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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雇佣关系中的雇员上下班途中发惹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论雇佣关系中的雇员上下班途中发惹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褚宁王再兴发布时间:2021-09-2609:07:05论文提要:在市场经济的作用下,出现了一些具有季节性或者临时性的用工种类,构成了雇佣行为和雇佣关系。但是,我国有关雇佣关系的法律适用少之又少,在我国(民法通则)和(劳动法)中对雇佣关系所调整的问题未明确作出规定,使得劳动者雇工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存在着大量的涉诉信访的隐患,影响了社会稳定。尤其是雇员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对于用工单位或者雇主能否应该给予赔偿,学者和法官的看法不一。本文主要从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的联络与区别出发,结合案
2、例,对“雇佣关系中的雇员上下班途中发惹事故,用工单位或者雇主能否应该给予赔偿?分情况提出本人的认识。我国是一个人口诸多的国家,拥有着庞大数量的劳动者。在劳动力市场方面,2021年我国15-59岁劳动年龄人口为93727万人,占总人口的比重为69.2。尽管2021年劳动人口绝对数相较上年减少345万人,但考虑到劳动年龄与实际进入市场的延缓期,市场实际的劳动总量照旧宏大,且呈增加趋势。1在市场经济的作用下,人口流动大,带动着劳动力的流动也随之加剧,出现了诸如建筑工地和家庭装修个体包工头用工、家政服务钟点工、企业帮工、退休补差、退休返聘等具有季节性或者临时性的用工种类,构成了雇佣行为和雇佣关系。雇佣
3、关系引起的劳动时间、劳动工资、劳动安全保护、社会保险和工伤等争议纠纷案件也逐年增加。但是,我国有关雇佣关系的法律适用少之又少,在我国(民法通则)和(劳动法)中对雇佣关系所调整的问题未明确作出规定,使得劳动者雇工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存在着大量的涉诉信访的隐患,影响了社会稳定。雇佣关系是在1854年所发表的(论劳资关系)这一论文中所创制的。但是雇佣关系的产生应该是在欧洲封建社会瓦解和资本主义萌芽出现的时候。到资本主义社会发展到成熟阶段,雇佣劳动已经成为资本主义社会特别重要的基础特征。2在我国(劳动法)的制定经过中,由于沿袭着计划经济时代的用工方式,所以劳动法的调整没有涉及到雇佣关系。然而,随着
4、市场经济发展,我国劳动关系的种类和用工方式呈现了多样化和复杂化的局面。因而,对雇佣关系的调整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务上都应进行深化研究,这对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权利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一、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两者之间的关系雇佣关系主要是指受雇仆人与雇仆人约定,由受雇仆人为雇仆人提供劳务,雇仆人支付报酬而发生的社会关系。3判断雇佣关系能否存在,主要从下面两个方面判定:1、受雇人是否为雇仆人所选任,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雇主的控制和监督,即双方能否构成了附属关系。2、当事人之间能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4劳动关系则是指劳动力的所有者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
5、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5关于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两者之间的关系,学术界主要有三种学讲:1、并列关系,即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是两种不同的社会关系,分别为民法和劳动法所调整。2、包涵关系,即雇佣关系是一般关系,劳动关系是特殊的雇佣关系,雇佣关系包含劳动关系。3、重合关系,即劳动关系是雇佣关系社会化的结果。在我国,区分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的重要标准就是看能否具有合法的劳动用工权。我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下面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构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按照本法执行。可见,我
6、国把劳动关系从雇佣关系中分离出来,规定了部分主体有劳动用工权,能够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所以,笔者赞同包涵关系讲,即劳动关系是特殊的雇佣关系。二、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的法律适用我国把劳动关系从雇佣关系中划分出来,制定了专门的劳动法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当劳动者遭到人身损害的时候,还能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获得相应额度的赔偿。而雇佣关系属于民法所调整的范畴,在雇佣关系中,劳动者雇工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该承当的是民事赔偿责任。固然讲民事损害赔偿制度要比工伤保险赔偿的额度更高民事赔偿能够涉及到精神抚慰金,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工伤保险往往要比民事赔偿更容易获得,也更有保障。尽管现行劳动法将劳动关系的主体称
7、之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并将“用人单位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民法将雇佣关系的主体称之为“雇主和“雇工,但“用人单位与“雇主之间、“劳动者与“雇工之间,本质上并无差异,都是一种实实在在的用工劳动经过;只不过是由于法律的“人为规定,而使“雇工与“劳动者分别享受不同的权利罢了。6然而,正由于这种“人为的规定,使得很多劳动者由于“雇工的身份,其本身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同为劳动者的“雇工们享有着不平等的待遇!三、比照劳动关系,在雇佣关系中的雇员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用工单位或者雇主能否应该给予赔偿?2020年12月20日,国务院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了修改,其中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8、,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遭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而(工伤保险条例)中第二条又规定了哪些劳动者能够享有工伤,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下面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下面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可见,假如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不是每个劳
9、动者都能够得到工伤赔偿,大部分雇工由于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工伤保险,而得不到工伤赔偿。那么作为劳动者的“雇工在上下班的途中发惹事故,能否能够找用工单位或者雇主索赔呢?一雇佣关系中,用工单位或者雇主提供交通工具接送雇员上下班的,上下班途中发惹事故,用工单位或者雇主应该给予赔偿。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该承当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能够请求第三人承当赔偿责任,可以以请求雇主承当赔偿责任。那么上下班途中能否属于从事雇佣的活动,是用工单位或者雇主赔付与否的主要根据
10、。(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工伤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但假如完全套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确定雇员能否在“从事雇佣活动,则对用工单位或者雇主是特别苛刻的,且有失公平,会加大用工单位或者雇主的责任义务。因而,应该在保护雇员权益的前提下,兼顾雇主的利益,合理地对“从事雇佣活动作出认定。笔者以为,雇佣活动的起算点不能一概而论,不能单纯的以某一空间或者某一段时间而定,应结合雇佣活动的性质、雇员行为的目的、行为发生地,以及雇员行为与雇主利益的主观联络和客观联络等因素综合考虑并给予认定,雇员的行为属于通常能够预见的合理行为,与雇主利益有着客观的联络,其表现形式与履行职务有内在的联络,那么就能够认定该行为是从事
11、雇佣活动的行为。假如在这段期间内雇员遭到人身损害的,能够要求用工单位或者雇主赔付。在此,笔者举一案例进行讲明:2021年某日,甘某驾驶一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高架桥桥面上时,该车前部撞到前方同车道内顺行的温某驾驶的“巨力牌农用三轮运输车后尾部,“巨力牌农用三轮车失控,撞到高架桥北侧的桥帮后,驾驶人温某及乘车人刘某等三人被甩出坠入桥下,该事故造成甘某、温某及乘车人刘某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部门认定,甘某承当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某承当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等三人不承当事故责任。后经诊断证实,原告刘某多处骨折并伴有下肢截瘫。另查明,被告天津市某物流配送中心将一修路的
12、工程发包给被告田某,被告田某有联络案外人温某,让其找几个干活的人,天天工钱100元,用其农用三轮车拉来,到时给点油钱。温某找到同村的刘某本案原告等三人一起干此工程,干到第四天时发生上文所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田某将6000余元送到温某家中,除给付原告等人工资外,多给了温某600元钱。原告刘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0677.4元、误工费142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62326.3元。被告田某辩称,不同意赔偿。被告天津市某物流配送中心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以为,现有
13、的证据材料可证明刘某等人受田某的雇佣,为田某干活,田某对此亦表示认可,刘某等人与田某之间已构成雇佣关系。原审法院通过对案外人的询问,证明每次干活前,田某都给案外人温某打电话,让温某找几个干活的人,用其自有的农用三轮车拉来,田某天天给20元油钱,证实田某负责干活人员的接送。事发当日,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固然是发生在下班回家途中,但田某负责劳务人员上下班的接送,刘某乘坐田某指定的车辆上下班与履行职务有着密切的关联性,因而,刘某下班回家途中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范畴,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因而,田某作为雇主应承当赔偿责任。刘某主张天津市某物流配送公司承当连带赔偿责任,发包人
14、与雇主承当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而刘某是在完成一天的工作后,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并非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因而,刘某主张天津市某物流配送公司承当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后田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上述案件在审理时,产生了较大的争议。部分法官以为:上下班途中不属于雇佣活动,不应由雇主给予赔偿。另部分法官以为:该案上下班途中属于雇佣活动,应该由雇主给予赔偿。笔者以为,雇员在上下班途中,雇主提供了上下班的交通工具,那么“从事雇佣活动就已经开场了。由于雇员是遵从雇主的指令,乘坐雇主提供的交通工具上下班的,所以雇员根据雇
15、主的命令进行活动,是从事雇佣活动的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9条第2款指出:“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受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受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络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所以,雇员的交通问题应该由雇主负责,雇主应确保雇员往返用工地点经过中的安全,履行作为雇主的安全保障义务。二雇佣关系中,用工单位或者雇主提供交通补助,雇员上下班的途中发惹事故的,用工单位或者雇主不应给予赔偿。在当代社会生活中,这种情况非常多见。雇主提供一定数量的金钱作为雇员上下班的
16、路费,即所谓的交通补助。如在此情况下雇员在上下班的途中发生了事故,雇主应否承当责任呢?笔者以为,首先应确定双方确实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其次,雇主虽承诺提供交通补助,但并不负责安排详细的交通方式,也就讲,上下班的交通方式是由雇员自主选择的。最后,既然是雇员自主选择的交通工具,那雇主并无义务对雇员的安全负责。因而,不应对雇员进行赔偿。这也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目的。否则将会导致雇主的义务过大过重,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平等。三雇佣关系中,用工单位或者雇主未提供任何交通工具和交通补助,雇员上下班的途中发惹事故的,用工单位或者雇主不应给予赔偿。王某系一名退休工人,自2020年5月起至某工程有限
17、公司打工,双方口头约定王某根据公司通知的时间和要求去公司承包的工程上工作,工资按天天50元计算,每月结算。2020年10月25日6时许,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货车时与之相刮,王某受伤,货车逃逸。王某被送到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张某王某之夫以为王某是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系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到的损害,遂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某工程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万元。被告某工程公司辩称,其与王某之间并没有雇佣合同,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应按照侵权法的规定由事故肇事者赔偿,与其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以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上下班途中因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应由侵权法调整相关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扩大解释参照劳动法工伤关于劳动者上下班途中遭受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遭到损害而由用人单位予以赔偿的规定处理,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某工程公司赔偿损失无法律根据,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够充分。原告可依法向实际侵权的第三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张某不服,提起上诉,后经二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在审理中也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以为雇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侵权法调整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受害人可依法向实际侵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