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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县政出台项目审计监管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县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和(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县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包括项目法人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给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均应按照本办法接受审计监督。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国家专项资金、县本级预算内资金,其他财政性资金含国债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或以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单位投入资金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政府受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2、政府特许的融资项目;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及其机构的援助贷款项目。第三条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完工决算的真实、合法、相关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审计机关能够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管理、使用情况以及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倾向性问题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对重大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审计机关对其前期准备、建设施行、完工验收的全经过进行跟踪审计。隐蔽工程施工前,项目建设单位要及时通知审计机关。由审计机关和城建部门共同对隐蔽工程进行现场监督。县发改、财政、建设、规划
3、、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管理、城市管理、交通、水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施行审计监督。第四条财政部门根据项目进度进行审核、拨付工程款、拨付总额不能超过工程合同价的80%。县审计机关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直接审计工作。审计机关施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遇有审计气力缺乏或者相关专业知识局限等情况时,由审计机关或政府投资审计中心采取聘请具有法定资格、资质的人员或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进行监督。第五条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施行审计的,主要包括下面内容:一建设项目投资和预算执行情况及概算调整的合法性、真实性;二建设项目完工决算报表和
4、讲明书以及工程决算报表编制根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三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四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资金管理、使用的合法性;五未到位资金对该建设项目产生的影响;六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七建设项目的建设程序、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八建设项目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九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十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十一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完好性;十二建设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性;十三对完工建设项目投资效益的评审;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第六条对政府投资项目施工单位施行审计的,主要包括下
5、面内容:一有无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行为;二工程价款结算能否真实、合法;三能否根据有关规定缴纳税款;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第七条对政府投资项目设计单位施行审计的,主要包括下面内容:一项目设计能否根据批准的规模和标准进行,设计能否具有经济性、合理性;二设计单位资质情况;三设计费用收取情况;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第八条对政府投资项目监理单位施行审计的,主要包括下面内容:一监理工作能否符合国家规定及合同要求;二监理单位资质情况;三监理费用收取情况;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第九条对政府投资项目设备、材料采购供给单位施行审计的。主要包括
6、下面内容:一设备、材料采购供给能否符合设计要求;二设备、材料采购供给的价格情况;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第十条对其他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单位施行审计的,主要包括下面内容: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要求收取费用情况;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做好审计监督,项目建设单位及时向审计机关提供有关需审计的资料,并对提供有关资料的真实、完好和其他情况作出书面承诺。项目施行中需变更的事项,应事先向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应派员进行现场取证予以核实。第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县发改、财政
7、、建设等政府投资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年度项目建设计划及有关文件抄送审计机关。第十三条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应当按季度将项目施行情况抄送审计机关,并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完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10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完工决算审计。审计机关接到建设单位完工决算审计的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组成审计组施行审计,于施行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能够直接持审计通知书施行审计。第十四条审计组施行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并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
8、明。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和审计报告一并报送审计机关。第十五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进一步核实,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或者做出不予采纳的讲明。审计机关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完工决算审计项目,在具备审计条件的情况下,一般应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施行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特殊情况下确需延长审计期限时,应报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背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做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审计机关依法做出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应当送
9、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及与项目建设有关的部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90日内,了解审计报告的落实情况。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对被审计单位超过90日内未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迫执行。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向县政府报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第十九条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合同,应载明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项目完工财务决
10、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根据。第二十条政府投资项目完工决算未经审计机关审计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完工验收及国有资产移交手续。第二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未按规定进行审计,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擅自办理工程结算或完工决算的,依法进行处理、处罚;对多付的工程款,全额收缴,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查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第二十二条被审计单位违背规定,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查责任:一处以5万元下面的罚款;二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以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
11、察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的建议;三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查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提出的对被审计单位处理、处罚的建议或者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第二十四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能够提请县人民政府裁决,县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能够自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审计机关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由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七条政府投资审计中心聘请专业人员、社会中介机构和日常办公所需费用,属财政预算投资的由财政局按工程决算审减额5-%8%予以拨付;属专项资金和其他投资的根据有关规定按审减额10%从项目前期费用或审减额中支付。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县审计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年八月二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