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2019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25页珍藏版)》请在taowenge.com淘文阁网|工程机械CAD图纸|机械工程制图|CAD装配图下载|SolidWorks_CaTia_CAD_UG_PROE_设计图分享下载上搜索。
1、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第一章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第一条【目的与依据目的与依据】为加强药品经营监督管理,规范药品经营活动,保证药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适用范围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药品经营活动、医疗机构购进和储存药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药品经营监督管理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药品经营行为、场地设施条件及其质量保证能力进行许可、备案、监督检查和风险控制等活动。第三条第三条【经营许可
2、制度经营许可制度】从事药品批发和药品零售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诚实守信,严格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第四条第四条【持有人制度持有人制度】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按规定对其持有药品的质量负责。其他从事药品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第五条第五条【追溯要求追溯要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等应当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统一的药品追溯标准和规范,推进药品追溯信息互通互享,实现药品可追溯。第六条第六条【职责描述职责描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导全国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工作;省、自
3、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批发企业、零售连锁总部、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的监督管理,以及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销售的监督管理,指导市县的药品经营和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零售企业、医疗机构的药品质量监督管理。第二章第二章 经营许可第七条第七条【批发企业许可条件批发企业许可条件】从事药品批发活动的,应当落实国家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及产业政策,并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保证药品质量管理的机构和保障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二)企业质量负责人具有大学以上学历
4、,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是执业药师;(三)具有能够保证药品储存质量、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仓库,仓库中配备适合药品储存的专用货架和实现药品入库、传送、分拣、上架、出库的现代物流设施设备;(四)具有独立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能覆盖企业药品经营和质量控制全过程,并实现药品信息化追溯;(五)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规定的禁止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情形;(六)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其他要求。第八条第八条【零售连锁总部许可条件零售连锁总部许可条件】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应当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中药品批发企业的相关要求。第九条第九条【零售企业
5、许可条件零售企业许可条件】从事药品零售活动的,应当综合考虑当地常住人口数量、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遵循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并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二)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规定配备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根据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配备药学技术人员;(三)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计算机系统、仓储和陈列设施以及卫生环境;在超市等其他商业企业从事药品零售活动的,必须具有独立的经营区域;(四)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规定的禁止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6、的情形;(五)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其他要求。第十条第十条【检查细则检查细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其现场检查指导原则。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其现场检查指导原则的有关内容制定检查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一条【许可证申请资料许可证申请资料】药品经营企业申请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二)营业执照(可联网核查) ;(三)拟办企业组织机构情况;(四)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学历证明原件、复印件及个人简历;(五)执业药师或药学技术人员资格证书(证明文件)及聘书或
7、任命文件;(六)拟经营药品的范围;(七)拟办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及陈列、仓储的设施设备目录;(八)拟设营业场所、设施设备、仓储地址及周边卫生环境等情况,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二条第十二条【许可证审查发证程序许可证审查发证程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下程序审查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1.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 ,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3.申请材料不齐
8、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 5 个工作日内发给申请人补正材料通知书 ,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4.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 。 受理通知书中注明的日期为受理日期。(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依据检查细则组织现场检查。(三)现场检查结束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现场检查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 5 个工作日。公示结束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结论。公示期内,如有投诉、举报的
9、,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核实结果,再作出审核结论。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自书面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现场检查、调查核实、企业整改和检查结果公示的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第十三条第十三条【许可工作信息公开许可工作信息公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和办公场所公示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所需要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应当予以公开。第十四条第十四条【陈述申辩与听证陈述申辩与听
10、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到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受理部门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法应当听证的,按照法律规定举行听证。第十五条第十五条【许可证样式许可证样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全国统一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样式。 药品经营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药品经营许可证电子证书与印制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六条第十六条【许可证载明内容许可证载明内容】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企业名称(名称) 、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 、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
11、仓库地址、许可证编号、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签发日期、有效期等内容。 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还应当载明变更记录。第十七条第十七条【经营范围核定经营范围核定】药品经营企业经营范围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生物制品、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从事药品零售的,应当先核定经营类别,并在经营范围中予以明确,再核定具体经营范围。经营类别分为:处方药或非处方药、乙类非处方药。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等经营范围的核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经营冷藏、冷冻药品或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应当在经营范围予以明确。第十八条第十
12、八条【许可证的变更许可证的变更】 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许可事项变更是指经营方式、经营范围、仓库地址(包括增减仓库) 、注册地址、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等事项的变更。登记事项变更是指上述事项以外其他事项的变更。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在原许可事项发生变更 30 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由原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相关条件审核合格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药品经营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名称) 、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注册地址等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市场监管
13、部门核准变更后 30 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和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决定。需现场检查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技术审查,并依据检查细则相关内容组织现场检查。药品经营许可证登载事项发生变更的,由原发证机关在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并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收回原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新核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号、有效期不变。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其他许可变更其他许可变更】企业分立、合并、改变经营方式、跨原管辖地迁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药品经
14、营许可证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收购、兼并其他药品零售企业时,如实际经营地址、许可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按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办理。第二十条第二十条【许可证的换发许可证的换发】 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 5 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 6 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原发证机关按检查细则进行现场检查,符合条件的,换发新证,收回原证。不符合条件的,可限期 3个月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注销原药品经营许可证 。根据药品经营企业的申请,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其换证的决定。药品经营许可证换发后,证号保持不变。第二十一
15、条第二十一条【注销许可注销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并予以公告:(一) 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换证的;(二)药品经营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六个月以上的;(三) 药品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的;(四)不可抗力导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五)营业执照依法被吊销注销的,持证企业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经营许可证注销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证书补发证书补发】药品经营许可证遗失的,药品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原发证机关按照原核准事项在 10 个工作日内补发药品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三条第二
16、十三条【信息更新与保存信息更新与保存】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发、换发、变更、补发、吊销、撤销、注销等办理情况,在办理工作完成后 20 个工作日内在信息系统中更新。对依法撤销、作废的药品经营许可证 ,发证机关应当建档保存 5 年。第三章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持有人销售许可持有人销售许可】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自行销售所持有的药品,应当具备药品管理法规定的条件;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零售所持有的药品,应当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持有人委托销售持有人委托销售】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委托药品经营企业销售其所持有药品,接受委托的药品经营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涵盖其销
17、售品种。受托方不得再次委托销售。委托销售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协议,约定药品质量责任等内容,并对受托方进行监督。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持有人质量管理责任持有人质量管理责任】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落实药品经营全过程质量管理责任。药品存在质量问题或其他安全隐患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及时采取召回等风险控制措施。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配合。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持有人追溯主体责任持有人追溯主体责任】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药品追溯的主体责任,应当建立健全药品信息化追溯系统,按规定对上市药品的各级销售包装单
18、元赋以唯一追溯标识。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等应当按规定提供药品追溯信息,实现药品最小销售包装单元可追溯、可核查。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购销人员管理购销人员管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加强药品采购、销售人员的管理,对其进行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并对其以本企业名义从事的药品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销售行为管理销售行为管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证明文件(或药品生产许可证 药品经营许可证 )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二)所销售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三)销售进口药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
19、供相关证明文件;(四)企业派出销售人员授权书复印件;(五)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上述资料均应当加盖本企业公章,通过网络核查、电子签章等方式确认的电子版具有同等效力。第三十条第三十条【采购行为管理采购行为管理】药品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应当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销售凭证,并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 1 年,且不得少于 5 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药品零售管理药品零售管理】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处方保留不少于 5 年。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
20、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规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负责药品管理、处方审核和调配、指导合理用药以及不良反应信息收集与报告等工作。药品零售企业营业时间,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应当在职在岗;未经执业药师审核处方,不得销售处方药。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零售连锁企业总部管理零售连锁企业总部管理】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应当对所属零售门店建立统一的质量管理体系,在计算机系统、采购配送、票据管理、药学服务等方面统一管理。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的经营活动,应当执行药品批发企业管理的相关要
21、求。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委托储运委托储运】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委托储存、运输药品的,应当对受托方质量保证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评估,与其签订委托协议,约定药品质量责任、操作规程等内容,并对受托方进行监督。委托储存的,委托方应向受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开展延伸检查。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受托企业资质受托企业资质】接受委托储存、运输药品的企业应当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要求,并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资质的人员,建立相应的药品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收货、验收、入库、储存、养护、出库、运输等操作规程;(二)与委托方实现数据对接的
22、信息系统,对药品储存、运输信息进行记录并可追溯,为委托企业药品召回或追回提供支持;(三)符合现代物流条件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药品储存场所和运输等设施设备,保证药品物流操作安全。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受托企业责任受托企业责任】受托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储存、运输活动,按照委托协议履行义务,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合同责任。受托企业发现药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应当立即向委托方和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主动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网络售药要求网络售药要求】通过网络销售的药品,应当依法取得药品注册证书;但是,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饮片除外。药品网络销售的主体,应
23、当是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药品网络销售应当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要求。具体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网售平台的管理网售平台的管理】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对申请入驻经营者的资质等进行审核,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管理责任。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网络销售备案管理网络销售备案管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批发企业通过网络销售药品的,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药品零售企业通过网络销售药品的,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四
24、章第四章 医疗机构购进、储存药品管理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药品质量管理体系,完善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养护、调配及使用等环节的质量管理制度,并明确各环节中工作人员的岗位责任。第四十条第四十条【医疗机构购进药品要求一医疗机构购进药品要求一】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批发企业购进药品。医疗机构因临床急需进口少量药品的,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购进药品要求二医疗机构购进药品要求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执行进货验收制度,购进药品应当逐批验收,并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
25、验收记录。医疗机构购进药品时,应当索取、查验、保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票据。药品购进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中药材标明产地) 、剂型、规格、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批准文号、供货单位、数量、价格、购进日期。药品购进记录必须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 1 年,但不得少于 3 年。医疗机构接受捐赠药品、从其他医疗机构调入急救药品也应当遵守前款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储存药品要求医疗机构储存药品要求】医疗机构应当有专用场所和设施设备储存药品。药品的储存应当符合药品说明书标明的条件。医疗机构储存药品,应当制订和执行有关药品保管、养护的制度,保证药品质量。药品与非药品应
26、当分区储存;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储存,并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第五章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省局监管责任省局监管责任】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以下监督管理责任:(1)负责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的许可、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备案;(2)依职责制定药品经营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3)依职责进行药品经营活动监督检查、结果处置和行政处罚;(4)指导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药品经营活动、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市县局监管责任市县局监管责任】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承担以下监督管理责任:(一)负责
27、药品零售企业的许可;(二)依职责制定药品经营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三)依职责对药品零售企业、医疗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结果处置和行政处罚;(四)配合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经营监管工作。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监督检查监督检查】药品经营监督检查包括许可检查、日常检查和有因检查;按照药品监督检查相关规定,可采取飞行检查、延伸检查、委托检查、联合检查等方式。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检查计划检查计划】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风险研判和评估情况,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检查计划至少包括检查范围、内容、方式、重点、要求、时限、承担检查的机构等。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实施药品经营
28、质量管理规范情况至少每年监督检查两次;对疫苗配送企业、第二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经营企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况至少每年监督检查一次;其他药品经营企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况至少每三年监督检查一次;对医疗机构购进、储存药品管理至少每三年监督检查一次。必要时采取飞行检查。上一年度新开办的企业应当纳入本年度的监督检查计划,对其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况进行检查。年度检查计划应当报上一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跨区监管责任跨区监管责任】对于跨省委托销售、储存、运输的,由委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受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
29、督管理部门予以配合。委托方、受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及时将备案管理和监督检查情况通报对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药品抽验药品抽验】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质量可疑的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药品监督抽样检验管理规定实施现场抽样。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行政处理措施行政处理措施】根据监督检查情况,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药品安全隐患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相应行政处理措施:(1)发布告诫信;(2)启动责任约谈;(3)责令限期整改;(4)责令暂停全部或相关药品经营范围的经营活动;(5)责令暂停药品销售和使用;(6)责令召回或追回;(7)其他适当、有效的风险防控措施。第五十
30、条第五十条【行刑衔接行刑衔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案调查;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建立检查员队伍建立检查员队伍】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能够满足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工作需要的检查员队伍,建立健全检查工作协调机制,加强药品经营监督检查。第六章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许可准入处罚许可准入处罚】提供虚假证明资料,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给予处罚,将其相关责任人纳入黑名单并通报有关部门进行联合信用惩戒。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擅自变更许可事项的处罚擅自变更许可事项的处罚】擅自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
31、的,由原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仍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擅自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给予处罚。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零售连锁违规处罚零售连锁违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对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相关门店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违规情形处罚之一违规情形处罚之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给予处罚:(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
32、业直接向个人销售药品;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未通过零售连锁总部直接向零售连锁门店销售药品;(二)未按规定办理委托销售、委托储存、委托运输备案手续的;(三)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或药品批发企业以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以买药品赠药品等方式向个人销售处方药或甲类非处方药;(四)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违反规定通过网络销售国家有特殊管理要求及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违规情形处罚之二违规情形处罚之二】药品经营企业违规购进和销售医疗机构制剂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给予处罚。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违规
33、情形处罚之三违规情形处罚之三】为他人以本企业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地、资质证明文件或票据等便利条件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给予处罚。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八条【非法收购的处罚非法收购的处罚】药品经营企业非法收购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处罚。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九条【医疗机构违规情形处罚之一医疗机构违规情形处罚之一】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购进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处罚。第六十条第六十条【医疗机构违规情形处罚之二医疗机构违规情形处罚之二】医疗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
34、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建立质量管理制度的;(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购进的药品进行验收,做好验收记录的;未按规定记录、保存购进记录的;(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储存、养护药品的。第七章第七章 附 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特别规定特别规定】国家对疫苗、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以及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经营许可证编号规则经营许可证编号规则】 药品经营许可证证书编号统一由各省(区、市)的汉字简称,加 2 位大写英文字母,加 3 位设区市代号,加 4 位流水证号组
35、成。具体编排如下:(一)第 1 位为各省(区、市)的汉字简称;(二)第 2 位为大写英文字母,用于区别批发、连锁、零售形式,A 表示批发企业,B 表示零售连锁企业总部,C表示零售连锁门店,D 表示单体零售企业;(三)第 3 位为大写英文字母,用于区别法人和非法人,A 表示法人企业,B 表示非法人企业;(四)第 4、5、6 位为 3 个阿拉伯数字,为地(市、州)代码,用于区别企业所在地区(市、州) ,按照国内电话区号编写(区号为 4 位的去掉第一个 0,区号为 3 位的全部保留) ;(五)第 7、8、9、10 位为 4 个阿拉伯数字,为发证机关自行编制的发放许可证流水号。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三条【其他使用单位参照执行其他使用单位参照执行】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药品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中医疗机构购进、储存药品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解释权和细则解释权和细则】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关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实施时间实施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04 年 2 月 4 日发布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 2007 年 1 月 31 日发布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