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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沭制 社 t 2007. 12 法律经纬 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 周立新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0) 摘要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无疑是我国婚姻立法上的一大进步,它为我们解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法律问题提供了法 律依据。但是我国在无效婚姻立法上对于无效婚姻构成的规定还很不完善,对于宣告婚姻无效后的一些法律问题没有明确 的规定。我们对婚姻法还要继续全面、深入的进行研究,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婚姻立法作贡献。 关键词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 中图分类号 :D923.9 文献标识 :A 文章编号: 1009-0592(2007)-245-02 一、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构成 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
2、,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 1)重 婚的; (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 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 4)未达法定婚龄的。 ” 第十一条规定, “ 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 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 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 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 由此可见,我国 婚姻法在婚姻 无效制度的基本构成上,采取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双轨制,这比对 各种违法婚姻采一律无效、自始无效的单轨制有更大的优越性。单轨 制重视对违法婚姻及
3、当事人的制裁,会忽视对无过错方或弱势一方的 必要保护,也不利于对子女利益的保护,有很大的缺陷;而双轨制表 明,对违法婚姻,法律应当区别对待,对那些违法性严重,有悖于公序 良俗或对现行婚姻制度造成冲击的,应做自始无效处理 ;对那些违法 较轻的,应归于可撤销婚的范畴。因此,双轨制更利于对相关当事人 及子女利益的保护。正是基于这些原因,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选择了 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二元结构。 (一 )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共同点 1. 有权宣告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婚姻的国家机关均为婚姻登记机 关和人民法院。 2. 婚姻被宣布无效或者被撤销,均是自登记之日起无效,双方当 事人均不具有夫妻的权利。 3. 同
4、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均由人 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依法判决。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 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利。 同居期生育的子女,均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之 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这两类案件均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判决,判决一 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均不能再就婚姻效力问题提出上诉。 (二 )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区别 1. 结婚时欠缺的结婚条件不同。可撤销婚姻所欠缺的是婚姻当 事人违反 “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 。而无效婚姻是指当事人因 违反结婚的禁止性规定,登记结婚时欠缺结婚的实质条件。 2. 时效不同。宣告无效婚姻是
5、绝对无效,只要符合宣告无效婚姻 的几种情形即无效,不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 ;例外情形 :司法实践中主 要包括,因未到法定婚龄而结婚,起诉离婚时双方年龄均己在法定婚 龄之内。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己生有子女或不能生育的。这属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第八条规定的情形 :“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 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己经消失的,人民 法院不予支持。 ” 。而可撤销婚姻是相对无效,它有时间限制,因时间 的经过而消灭。即,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 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
6、, 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3. 请求人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第七条规定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 人民法院就己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 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 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 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 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 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 3)以有禁止 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 4) 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 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
7、亲属。近亲属的认定,应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 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因受胁迫而请 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二、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婚姻无效制度,是法律设立的一种对结婚形式上己成立的婚姻关 系,由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针对该婚姻关系是否有效成立提出异议 的一种救济制度。婚姻法规定的四种类型的婚姻无效原因是指当事 人违反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于宣告无效的对象。对于未办理结婚登 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属于 当然无效。 人民法院审理
8、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 解,应当依法判决,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再就 婚姻效力问题提出上诉。对于涉及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可以调 解,如以判决形式作出的,对此部分可以上诉。 在审理因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 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对原有配 偶而重婚的一方,不得以协议的方式将财产转移给另一方,已达成协 议将财产转移给另一方的,应确认为无效,以确保合法配偶的财产权 益。 一方或者双方未达婚龄结婚, 一方要求解除同居关系起诉至法院 时双方均达婚龄的,法院可以调解和好,经调解和好的,法院应当责令 245 沭制
9、社 t 2007. 12 法律经纬 双方在法定审限内补办结婚登记。然后法院送达调解书。经调解无 效的,应当依法判决解除同居关系。 三、婚姻无效的构成中值得探讨的问题 外国学者把婚姻成立的要件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违背公 益要件者,被认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大,因而为无效婚姻 ;违背私益要件 者,被认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为可撤销婚姻。从国外婚姻无效制度的 立法趋势看,自始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区别正逐步缩小,而且总 的趋势是逐渐减少了自始无效婚的种类,相应扩大了可撤销婚的范 围。外国婚姻无效制度的这种发展趋势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具有 借鉴意义。因此,我国婚姻法第十条列举的自始无效婚的范围应当 缩小,仅
10、限于两种,即 ( 1)重婚的; (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因为 重婚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 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人结婚,又与社会伦理道德不符,这两种 情形都严重违背了结婚的公益要件,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大,无疑属于 自始无效婚姻 。至于第十条列举的 “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 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 以及 “ 未达法定婚龄的 ” ,笔者认为这两种情 形应划归可撤销婚的范畴,因为这两种情形只是违背结婚的私益要件 或一般性地违背结婚的公益要件,社会危害性较小。而且,如果一个 人愿意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愿意照顾其曰 常生活,我们的
11、婚姻法为什么要横加干涉,非要宣告它无效呢?此外, “ 未达法定婚龄的 ” 在违法结婚之后如果达到了法定婚龄,也应属于可 撤销婚姻,由婚姻当事人自行选择,这样更利于百姓生活的稳定以及 对婚姻当事人及子女合 法权益的保护,也更符合婚姻法作为私法其基 本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基本属性。 此外,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存在着一种 “ 虚假婚 ” ,即双方当事人以 缔结婚姻的方式来谋取各自所需的利益,在目的实现后,即解除婚姻 关系。例如,通过结婚来骗取分房指标或获得某一国家的国籍,以结 婚的方式来取得在某一地方的永久居住权。这种婚姻是当事人恶意 串通而缔结并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这是一种违反法律
12、和 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的一种,且这样的婚姻关系往 往持续时间短,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笔者认为,应当将此种情 况 也列入无效婚姻的范围之内。 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只有一种,即 “ 因胁迫 结婚的 ” 。这种提法似为不妥,而规定 “ 违背当事人意愿的 ” 似乎更妥 当。因为我国的大多数婚姻法学专家均认为 “ 可撤销婚姻是指违背当 事人真实意思而成立的婚姻 ” 。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除了因胁迫之 外,另外还应包括欺诈,双方当事人的误解以及虚假的意思表示等情 况。 ” 笔者认为此处所规定的可撤销的婚姻过于狭窄,应当与民法通则 关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容相一致。严格的说,可撤
13、销的婚姻属于可 撤销的民事行为。所谓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就是指意 思表示不真实的 行为,就婚姻关系而言,是指当事人双方对结婚并未形成真正的合意。 尽管我们不承认婚姻是合同,但就结婚而言,法律要求当事人在自主 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合意。欠缺结婚合意的婚姻,除胁迫行为以外,证 应当包括欺诈即骗婚行为、包办婚姻等。对这些行为也应当允许受害 的一方请求撤销。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的无效婚姻应有两类,第一类是自始无 效婚姻,包括: ( 1)重婚的; (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 3)虚假婚 姻。第二类是可撤销婚姻,包括 :( 1)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 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 2)未 达
14、法定婚龄的; ( 3)违背当事人意愿 的。 四、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2001年婚姻法第十二条分别从四个方面规定了婚姻无效的法 律后果,其中有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现分述如下: 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问题。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 “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 对此,笔者有不同的见解,即自始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所区别。如前所述,自始无 效婚因严重违背社会公益要件,违反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应 当自始无效,有溯及力。而可撤销婚姻只是一般性地违背社会的私益 要件,违法程度不是很严重。应从被宣告撤销之日起无效,即宣告撤 销之前婚姻还是有效的,婚姻登
15、记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的撤销宣告无 溯及力。在当今一些采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双轨制的国家及地区,关于 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法律后果,也是如此分别规定的,这样也显得更 为科学、合理。 当事人是否具有夫妻关系。婚姻法第十二条简单地规定 :“ 当 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 与第一点相同,由于自始无效婚与可 撤销婚的溯及力不同,自始无效婚溯及既往,当事人当然不具有夫妻 的权利和义务 ;但可撤销婚姻无溯及力,在被宣告撤销之前,婚姻关系 是有效的,因而在宣告撤销之前,当事人之间的夫妻关系也应当得到 认可,具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 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关于财产关系,婚姻法第十二条规 定 :“ 同居期间所得
16、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 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 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 这个规定比较模糊且不是 很全面,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这样处理: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在被撤 销后,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各自取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对是否个人 财产举证不明,且无法查实的,按共同财产认定, 均有分割权。双方共 同购置的财产按民法一般共有财产合理分割;双方各自所欠债务,独 立负责偿还,共同所欠债务,由双方负连带责任予以偿还,处理时运用 有关民事法规。此外,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生活困难的一方可以请 求另一方提供必要的经济补偿,无过错一方还可向过
17、错方请求损害赔 偿。 父母子女关系。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中子女的法律地位在婚 姻法中是这样规定的 :“ 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 规定。 ” 实际上,婚姻法对这个问题的态度很不明朗。可撤销婚姻存续 期间出生的子女是婚生子女,这是可撤销婚姻不具有溯及力的必然法 律后果。关键是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是婚生还是非婚生?有学者 认为 :他们是非婚生子女,但考虑到这一严厉后果对子女来说是不公 平的,会引起不良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将当事人所生子女视同婚生子 女。对此,笔者有不同的观点,无效婚姻既然自始无效,那么自始无效 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毫无疑问是非婚生子女,但这并不是说我们就不保 护无效婚姻中子女的合法权益,虽然婚姻无效,但子女是无辜的,而且 子女与父母之间的自然血缘联系不因婚姻无效而解除,因此,无效婚 姻中当事人所生 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子女如 何抚养,可先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子女无论由 父方或母方抚养,都是双方的子女,各自负担子女必要的抚养费和教 育费 ;不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2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