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借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讨论-精品文档 (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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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车辆借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讨论合同相对性是合同制度的基石。在车辆借用引发的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中,对于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应坚持合同的相对性,其效力不能延及于车辆借用人,而保险车辆借用人尽管不是投保人,但是有资格突破合同相对性而成为原告。关键词:车辆借用;责任保险合同;合同相对性;赔偿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家庭机动车的保有量在我国正呈现持续上升的趋势。事物的发展都是两面的,机动车日益进入寻常百姓家,在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众多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严重的堵车和环境的污染等问题。而频发的道路交通事故给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带来的损失和给社会生活带来的威胁则更成为不可小觑的社会问题。对此,其实早有专家断言:“

2、交通事故已经成为今天国家最大的问题之一。1304在交通事故引发的责任纠纷案件中,法官经常要面对第三人可否直接对强迫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行使请求权,以及第三人得否直接对保险人主张赔偿追索权等涉及合同相对性的理解和处理的问题。例如,车主(投保人)A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车辆出借给C,借用人C在使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别人死亡并且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借用人C在对受害人赔偿了损失后向保险人主张追偿赔偿保险金,由此与保险人产生争议。对此争议,借用人准备走诉讼的途径解决,可是借用人与保险人不存在直接保险合同关系,而且车主和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在这样的案件中,法官便面临投

3、保人A和保险人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对于车辆借用人C能否适用以及车辆借用人C能否直接对保险人主张赔偿追索权两个涉及合同相对性的问题。一、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合同相对性原则,简而言之,就是指合同只在签约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谨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特定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能对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合同当事人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人只能向合同债务人主张合同权利,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反之,合同债务人也只对合同债权人承当合同义务,只要合同债权人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合同的相对性最早起源于罗马法的“债

4、的相对性理论。在罗马法中,债被称为“法锁,意指“当事人之间之羁束状态而言。272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合同相对性原则都被视为合同规则和制度的基石。合同相对性在英美法系中,主要通过两个原则来体现:其一,只要受许诺人方可强迫履行合同。举例来讲,比方甲对乙支付对价,乙向甲许诺,将对丙为一定行为,在乙未能履诺的情况下,由于丙不是受许诺人,其无权申请乙强迫履行该许诺。其二,对价必须由受许诺人提供。同样甲给付对价,乙对甲许诺,将对丙为一定行为,由于丙未提供对价,所以不能强迫履行该许诺。我国(合同法)对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予以了直接的肯定。该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

5、应当根据约定履行本人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作为合同规则和制度的基石,合同相对性原则在详细合同制度中得到广泛体现,内容非常丰富而又复杂。概括起来主要有下面三个方面:一是主体的相对性,意即合同关系只能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发生,只要合同当事人方可基于合同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详细的讲,由于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而只要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互相提出请求,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属于非合同关系当事人不能根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另外,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

6、及诉讼。二是内容的相对性,意即除非法律或合同有十分的规定,合同规定的权利只由合同当事享有,合同规定的义务也由合同当事人履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在双方合同中,还表现为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权利义务互相对应,互为因果,呈现出“对流状态,权利人的权利须依靠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又主要通过下面几个详细规则来体现。(1)合同赋予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原则上并不及于第三人,合同规定由当事人承当的义务,一般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拘谨力。(2)合同当事人无权为别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3)合同权利与义务主要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法律的

7、特殊规定即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的例外。三是责任的相对性,即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当违约责任。二、机动车责任保险合同的仲裁条款怎样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如今不少机动车责任保险合同中设立了仲裁条款。对这些订有仲裁条款的责任保险合同,一旦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引发纠纷,一个普遍性的但同时也是理论和实务上亟待回答的难题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已经存在的仲裁条款能否对第三人有约束力?若以车辆借用案例为例来讲明,即是仲裁条款对车辆借用人能否适用?1、肯定论对此问题,理论和实务界持肯定论者指出,如今世界上通行的做法是鼓励和支持通过仲裁解决民商事争

8、议。因而,假如过于严格坚持合同相对性,以为仲裁条款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对车辆借用人不发生效力,与现今各个国家度正不断加大对仲裁的鼓励和支持的力度的背景背道而驰。为适应仲裁条款的效力出现扩大化的趋势,应该将仲裁条款的效力扩大到第三人。2、视情论理论和实务界也有持视情论者。他们的观点是,既不直接肯定,也不直接否认,而提出要详细问题详细分析,根据详细情况而定。有人以利益衡量为基本理据以为,“能否成认责任保险合同中仲裁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涉及到不同利益和不同政策的权衡与选择,它既关系到第三人对仲裁的同意权,又关系到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正当预期;既关系到仲裁法中对仲裁扩大化的支持,又关系到保险法中对第三人利

9、益的保护。因而,只要对所有因素加以平衡才能得出一个较为合理的结果。3128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仲裁协议的立场主要体如今下面两个方面。一方面,坚持仲裁条款或讲仲裁协议是仲裁得以开场的基石,进行仲裁必须具备书面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没有通过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确定的仲裁合意,就没有仲裁。另一方面,严格坚持仲裁协议相对性原则,以为仲裁协议只对直接的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仲裁协议只在两种情形下扩张适用到第三人:一是仲裁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发生合并和分立的事实,则原仲裁协议可扩张适用到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继受人;二是

10、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除非仲裁协议当事人另有约定、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债务时明确反对或者不知道有单独仲裁协议。(1)从仲裁协议的特质出发看肯定论观点在各国对仲裁普遍持鼓励和支持立场的背景下,肯定仲裁条款能扩展适用于车辆借用人的观点得到较大程度的认同是不难理解的。肯定论者,面对我国现行立法,更是进一步指出解释法律不仅要从法律的文义出发,更要符合法律的精神。从法律精神的层面讲,认可仲裁协议的效力延及于车辆借用人,符合保险人的合理等待,由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上写明仲裁条款,一般是希望任何人,只要是根据保险合同向其主张保险赔偿金请求权的,都应当受其约束;也符合“禁止反言(英美法系)

11、原则的要求,由于车辆借用人既然根据保险合同主张权利,那么同时也应当接受保险合同其他条款的约束。我们以为,肯定论者将仲裁协议与民事合同混为一谈,其实是恰恰忽略了我国仲裁立法关于仲裁协议规定的基本精神。仲裁协议固然是一种协议,但它规定的不是协议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仲裁协议是解决争议的协议,仲裁协议与民事实体合同相比拟,具有本人单独的特质或讲单独的精神。仲裁协议的第一个特质或讲精神是它的独立性。保险合同是民事实体合同,而仲裁条款是有关民事争议解决方式的协议。两者固然同写在一张纸上,并通常取保险合同一个称谓,但从精神来讲,两者其实是两个不同的协议,而非同一合同的两个组成部分。关于两者之间的关系,

12、肯定论者经常机械套用合同法,将两者视为主合同和从合同的关系,在作为主合同的保险合同发生变更情形时,藉由诸如合理等待或者禁止反言之类的观点为桥梁,以为,仲裁协议作为从合同也应当随之产生相应变更。然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9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解读本条文的意思就是讲,仲裁协议是独立存在的,其与保险合同之间没有主从关系。考虑仲裁协议时,原则上无需也不应当援引保险合同。就车辆借用引发的车辆借用人主张保险金追偿案件而言,尽管保险合同发生了某种变化,可这只是保险合同的变化,但不可据此以为,这种变化使仲裁协议也随之变化。因而,合理等待或者

13、禁止反言在此是不适用的。仲裁协议的另一个特质或讲精神是它的明示性。也就是讲,必须通过仲裁协议明确表示仲裁的合意。我国现行立法坚持仲裁协议具有明示性的特征或者讲默示从无的特征,要求当事人必须以明确的方式表达仲裁意愿,假如仲裁意愿表达不明,必须通过补充协议来予以明确,不通过补充协议予以明确的视为仲裁协议无效。而合同法上的合同,则成认默示的成分,当事人没有明确表述的内容,不能通过补充协议予以澄清的,合同并不因而而不成立,而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一般原则等予以补充。由此可见,明示性(默示从无)是仲裁协议的特质和精神所在,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形外,对于其不明确之处,不是应当根据一般原则加以补充,而是应当

14、或者通过补充协议予以明确或者按仲裁协议无效处理。仲裁条款对车辆借用人能否适用的问题,肯定论者不去管有没有补充协议的情形,试图简单通过合理等待或者禁止反言原则予以明确,显然是有违我国立法精神的。当然,这里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仲裁协议为何具有明示性的特征?我们不妨把诉讼和仲裁在纠纷解决中的地位粗略分为两者形式。一种形式是仲裁和诉讼平等形式,另一种是诉讼优先形式。前一种形式中,诉讼和仲裁等量齐观,平分秋色,在界线模糊的管辖地带,谁也不优于谁,能够互相竞争,客观上需要用一般原则使之明确下来。在后一种形式中,诉讼优先,具有侵略性,但凡模糊的地方,不允许使用一般原则来判定孰是孰非,而是排他的纳入诉讼的领域

15、之内。肯定论者所持的观点,大致来自英美法系,而英美法系对于前一种形式似乎天然有家园之感。可是,我国仲裁法的法律文化土壤,却是倾向于后一种形式的,在界线明晰的地方,虽然是或裁或审,但是在模糊之处,国家司法管辖优先而不是民间仲裁优先,这在有强职权主义传统的我国是天经地义的,大家都认可其正当性。这基本就是我国仲裁协议明示性特征的主要成因。从这种理解出发,肯定论者张冠李戴,违犯了我国法律规定的仲裁协议精神。(2)从统一司法和提供可预见的合理等待角度看视情论观点视情论的观点强调详细情况详细分析,不一概肯定或否认仲裁协议对车辆借用人能否适用确实是相对辩证合理的。本观点试图在坚持和突破传统合同相对性原则方面

16、寻求一种平衡,一方面回应了保险合同仲裁条款可在一定条件下扩张适用于第三人的潮流性共鸣,另一方面也固守传统合同相对性原则,将保险合同仲裁条款最终对第三人能否适用的问题交由法官根据个案情况自由裁量。但我们以为,这种观点的最大缺点在于其不利于司法的统一,也不能给当事人提供可预见的合理等待,因而也是似是而非,不宜采取。司法统一是当代法治国家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司法权作为与立法权、行政权并列的重要国家权利,必须做到统一。做不到司法统一,便无司法的公正性可言。司法统一的内容除了行使司法权的主体的统一之外,最核心的内容便是法律适用的统一。而法律适用的统一的必然逻辑要求就是要做到同样的事情遭到同样的处理。简而

17、言之,就是要求在诉讼中要做到“同案同判。能否做到“同案同判已成为人们判定司法能否公正默认的“试金石。固然有如哲学名言所示:人不可能踏入同一河流,此案和彼案总是可能难以完全一样,但“同案在人们的观念中总是相对存在的。面对这些“同案,老百姓不能容忍同案不同判的结果。由此出发,责任保险合同仲裁条款能否对车辆借用人有效的问题,假如允许法官根据个案情况自由裁量,视情而论的话,必然会出现差不多的同案情况,由于法官的视角不一,一些案件认定为有效,一些认定为无效,进而构成司法不统一的局面。与司法不统一的局面构成相伴而生的是,假如持照视情论的观点,在车辆借用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中,无论是车辆借用人还是作为责任险的

18、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对于相互纠纷的解决途径是不能有合理的预判的,具言之,对车辆借用人而言,其既不知能否要受原保险合同的仲裁条款的约束而不能选择诉讼方式来解决其与保险公司的纠纷,也不知能否可援引原保险合同的仲裁条款针对保险公司提出仲裁申请。反之,对保险公司而言,情况亦是如此。这显然不能给当事人提供可预见的合理等待。我们以为,在仲裁协议对车辆借用人能否适用的问题上宜坚持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其一,这种做法符合我国现行立法的文义规定。已如前述,我国现行立法只在两种情形下认可仲裁协议可扩展适用于第三人。对于车辆借用人而言,当事人发生合并、分立的情形显然是不适用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受让人有效的规定,初看起

19、来似乎是适用的,由于车辆借用人获得的保险赔偿金请求权给人的感觉是来源于车主(投保人)的转让。但细究一下,这种感觉似是而非,经不起逻辑的琢磨。试想,假如是转让,必须以车主本人享有保险赔偿金请求权为前提。我们无法想象他(她)能转让不存在的权利。而车主享有保险赔偿金请求权,又以其对于受害人承当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前提。否则,没有损害,何来索赔!在车辆借用引发的车辆借用人向保险人主张追偿的案件中,实际情况是,车主(投保人)并不对受害人承当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全部赔偿责任都由车辆借用人单独承当。由此可见,借用人的保险赔偿金请求权并非源于车主(投保人)的转让,它其实是一种同车主债权一样原始的债权。综合上述不难

20、看出,仲裁条款对于车辆借用人没有约束力的观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二,这种做法也符合仲裁立法精神。已如前述,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和明示性,车辆借用人没有在载有仲裁条款的保险合同或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单独的仲裁协议上签字,其和保险公司之间没有明确的保险合意,坚持仲裁条款对于车辆借用人没有约束力的观点符合仲裁立法的精神。综合上述,无论是从法律的文义理解出发,还是基于从法律的精神,车辆借用人没有在仲裁条款上面签字,在车辆借用人没有同保险人补充达成新的仲裁协议情况下,车主(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仲裁条款对车辆借用人是不适用的。三、车辆借用人对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追索的合同相对性分析车辆借用人并非责任保险合同

21、的当事人,车辆借用人能否直接对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追索,换言之,车辆借用人能否具有原告资格是理论和实务上亟待回答的难题。对于这一问题,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六条的规定是: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等,对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关于本条款的理解,保险人一般会以为,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的第三者责任承当赔偿责任,对被保险人之外的车辆借用人不予赔偿。因而车辆借用人没有资格向保险人索赔。与此相反,车辆借用人以为,上述规定第六条分为两个部分,前一部分亦即条文的前一段规定,假如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对第三人侵

22、权而承当损害赔偿责任,那么应当由保险人承当保险责任。但缺乏之处在于,本条文的后一部分亦即条文的后一段仅规定对于被保险人的侵权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前后段不对称。前段肯定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也承当赔偿责任,后段却只规定对于被保险人的侵权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前段引起了问题,正常的人都会等待后段给出答案。后段的答案和前段的问题之间明显不对称,不周延。前段提出的问题,除了针对被保险人的,还有针对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的。但是,后段给出的答案却只要针对被保险人的,没有针对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的,隐含了合同漏洞,需要通过解释予以填补。填补内容适宜表述为:被

23、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按被保险人对待,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填补内容出发,车辆借用人作为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无疑是有权直接要求保险人赔偿的。车辆借用人的直接索赔资格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朱永琪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区支公司、第三人吴建伟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得到了明确肯定,该案的判决要旨在于:车辆所有人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车辆借给别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借用人向第三者承当赔偿责任后,具有保险金请求权,保险公司应当向车辆借用人承当保险责任。因而,肯定车辆借用人具有直接索赔资格的观点是合理正当的。合理等待原则便是支持上述裁判要旨的最重要和最基本的理由。投保人为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之

24、目的希望保险人承当交通事故中不特定第三者损失,而不管这一损失的导致者究竟是投保人、被保险人、车辆所有权人还是其允许之合格驾驶员。这是社会的合理等待,对此合理等待,应当遭到保护。合理等待原则无疑是能够成立的,但是司法实务中,我们不能停留在原则的层次,需要予以详细化。投保人不但是为本人利益而投保,同时也是为本人允许合法驾驶人利益而投保,从合同法理的层面来看,其实就是讲这种合同是为第三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具有利他合同的性质。因而,合理等待原则能够转化为利他合同的本然之理规则。对于利他合同,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都有规定。在保险合同和信托合同中

25、,由于法律的十分规定或者合同的十分约定,第三人(包括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信托受益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限制,成为了合同当事人,享有相应的请求权。责任保险合同也具有利他合同的性质,因而车辆借用人能够成为享有赔偿保险金请求权的当事人,是具备原告资格的。需要提及的是,有的阐述运用了另外一个支持理由。这个理由是:车辆借用人具备原告资格符合类推解释的要求。由于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情况下,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转让之后发生的事故原则上要承当保险责任,既然转让了都要对受让人承当责任,举重以明轻,那么对保险标的出借的情形,更应该承当保险责任。我们以为这个类比难以成立,由于如前所述,车辆借用人获得赔偿保险金请求权不是基于继受,而是属于原始获得,而类推的观点似乎将其视为继受获得了。总而言之,将合同漏洞加以填补之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也应当作为被保险人对待,惟有符合社会的这种合理等待,才能发挥三责险的应有功能。因而,车辆借用人就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承当的侵权赔偿责任,有权要求三责险的保险人予以赔偿,具备原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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