字表述。第三章第三章 食品标识标注内容食品标识标注内容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食品标识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规。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并符合下列要求:(1)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或者其他食品标准中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标准规定的名称;(3)标注“新
6、创名称” “奇特名称” “音译名称” “牌号名称” “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文字大小标注标准规定的名称或者反映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名称;(4)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原料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并使用 1 至 2 种主原料名称命名;(5)以植物为原料,生产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仿” “人造”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食品类别名称;(6)可以在食品名称前或者食品名称后附加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物理状态、制作方法或者用途的词或短语;(7)保健
7、食品名称应当与注册或备案的保健食品名称一致,且字体、颜色和大小应当一致。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成分或者配料表。配料表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执行。保健食品应当按照注册或备案内容与顺序分别列出全部原料和辅料。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乳化剂、增稠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执行。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
8、,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保健食品产品规格为最小制剂单位质量或体积,净含量为销售包装中所含产品质量或者体积。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应当真实有效。食品标识只标注生产该产品的公司名称和地址,可以同时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1)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2)依法不
9、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分别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3)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4)委托其他单位生产食品的,应当同时标注委托单位和被委托单位的名称、地址;(5)进口食品还应当标注原产地,以及在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或者进口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符合下列要求:(一)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均应当按照年月日的顺序标注,年代号应当使用 4 位数字,月、日应当分别使用 2 位数字,不足 2 位数字的在数字前加 0;年、月、日之间可以用空格、斜线、连字符、句点
10、等符号分隔,或者不用分隔符号;(二)食品保质期不超过 72 小时的,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应当标注到小时,并采用 24 小时制标注;(三)保质期还可以使用“在*年*月*日前食(饮)用最佳” “保质期至*年*月*日”等方式标注;(四)多层包装的单件食品应当在食品的外包装上标注与食品直接接触包装的生产日期;(五)同一包装内有多个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应当标注外包装完成的日期,保质期应当标注单个食品最早到保质期的日期;也可以分别标注单个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六)采用分装形式生产的食品,应当标注所分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日期标注分装日期,保质期标注所分装食品的保质期;(七)乙醇含量在 1
11、0%以上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味精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八)保健食品生产日期与保质期标注应当与所在位置的背景色形成鲜明对比,易于识别,采用激光蚀刻方式进行标注的除外;日期标注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者篡改;如果日期标注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形式,应当准确标注所在包装物的具体位置;保健食品保质期的标注使用“保质期至*年*月*日”的方式描述;(九)餐饮服务提供者采用展示、陈列方式销售其加工制作的食品,应当标注食品的加工制作日期;加工制作日期应当标注到小时,并采用 24 小时制标注。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生产食品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产品标准代号是指产品执行的食品安全国
12、家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食品国家标准、食品行业标准、食品地方标准、食品团体标准或者食品企业标准的代号。保健食品应当标注保健食品注册证书上载明的注册号或备案号。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贮存条件,贮存条件应当标注“常温储存” “冷藏储存” “冷冻储存” 。标注冷藏储存和冷冻储存应当标注具体冷藏和冷冻的温度范围。食品安全标准对食品储存条件有明确规定的,应当符合其规定。保健食品应当按照注册或备案内容标注温度、湿度等贮存条件、方法等信息。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的食品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分装生产的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委托生产的
13、食品应当标注被委托食品生产者的生产许可证编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应当按照该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项目和顺序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警示标志、警示语或者注意事项的,应当按照该种食品国家标准的规定进行标注。保健食品标识应当标注警示用语区及警示用语。警示用语区位于最小销售包装包装物(容器)上容易被观察到的版面(以下称主要展示版面) ,所占面积不应小于其所在面的 20%。警示用语区内文字与警示用语区背景有明显色差。警示用语使用黑体字印刷,包括以下内容: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当主要展示版面的表面积大于或等
14、于 100 平方厘米时,字体高度不小于 6.0 毫米。当主要展示版面的表面积小于 100 平方厘米时,字体最小高度按照上述规定等比例变化。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食品添加剂的标识、说明书应当按照本办法标注添加剂的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还应当标注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主要展示版面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注“食品添加剂”字样。在餐饮食品中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在菜单上标注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名称、适用范围及使用量。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
15、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经辐照处理的食品,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进行标注。使用经辐照处理过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用农产品作为原料的食品,应当在配料表中相应配料名称后标注“经辐照处理”字样。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其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有关产品注册、备案的管理文件要求。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保健食品标识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并符合相关要求:(一)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及含量,按照注册或备案内容标注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名称、规定单位质量或者体积产品中的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含量;(二)保健功
16、能,为注册或备案的功能名称;(三)保健食品注册或者备案标志,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图案;(四)经辐照的保健食品或使用了经辐照原辅料的,应当标示“本产品经辐照”或者“XX 原料经辐照”内容;(五)营养素补充剂产品应当标示“营养素补充剂”字样,并在保健功能项中标示“补充 XX 营养素” ;(六)食用方法及食用量;(七)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八)注意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的声明、备案产品“本品未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的声明。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保健食品标识应当标注投诉服务电话、服务时段等信息。投诉服务电话字体与“保健功能”的字体和大小一致。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保证在承诺的
17、服务时段内接听、处理消费者咨询、投诉、举报,并记录、保存相关服务信息至少2 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保健食品说明书和标签对应的内容应当一致,涉及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内容的,应当与注册或备案内容一致。说明书内容应当包括产品名称、原料和辅料、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及含量、保健功能、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食用量与食用方法、产品规格、保质期、贮藏方法和注意事项等。标签已涵盖说明书全部内容的,可不另附说明书。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保健食品标志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保健食品标志和注册号、备案号应当标注在保健食品包装物(容器)主要展示版面;(二)保健食品标志,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图案
18、等比例标注在主要展示版面的左上方,清晰易识别。当主要展示版面的表面积大于 100 平方厘米时,保健食品标志最宽处的宽度不得小于 2 厘米。当版面的表面积小于等于 100平方厘米时,保健食品标志最宽处的宽度不得小于 1 厘米。保健食品注册号或备案号应当标注在保健食品标志下方,并与保健食品标志相连,清晰易识别。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食品标识应当予以标注。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的
19、包装食用农产品食品,应当标注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一)明示、暗示以及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七)使用有违道德伦理或者公序良俗的名称作为食品名称;(八)使
20、用已经注册的药品名称作为食品名称;(九)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禁止标注的内容。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一)伪造或者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二)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编号;(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四章第四章 生产经营者的义务生产经营者的义务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保证与注册或备案的内容一致。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食品安全自查等
21、工作中加强食品标识管理,定期检查食品标识。对检查中发现的食品标识问题应当立即改正。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保证食品标识完好,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食品生产者应当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办法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采取补救措施时可以通过加贴标签方式进行更改或者补充,但不得更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第四十三
22、条第四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标识监督检查。对于监督检查中被发现的问题,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要求改正。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处理与食品标识标注相关的投诉举报,并保留相关的记录。因产品标识影响食品安全且造成消费者健康、财产损失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章第五章 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检查食品标识,重点检查以下内容:(一)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的标注情况;(二)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的情况;(三)保健食品
23、标签、说明书以及宣传材料中有关功能宣传的情况。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标识问题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当及时督促企业采取措施,以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因国家相关监管政策调整而导致食品标识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或标准规定,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名称变更、地址变更、生产许可证编号发生变化后,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更正错误或者补正不完整信息,允许旧标识使用的过渡期为 6 个月;如果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文件对旧标识使用的过渡期另
24、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过渡期内生产的使用旧标识的产品允许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至食品保质期到期日。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清洁标签行动,尽可能少用或者不用食品添加剂。第六章第六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食品标识中使用虚假、夸大、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解的文字或者图案的;(二)以药品名称作为
25、食品名称,或者在食品标识中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三)普通食品标注保健食品名称,或者普通食品宣称具有保健功能的;(四)普通食品标注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名称,或者普通食品宣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临床效果的;(五)虚假标注配料表以及其他强制性标注内容的;(六)在食品中使用了食品添加剂,按规定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或者标注食品添加剂的方式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七)食品标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且不属于瑕疵的;(八)进口食品经营者不能提供中文标识的;(九)保健食品标签声称的保健功能与注册或备案内容不一致或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伪造、变造食品标签、
26、说明书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有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除本办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所列情形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不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采取补救措施时更改生产
27、日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标识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 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由有权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强制标注内容以外,食品标识中的商标、广告、专利信息、质量标志及其他非强制标注的内容应当真实,如果相关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者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并由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七章第七章 附则附则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标识标注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