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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錄第一節信託所得的課稅原則1第二節信託行為產生的應課稅所得1壹、委託人為營利事業的他益信託1貳、信託財產所生的孳息3第三節不課所得稅的信託行為6壹、信託財產的形式移轉6貳、受益權的實現8參、公益信託的成立9第四節信託所得的納稅義務人10壹、原則受益人10貳、例外受託人10第五節信託所得的計算14壹、信託收入的分類及徵免14貳、受託人的帳載義務21信託與所得稅第一節信託所得的課稅原則我國有關信託之所得稅制,採導管理論及對實際受益者課稅原則,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2第1項規定,係採導管理論及實際受益者課稅原則,受益人特定,且委託人無保留指定受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權利之信託,受益人僅享有孳息之信託
2、利益者,其信託財產運用所獲配之股票,為受益人之營利所得,以股票面額計算信託財產之收入,由受託人之營利所得,由受託人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3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受益人之所得額。第二節信託行為產生的應課稅所得壹、委託人為營利事業的他益信託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前段規定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不課徵所得稅,其立法理由乃因前項行為取得的財產,須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課徵遺產或贈與稅。但營利事業並非贈與稅的課稅主體,故當營利事業對他人贈與時,並不對營利事業課徵贈與稅,為了防杜有心人士,以營利事業贈與的方式,移轉財產達到避稅的目的,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規定,營利
3、事業對他人的贈與,並不適用免課所得稅的規定,受贈人應將取自營利事業贈與的財產,併入受贈年度的所得課稅。營利事業為委託人所設立的他益信託,如同營利事業對他人的贈與,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比照營利事業對他人贈與課稅,以符合課稅公平及避免租稅的規避。除此之外,營利事業可能為了其他的因素,訂立信託契約給予他人受益權,例如酬勞員工等。所得稅法對於信託相關的課稅規定如下:一、他益信託的成立委託人為營利事業的他益信託,於信託成立時,即為營利事業將信託利益贈與他人。故所得稅法第3條之2第1項規定: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之信託契約,信託成立時,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該受益人應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
4、價值,併入成立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受益人若為個人,則應將信託利益的權利價值,併入其成立年度的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其所得類別應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的其他所得;受益人若為營利事業,則應將信託利益的權利價值,於成立年度列為該營利事業的受贈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例一:委託人林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與受託人微風銀行訂立信託契約,在信託契約中約定,該公司於97年1月移轉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現金予受託人微風銀行,並於信託契約中約定,受託人於100年1月將信託財產2000萬元的本及孳息交付給受益人董事長的掌上明珠林以喬小姐。因信託契約的成立除須有委託人與
5、受託人訂定信託契約的合意外,尚須將信託財產移轉給受託人,信託才能成立,故本案信託的成立年度為97年,故林以喬小姐於申報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時,須將2000萬元列為其他所得納稅。二、自益信託變更為他益信託在導管理論下,自益信託成立時,不發生任何的課稅要件,但因委託人在信託關係存續中,得變更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也就是原屬自益型的信託,得因委託人的意思變更為他益信託,在委託人為營利事業,其將自益信託變更為他益信託時,即為營利事業將信託利益贈與他人,應對受益人課徵所得稅,故所得稅法第3條之2第2項規定:前項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者,該受益人應將其
6、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併入變更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案例二:委託人蔚藍公司於95年12月與受託人高峰銀行訂立信託契約,在信託契約中約定,該公司於96年1月移轉3000萬元現金予受託人高峰銀行,並於信託契約中約定,受託人於100年1月將信託財產3000萬元的本金及孳息交還付給蔚藍公司。後來蔚藍公司在96年7月變更信託契約,將其中1000萬元本金及孳息的受益人變更為董事長的配偶曉玲女士,則曉玲女士於申報96年度綜合所得稅時,須將1000萬元列為其他所得納稅。嗣後蔚藍公司又於民國97年1月將屬於該公司的受益權2000萬元,變更受益人為總經理陳大海先生,則陳大海先生於申報97年度綜合所
7、得稅時,應將2000萬元列為其他所得納稅。三、信託關係存續中增加非委託人的信託利益信託關係存續中,委託人得追加信託財產,增加非委託人享有的信託利益,該項行為仍屬於委託人對非委託人的贈與,當委託人為營利事業,應於增加非委託人信託利益時,對非委託人課徵所得稅,故所得稅法第3條之2第3項規定: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信託關係存續中追加信託財產,致增加非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受益人應將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併入追加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案例三:案例一的林氏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月又增加3000萬元的信託財產,交付給微風銀行,本金及孳息的受益人仍為林以喬小姐,則林以
8、喬小姐於申報9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應將3000萬元列為其他所得納稅。貳、信託財產所生的孳息一、原則所得發生時課稅信託是受託人為受益人利益管理信託財產的制度,在導管理論下,受託人僅為信託財產的名義所有權人,實際享有信託利益者乃受益人,故信託關係存續期間所產生的孳息,應併入受益人的所得課稅,故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規定: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本法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依該項規定不論委託人為營利事業或個人,信託財產所生的孳息,應於發生度年而非實際分配年度計入受益人的所得課稅。在計入受
9、益人的所得時,須先依所得稅法對所的分類,依收入的性質予以區分,再分別計算所得,併入受益人的所得中課稅。例如,信託財產為存款,該存款產生的利息收入,應以利息所得計入受益人的所得;若信託財產為不動產,其產生的租金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應以租賃所得計入受益人的所得。而所得發生的時點應如何認定,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2第1項規定:受託人依本法第3條之4第1項規定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時,得採用現金收付制或權責發生制,一經選定不得變更。計算所得之起訖期間,應為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而所謂現金收付制,依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係指收益於收入現金時認列,而權責發生制依同條第2項係指收益
10、於確定應收時認列,例如,崑山公司以自益信託方式委託永康銀行管理的500萬元存款,96年度的存款利息10萬元,於97年1月10日始取得,若採現金收付制該利息所得應列為崑公司97年度的所得,若採權責發生制則應列為崑山公司96年度的利息所得。案例四:案例一的微風銀行於97年收受2000萬元的信託財產後,將其中1000萬元做該銀行的臺幣定期存款,97年度取得利息20萬元。500萬元購買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取得利息12萬元。其餘的500萬元則用於購買股票,97年度取得股利總額30萬元(含股東可扣抵稅額5萬元),並賺取價差10萬元。則上述所得應如何計入林以喬小姐97年度的綜合所得課稅?茲說明如下:1.銀
11、行存款利息20萬元,應列為利息所得,且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3小目列為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2.購買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取得的利息12萬元,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第4類第3款規定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屬短期票券,而短期票券的利息除依法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綜合所得課稅。又依財政部95年9月7日修訂的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項規定,短期票券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故該12萬元的利息所得,應採分離課稅的方式扣取2.4萬元的稅款,而免將12萬元計入林以喬小姐的綜合所得總額課稅。3.購買股票獲分配的股利總額30萬元,則應列為營利所得,而股利總額所含的5萬元股東可扣抵
12、稅額,亦可用以扣抵應納稅綜合所得稅。4.買賣股票賺取的價差10萬元,則屬證券證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稅所得稅,故免計入林以喬小姐的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二、例外分配信託利益時課稅(一)公益信託公益信託攸關社會的公共利益,且其受益人多為不特定的社會大眾,故無法於所得發生時對受益人課稅,故所得稅法例外規定,符合一定標準的公益信託,其信託孳息不適用發生年度課稅原則,而是在受益人特定且實際給付信託利益時,始併入受益人的所得課稅。故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5項規定:符合第4條之3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而符合第4條之3各款規定
13、之公益信託係指:1.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2.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3.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案例五:深藍公司為鼓勵法律研究所的學生從事法學的研究,於95年以5000萬元成立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3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以孳息支付符合條件的法律系學生奬學金,而該5000萬元的信託財產係於某大學附近興建學生宿舍出租,因信託財產發生收入時,受益人可能尚未確定,故於收取租金時無須併入受益人的所得課稅,但當學生自該信託領取獎學金時,則應將領取的金額
14、併其領取年度的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例如陳非凡同學的文章經臺大法論叢刊登,於97年度領取獎學金10萬元,則陳非凡同學於申報97年度綜合應將10萬元列為其他所得納稅。(二)共同信託基金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准的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其他經財政部核准的信託基金,其信託基金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課稅。此乃因共同基金屬集團信託,不但受益人眾多且經常變動,在所得發生時課稅,在課稅技術上有困難,故例外採分配時課稅,故當信託利益實際分配時,方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課稅。故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6項規定: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信託
15、基金,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第三節不課所得稅的信託行為壹、信託財產的形式移轉因我國信託課稅法制係採導管理論,故信託財產在委託人、受託人之間的移轉,通常僅為信託財產所有權名義上的變更,無應課稅的所得發生,不課徵所得稅。故所得稅法第3條之3第1項明定下列4種情形的信託財產移轉,免課所得稅,即為基於信託財產之形式移轉,而給予免稅。(一)、信託成立時,委託人移轉給受託人委託人設立信託的目的,是將信託財產交給受託人管理,故信託成立時,信託財產必須由委託人移轉給受託人。該項信託財產的移轉,雖使信託財產的所有權人,由委託人變更為受託人,但受託人並未因此享有信
16、託財產的利益,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僅為名義上的所有權人,不論委託人為個人或營利事業,均不發生應課稅的所得,故所得稅法第3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為免稅。例如,案例一之中林氏股份有限公司在97年1月移轉現金2000萬元給微風銀行,免對微風銀行課所得稅。惟依該款的文義,其僅適用於信託成立時信託財產的移轉,未包括信託關係存續中,因受託人增加信託財產的移轉行為,似屬立法上的疏漏,惟因該移轉信託財產的行為,仍屬信託財產的形式移轉,依吾人的見解仍應予免稅。故案例三林氏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月又增加3000萬元的信託財產,交付給微風銀行,對微風銀行而言,仍屬免課所得稅的行為。(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之間的
17、移轉依信託法第36條第3項規定,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故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可能因委託人的意思而變更受託人,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必須將信託財產交給新受託人,該項信託財產的移轉,僅係信託財產的名義所有權人變更,亦不發生應課稅的所得,故所得稅法第3條之3第1項第2款明定為免稅。例如案例二之中蔚藍公司於96年4月認為受託人高峰銀行的管理不善,與高峰銀行解除信託契約,另與成功銀行訂立信託契約,則高峰銀行必須將3000萬元及其產生的孳息交付給成功銀行,該移轉信託財產的行為免課所得稅。(三)、信託行
18、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所謂的信託行為不立,係指欠缺信託的成立要素,如委託人無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無瑕疪;當信託行為違反信託法第5條的規定,其信託行為無效;另委託人的債權人若認為信託行為的成立損害其權利者,得依信託法第6條的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又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依信託法第63條的規定隨時終止信託。當信託行為發生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等原因,信託財產若已移轉給受託人,應使信託財產回復原狀,故受託應將信託財產返還給委託人,該項信託財產的移轉行為,自不發生應課稅的所得,故所得稅法第3條之3第1項第5款明定為免稅。例如,甲公司對乙有1000萬元的
19、債務,甲公司為規避乙對其財產的強制執行,乃於債務關係確立後,將其名下200張A公司的股票信託移轉給B銀行,經乙依信託法第6條的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信託行為,並經判決確定,則B銀行應將200張A公司股票返還B銀行,該返還的行為免課所得稅。(四)、信託關係消滅,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當因信託目的不能完成,使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應由受託人返還給委託人,此種信託財產的移轉,僅係信託財產由名義所有權人,回歸實際所有權人的行為,並無應課稅所得的發生,故所得稅法第3條之3第1項第4款明定為免稅。例如,丙公司為建造新辦公
20、大樓,投入1億元為信託財產委託C信託投資公司興建,後來辦公大樓興建完成,信託財產尚餘1千萬元,因信託的目的已完成,故1千萬元須返還委託人丙公司,該項返還的行為免課所得稅。貳、受益權的實現信託財產及其所產生的孳息,其所有權最終將歸屬於受益人,故受託人須依信託的本旨,將信託財產移轉給受益人,該項信託財產的移轉,雖使受益人取得利益,惟我國所得稅法對於該項利益,係採發生時課稅,而非受益權實現時課稅,故當受益權實現時,信託財產由受託移人移轉給受益人時,不再課稅。故所得稅法第3條之3第1項明定下列2種情形信託財產在受託人與受益人間移轉,免課所得稅,即為基於受益權的實現,而給予免稅。一、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
21、人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財產給受益人不論是自益或他益信託,在信託關係存續中信託財產所生的孳息,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規定,應於所得發生年度計入受益人的所得課稅,當受益人於孳息發生後,將該項孳息交付給受益人時,應不再重複課稅,故所得稅法第3條之3第1項第3款明定為免稅。例如案例四中微風銀行將97年度信託財產所生的孳息59.6萬元(存款利息20萬元、短期票券利息9.6萬元、股利30萬元)於98年1月交付給林以喬小姐,因該項孳息已於97年度發生時課所得稅,故於交付時免再課所得稅。二、因信託關係消滅,受託人交付信託財產給受益人當信託關係消滅,受託人將信託財產交付給受益人,通常亦為受益權的實現,此時受託
22、人交付的信託財產包括二部分,一部分為信託成立時委託人移轉的託財產(信託財產的原本),另一部分為信託關係存續中,信託財產所生孳息未分配的部分。信託財產所生的孳息,已於該項孳息發生時對受益人課稅,故於交付受益人時不再重複課稅。關於信託財產原本的交付,若屬自益信託,在信託關係消滅,由受託人交付予受益人(即委託人),僅係信託財產返還原所有權人,並無應課稅的所得。至於他益信託,當委託人為個人,於信託成立時,已對委託人課徵贈與稅;當委託人為營利事業,於信託成立時,已對受益人課所得稅,故於交付信託財產原本時亦不再重複課稅。綜上,當信託關係消滅,委託人交付信託財產給受益人,不應再課稅,故所得稅法第3條之3第1
23、項第款明定為免稅。例如,微風公司於100年1月依信託契約將信託財產的原本5000萬元(97年移轉2000萬元及98年移轉3000萬元)及其尚未分配的孳息500萬元交付給林以喬小姐,該項信託財產的移轉行為免課所得稅。參、公益信託的成立公益信託係為促進社會公益目的而設立,具有輔助公共支出的作用,政府為鼓勵民間參與公益活動,特別給予租稅優惠,所得稅法第4條之3規定:營利事業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者,受益人享有該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免納所得稅,不適用第3條之2及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規定:1.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2.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
24、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3.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當委託人為營利事業的公益信託成立時,只要該公益信託符合一定的條件,不論其受益人為特定或不特定,亦不論受益人為自然人或法人,均免課所得稅。例如,案例五中深藍公司於信託成立時,雖屬他益信託,但因屬公益信託,而免課所得稅。第四節信託所得的納稅義務人壹、原則受益人因信託行為所發生的所得,不論是在信託關係成立時,營利事業為委託人的他益信託,或者是信託關係續中所發生的所得(不論是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亦不論委託人是個人或營利事業),均以受益人為課稅的對象,也
25、就是由受益人負擔納稅的義務。貳、例外受託人一、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當信託的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即無法以受益人為納稅義務人,惟不能因為無法以受益人為納稅義務人,就免除該類型信託所得的納稅義務人,故所得稅法第3條之2第4項及第3條之4第3項規定:前三項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就信託成立、變更或追加年度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於第71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其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其於所得發生年度依前2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於第71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其依第89條
26、之1第2項規定計算之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納稅額中減除;其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也就是當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所謂受益人不特定係指受益人已存在但尚不能確定孰為受益人之情形,如公益信託或信託行為訂定以校內成績最佳者為受益人,而成績尚未計算出,或以身心障礙者為受益人等是;所稱尚未存在,係指在信託設立之時,受益對象尚未出生(自然人)或尚未設立完成(法人),如以胎兒為受益人,或以籌設中之財團法人為受益人。而繳納稅款的時點則應於所得發生年度的次年5月1日至5月31日間。至於計算應納稅額的扣繳率,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2第4項及第3條之4第3項的授權,訂有各
27、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依該項標準第5條及第6條規定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其依規定計算之所得,按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惟因綜合所得稅的最高邊際稅率高達百分之四十,高於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信託的稅率,為防止高所得藉設計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的信託,以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的稅負,財政部研商信託契約形式態樣及其稅捐審查、核課原則,即認為下列三種類型之信託案件,仍應依自益信託核課稅捐:(一)信託契約未明定特定之受益人,亦未明定受益人之範圍及條件者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屬委託人之所得,應由委託人併入其當年度所得額課徵所得稅。俟信託利益實際分配予非委託人時,屬委託人以自
28、己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課徵贈與稅。(二)受益人特定,但委託人保留變更受益人或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屬委託人之所得,應由委託人併入其當年度所得額課徵所得稅。俟信託利益實際分配予非委託人時,屬委託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課徵贈與稅。(三)信託契約雖未明定特定之受益人,惟明定有受益人之範圍及條件者,若委託人保留指定受益人或分配、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屬委託人之所得,應由委託人併入其當年度所得額課徵所得稅。俟信託利益實際分配予非委託
29、人時,屬委託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課徵贈與稅。有關受益人不確定的信託,於受益人確定的年度,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增加部分或信託財產所產生之所得,應依規定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並視受益人之身分,依現行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扣繳或申報,尚無應以該受益人為納稅義務人,就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各年度之所得重新核課;亦無應將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各年度之所得予以累計,歸課受益人;亦無受託人應將已依規定扣繳率申報繳納稅款分配各受益人,由各受益人抵繳應納稅額之規定。因此,上開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申報納稅之稅負,於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各年度,即為最終稅負,嗣後受益人確定時
30、,尚無再將信託權利之利益或收入歸課受益人所得問題。案例六:藍海公司為激勵員工的士氣,96年1月以5000萬元作為信託財產交付漢唐銀行,其受益人的條件為該公司每年度業績最佳的前5名業務員,每人可平均領取信託財產當年度的孳息,而漢唐銀行以該5000萬元存放定期存款,其96年度上半年收取利息50萬元(已扣繳稅款5萬元)當時受益人尚未確定,則該項利息應由藍海公司於97年度5月1日至5月31日間申報繳納稅款,其應繳納的稅款計算如下:50萬20%5萬=5萬元。而漢唐銀行下半年收取孳息時,受益人已確定,則應將該50萬元平均計入該五名受益人的綜合所得總額中課稅(即每人10萬元計入綜合所得總額),在所得類別則應
31、歸屬於薪資所得,因為受益人取得該項受益權的原因,是他們對藍海公司提供勞務的報酬,且類似於獎金的性質,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2款的規定,應歸類為薪資所得,惟實務上因薪資所得有扣繳稅款的問題,故仍將該類型的信託利益歸為其他所得。有關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信託,其信託財產運用所獲配股票、股利或盈餘之所得課稅規定如下:1.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信託,依所得稅法第3 條之4 第3 項之規定,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故信託財產運用所獲配現金或股票股利或盈餘之收入,應以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為準。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不適用所得稅法第3 條之1之規定,亦不得自依同法第
32、3 條之4 第 3項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中減除。2.受益人不特定,且委託人無保留指定受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權利之信託或受益人尚未存在之信託,受益人僅享有孳息之信託利益者,其信託財產運用所獲配之股票,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受託人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股票取得日期之收盤價格為準,計算信託財產之收入,再依同法第3 條之4 第3 項規定申報納稅。所稱股票取得日期係指股東會決議公告除權基準日,無公告除權基準日者,以股東會決議訂定分派該項股票股利之基準日為準。二、受益人為在我國無固定營業場所及代理人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的受益人,如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
33、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或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應於信託成立、變更或追加時,由委託人按該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或權利價值增加部分扣取百分之二十的稅款。(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4條第1項)三、受益人為非我國境內居住者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的受益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應於信託成立、變更或追加年度,由委託人按該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或權利價值增加部分
34、扣取百分之二十的稅款(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4條第2項)。第五節信託所得的計算壹、信託收入的分類及徵免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規定,信託財產發生的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所得稅法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相關之成本、必要費用或損耗,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減除外,應按信託財產發生之各該所得類別之收入金額占其總收入之比例分攤,自各該所得類別收入項下減除(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2第2項)。茲舉例計算如下表:收入可直接歸屬的成本費用應分攤的共同費用所得額扣繳稅款或可扣抵稅額受益人受益分配明細甲(受益比率50%)乙(受益比率50%)
35、所得額扣繳稅款或可扣抵稅額所得額扣繳稅款或可扣抵稅額ABCD=A-B-CED50%E50%D50%E50%銀行存款利息1000109010455455短期票券利息100010902045104510公債利息1000109010455455股利收入100010903045154515租金10010108010405405合計5001050350502204022040註:應分攤的共同費用為管理信託財產的手續費,分攤的方式則按各類所得收入占總收入的比例分攤。信託財產可能為現金、銀行存款、有價證券、有形資產或無形資產等,茲就其所發生的收入是否應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及是否有可直接歸屬的成本、必要費
36、用及損耗,依受益人的身分不同分別論述如下:一、受益人為個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綜合所得總額由10大類所得構成,而各類所得的課稅圍,以及是否有可直接歸屬的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不盡相同,以下就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有關的收入,依該條相關規定分析如下:(一)股利收入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收入為營利所得,公司分配股利之方式除以現金分配外,尚有以盈餘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股票股利亦屬營利所得之範圍,應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而股票股利之價值,係按其面額計算。取得公司所分配的股利收入並無可減除的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我國自民國87年度起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公司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分配盈餘時可供其股東
37、扣抵其應納的綜合所得稅,可扣抵稅額即公司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分配股利時依稅額扣抵比率分配予股東,供其扣抵應納之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66條之1至第66條之9)。故信託財產若為股票,應以股利總額計入受益人的所得,股利總額所含的可扣抵稅額,可供受益人抵繳其應納的綜合所得稅。(二)利息收入舉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均為利息所得。所稱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至於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四類第1目、第2目)。利息收入並無可直接歸屬的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故利息收入即為利息所得。個
38、人與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結構型商品屬固定收益商品部分,每年應按約定利率或該銀行定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利息所得,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得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3有關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應注意者,依所得稅法於民國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後條文,自中華民國96年1月1日起,個人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所得,應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且利息所得不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其扣繳稅額不得自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又所謂短期票券,係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商業本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
39、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四類第3目)。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短期票券之扣繳率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其扣繳率為20%(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另外,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41條之規定:特殊目的信託財產之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收益,為受益人之所得,按利息所得課稅,不計入受託機構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前項利息所得於實際分配時,應以受託機構為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分離課稅,不併計受益人之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所得額。故特殊目的信託財產之收入分配予受益人時
40、,亦採取分離課稅,其扣繳率為6%(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目)。至於受託機構運用信託財產閒置資金投資於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其他投資標的產生投資收益,係屬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第89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嗣後特殊目的信託分配該所得時,如屬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部分,免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扣繳稅款,僅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至分配非屬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部分,仍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之1第2項及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辦理,其已扣繳稅款並得用以扣抵受益人依本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之應扣繳稅款。應注意者,
41、若為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所規定不動產投資信託及不動產資產信託之信託財產收入,於分配予受益人時,亦採取分離課稅,其扣繳率為6%(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目)。(三)租賃收入及權利金收入凡以財產出租的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為租賃所得,以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為權利金所得:1.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2.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3.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
42、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4.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5.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五類)。在導管理論下,上述規定於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時亦應適用。該類所得的成本及必要費用原則上由納稅義務人舉證,當信託財產為不動產(如土地或房屋)或無形資產(如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則應由受託人設置帳簿,詳細記載各信託之收支項目,其支出並應取得憑證,再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規定計算受益人之所得額。財
43、政部對於個人出租房屋的租金收入訂有43%的成本及必要費用率,惟受託人並不一定為個人,且其有設帳記載的義務,當受託人的成本及必要費用的帳載及取得憑證的金額,未達該項比率,得否適用該項成本及必要費用率?依吾人的見解,受託人亦得適用該項比率計算受益人的租賃所得,因該項所得的稅負最終歸由受益人負擔,當受益人為自然人時,仍得適用該項成本及必要費用率。(四)出售財產的收入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發生的所得為財產交易所得:1.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故個人與證券商從事之結構型商品交易,個人應於商品交易完結時,就
44、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稅列入財產交易所得課稅;個人與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個人應於結構型商品交易完結時,就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課稅。2.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3.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所得稅法
45、第14條第1項第七類)。因此,所稱財產,除動產不動產外,尚包括金融資產,例如股權、有價證券及結構型商品,故買賣上開金融商品之所得,均屬於財產交易所得。所得稅法為提高有價證券次級市場之流通性,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所稱證券,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定義,除包括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尚包括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等擬制有價證券。又受益憑證持有人轉讓其受益憑證之所得,及受益憑證持有人申請買回受益憑證之價格減除成本後之
46、所得,在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內,免徵所得稅。若公司並未發行股票,則股東轉讓所持有之公司股份,並非免課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而應按財產交易所得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具體而言,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第162條之1規定,就其發行新股總數合併印製股票,或依公司法第162條之2規定,未就其發行之股份印製股票者,上開股份以帳簿劃撥方式進行無實體交易,係屬買賣有價證券行為,應依法課徵證券交易稅,其交易所得或損失,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反之,公司依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不發行股票者,如買賣該公司股份雖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稅問題,但應屬財產交易,其財產交易之所得,應課徵所得稅
47、。另外,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2之規定: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止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其目的在於建構國內完整之期貨交易市場,而規定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者,其期貨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買賣土地之利得本屬財產交易所得,惟因土增交易之增益已另外課徵土地增值稅,為免重複課,故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將其列為免稅所得。二、受益人為營利事業(一)計算所得的法令依據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
48、,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同法第21條規定: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有關收入、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的審核標準,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的授權訂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並依所得稅法第21條訂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另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的授權訂有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故受託人除所得稅法外,應依上述三個法規命令計算受益人的所得。(二)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的所得1.投資收益當受益人為營利事業,其取得的股利淨額為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該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則應計入受益人的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2.短期票券的利息所得因短期票券係採分離課稅的方式課徵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