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人雇佣许可制主要内容(共18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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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外国人雇佣许可制主要内容200312劳 动 部一、 概 要 2003年8月16日,我国制定了以外国人雇佣许可制和非法滞留者身份合法化措施等为主要内容的外籍劳工雇佣等相关法。 根据此法,从明年8月起,招聘不到合适韩国籍劳动力的企业可以合法地雇佣外籍劳工。- 劳务输出国的外籍劳工也可以通过雇佣许可制规定的程序,以合法的身份在韩国就业。*外国人雇佣许可制将和一直在实行的产业研修生制度并行实施。 另外,对于在韩国境内非法滞留时间未满4年的22万7千名非法滞留者来说,应该可以在今年9月1日到11月29日期间,通过规定的申请步骤取得合法就业资格了。- 在这次的合法化措施实施过程中

2、获得帮助的非法滞留者总数达19余万人。二、外国人雇佣许可制主要内容1 定 义 所谓外国人雇佣许可制就是指:允许那些在韩国境内招聘不到合适劳动力的企业合法雇佣一定人数的外籍劳工,与此同时国家也能够做到系统地引进、管理外籍劳工的制度。- 通过外国人雇佣许可制的实施,可以缓解中小企业劳动力不足的局面,也使得外籍劳工能够成为劳动关系法的保护对象,使他们的基本权利得到保障。2 主要内容 关于引进外籍劳工所涉及的工种、人数等的决定 今年下半年,“外国人力政策委员会”(委员长:国务调整室室长)就引进外籍劳工所涉及的工种、人数、指定相关劳务输出国等具体问题做最后的审议和决定,以后每年将对此做适当的调整。 关于

3、引进外籍劳工所涉及的工种,主要是以相对难以招聘到韩国籍劳动力的制造业、建筑业、服务业等为主,同时从企业规模来看,以目前劳动力严重不足的300人以下规模的中小企业为主。 与国内劳动力供需动向紧密联系来确定引进外籍劳工的有关事项,为防止雇主过分依赖雇佣外籍劳工而需要确定每家企业和工作场所允许雇佣外籍劳工人数的上限。 由“外国人力政策委员会”综合在韩各国非法滞留者的比例、雇主雇佣意向等情况来决定具体劳务输出国,并与那些在劳工输出制度、公平选拔劳工、在劳工输出后续管理能力等我国要求的各个方面都很符合条件的劳务输出国先签订谅解备忘录(MOU)。- 雇佣许可制相关的劳务输出国与该国是否已是目前实行的产业研

4、修生制度指定的派出国无关。- 希望可以将雇佣许可制相关的劳务输出国数量控制在一定 范围内。*每年综合在韩各国非法滞留者的比例、雇主雇佣意向、输出劳工时是否存在向劳工收取高额费用等情况来确定从各劳务输出国引进劳工的人数,如果超过即定标准的输出国将被取消。 劳务输出国的选定与外国劳动力的引进 由“外国人力政策委员会”指定的劳务输出国应该与我国政府(劳动部)签订有关劳务输出的谅解备忘录(MOU)。- 有关外籍劳工的选拔与引进工作由我国和劳务输出国的政府或相关的公共机构来承担,任何民间中介公司都不得介入此过程。- 在我国,劳动部雇佣安定中心具体负责外籍劳工的职业介绍、雇佣与管理等工作,产业人力公团则承

5、担外籍劳工引进 等事务。*在实行产业研修生制度的过程中,由于是由民间公司来组织、挑选产业研修生,带来在选送产业研修生过程中向研修生收取高额的所谓“中介费”、研修生入境以后到期滞留不归等问题。 劳务输出国的政府或公共机构根据与我国签订的谅解备忘录的要求,依据劳工的学历、工作经历、韩国语测试成绩等标准来确定相当于雇佣许可制确定的劳工人数的3-5倍的备选人员名单,交于我国的公共机构(产业人力公团)。*为了使外籍劳工选拔工作更灵活,从2005年8月起,应该实行韩国语能力测试制度。 对于通过劳动部雇佣安定中心招聘韩国籍工人未果(期限为一个月)的雇主,允许其雇佣外籍劳工。- 确定劳动力不足的国内雇主可直接

6、在雇佣安定中心的外籍劳工求职者名单中选定人选,与其签订标准劳动合同后方可雇佣该外籍劳工。谅解备忘录(MOU)主要内容(案)l 希望在韩国境内工作的外籍求职者的组织工作只能由政府或公共机构来完成。l 为了能客观地确定外籍求职者的名单,制订了各种选拔标准(学历、经历、韩国语考试成绩、有犯罪前科者除外等)l 明确即便是在外籍求职者名单中的人员也不代表保证其能实现在韩国境内就业。l 综合考虑在组织外籍求职者的过程中有否存在不规范收取高额费用现象、非法滞留率、外籍求职者相关材料的真伪,还有雇主的意愿等方面的情况来决定是否对引进人数进行调整和重新签订谅解备忘录。(两年一次)l 有义务开展教育宣传,防止外籍

7、劳工无正当事由脱离工作单位情况的发生。l 在韩国境内工作的外籍劳工的对应输出国需要做的基本管理事项l 明确外国劳动力引进制度必须是以将非法滞留者遣返回国为前提的。 外籍劳工的雇佣管理 为了防止外籍劳工在韩国长期定居,故将允许外籍劳工在韩工作的期间定为最长不超过3年,并要求雇主与外籍劳工每年签订或更新劳动合同。- 对于因为雇佣许可制的颁布而在韩国工作过又已经回国的外籍劳工来说,在出国之日起一年以内不得根据雇佣许可制再次在韩国就业。*考虑到雇佣许可制引进的外籍劳工在韩国境内允许工作的期限比较短(3年以内),故不允许其家属同行入境或就业。 为了明确外籍劳工的工资等相关劳动条件,雇主必须要和外籍劳工签

8、订以标准劳动合同为范本的劳动合同。 原则上外籍劳工应当在最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连续工作。- 但是,在该单位发生休业、停业、雇主解除劳动合同等不可避免的情况发生时,可以通过劳动部雇佣安定中心的职业介绍服务变更工作单位。 为了保障外籍劳工在同一家单位连续工作结束以后,回国的时候能够获得退职金,雇主必须为其支付出国到期公积金。- 为了保障外籍劳工在结束在韩国的工作回国时所需的费用,必须加入回国费用保险。 依照韩国法律的具体规定保护外籍劳工权益 根据雇佣许可制规定,外籍劳工依据其劳动者的身份在韩工作的3年期间自始至终与韩籍劳动者同等适用于劳动基准法等劳动关系法,其基本权利能够得到保护。- 由于外籍

9、劳工在生产效率、生产经验方面可能与韩籍工人存在一定差异而可能导致工资水平的会有所不同,但是不允许以对方是外籍劳工为由而予以差别对待。 劳动部应该加强对外籍劳工工作的雇佣单位进行指导、监督,预防外籍劳工生产事故以及拖欠外籍劳工工资等情况的发生。 实行雇佣许可制以后为防止出现非法滞留者采取的对策 雇佣许可制的实行为外籍劳工在韩国合法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今后将继续对非法滞留者和雇佣其工作的雇主实行拘留等一些严厉的处罚措施。外籍劳工雇佣等相关法 2003年8月16日制订 第6967号第1章 总 则第1条(目的) 为了系统地引进与管理外籍劳工、实现劳动力市场的供需平衡与国民经济的均衡发展,特制定本法。第

10、2条(外籍劳工的定义)本法所称的外籍劳工是指不具有大韩民国国籍、在韩国境内的公司或营业场所以赚取工资为目的而提供或有意向提供劳动的人。但按照出入境管理法第18条第1项规定,在获得允许工作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当中,考虑到就业行业或在韩滞留时间等,总统令规定者不受本法限制。第3条(适用范围等)本法适用于已经雇佣或准备雇佣外籍劳工的公司或营业场所。但按照船员法的规定,在船上工作的船员当中,不具有大韩民国国籍的船员及已雇佣或准备雇佣该船员的船主不受本法限制。在有关外籍劳工出入境和在韩期间涉及到的本法未规定的事项,应依据出入境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第4条(外国劳动力政策委员会)为审议和通过有关外籍劳工的雇佣、

11、管理及保护等主要事项,在国务总理属下设立外国劳动力政策委员会(以下简称政策委员会)。政策委员会审议和通过下列事项:1. 拟定关于外籍劳工的基本计划;2. 引进外籍劳工所涉及的工种和人数等;3. 指定和取消向韩国提供劳务输出的国家(以下简称劳务输出国);4. 其它总统令规定的事项。政策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超过20人,其中包括一名委员长。政策委员会委员长由国务调整室长担任,委员则由财政经济部、外交通商部、法务部、产业资源部、劳动部等各部的次官,以及中小企业厅厅长和总统令规定的相关中央行政机关的次官担任。为了使政策委员会能够有效运作,劳动部属下设立外国劳动力雇佣委员会(以下简称雇佣委员会),事先审议外籍

12、劳工雇佣制度的实行情况及外籍劳工权益保护等相关事项。政策委员会和雇佣委员会的构成、职责与运作等有关事项由总统令规定。第5条(公布外籍劳工引进计划等)劳动部长官应拟定包括第4条第2项各条款内容在内的外籍劳工引进计划,在政策委员会审议和通过后,于每年10月1日前依据总统令予以公布。在韩国国内失业人口增加、就业形势发生急剧变化,需要改变依据第1项规定的外籍劳工引进计划时,在经过政策委员会的审议和通过后,劳动部长官可以予以修改。修改后的计划公布方法按照第1项规定进行。必要时,劳动部长官可以组织调査和硏究,以便对外籍劳工相关事务提供援助,相关事项依据总统令规定进行。第2章 雇佣外籍劳工程序第6条(为雇佣

13、国内劳工做出努力)希望雇佣外籍劳工的雇主应根据职业安定法第4条第1号规定,首先向职业安定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安定机构”)提出招聘本国工人的申请。在接受雇主希望招聘本国工人的申请后,职业安定机构的负责人必须依据第1项规定,与雇主进行洽谈和提供必要的帮助使雇主确定合理的用人条件,同时也积极促进具备就业条件的本国工人能优先被雇佣。职业安定机构的负责人根据第1项规定,在申请人依据第2项规定申请招聘工人而未果时,应依据总统令和劳动部令规定程序,发给劳动力不足确认书。依据第3项规定签发的劳动力不足确认书的有效期为3个月,依据总统令规定可延长其有效期一次。第7条(拟定外国求职人员名单)劳动部长官依据第4条第

14、2项第3号规定,与指定的劳务输出国进行协商后,依据总统令拟定外国求职人员名单。劳动部长官依据第1项规定拟定外国求职人员名单时,实行韩国语能力认证测试(以下简称韩语能力测试)制度,作为选拔外国求职人员的标准。依据第2项规定指定负责韩语能力测试的机构,测试方法以及测试有关事项依据总统令有关规定。第8条(外籍劳工雇佣许可)依据第6条规定获得劳动力不足确认书的雇主,应按照劳动部令规定向职业安定机构申请办理外籍劳工雇佣许可。职业安定机构的负责人按照第1项规定,在接到雇主要求雇佣外籍劳工的申请后,应依据第7条第1项规定,从外国求职人员名单中推荐适当的人选。职业安定机构的负责人依据第2项规定,应于雇主在推荐

15、人选中确定雇佣外籍劳工后,立即发给登录了外籍劳工姓名等信息的外籍劳工雇佣许可书。按照第3项规定,外籍劳工雇佣许可书的签发和管理等有关事项依据总统令规定执行。除职业安定机构之外,任何人不得介入外籍劳工的选拔、介绍和雇佣等业务。第9条(劳动合同)雇主依据第8条第3项规定确定雇佣外籍劳工时,应采用劳动部令规定的标准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签订程序和生效时间等有关事项依据总统令规定执行。劳动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但依据第18条第1项规定在不超过期限的范围内可以更新劳动合同,每次更新的劳动合同期限也不得超过一年。第10条(签发签证认定书)依据第9条第1项规定,雇主与外籍劳工签订劳动合同后,依据出

16、入境管理法第9条第2项规定,可以为该外籍劳工向法务部长官申请签发签证认定书。第11条(外国人就业教育)外籍劳工入境后,应在劳动部令规定的期限内,在总统令规定的机构接受教育,以便了解在韩国就业的必要事项(以下简称“外国人就业教育”)。雇主应当准许外籍劳工接受外国人就业教育。外国人就业教育的时间、内容以及其它外国人就业教育有关事项依据劳动部令规定执行。第12条(雇佣外籍劳工的特殊情况)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司或营业场所的雇主,可以雇佣已经得到总统令规定的签证后入境了的、希望在韩国工作的外国劳工:1. 在建设业方面,政策委员会根据临时工劳动市场的现状、是否威胁到国内劳工的就业机会以及公司规模等标准而指

17、定的公司或营业场所。2. 在服务业方面,政策委员会考虑到产业的特点而指定的公司或营业场所。符合第1项规定的外国人,在第1项各号所规定的相关公司或营业场所工作时,在接受外国人就业敎育后,必须向职业安定机构提出求职申请,劳动部长官应将他们登记在外国人求职者名单中加以管理。符合第1项规定的外籍劳工雇佣程序有关事项应依据第6条、第8条及第9条规定执行。但第1项第1号规定的公司或营业场所的外籍劳工雇佣程序有关事项依据总统令另行规定。在依据第2项规定申请就业的外籍劳工当中,符合总统令规定、申请在第1项第1号规定的公司或营业场所就业的人,职业安定机构的负责人按照劳动部令规定向其签发就业许可认定书。与第1项第

18、2号规定的公司或营业场所雇主签订了劳动合同或依据第4项规定申请到就业许可认定书的外籍劳工按照出入境管理法第18条第1项及该法第24条规定,以相应的工作居留资格,获得居留资格变更的许可。外籍劳工在依据第4项规定申请到就业许可认定书并获得了居留资格变更许可以后,不受出入境管理法第21条规定的限制。第3章 外籍劳工的雇佣和管理第13条(出国到期保险、信托)雇佣外籍劳工的公司或营业场所的雇主(以下简称雇主)必须以外籍劳工为被保险者或受益者,加入出国到期保险或出国到期一次付淸信托依据第1项规定加入出国到期保险或出国到期一次付淸信托时,应被视作依据勤劳基准法第34条规定制订了退职金制度出国到期保险、出国到

19、期一次付淸信托的加入对象为雇主、加入方法、内容、管理及支付等有关事项都根据总统令规定执行。第14条(健康保险)雇主与其雇佣的外籍劳工都适用于国民健康保险法,应当分别按照该法第3条规定及第6条第1项规定视为雇主和工作单位加入者看待。第15条(回国费用保险、信托)为了保障外籍劳工回国时必需的费用,应当加入保险或信托。依据第1项规定,保险或信托的加入方法、内容、管理以及支付等有关事项依据总统令规定第16条(回国前的必要措施)外籍劳工在韩国的劳动关系终止、居留期满回国时,在其回国前雇主必须结算工资、结清财务关系等。第17条(外籍劳工的雇佣与管理)在外籍劳工入境后开始工作或其它有关雇佣的重要事项发生变动

20、等总统令规定的事项发生时,应当依据劳动部令规定向劳动部长官提出申报。有关合理雇佣、管理外籍劳工的事项等依据总统令规定执行。第18条(有关就业的限制)外籍劳工自入境之日起,可以在韩国工作3年。依据本法在韩国国内工作后出境的外国人,自出境之日起未超过1年内,不得按照本法再次在韩国工作。第19条(外籍劳工雇佣许可的取消)劳动部长官对属于下列任何一种情况的雇主可依据总统令规定取消其按照第8条规定所申请到的外籍劳工雇佣许可:1. 雇主未兑现在外籍劳工在入境前对其承诺的工资及其它劳动条件的情况。2. 雇主有欠发外籍劳工工资及其它违反相关劳动法律等行为,被认定没有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3. 以欺诈或其它不正当

21、方法申请到雇佣许可的情况。依据第1项规定被取消外籍劳工雇佣许可的雇主,自收到取消命令之日起,15天内必须终止与其相应的外籍劳工的劳动合同。第20条(关于外籍劳工的雇佣限制)对于属于下列任何一种情况的雇主,劳动部长官有权限制其从事发日起的3年内雇佣外籍劳工:1. 未依据第8条第3项规定获取雇佣许可书而雇佣外籍劳工的雇主。2. 依据第19条第1项规定被取消外籍劳工雇佣许可的雇主。3. 违反本法或出入境管理法而受到处罚的雇主。4. 其它符合总统令规定情况的雇主。劳动部长官依据第1项规定限制雇主雇佣外籍劳工时,应按照劳动部令规定通知该雇主。第21条(有关外籍劳工的业务)为了使外籍劳工顺利在韩国境内工作

22、并能够对其进行有效的管理,在劳动部长官的领导下开展下列业务工作:1. 帮助外籍劳工出入境的工作。2. 针对外籍劳工及其雇主的敎育工作。3. 与相应劳务输出国的公共机构及涉及外籍劳工的有关民间团体开展合作。4. 对外籍劳工及其雇主提供咨询并提供有关服务。5. 有关外籍劳工雇佣制度等方面的宣传工作。6. 其它总统令规定的雇佣与管理外籍劳工有关事项。第4章 外籍劳工的保护第22条(禁止差别待遇)雇主不得以对方是外籍劳工为由而在待遇方面予以差别对待。第23条(保证保险等的加入)根据公司规模及各产业的特点,总统令所规定的公司或营业场所的雇主应为其雇佣的外籍劳工加入防止拖欠工资现象发生的保证保险。根据各产

23、业的特点,在总统令所规定的公司或营业场所工作的外籍劳工应加入针对疾病和死亡等的伤害保险。根据第1项及第2项规定,保证保险、伤害保险的加入方法、内容、管理及支付等有关事项根据总统令规定执行。第24条(对与外籍劳工有关的团体等的支持)国家对于向外籍劳工提供咨询、敎育及其它总统令规定事项的机构或团体,在预算范围内拨给部分经费,支持其开展相关业务。按照第1项规定,对相关机构和团体的支持条件、标准及程序等有关事项根据总统令规定执行。第25条(准许转换公司或营业场所)外籍劳工如遇到下列任何一种情况,难以在原公司或营业场所继续进行正常工作的时候,可按照劳动部令规定向职业安定机构申请转换到其它公司或营业场所工

24、作:1. 雇主因正当理由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废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到期时拒绝续签的情况。2. 因公司休业、停业以及不属于外籍劳工责任的原因等,外籍劳工无法继续在该公司工作的情况。3. 根据第19条第1项或第20条第1项的规定,雇主被取消外国人雇佣许可或受到雇佣外籍劳工限制的情况。4. 发生其它总统令规定的事项。根据第1项规定外籍劳工申请转换到其它公司或营业场所工作的情况,有关再次就业的程序和方法按照第6条,第8条及第9条规定执行。根据第1项规定申请转换到其它公司或营业场所工作的外籍工人,按照出入境管理法第21条规定,自提出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未能获得转换工作许可的情况,或是与雇主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

25、后一个月内未申请转换到其它公司或营业场所工作的外籍劳工,必须离境。外籍劳工在第18条第1项规定的在韩居留期间内,依据第1项规定转换到其它公司或营业场所工作原则上不得超过3次。但总统令规定的不得已情况不在此限。第5章 辅 则第26条(报告与调査等)如劳动部长官认为必要,可发布命令要求提交关于雇主、外籍劳工及依据第24条第2项规定接受政府支持、与外籍劳工有关的团体的报告和书面材料,负责相关业务的公务员有权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或对有关帐目、文件等进行调査或检查。依据第1项规定进行调査或检査的公务员应当向对方出示证明身分的证件。第27条(关于征收手续费)为了开展第21条规定的有关外籍劳工的业务,劳动部长

26、官在必要时可按照劳动部令规定征收手续费及必要费用。第28条(权力的委任、委托)劳动部长官依据总统令可以将本法一部分权限委任地方劳动机关的负责人,也可以根据韩国产业人力公团法的规定委托韩国产业人力公团或总统令指定者执行。第6章 罚 则第29条(罚则)属于下列任何一种情况的人将被判以1年以下徒刑、监禁或处以1千万韩元以下的罚款:1. 违反第8条第5项规定介入外籍劳工的选拔、介绍和雇佣的人。2. 违反第16条规定未履行在外籍劳工回国前必要措施的人。3. 违反第19条第2项规定未终止劳动合同的雇主。4. 依据第25条规定妨碍外籍劳工转换公司或营业场所的人。第30条(罚则)属于下列任何一种情况的人将被处

27、以5百万韩元以下的罚款:1. 违反第9条第1项规定未按照标准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的人。2. 违反第13条第1项规定未加入出国到期保险或出国到期一次付清信托的人。3. 未按照第23条规定加入保证保险及伤害保险的人。第31条(双重罚款的规定)法人团体的代表或法人,或是个人的代理人、雇主、以及其它工作人员,其法人或个人的业务出现违反第29条和第30条规定的行为时,除了违反者被处罚之外,其法人或相关的个人也将被处以有关条款规定的罚款。第32条(罚款)属于下列任何一种情况的人将被处以100万韩元以下的罚款:1. 违反第11条第2项规定的人。2. 违反第15条第1项规定,未加入保险和信托的人。3. 违反第

28、17条第1项规定,未申报或虚报的人。4. 拒絶第26条第1项规定要求、未申报或虚报、未出示有关文件或出示假文件的人;拒絶、妨碍或逃避按照规定进行询问或调査、检査的人。第1项规定的罚款,劳动部长官依据总统令征收。对于按照第2项规定被处以罚款而不服的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天内可向劳动部长官提出要求复议申请。根据第2项规定被处以罚款的人,按照第3项规定提出复议申请时,劳动部长官应立即将有关情况通报管辖法院,管辖法院依据非诉讼事件程序法对罚款案进行裁决。如未在第3项规定的限期内提出复议申请也不缴纳罚款的人,将按照国税滞纳处分惯例予以征收。附 则第1条(施行日)本法自公布之日的1年后起施行。但第4条、

29、第5条、第7条第1项及附则第2条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7条第2项及第3项规定自公布之日的2年后起施行。第2条(非法滞留外籍劳工的特例)违反出入境管理法第17条第1项或第18条第1项规定在国内滞留的外国人当中,属于下列情况的,在总滞留期未超过5年的范围内,最长允许在其公司或营业场所工作两年,法务部长官应根据出入境管理法第18条第1项规定给予该外国人可以在韩工作的相应居留资格:1. 截止2003年3月31日,在韩国滞留期间未满3年的人。2. 在劳动部长官规定和公布的工种工作的、幷已在职业安定机构领取了就业确认书的人。3. 按照法务部长官规定的程序申报在韩国境内居留的人。违反出入境管理法第17条第

30、1项或第18条第1项规定在韩国境内滞留的外国人当中,属于下列情况的,在法务部长官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出境时,不适用出入境管理法第94条第5号及第102条的规定,再入境后和前次出境前的在韩国总的滞留时间加起来不超过5年的话,允许其在前次出境前工作过的公司或营业场所继续工作,法务部长官根据出入境管理法第18条第1项规定给予该外国人可以在韩工作的相应居留资格:1. 截止2003年3月31日,在韩国境内滞留期间超过3年未满4年的人。2. 在劳动部长官规定和公布的工种工作的、幷已在职业安定机构领取了就业确认书的人。3. 按照法务部长官规定的程序申报在韩国境内居留的人。依据第1项及第2项规定在已韩国境内工作的外国人不适用于第6条、第13条、第15条、第18条第1项及第23条的规定。在违反出入境管理法第17条第1项或第18条第1项规定的人当中,不属于第1项及第2项规定情况的人,必须在法务部长官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离境,对于这种情况自行出境的人不受出入境管理法第94条第5号及第102条规定的制约。第3条(其它法律的修订)韩国产业人力公团法修订如下:第6条添加第10号之210之2根据外籍劳工雇佣等相关法第28条规定委托公团的业专心-专注-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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