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司法出罪的途径分析-精品文档 (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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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醉驾司法出罪的途径分析一、醉驾司法一律入罪的学理批判(一)降低刑法的效益任何资源都是有限的,在社会活动中,追求收益与成本比值的最大化,即讲求效益,是人们的自然选择。从经济分析法学的角度来看,刑法的司法适用消耗的资源宏大,同样要提高效益。刑法效益作为刑法收益与刑法成本的比值,虽难以实际计算出详细结果,但从理论上是能够展开分析的:其与收益成正比例关系,与成本呈反比例关系。因而,刑法效益的提高,无非增加收益和降低成本两条途径。但假如稍微醉酒驾驶案件一律入罪,则会带来高成本、低收益的不利后果,与提高刑法效益的原则背道而驰。首先,稍微醉酒驾驶案件一律入罪的成本昂贵。刑法成本主要是运行成本,包括立法成本和

2、司法成本;但立法成本与司法成本相比,是几乎能够忽略不计的。因而,刑法成本主要是指刑事司法成本。刑法作为实体法,其司法适用要依靠刑事诉讼的启动和运行,而刑事诉讼涉及的部门和人员诸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讯机关、执行机关、律师等都要介入其中;程序复杂:立案、侦查、起诉、审讯、执行等程序不可或缺;消耗宏大: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保证刑事司法体制的运行、巨额的费用维持办公机构、刑事设施(如监狱和看守所)的运转。而且与民事司法等显著不同的是,刑法的运行成本不能通过收取当事人一定的诉讼费用的办法来弥补,全部依靠国家的财政投入,也就是讲主要由纳税人负担。因而,刑法作为一种成本昂贵的社会资源必须有效加以利用。在

3、保持资源总量不变的条件下,投入刑法资源太多将必然导致“排斥效应,致使环境保护、医疗教育等社会公共事业支出的相对“缩水。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国家刑事司法资源一定的前提下,对稍微案件的投入太多,就意味着对其他严重刑事案件构成二次的“排斥效应,假如将其中的部分稍微醉酒驾驶案件进行出罪化处理,使司法投入优先保障严重犯罪的处置,无疑会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刑法效益。其次,稍微醉酒驾驶案件一律入罪的收益不高。刑法的收益主要指公正的实现和对犯罪的有效预防。为了保障刑法公正,确定详细行为能否构成犯罪以及怎样处罚要通过刑事司法。与行政处罚强调效率不同,刑事司法在价值追求上更强调公正。能够讲,正是为了实现公正,繁复

4、的程序、较长的期间、更大的投入才具有了正当性。那么,目前的醉驾案件能否需要更长的时间、更多的程序、更大的投入来保证公正呢?从实践来看,似无必要。由于此类案件的行为人均属“现行犯,案情相对简单,证据相对充分,行为人一般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从一些地方司法机关的统计数据来看,上诉率极低,改判则更为罕见。3因而,在与行政处罚惩罚力度相差不大的情形下,将数量庞大的醉驾案件一律入罪,对于公正的实现助益不大。另外,一律入罪对于预防醉酒驾驶行为发生的效果是令人怀疑的。就一般预防而言,其效果好坏一般通过参照某一地区某一段时间的发案率来衡量。以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法院的统计数据为例,2011年6月至12月审结

5、危险驾驶犯罪案件37件;但2012年1月至6月高达114件。4究其因,主要是醉驾入刑实行之初,媒体宣传报道的力度较大,警方也频频开展查酒驾行动,酒驾被发现的几率较大,于是驾驶人纷纷加强了自我约束;但步入常态后,行为人出于“风头已过的侥幸心理导致了发案率的剧增。就特殊预防而言,犯罪人再犯率是通常的效果衡量标志,固然缺乏准确的数据统计,但从各种媒体报道看,醉驾人二次醉驾的例子并不少见。实际上,就违法犯罪的预防规律而言,惩罚的必然性远比惩罚的严厉性更为有效。假如警方能够以更为常态化的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替代运动式的犯罪追究,预防效果应该同样可期甚至更好。反之,可能会重走老路:将此类行为犯罪化后,如效果

6、仍不尽如人意而再次以为力度不够,提高其法定最高刑甚至将酒驾一律规定为犯罪,进而向重刑化、泛罪化方向发展。显然,这种一味强调“严打的简单化思维,违犯刑法公正和刑法理性,应当摒弃。(二)导致刑法机能的不协调刑法机能具有各种不同的理解。假如从刑法规范的角度进行认识,一般以为,刑法具有保护机能、规律机能和保障机能。首先,受“重整体,轻个体传统的影响和维护稳定的现实需要,我国一贯重视通过惩罚犯罪实现刑法的保护机能。醉酒驾驶行为在立法层面被纳入刑法调整范围,无疑已经凸显了对交通安全法益的保护,假如在司法层面再一律入罪,会因该机能的过分强调而导致刑法各机能之间的不协调,正如日本刑法学者庄子邦雄所言:“为圆满

7、完成维护国家秩序的责任,应该持续地、和谐地实现刑法的各个机能,不能过于强调某一个机能。随意选择法益,竭力主张保护法益,是应予注意的问题。5P11因而,我们应当保持警觉,不能由于对维护社会秩序的偏好而忽略刑法的其他机能。其次,醉酒驾驶行为司法上一律入罪将导致刑法规律机能的紊乱。立法、司法忽然将过去长期存在的某种非犯罪行为评价为犯罪,应当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如历次刑法修正案新增的公司、金融犯罪的追诉标准通常是非常之高的);假如与民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还要尽可能契合民众“犯罪是极少数人的恶行的感受(如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设立)。而从实践来看,醉驾行为在醉酒数额标准丝毫未变的情形下,径直从行政

8、违法“拔高到犯罪的程度,即便法制宣传到位,亦很难博得公众的普遍认同。有学者将民众对酒驾的感受概括为“抽象的痛恨,详细的认同,会因评价情景的不同陷入“分裂状态。6并且,假如此类案件数量大,涉案人数多,民众感觉“动辄得罪,则刑法的规律功能就会因丧失民众基础而难以发挥,影响立法和司法的权威。最后,醉酒驾驶行为司法上一律入罪,将削弱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刑法以刑罚作为制裁手段,而刑罚意味着要剥夺自由、财产甚至生命。既然要剥夺这些重要的法益,便应该具有充分的合理的根据。正如李斯特所讲:“它(刑法典)既不是在保护法律制度,也不是在保护集体,而是在保护它所抵御的人。它同犯罪人达成一项文字保证,对他们的惩罚只是

9、当具备法律条件时才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施行。7P183为此,我们进行了相关的制度设计,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定罪原则,刑法溯及力问题上采取“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等,以期最大化地实现人权保障机能。因而,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在醉酒驾驶问题上应通过司法途径,区别情节轻重、危害大小慎重入罪。否则,人权保障机能势必遭遇窘境:可能会给大量人群贴上犯罪“标签,降低他们的社会认同;可能会给行为人带来失业、再就业困难等问题,引发新的社会动乱;可能会使行为人因而入狱,发生“穿插感染,习得犯罪技能,成为职业犯罪人,等等。二、醉驾司法出罪的法律和政策根据(一)法律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由于刑法分则对醉驾构罪的罪状描绘缺乏

10、详细的情节要求,因而,能否根据刑法总则中第13条但书的规定,将部分醉驾行为不依犯罪论处,成为司法部门和学界争议的焦点。笔者以为,部分醉驾行为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出罪,大体上是妥当的,详细能够从下面几个方面进行观察:1立法与司法的关系有观点以为,刑法总则第13条但书只是供立法者考量的罪与非罪的标准,刑法分则详细犯罪的规定,已经是立法者选择、衡量之后的结果,应当推定为不符合但书要求;刑事司法假如依此出罪,就是司法僭越立法。8按照该观点,立法者既然把醉酒驾驶规定在分则中,就表明司法者只能对醉酒驾驶者作出有罪判决。笔者以为这一观点误解了立法与司法的关系,误读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首先,刑法虽由立法者制

11、定,但并不意味着司法者无权进行解释。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司法者只能适用刑法,无权制定刑法。但由于刑法规范的原则性、抽象性,使得司法者在面对特定、详细的案件事实时,注定无法进行“生搬硬套式的详细应用,这就要求司法者“心中充满正义地进行刑法解释。9P1也就是讲,纷繁复杂的案件与简单抽象的条文之间的矛盾,赋予了司法者解释刑法的正当根据。也正是由于如此,根据(立法法)等法律的规定,我国的最高司法机关能够就详细应用法律问题进行解释。实际上,不单最高司法机关能够解释,各级司法机关的司法工作人员出于本人对刑法的理解,进行罪与非罪的断定、此罪与彼罪的区分时,也是在进行刑法的解释。这种解释,是将“死的刑法变为“活

12、的刑法的需要,是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追求详细正义的需要。也就是讲,司法者基于正义理念,根据刑法,进行司法上出罪和入罪的解释不仅是能够的,而且是必要的。其次,基于法治原则,刑事司法无疑要遵从刑事立法,但这种遵从是对立法结果即刑事法律的遵从,而非对立法者或立法机关的遵从。换言之,罪刑法定原则是要求“罪刑由刑法来确定,而非由立法者确定。例如,刑法规定行贿罪,固然字面上没有数额的限制,但并不意味着一切行贿行为均成立行贿罪,而需要司法者基于客观事实和法律进行详细的主观判定。显然,将行贿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与国家工作人员一包价值30元钱香烟的行为,以立法者犯罪成立没有规定数额要求为由,要求司法者将其认定为

13、犯罪是不适宜的,这不是司法者不给与立法者应有的尊重,而是避免将司法正义简单等同为纯粹从法律规范演绎出的“自动化正义的需要。同样,将全部醉驾行为一律作为犯罪处理,这不是模范地遵从立法,而是司法者拘泥于形式解释、拒绝本质解释的表现。2总则与分则的关系刑法总则的内容主要体现为犯罪与刑罚的一系列概念和原则,刑法分则原则上是关于犯罪与刑罚的详细规定。一般以为,总则中规定的概念和原则不仅适用于其本身,还要发挥指导和补充分则的作用。我国(刑法)第13条前半部分从正面说明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违背刑法、应受刑法惩罚的行为才是犯罪,但书则从什么情况下不以为是犯罪的角度,来补充讲明什么是犯罪,是我国犯罪概念不可或

14、缺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就意味着,但书作为总则性条款,刑法分则中任一详细犯罪的成立,都应当受其指导和制约。因而,对分则所规定的详细犯罪及其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使行为的危害程度到达“严重的正向要求,超过但书规定的“情节显著稍微危害不大的反向要求。也就是讲,假如离开但书的规定,对刑法分则条文进行形式意义上的解释是违犯刑法原理的。详细到醉酒驾驶行为,其分则中详细构成要件的规定,同样要符合社会危害严重的要求,否则,应以但书为根据,实现司法上的出罪。当然,这里有一个疑问,此罪有两种类型,即追逐竞驶型和醉酒驾驶型,为何前者要求“情节恶劣,而后者无此要件?甚至有学者以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没有情节要求,应当排除(

15、刑法)第13条但书的适用,亦即只要醉酒驾驶就是犯罪。10笔者以为,分则此处虽无情节的明文规定,但并不意味着醉酒驾驶成立犯罪就能够脱逸于但书的要求。刑事立法为了行文的扼要,在总则中就犯罪的成立条件已作出一般规定的情况下,分则详细犯罪的构成要件中通常不再规定,只需参照总则的规定即可,亦即总则对分则有补充作用,是一种“隐示性规定。因而,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属于立法对限制犯罪圈的一般性提示,适用于分则的所有犯罪;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情节恶劣的要求则属于立法对限制犯罪圈的十分提示,即建立在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制约基础上的对犯罪圈的进一步紧缩。从客观解释的角度,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没有明示情节要

16、求并不意味着缺乏情节要求:“情节恶劣与“情节显著稍微之间还有“情节一般、“情节稍微的过渡,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即属于“情节一般、“情节稍微构罪的情形,“情节显著稍微显然达不到“情节一般或“情节稍微的要求,自然应不以犯罪论处。113情节与数额的关系从我国(刑法)第13条对犯罪概念的厘定来看,罪与非罪的区别不仅体如今有无社会危害,而且还要看能否到达一定的程度。但书内容“情节显著稍微危害不大即是对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反向要求。也就是讲,正是由于一个行为的危害性“不大而被界定“非罪性质;而“危害不大结论的得出,需要通过对案件各种情节的综合考量来实现。情节作为一个综合的指标,涵盖了能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反映行为的

17、社会严重性有无及程度的各种案件事实,如动机、对象、结果、时间、地点、方法等。能够讲,情节决定了行为的危害大小,是违法转化为犯罪的临界点,是犯罪的数量界线。因而,对于分则详细犯罪的司法认定而言,罪与非罪的判定必需要在考虑情节的基础上得出结论。如刑法分则对非法拘禁罪基本犯的罪状设定,并无情节的明示性要求,但一般以为,虽施行该罪行为但情节显著稍微的,不宜认定为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立案标准也印证了这一点,其中具体规定了该罪七种应予追诉的情形,从拘禁时间、拘禁后果、拘禁人次等不同角度提出了详细的情节要求。同理,刑法分则对醉酒驾驶成立犯罪的情节要求虽无明文规定,但司法认定时,还是应当予以考虑的。不可

18、否认,在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所有犯罪情节中,饮酒数量的考量无疑是最为优先的;但也必须指出,这种数量只是影响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准而非唯一标准,单纯以详细数额定罪并不科学。如通常情形的盗窃(扒窃、携带凶器盗窃等特殊情形以外的),刑法分则要求犯罪的成立需以“数额较大为必要条件。但这并不意味着该种情形的盗窃行为能否成立犯罪只需考虑数额而无需考虑其他情节。试想,此处的“数额较大假设以1000元为标准,假如唯数额论,那么作出未成年人由于家庭困难为了给母亲治病盗窃1000元的成立犯罪,而累犯为了赌博盗窃999元的不成立犯罪的司法认定能否符合刑法正义?答案显然能否定的。因而,对部分到达醉酒标准的驾驶人,综合考量醉

19、酒程度、时空条件等因素,以“情节显著稍微危害不大为根据出罪,并无不当。(二)政策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我国当前的基本刑事政策,对于化解矛盾、维护和和谐预防犯罪意义重大。该政策不仅指导和制约刑事立法,刑事司法活动同样要予以贯彻。部分醉酒驾驶行为的出罪,要以此作为政策根据。1部分醉酒驾驶行为出罪契合宽严相济的政策导向一般以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宽与严两个趋向上要力求平衡,所谓“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严有度、宽严审时。12但笔者以为,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宽与严并不是要平均用力,“宽才是该政策的侧重点和新意所在,这能够从我国刑事政策的历史演进得出

20、结论。实践层面,宽严相济政策出台之前,我国实行的主要是“严打刑事政策,虽投入宏大,但整体效果不佳。作为“严打刑事政策的反动,宽为主、严为辅,才是该政策替代、扬弃“严打刑事政策的目的和意义之所在。在理论层面,由于我国1979年刑法曾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明确规定在第1条中作为刑法的制定根据,因而,也有学者以为该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固然该政策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一样对“严打具有纠偏作用,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决不是对该政策的简单继承,而是在发展基础上的替代。单从词语中“宽与“严、“惩办与“宽大的位次顺序分析,二者的导向意义和宣示意味是不同的,宽严相济的侧重点无疑在“宽。而“宽在刑事司法中主

21、要通过非犯罪化、非刑罚化或者轻刑化等途径加以实现。因而,将部分情节较轻的醉驾行为作非犯罪化处理是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的。通常以为,刑事政策的核心是防止犯罪,终极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13为了实现犯罪的防止、秩序的维护,须区别不同的犯罪情形,施以不同的对策。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稍微犯罪并不是打击重点,对于稍微犯罪的犯罪人应当以教育和感化为主,不宜不加区别地进行严厉打击。对于部分情节较轻的醉酒驾驶行为人,十分是没有前科的行为人,其人身危险性较小,假如一律通过入罪进行打击,则可能造成他们的心理阴影,由偶尔失足者走向社会的对立面,成为人身危险性更大的真正犯罪人。这显然违犯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初衷。

22、另外,稍微犯罪所对应的法定刑主要为短期自由刑,而刑事政策制定者对稍微犯罪之所以采取宽大措施,亦是由于短期自由刑本质上存在众多缺失的结果。短期自由刑刑期短,威慑作用较小,教育改造功能发挥的时空条件也极为有限,但穿插感染等自由刑的通弊一样存在,故而其发展方向是限制、减少其实际适用:要么易科罚金刑、资格刑等加以替代,要么通过缓刑等制度变相不予执行。根据刑法对醉酒驾驶犯罪行为的法定刑设置,其唯一主刑为拘役刑,是标准的短期自由刑,为了避免其弊端,在我国不存在拘役易科制度的条件下,除了缓刑制度的适用,以宽大刑事政策为导向,对部分稍微醉驾案件进行出罪化处理是适宜的。2部分醉酒驾驶行为出罪符合宽严相济的政策要

23、求固然对部分醉驾行为出罪契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大的方向,但毫无疑问,能否出罪关键还要看能否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详细要求。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4条的规定看,能够进行出罪化处理的,应当主要针对情节稍微、危害不大的案件。部分醉酒驾驶行为无疑是符合这种政策要求的:首先,从理论看,普通醉驾案件假如入罪,所认定的罪名无疑是危险驾驶罪,而其本身就属于稍微犯罪的范畴。其一,本罪法定刑较低。本罪对应的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主刑在刑法分则所有犯罪中是最轻的,根据罪责刑相一致原理,刑轻则罪轻;其二,本罪属于对法益的前置性保护,法益遭到损害的程度较低。本罪对于交通安全的妨害仅限于

24、抽象危险,而无现实危害和详细危险。其三,本罪的主观罪过较小。关于本罪的罪过形式,有成心讲、过失讲、间接成心讲等争议。从相关刑法条文的内容来看,在明知的前提下,成心和过失主要根据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来判定:假如是希望或听任,则属成心;假如是排挤、否认,则属过失。标准似乎是清楚的,但问题是,抽象危险能否属于“危害结果的范畴?如某学者所言,在将现实危险纳入危害结果尚存逻辑缺陷的情况下,再将抽象危险纳入,则会问题更大,争议更多。14笔者以为,尽管如此,亦可得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主观恶性较小的结论:假如不将抽象危险纳入危害结果,本罪为过失;反之,虽为成心,但在醉酒驾驶的场合,间接成心的情形较为普遍,即对

25、醉酒驾驶行为可能导致对交通运输安全的抽象危险,行为人多持听任态度。而抱希望态度、属直接成心的情形较为罕见。其四,从本罪与其他罪的关系来看。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醉酒驾驶行为假如同时构成其他严重犯罪,就不再以危险驾驶罪处理。详细而言,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作为结果加重犯的交通肇事罪;二是作为法条竞合犯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5从这种罪名之间的轻重关系来看,危险驾驶罪规制的无疑是情节稍微、危害不大的行为。其次,从实践看,醉酒驾驶发案基数高,情形多样,不能排除此类案件的行为人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宽情节,如老年人、驾驶距离极短、驾驶速度极慢、醉酒程度极低等;或者人身危险性较小,如初犯、

26、偶犯、认罪、悔罪等。假如综合考虑,将上述因素与危险驾驶罪性质稍微的因素相叠加,是能够符合出罪要求的。三、醉驾司法出罪的途径分析(一)出罪形式:借鉴盗窃罪司法解释部分醉驾行为能够顺利实现司法出罪,需要侦查、起诉、审讯等各个刑事司法部门的协调、配合。为避免各部门上级规定“打架、下级“各自为政的局面,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在出罪形式上,能够借鉴201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办理盗窃刑法案件详细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该意见在确定了盗窃犯罪数额起点的同时,为避免司法的僵化和机械,对于符合数额标准的盗窃行为亦保留了适当的出罪

27、空间:假如案件情节稍微且又属于4种规定的从宽情形之一,能够不以犯罪论处。循其先例,醉驾司法解释可以以既确立入罪的醉酒数额起点,又规定一定的出罪情形。当然,能够通过调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同时具有下列两种或以上情形或者“同时具有下面情形等表述方式,到达灵敏限制出罪范围的目的。这样,就能够避免“唯数额论定罪形式的弊端。(二)出罪的相关影响因素醉酒驾驶情节能否“显著稍微,危害能否“不大,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主要从下面因素加以综合考量:1首要影响要素:醉酒。醉酒的标准设定,有客观讲和主观讲之争:前者主张确定一个对所有人一律适用的绝对数额标准;后者主张应当考虑个体差异,因人而异。笔者以为,从形式

28、正义与刑法平等原则出发,醉酒标准应当建立规范意义上的客观标准。但同时需要指出,以血液酒精含量“80mg/100ml作为醉酒标准是有疑问的。众所周知,此标准的根据为行政法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以此开展行政执法是能够的,但醉酒作为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不是一个技术规范问题,而属于法律问题,不能交给行政机关,而应当交给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6在详细操作上,考虑到违法与犯罪的区别,建议在提高该数值的仪器测量标准至100mg/100ml的同时,在一定范围内(如100mg/100ml至120mg/100ml)通过进行人体平衡步行回转试验、单腿直立

29、试验等方法,详细认定驾驶人能否处于醉酒状态。对于虽到达100mg/100ml醉酒标准,但尚未超过120mg/100ml且行为举止稳定的行为人,在综合考虑其他因素的基础上可考虑出罪。2“醉酒以外的构成要件要素。首先,道路。作为人车共用的区域,道路具有复杂性。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乡村道路和不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如单位、小区内部停车场等场所),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可考虑予以出罪。另外,由于道路环境因素的影响,导致醉酒驾驶完全没有危险或者导致不可能的抽象危险,例如,在没有车辆与行人的荒野道路、废弃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不应以犯罪论处。其次,驾驶。所谓驾驶,是指使机动车运行并在道路

30、上产生位置移动。因而,醉酒人坐进驾驶室但没有发动引擎,或者已发动引擎准备驾驶的,都不宜认定为犯罪。同时,驾驶时间极短、驾驶速度极慢、驾驶距离极小的(如在酒店就餐经过中,因行为人所停放车辆影响了别人车辆进出而调整了一下停车位),因抽象危险的系数较小,可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出罪。再次,机动车辆。按照相关行政法规和技术规范,机动车辆的范围包括动力驱动的三轮及以上车辆、燃油驱动的两轮及以上车辆、电驱动的最高车速大于20km/h的两轮车辆。笔者以为,两轮电动车的车辆性能决定了其对交通安全的威胁较小,再加上超标普遍,因而,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出发,对于醉酒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但凡没有发生事故的,不应

31、作为犯罪处理。3其他影响因素。第一,损害后果。实践中,醉酒驾驶可能后果严重,可以能导致稍微后果,如致人稍微伤、导致少量财产损失等,甚至可能没有任何实际损害后果,三者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差异明显,应予以区别对待。因而,能够将“没有造成任何实际损害后果作为出罪的考虑因素。第二,行为人的个人因素。行为人是老年人、无酒后驾驶前科、认罪悔罪态度好等情节虽不能单独将醉酒驾驶行为出罪,但能够与其他情节并用进而影响出罪。第三,行为人的动机。动机作为情节的重要内容,亦影响危害大小的判定。如醉酒人为了逃避不法损害人的损害而驾驶机动车或者为了抢救危重病人迫不得已驾驶机动车而又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的情形,基于等待可能性理

32、论,可作为出罪的考虑因素。(三)出罪途径刑事诉讼“立案侦查起诉审讯的线性构造和司法的被动性决定了在程序上“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特点,这也意味着醉驾行为司法出罪并非一律须法官经过审讯作出,而是能够发生在任一诉讼阶段:1立案阶段。根据管辖权限,公安机关对于符合出罪条件的醉驾案件,应当不予立案,并转由行政处罚程序处理。2侦查阶段。侦查终结,公安机关对于符合出罪条件的醉驾案件,应当通过撤销案件的方式终止诉讼程序,转由行政处罚程序处理。3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经过中,能够通过两种方式实现出罪:一是对于符合出罪要求的醉驾案件,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二是对于虽不符合出罪要求、但属于“犯罪情节稍微,按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醉驾的案件,能够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决定不起诉的同时,应建议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4审讯阶段。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经过中,假如发现醉驾案件符合出罪条件,应当作出无罪判决,并建议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四、结语尽管刑法分则对醉酒驾驶行为成立犯罪没有规定情节要求,尽管从重办处的民意压力较大,但刑法设置犯罪的目的显然不是希望尽可能多的人成为犯罪者。因而,在罪刑法定原则基础上,将部分醉酒驾驶行为通过司法途径出罪,不仅是合理配置行政与司法资源的需要,也是权利对权利尊重的体现、刑法理性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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