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精品文档 (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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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互联网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摘要现如今,互联网的发展使得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在实践中无法较好地应对互联网背景下的著作权纠纷。文章分析了互联网技术给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带来的冲击以及在互联网背景下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所面临的窘境,提出了完善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建议,以期促进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发展。关键词互联网;合理使用;著作权;法律保护在互联网时代,相当一部分潜在的著作权客体从传统的著作权载体转移到了互联网载体,并且能够预见这一数量保持跨越式地增长。由于互联网信息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信息数量大、主体受体转化迅速等特点,法律对互联网信息传播的监管和规范具有不可避免的滞后性。由于互联网用户

2、在网络中往往具有数量多,追责难的特点,使得互联网著作权侵权行为成为互联网上最普遍的现象。一、网络对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冲击分析网络对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冲击时,首先要结合合理使用制度本身的特点。著作权法律制度在保护著作权人应当享有著作权益的同时,又要面向社会公众促进作品的传播,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显然,这两个目的之间的冲突要求著作权法律制度找到一种利益平衡机制,详细来讲就是著作权的限制制度。限制制度的目的即“通过对著作权的适当限制,平衡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的利益,确保公众能接触和使用作品,以促进整个社会科学文化事业的进步。合理使用制度的制度目的是为了平衡利益,即平衡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专有权和社

3、会公众对信息进行自由获取的公众利益。这一目的是其最终落脚点,也是这项制度进行设计的出发点。从这个出发点来看,合理使用制度既要保护作者创造智力成果的创作积极性,又要激发社会公众对作品吸收并进行再创作的积极性,使得整个社会的知识文化层面构成一个良好的循环。因而,其本质是一个利益平衡工具,网络对它造成的冲击便是打破了这一利益平衡。著作权人权利的扩张在网络环境的催化下,致使合理使用空间不断萎缩。若将传统的合理使用行为与网络上的合理使用行为相比,就会发现法律规定的针对互联网环境下合理使用行为的类型大大减少。一数量减少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面简称(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12种传统的合理使用行为

4、,而我国针对互联网作品所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仅规定了8种合理使用行为。通过比拟发现,一些原来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传统的合理使用行为不再适用于信息网络传播的作品,主要有“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别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等。这种合理使用适用对象的减少在一定程度上讲明了合理使用行为在互联网上的“萎缩。二内容压缩数字化的传输手段在本质上改变并扩大了著作权的保护对象和权利内容。著作权的客体从

5、最初的印刷品,到录音录像作品,到电影作品,再到如今的计算机软件、多媒体作品和电子数据库,种类不断丰富,又不断统一。丰富的是形式,而其统一的是普遍脱离实体存在转而成为互联网数据载体。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和(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这显然极大地延伸了著作权可保护的范围,而扩大的同时并未扩张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范围,使得(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在事实上遭到了分割。三出现新规定为应对互联网导致的剧烈变化,我国(著作

6、权法)也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的网络空间曾一度被称为著作权的“不毛之地,而数字化传输所产生的数字化著作权作品,对一直以“病态免费著称的我国网络空间进行着剧烈的改造。这些改造的导火线就是近年来大量的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为核心的著作权纠纷。但“信息网络传播的概念没有明晰到将每一项著作权人权利在互联网环境中固定下来,使得大量混淆不清的“著作权人权利在网络上横行一时,视合理使用制度为无物。这种著作权人对本人作品权利的过度保护和对使用者合理使用行为的损害,进一步加剧了合理使用空间的萎缩。二、互联网背景下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面临的窘境固然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我国的(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愈发完备

7、,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混乱。不言而喻,其主要原因就是不断变化的互联网发展情形和法律的滞后性之间的冲突。一缺乏“合理性判定标准我国(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行为的规范始终落后于现实情况的一大原因是,(著作权法)过于着重对每一种合理使用的情形进行列举,但却缺少一个原则性的“合理性判定标准。这是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在立法环节中无可避免的问题。列举情况虽然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号入座,降低案件的审理难度,但同时,法官只能机械地适用法律条款,缺乏统一的根本对“合理二字进行判定,当然也无法应对高速发展的互联网情况。由于“判定一种行为能否属于合理使用,不能简单地对号入座,有时更需要法官在分析详细案情和理解

8、著作权合理使用精神的基础上做出合理、合法的评判。所以,从理论上来讲,以立法的形式确认“合理性的判定标准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二合理使用的范围不明确从我国(著作权法)能够看出,我国(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制度的相关规定采用的是规则主义的立法形式。随着数字技术和网络的发展,新的作品形式和使用方式频频出现,远远超出了(著作权法)对于合理使用所列举的情形,使合理使用制度无法解决网络环境下的侵权纠纷,原有合理使用的范围在新环境下显得无所适从。在互联网背景下,作品复制传播的门槛越来越低,传统的法律规范已经不能适应不断发展的互联网要求,假如持续把传统的合理使用制度照搬到互联网环境下,很有可能导致作者、传播者及使

9、用者之问的利益失衡不断加剧。综上所述,建立有关合理使用的标准并确定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的范围具有现实的意义。“合理性判定标准不但弥补了现有列举式条文的缺乏,也指导了后续立法的方向和“合理的程度,为合理使用范围留下了灵敏的适用空间。三、完善我国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设想一规则主义和要素主义相结合的立法形式立法形式是法律制度的构成方式,大多数国家在著作权的相关立法中都设有对合理使用行为进行规范的法律规定,但立法形式各有千秋,主要有“因素主义和“规则主义两种。比照而言,例如美国作为判例法国家所体现出的特点,“因素主义立法形式能够较好的适应社会情况的发展与变化,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这并不切合我国基

10、层司法实践所需。而“规则主义立法形式秉承了大陆法系条文详细、便于操作的优点。但详细的规定不能穷尽所有的情形,且对新的法律问题不能给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释,进而违背了规则主义的初衷。在传统著作权的适用范围内,显然“规则主义更具有普适的、明确的优点,所以“规则主义立法形式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适用。但是,在日新月异的互联网背景下,必需要认识到假如继续严格采用“规则主义的立法形式对详细情形进行列举,不但无法改善滞后性的问题,反而造成大量试图打法律擦边球的侵权行为滋生。因而,在考虑我国现有立法形式的基础上,能够借鉴国外立法成熟的先进经历,集中两种立法形式的优点为己所用。二制定网络环境下的“合理性判定标准合理

11、使用应当在(著作权法)中明确其标准,避免给合理使用制度不清楚的公众和有心误解合理使用范围的侵权人留出自由解释的空间。传统(著作权法)以为,大多以非营利为使用目的的使用方式是合理使用行为,反之则否。但在以传播为主要手段的互联网背景下,从传统(著作权法)中带来的合理观念则不能很好地适应新情况。由于在互联网环境中,非营利的行为才是主流,营利性目的往往是非营利性行为的副产品。例如有些作品是对原作品的二次创新,甚至是原封不动地使用,但由于互联网获取信息的便捷性和及时性,不但没有影响原作品潜在的市场价值,而且会提高原作品,更多的是原作者的曝光度和知名度,为著作权人带来更多的利润空间和价值。这固然与前文所述

12、的侵权行为一样,但确实导致了完全不同的行为后果。因而在这种情况下,合理使用的范围确定就势在必行了。例如网络服务提供商在互联网上通过搜索引擎或门户网站链接的使用方式,显然能够视为合理使用,甚至往往著作权人会寻求通过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签订协议以换取对本人信息提供权的“侵犯。所以,在制定互联网合理使用制度的合理性标准时,应当明确的是,若该使用行为会明显地损害著作权人的潜在商业利益,自然构成侵权。反之,稍微商业利益的损害不应当被排除在出合理使用之外。这就是“舍小以保大,严格来讲都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却由于其对潜在利益的不同影响而出现不同的定性,这才反映了互联网活动介入者的需求。三明确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

13、的范围传统著作权中合理使用制度平衡权益的功能在互联网环境中仍存在着充沛的生命力。欲使合理使用制度继续发挥其在传统著作权方面较好的利益平衡作用,立法者就要从互联网活动介入者的角度考虑和预见互联网将来发展趋势,对互联网著作权问题始终保持与时俱进的、敏锐的关注。对新纠纷、新案例保持较高的关注度和立法考虑。全方位、多角度地考虑互联网环境下的互联网行为能否属于合理使用行为,并及时通过立法对合理使用行为的范围进行明确。固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都对(著作权法)进行了概括性补充,但比照域外立法和我国互联网发展情况,我国当前的立法

14、仍然不够明确。首先,要制定合理使用范围的原则性标准。这是一切问题的根源。这一标准该怎样确定,是立法学者需要考虑的重要问题。笔者以为,标准的核心要件,即是找到权利人和使用人利益的平衡点。在互联网发展的浪潮中,新兴技术和新的作品随时有可能出现,合理使用的空间持续处于变动之中,因而,这一平衡点是一个动态的点,在立法中要给平衡的移动保留合理的阈值。找到平衡点,合理使用范围就变得灵敏机动。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我国(著作权法)面对互联网状况时的滞后性和封闭性。其次,对常见的互联网合理使用的详细情形进行列举。这是我国(著作权法)的现状,但列举的情形要及时在条例中跟随新作品和新使用方式的涌现而丰富。避免本来为

15、在司法实践中减轻法官压力的举措变成依法适用的阻碍。例如近来涌现的个人网络视频改编、个人网络录音作品改编和网络游戏直播等使用方式能否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在立法上还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些案例已经出现,经过法官和律师在多起案例中的反复研究和定性,这些新的作品和新的使用方式在法律上完全具备了成熟的认知,应当通过立法写入合理使用的范围。最后,对一些本来属于合理使用的行为,但随着技术的进步和作品使用方式的普及已经不是公众使用信息的主流手段,应当置入兜底性规定予以修订。如此方可使合理使用制度常用常新。以网络游戏产业链为例,从开发商互相抄袭的问题,到直播平台的直播、转播受权问题,其上下游的纷

16、争从未平息。这些都与互联网作品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息息相关。所以立法者的目光要及时照进网络生活的每一个角落,尽可能地完善合理使用的范围。经过这三方面的修正,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的标准和范围就会既灵敏又稳健,在应用中有利于化解争议,降低了案件的审理难度,提高了司法效率,对著作权司法实践具有良性的指导作用。四、结语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不可避免的导致法律呈现出滞后性的情况,在著作权保护领域亦是如此,现阶段互联网的高速发展使得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不再能知足社会的需求,为了解决这一法律适用窘境,国家应从立法层面完善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通过立法明确“合理性的判定标准,明确合理使用的范围,进而促进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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