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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施行防空法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当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省军区领导全省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和任务,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土地、地税、公安、交通、电力、电信、教育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的人民防空
2、工作。国家部署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以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为主。市区街道、乡镇和重点防护目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做好人民防空工作。第五条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增长水平应当与当地人民防空建设的需要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包括:一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下面简称防空地下室的经费:二维护本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的经费;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应当由社会负担的其别人民防空经费。第六条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
3、会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截留人民防空经费,不得擅自减收、免收人民防空经费。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经费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必须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防护标准,对所在城市进行防护。第八条重点防护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确定。重点防护目的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贯彻合理布局、分散配置、有效防护的原则。前款所称重点防护目的,是指城市党政机关,广播电视系统,交通、通信枢纽,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
4、、桥梁、水库、仓库、电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工程,以及其他空袭次生灾祸源等目的。第九条城市防空袭方案及施行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下列规定报请批准、备案:一国家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防空袭方案及施行计划,按国家规定办理;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防空袭方案及施行计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送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城市的防空袭方案及施行计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备案。第十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计划、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
5、十一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规划与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其口部等关键部位和重要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加强防控抗毁能力。前款所列工程建设的实际审查和完工验收应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第十二条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及县城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根据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一十层以上含十层或者基础埋置深度三米以上含三米的民用建筑,以及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包括整体拆迁的居民住宅楼,根据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规定抗力等级的防空地下室;二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根据地面建筑面积确实定比例修建规定抗力等级的防空地下室;三开
6、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的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根据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确实定比例修建规定抗力等级的防空地下室。前款第二、三项所指比例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统一确定。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城市防护要求等因素,省人民政府能够规定其他城市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第十三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施工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
7、准不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规定统一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第十四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十五条违背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有关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施工单位承当。第十六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有关单位必须根据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人民防
8、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七条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完工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完工验收。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完工后,应当报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专项验收。人民防空工程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八条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相配套的出入口、进出道路、口部管理房等设施的建设用地,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障。第十九条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响其防空效能的条件下,鼓励平常予以开发利用。单位或者个人平常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书),并由
9、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国家、主管大军区和省有关规定缴纳使用费。各级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使用费收取、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平常利用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二十条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主管大军区和省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平常开发利用,给予税收、用电、用水等方面的优惠。第二十一条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经常性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负责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单位合并、分立的,由合并、分立后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第二
10、十二条邮电、通信、广播、电视系统等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传递防空信号的方案,保证战时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建设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所需的专用线路、无线电频率、微波电路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战备要求予以保障。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根据国家和省有关确定疏散地区,做好战时的组织指挥、人员疏散、隐蔽和物资储运、供给等准备工作。第二十四条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施行。群众防空组织的专业训练计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由组建单位负责组织施行。群众防空组织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由
11、组建单位负责提供;防核、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等特殊的专用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提供。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人民防空教育,加强公民国防观念,把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并纳入同级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计划。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列入国防教育内容,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施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列入国防教育计划并组织施行。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科技、卫生等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其防护能力的行为。
12、一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挖洞、开沟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二在人民防空工程机动车辆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或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四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的防洪、防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进排风竖井或者管道;五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行为。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根据原工程面积及标准在规定期限内补建,其中拆除简易人
13、民防空工程的,应当补建同面积六级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后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根据当地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支付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损坏工程内部人民防空设施设备原有的性能和构造,不得降低其防空效能。第二十九条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擅自报废。确需报废的,必须根据国家规定,报经省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根据有关规定重新安装。拆除和重
14、新安装的费用由申请拆除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当。第三十一条违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补建或者根据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并可根据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四十元以上八十元下面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第三十二条违背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根据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加收滞纳金。第三十三条违背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防空工程未经历收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下面罚款。
15、经历收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弥补完善,逾期不弥补完善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下面罚款。第三十四条违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能够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下面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下面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第三十五条侵占、挪用或者截留人民防空经费,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经费应当依法追回。第三十六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渎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七条违背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