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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监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平安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平安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削减生产平安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干脆经济损失的生产平安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依据生产平安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干脆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殊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1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干脆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
2、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1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干脆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1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干脆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10万元以下干脆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刚好、精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
3、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敬重科学的原则,刚好、精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缘由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刚好、精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协作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供应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与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相互协作,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工会依法参与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看法。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
4、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刚好处理。 其次章事故报告 第九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马上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状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干脆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状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
5、人民检察院: (一)特殊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状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殊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马上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
6、门和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状况。 第十一条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状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状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干脆经济损失; (五)已经实行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状况。 第十三条事故报告后出现新状况的,应当刚好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改变的,应当刚好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
7、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改变的,应当刚好补报。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马上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实行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削减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马上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当爱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缘由,须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记,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当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
8、证。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依据事故的状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实行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快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特殊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干脆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托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
9、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托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其次十条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改变导致事故等级发生改变,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其次十一条特殊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与。 其次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依据事故的详细状况,事故调查
10、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与。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 其次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须要的学问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干脆利害关系。 其次十四条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其次十五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缘由、人员伤亡状况及干脆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
11、告。 其次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状况,并要求其供应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照实供应有关状况。 事故调查中发觉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刚好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其次十七条事故调查中须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托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干脆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其次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隐
12、私。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有关事故的信息。 其次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别状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状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干脆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缘由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
13、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殊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别状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惩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根据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
14、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仔细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状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事故处理的状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赐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马上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
15、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1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1%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赐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赐予治安管理惩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有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供应有关状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
16、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殊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平安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赐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
17、款; (四)发生特殊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依法赐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马上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平安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
18、事惩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当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供应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参加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赐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有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看法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赐予处分。
19、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惩罚,由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惩罚的种类、幅度和确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须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特殊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年6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年3月29日公布的特殊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年2月22日公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13页 共13页第 13 页 共 13 页第 13 页 共 13 页第 13 页 共 13 页第 13 页 共 13 页第 13 页 共 13 页第 13 页 共 13 页第 13 页 共 13 页第 13 页 共 13 页第 13 页 共 13 页第 13 页 共 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