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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行老师法管理办法第一条为维护老师的合法权益,提高老师素质,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老师。本办法所称的各级各类学校,是指施行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本办法所称的中小学老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老师。第三条省、市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师工作。省、市地、县
2、市、区人事、财政、卫生、建设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与老师相关的有关工作。第四条省、市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老师队伍建设规划,增加师范教育投入,改善师范院校办学条件,提高师范教育质量。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老师进修院校、老师培训基地的建设和老师的培训。省、市地人民政府能够根据实际需要,组织人事、计划和教育行政部门有计划地向社会公开招聘老师。第五条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老师资格。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老师,未具备规定学历的,根据(老师资格认定过渡办法)
3、施行过渡。获得老师资格的人员初次任教,应当有一年的试用期。第六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老师聘任制。老师聘任合同应当载明聘任期限、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第七条老师应当忠实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职业道德,教书育人,为人师表。老师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师法)规定的各项权利,并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师法)规定的各项义务。老师不得体罚、变相体罚或者侮辱学生;不得向学生及学生家长索取或者变相索取财物;不得向学生推销商品、学习辅导资料。第八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有关规定,自主进行老师管理工作。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老师年度考核制度,对老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
4、考核,考核结果记入考绩档案,作为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和职务、解聘、辞退、赏罚的根据。不得单纯以升学率、学生成绩作为对老师晋升工资和职务、施行赏罚的根据。教育行政部门对老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中小学老师考核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老师考核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制定;高等学校老师考核办法由高等学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制定。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老师工资保障制度,保障老师工资按月足额发放。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拖欠老师工资。老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当地国家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中小学老师各项津贴
5、及时兑现。中小学老师享受的津贴,包括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特殊教育津贴、特级老师津贴以及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的其他津贴。作出突出奉献的老师,根据国家规定,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第十一条对在边远山区、海岛和贫困地区农村中小学任教的老师,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贴。补贴标准按相当于其职务工资等级上浮一档工资确定;连续在上述地区任教满八年的,其补贴予以固定,继续在上述地区任教的,可给予再上浮一档工资的补贴。详细适用范围和施行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二条在农村任教的中小学老师的配偶、子女的农业户口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能够转为城镇居民户口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所需指标在省每年下达的指标中统筹解决。
6、第十三条任教满三十年并在教育教学岗位退休的中小学老师,能够享受百分之一百的退休金待遇。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统筹统建、集资建房以及在经济适用住房中确定一定比例老师住房等措施,改善老师住房条件,使城镇老师的家庭人均寓居面积和住房成套率高于当地城镇居民的人均水平。建设老师住房能够予以减免建设用地费用和建设配套费用的优惠;老师在房改中购买住房的,能够按有关规定享受房价折扣优惠。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老师解决住房问题提供必要的条件。单位向职工出租、出售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照顾配偶是老师的职工。第十五条老师的医疗享受与当地国家公务员同等待遇。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师的医疗保健提
7、供方便。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每两年组织一次老师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老师休养。健康检查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第十六条任教满三十年的老师能够获得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颁发的荣誉证书。持荣誉证书的老师能够免费进入本省境内政府举办的公园、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艺术馆。第十七条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师法)及本办法有关规定,拖欠老师工资或者侵犯老师其他合法权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可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第十八条老师因履行职责遭到侮辱、殴打、伤害或者暴力威胁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对肇事者及时予以查处;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
8、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第十九条老师违背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解聘或者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第二十条老师合法权益遭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申述。老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申述,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受理,受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述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老师对当地人民政府的申述,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受理,对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申述,由同级人民政府受理;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机构或者人员,依法办理老师申述事项。第二十一条社会气力所办学校老师的工资、津贴、住房、医疗等待遇,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由举办者确定并予以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