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原则在工程合同的适用(精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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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情势变更原则在工程合同的适用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基础理论有效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拘谨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约定,这是合同保持旺盛生命力的源泉。但是每一详细合同又不能独善其身,均以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政治制度、宏观经济政策、法律法规亦或自然条件为基础,处在社会的整体或者局部之客观“情势下。若合同生效后,非因双方当事人的缘由导致合同之“情势发生了重大的改变,且上述重大改变属当事人无法意料,直接影响了行为人合同目的实现,若继续履约则显失公平,会造成损益性后果时,则应对受损一方进行救济,以维持社会主体之本质的公平,这即是情势变更原则存在的价值和意义。正如拉伦茨所言:“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目的是为救济合同

2、一方当事人在直面丧失最低限度本质性合同正义的情况。鉴于情势变更原则可对有效合同产生背弃效力,故该原则在适用方面遭到了不小阻力。纵观中国立法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未对情势变更原则作出详细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面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做了概括性规定,即在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后,若客观情况出现了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时无法意料、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且不归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时,致使合同之基础发生动摇,若继续履约在对行为人一方显失公平亦或无法达成合同目的的,能够变更或解除合同。固然(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情事势变更原则作出了条款性、原则性的

3、规定,但随即最高人民法院又强调对于情势变更原则要准确理解、慎重适用,在决定能否适用时应以“合理调整当事人利益关系为主出发点。各级法院在处理详细案件中也要严格审查情势变更适用的事由,合理区分商业风险和情势变更,在适用该原则的价值取向上,仍需遵循倾向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在确需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报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核。二、情势变更在建设工程合同中适用的必要性目前固然我国现行立法对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在实体和程序上均设置了众多的限制,但笔者以为,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合同中仍具有极为重要的适用价值,这是由建设工程合同本身的特点和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目的所决定。其一,从时间跨度来看,建设工程较其他项目的的额大

4、、工期长,在较长的履约时间内,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很难预估在较长时间内客观情势的变化,若对履约经过中出现的建筑材料及人工成本的大幅变动、地质状况的变化、土地的征收、法律法规的调整等客观情形的变化均苛属当事人应当预估的商业风险,不免强人所难,有失公平,且在施工方遭受宏大损失时,建筑工程的质量也无法保证。例如,在建设工程施工期间,雨天太多、雨量过大影响了工程交付验收的期限,若承包方能通过气象资料举证本次异常天气大大超过往年平均雨量,确属订立合同时无法意料,则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延长工期。其二,从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来看,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款的结算方式目前有下面四种:成本加酬金、可调价、固定总价、固定

5、单价。在成本加酬金及可调价这两种定价方式中,因价款总数并未固定,调价因素在合同中有专款规定,双方在履约经过中可直接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调整价款,无需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实践中,易发生争议的当属固定价款的结算方式。(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发承包双方在确定合同价时,应当考虑市场环境和生产要素价格变化对合同价的影响。据此,有学者指出合同双方既已确定采用固定价款之方式,理应承受固定价下的风险,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上述论调实属混淆了商业风险和情势变更之区别,欠缺了对履约经过中发生的双方当事人难以意料、非不可抗力情势之变化的考虑,难以衡平双方利益关系。诚然,在采取固定价款的方式

6、下,市场主体应对市场环境及生产要素价格的变化做充分细致的考虑,合理收取所承受风险的对价,但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经过中,仍然存在着很多无法预测的非市场系统内的固有风险,是行为人始料未及的。若施工方遇原材料大幅上涨,已然超出了理性人所能做出的风险躲避范畴,则会造成施工的成本大幅增加,若对施工方不给予救济,则难以彰显法律之公平价值。因而,在固定总价抑或是固定单价的建设工程合同中,若发生了当事人无法意料、非不可抗力,又超越一般商业风险的客观情形的重大变化时,导致合同履行的根基发生动摇,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利益受损方予以救济,实现本质公平。三、情势变更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的适用实践伴随着市

7、场经济的飞跃前进,我国城乡工程的建设步伐也不断加快,辅之的建筑合同的纠纷也呈逐年增加之势,其中主要原因则是由于客观情势之变化导致的建设工程合同的频繁更正。因而,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根据客观情势之变化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是我国审讯实践发展的必然选择,它能根据情势之变化衡平双方失衡的利益关系,扶正倾斜的利益天平,妥善处理现实纠纷。因而,明确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合同中详细的适用条件,对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具有重要的价值,这也是笔者行文的主要目的。一坚持合同约定优先原则合同约定优先原则是合同法贯穿始终的重要原则,构成了合同法理论的基础桥梁。介入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在充分表达本人的意愿前提下,为本人设定权利

8、,对别人承当义务,是意思自治的充分表达,别人不得非法干预。若在合同履行经过中,即使出现了有碍交易实现的客观困难,双方当事人亦应根据合同旨意,遵守合同约定,承受客观情势变化之商业风险,此乃订立合同的应有之义。合同约定的优先原则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同样具备重要的价值,便于稳定纷繁复杂的建设工程法律关系,维护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的利益,防止一方当事人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因而,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经过中,意外事件的发生、客观情势的变化导致履约困难,首先应尊重合同双方合意,当属商业风险的情势之变化决不能动摇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的根基。此外,建设工程项目极具复杂性和特殊性,在双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合同的条款发生争议之时

9、,应根据合同解释规则进行释义,此释义仍然优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由于根据合同解释规则做出的释义仍然根基于合同约定,根植于双方的意思自治,相比于情势变更原则具有先天优势。二约定优先原则并非排除情势变更的适用合同履行经过中应充分贯彻合同约定优先性原则,但是若情形之变化已然突破了合同自由的界线,则该合同相关条款可能会成为导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相关法律效果的连接点。尽管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时约定采取固定价款的方式,订有“建筑材料物价上涨的、人工费增加等风险由施工方承当等条款,但是在客观情形之变化是双方当事人不可意料、非不可抗力且不属于商业风险之时,遭受利益损失的合同一方已然面临牺牲的临界点,再往

10、前推进则有违法的正义之价值,此时采取法律救济是必须的。故上述约定应作出适当的调整或牺牲,并非可排除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建筑工程项目保质保量的完成,是人们普遍追求的目的,建筑业作为传统的微利行业,在出现情势的重大变更时,若依约定排除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坚持维持原有合同的效力,必然使一方的合同目的落空,导致施工方利益受损,随之产生的是偷工减料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下降、工人费用无法支付等严重的社会问题,因而必须对合同内容进行调整,以知足公平正义之要求。三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特殊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通知中指出,“假如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

11、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实践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处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在事实认定、举证责任、法律适用等方面均存在不小困难和争议,高级人民法院审核程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可有效减少因该原则适用的不准确、不合理而产生的负面效应。但是,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需要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核,程序较为繁琐,实践中法院很少直接适用该原则处理纠纷,代之以简便的公平原则、诚实信誉原则解决类似争议,以致于此类型案件凤毛麟角。情势变更原则在实践中的较少采用不利于对该理论进行深化探究。故应不断地总结实践经历,以期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在达成适用该原则的共鸣,辅之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等方式,适时取消高级人民法院的审

12、核程序,进而有效的保障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合同领域的合理适用,彰显法律的本质公平。四、结语瞬息万变的社会经济环境、难以预测的自然资源条件、纷繁复杂的国内外局势,均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带来了众多的困难,引发了不少的纠纷,但另一方面也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提供了更为宽阔的土壤。加之人思维的局限性,在订立合同之时基于现实的客观情形,难以预测到将来超越商业风险的意外事件或其他风险,也需要情势变更原则来对抗利益严重失衡的局势,追求公平公正的交易环境、时机和结果,因而情事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存在着宏大的适用潜力。反观我国的立法现状,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尚属薄弱和缺乏,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决建设工程合同的纠纷程序繁琐、可操作性不强。因而,亟需理论界和实务界不断探索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的适用的范畴、条件及程序,合理分配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妥善处理类似纠纷,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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