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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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施行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第四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获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第五条自

2、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施行监督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下面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施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相互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许可制度。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旗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获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施行拆迁。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

3、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实。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工程开工和完工时间等;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其详细措施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上述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准予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准予拆迁的,应当书面讲明理由。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向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发布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应当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原因、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

4、情况及有关项目的批准文件等事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第九条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附属物;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处;三租赁房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第十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施行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拆迁

5、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第十一条拆迁人能够自行拆迁,可以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详细资格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临时性工程指挥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十二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6、。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第十四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能够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可以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能够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第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三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能够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

7、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第十六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旗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迫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迫拆迁。施行强迫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十七条拆迁人以及有关单位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尚未搬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施行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以及损坏房屋构造等影响生产、生活和寓居安全的行为。第十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被检

8、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机密。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经培训考核合格获得行政执法证书后,依法持证检查。第十九条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第二十条拆迁人施行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与拆迁人、金融机构三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9、使用的监督。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虽未规定使用期限但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或者拆迁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对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部分和房屋装饰,不予补偿。第二十二条拆迁补偿的方式能够实行货币补偿,可以以实行产权调换。除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能够选择拆迁补偿方式。第二十三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处、建筑面积、占地面积、新旧程度、建筑构造形式、使用率、楼层、朝向、配套设施、装修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

10、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用处,以房屋产权证标明的为准。房屋产权证未标明的,以产权产籍档案载明的为准。产权产籍档案未载明的,建筑面积以房产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房屋用处以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为准。第二十四条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十日内选择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房屋进行评估。第二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共同与所选定的评估机构订立委托协议,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能够委托其他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评估的时间不得超过第一次评估的

11、时间。两个评估结果的相差范围在第一次评估结果百分之五之内的,采用第一次评估结果。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分别选择评估机构的,分别与所选定的评估机构订立委托协议,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评估费用分别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的相差范围在被拆迁人所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百分之五之内的,采用被拆迁人委托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以上两款中两个评估结果的相差范围超出百分之五的,拆迁当事人能够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鉴定结果进行裁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费用由拆迁当事人共同负担。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价格评

12、估机构在评估时,应当遵守评估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第二十七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第二十八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调换房屋是现房的,价格按市场价格确定;调换房屋是期房的,价格按本年度同地段、同类别商品房销售的平均价格确定。第二十九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

13、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第三十条实行产权调换并在拆迁范围内建造与被拆迁房屋一样类别房屋的,应当对被拆迁人原地调换,经被拆迁人同意可以以异地调换。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第三十二条在房屋拆迁安置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由拆迁人按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房屋承租人使用被拆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过渡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拆迁人。

14、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属于一次性安置的,由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属于临时过渡的,根据一次性安置标准的二倍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的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房屋拆迁安置过渡期限的,根据下列规定执行:一对自行安排周转房过渡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逾期之月起根据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二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逾期之月起根据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房屋拆迁安置过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背本条例规定,未获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施行拆

15、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下面的罚款。第三十五条违背本条例规定,以欺骗手段获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下面的罚款。第三十六条违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能够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三下面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施行房屋拆迁的;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施行拆迁的;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第三十七条违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

16、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一拆迁人或者有关单位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尚未搬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施行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以及损坏房屋构造的;二拆迁人提供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的。第三十八条违背本条例规定,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下面的罚款。第三十九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违背评估规范,显失公平,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吊销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格证书。第四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三违法发布拆迁公告的;四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的;五违法施行强迫拆迁的。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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