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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功能性环境物权的法律构建(广西民族大学学报)2015年第五期在学术上“环境物权的提出颇有争议:一是“环境能否成为物权法之“物而纳入物权法体系进行私法调整,如有胡静(物权法修改对环境保护法的影响)、吕忠梅(关于物权法的“绿色考虑)等研究;二是假如将“环境视为物权法之“物,那么传统物权法经过拓展,能否涵盖当前社会关于环境利用的实践形态?如有叶知年、郑清贤(论传统物权客体理论对环境资源危机的回应及修正)、李庆海、徐同浩(环境物权的本质与功能)、孙佑海(物权法与环境保护)等研究。与第二个问题争议直接相关的是假如环境物权可作为新的物权形态,那么它基本内容和构造为何?对这些问题的研究,积累了不少成果。本文
2、作者也曾就环境物权产生的社会基础进行了阐述。但是既有的研究成果并没有就环境物权建构的必要性、独立性以及其构成要素等获得成效,本文在原有基础上进一步论证。一、传统物权法应对环境问题存在的局限性物权法是调整社会财产归属和利用的基础性法律制度。其调整的客体是物和物质性资源。物权法对资源权属、资源利用分配规则确实立,必然对环境和环境资源产生深远的影响。传统物权法以保护私人财产、维护财产交易和利用为己任,并以物之充分利用为其制度设计核心。而很大程度上,环境问题的产生可归因于社会财产和个人财产的不当利用。传统物权法因缺乏对环境问题关注而备受指责。传统物权法在应对环境问题经过中不断成长。其发展的重要方面,就
3、是要在强化物的利用效率、促进物尽其用之时,让生态环境尽量得到保护。详细而言,通常是在既有物权法律制度框架之下,要求物权人在行使物权之时,负有环境保护义务,即引入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则,对物之利用进行限制和平衡。这种途径是物权法本身的适应性调整,但尚缺乏以表达环境问题对物权法律调整的内在诉求,例如,没有将环境容量、自然资源生态问题加以规范。尤其是目前的物权法没有解决自然资源的保护问题。当然,对此问题有不同的学术争论:一些学者以为物权法只能在其既定基础上调整环境问题,其他的问题交给环境法调整;一些学者以为,物权法没有承当起它应有的责任,它应该能够走得更远。本文以为,之所以有此争论,在于对物权法作为一种
4、法律机制调整环境问题存在的障碍认识缺乏。每一种法律机制有其内在的局限性。传统物权法应对环境问题乏力,部分原因在于立法不够完善,部分原因在于其本身的内在局限性,这种局限性使得:即便通过改进现有物权法,也难以克制其在调整环境问题方面的问题。详细体如今下面几个方面:一是物权法“以物之利用为中心原则与环境保护之“慎重利用原则的冲突。在社会化生产的推动下,物权法立法从所有权为中心转移到以物之利用为中心,由强调物的静态权利归属转移到强调物的充分利用和高效率利用。物权法更关注怎样更好地开发和利用环境与环境资源,以增进社会和私人财富。而缘于环境问题的不确定性所带来的社会风险,要求在环境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上采取慎
5、重原则:能不开发利用的尽量不开发利用,尤其是不可再生资源;确实需要开发利用的,需要慎重开发利用,设计好环境风险防备机制,并采用相对先进技术以降低对自然系统的影响。该原则对物之充分利用原则构成限制。二是物权法调整客体的静态性与作为环境之物的动态性之间的冲突。传统物权法调整之物形态上具有静态性,即物为独立存在之物,能够对之划定边界、进行分割,以此与其他物进行高度区分。物之静态性对物权制度具有重大的法律意义。在实体上对物进行形态区分、边界辨识,在物之上设定的所有权才具有可识别性,进而到达规范社会财产秩序功能。即便当代物权法出现了新的物权形态,如建筑区分所有权、空间权利以及电能、公路收费权等一些非实体
6、性权利,也离不开对物的静态确认。而在环境法视角下,自然资源的生态关联性比其独立个体形态性更为重要,体现为:一是这些环境要素不仅以本身个体的存在而存在,而且是作为生态系统的一部分与其他环境要素具有关联性;二是这些环境要素如大气、水、野生动物等具有流动性,环境之物的边界由于其动态关联性而变得模糊,传统物权产权的界定方法和环境之物的内在诉求具有冲突。三是物权法调整客体的实在性与作为环境之物的功能性之间的冲突。物的可区分性是传统物权法的基础,这要求传统物权法调整之“物是实体性、实在性之物。而环境法之“物,是不一样的。在严格意义上,我们所看到的土地、森林、水、动物等是环境要素,并非“环境本身。“环境所指
7、称的,是这些环境要素所体现出来的一种功能环境承载力或者环境容量。在“自然社会经济系统中,环境资源以生产要素形式流入社会经济系统,以污染物物流方式流回大自然,两者之间需要对有关污染物进行动态平衡。在农业社会、工业社会初期,这种动态平衡关系比拟容易得到实现,由于利用自然系统的自净能力,污染物很快得到解决。这种净化能力很容易被忽视,导致物权法律制度主要目的在于构建自然资源的分配和支配规则。而当人类社会对自然和生态的毁坏超出了自然系统的承载能力,人们才发现环境功能是有限量的。此时,环境利用成为社会问题,环境系统体现出来的功能性环境容量成为稀缺性资源,而传统物权法对此并没有加以过多关注。四是物权调整客体
8、的私权性与作为环境之物的公共性之间的冲突。传统物权法的逻辑起点是在对“物进行界定和划分的基础上,对社会资源和自然资源进行配置以到达定纷止争、物尽其用的功能。权利配置方向是私权性的。市场经济也证实了在一般情形下只要将物配置到私人领域,资源利用才具有效率。当代社会大生产固然对物利用的私人性提出了限制,但并没有否认物的整体私权性,只是强调物作为社会生产要素的流动性。而作为环境之“物,其存在功能决定了从一开场它就具有公共性。环境之物作为生态系统的一部分,对其进行开发和利用必然对生态系统产生影响。根据私权配置方法,对环境资源有关的民事权利进行确认,不同民事主体在其占有、支配其权利经过中,不可避免地对环境
9、和环境资源的生态功能产生负面影响。由于作为私权之物追求的是物的经济利用,而环境之物追求的是物的生态利用。传统物权确认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为物权人所有,物权人并没有追求自然资源生态利用的内在动力,容易由于谋求经济利益对环境资源的充分开发和利用而牺牲其生态性功能。传统物权的私权性利用和环境之物公共性需求之间存在内在冲突。二、“环境物权的引入和构建途径物权法调整环境问题这种局限性是内在的,即物权法难以在既有法律体系中彻底解决环境之物问题。其私人性权利价值取向、物之经济性充分利用之目的定位以及作为社会生活和生产要素社会功能定位,决定了物权法从一开场就面临环境利益调整困局。近代民法不断发展,以回应物权私人
10、性和环境之物公共性之间的冲突,但是“无论是公布一切环境资源的公有,还是对所有权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由,附加容忍别人损害的义务、于一定限度内不行使其权能的义务、为一定积极行为的义务,都不能解决物权制度与环境保护的两个根本矛盾:一是所有权对物的私人支配属性与环境资源的公共性矛盾;二是所有权对物的代内分配与环境资源代际分配的矛盾。这也表明,环境之物的物权形态与传统物权法确认的物权形态有所不同。现有物权法所确认的与环境保护的物权法律规范,是其本身有限度的调整,无法周延环境和环境资源物权形态。例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制定经过中,曾有过所谓“绿色民法典的主张。但是,由于这一民法典设计在众多方面存在不少
11、的缺陷和争议,使其在整体上最终未被立法者所采纳。这是由于物权法的整体目的和环境法保护存在差异性。在此意义上,创设一个新型物权类型是必要的,这个新型物权即环境物权。一般而言,学者们主要是在两种意义上使用“环境物权一词,这两种不同意义也构成了不同的环境物权构建途径:一是站在民法物权法视角,以为环境物权是区分于一般物权的物权形态,即环境物权指生态性物权,是通过功能定义法将物的生态功能与经济功能进行整合的新型物权,它的本质是在传统物权对物的经济功能加以界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对物的生态功能的肯定。这种定义的目的是对传统物权进行生态化拓展,在对物进行扩张性解释基础上对物的生态功能加以确认、保护和利用,以协调同
12、一物之上的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之间的冲突。二是从环境法视角,以为环境物权是针对环境资源的支配性权利,是对环境资源进行综合性支配并将环境法上的义务纳入权利内容的物权。有的学者甚至从环境权与传统物权的关系出发,以为环境权本质是一种物权,是物权中的共有权的特定类型。由于研究出发点、解决问题重点、研究途径有差异,且中国立法上也没有使用环境物权用语,因而不同学者对环境物权理解不尽一样,例如在对何为环境物权客体的认识上没有达成一致。但是,有一点理解是共同的,即怎样从物之归属和利用视角规范环境资源利用问题,以到达环境生态保护的目的。本文以为,“环境物权的构建离不开自然科学对环境系统的本质认识,这是法律概念构造
13、的自然科学基础。在环境科学上,环境是由环境要素和要素构造构成的有机系统。环境要素主要体现为自然资源要素,而环境要素构造体现为环境整体性功能。环境物权是以“环境为客体的物权形态,其客体应该是环境要素和环境功能的统一。换言之,环境物权应该是环境要素物权和环境功能物权的二元统一。环境要素物权包含但不限于目前物权法规定的水权、狩猎权、土地所有权等自然资源物权形态;功能性环境物权包括了环境容量使用权、排污权、相邻权和地役权等物权形态。由此可知,对环境物权进行规范化的法律建构,其途径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需要体现更多的环境保护关注,进一步平衡环境保护和资源利用之间的关系。在此意义上,环境法意义上的环境物
14、权比之与传统民法意义上的环境物权内涵更具有本质性,在环境法意义上,物权所有权设定、用益物权的设定是一种环境保护的手段和机制,而不是目的。二是环境物权规范化的要素构造是二元性的,包括要素性环境物权和功能性环境物权。目前,环境物权的形态主要体现为环境要素物权,环境要素物权的立法主要体现为自然资源物权立法。大部分环境要素物权得到了物权法确实认,其法律构建的途径和方法相对成熟,需要完善的,是环境要素物权权能的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关系。而由于传统物权的法律构建过于注重客体的实物形态,强调物权客体边界划分,由于环境功能物权的客体存在较大学术争议,因而其并没有得到物权法确实认。但是本文以为,即便是功能性环境物权
15、,其法律建构基础已经具备充分条件。三、功能性环境物权的法律建构法律是对社会利益的制度性安排。然而,并非每一种利益形态都能通过法律制度进行调整和保护。某种利益通过法律制度得到调整和保护,需要将之转化为法律性质的权利或者权利,这种转化需要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这种利益具有正当性,即具有社会合法性;二是这种利益内容确定明确,利益内容具有可辨别性和充分的可操作性,能通过法律语言进行准确表达。功能性环境物权的法律建构要符合这两个条件。一功能性环境物权的利益指向:环境容量利用及其正当性物权保护的利益是通过明确的客体物进行表达的。功能性环境物权的客体是环境系统所体现的功能形态环境容量。在环境科学上它具有两层
16、含义:一是指一个复杂的反映环境净化能力的量,其数值应能表征污染物在环境中的物理、化学变化及空间机械运动性质;二是指某环境单元所允许承纳的污染物质的最大数量。环境容量具有依附性、客观性、稀缺性和可变性四个特征。依附性表明环境容量不是一个独立的物品,它依托于整个生态环境系统;客观性表明环境容量是客观存在的,能够通过对社会主体的排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被观察到;稀缺性表明环境容量具有限量,对环境利用一旦超越限度,就会导致环境恶化;可变性表明环境容量能够根据其所依存的生态环境,随着不同地域生态环境产生变化。与环境容量相关的一个概念是环境承载力。由于环境容量和环境承载力在内涵上具有近似性,因而,在究竟是将环
17、境容量、还是将环境承载力作为功能性环境物权客体,在学术上存在不同观点。一般而言,环境承载力主要指在某一时限内,自然环境系统所能承受的人类社会活动的能力阈值。详言之,某一区域的环境承载力,是指特定时限中的自然环境生态系统,在保证自然环境和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条件下,能够承载的人口数量、经济强度及相关社会活动的能力。它不是一个纯粹描绘环境系统自然特征的变量,而是描绘人与自然关系的变量,是判定人类社会经济、社会活动能否与环境协调发展的一个重要根据。在自然科学上,一般将环境承载力划分为几个方面:污染物包容量、环境持续支撑经济社会发展规模的能力和环境自我平衡能力。相应地,衡量一个区域环境承载力的指标体系
18、能够分为三个要素:自然资源供应指标、污染物包容指标和社会影响指标。自然资源供应指标指环境资源如水资源、大气资源、森林资源、生物资源等自然资源的存量、质量和开发利用程度;社会影响指标指某一区域的环境资源对社会经济实力、环境污染治理成本和人口密度等的影响程度;污染包容指标指可包容的污染物排放量和环境的污染物净化能力等。由此能够看出两者之间是有明显区别的:环境容量主要强调环境系统排污包容能力,反映了环境系统的自然属性;环境承载力强调环境系统所能承受的人类社会经济活动能力,是环境系统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人类对环境的利用具有自然法的正当性。自人类诞生起,就与自然环境发生着密切关系,两者之间存在着
19、一种既对立又统一的特殊关系:一方面,人类的生活和生产活动需要从自然环境系统中不断获取物质和能量,同时又将有关废弃物排放于自然环境系统之中,以求本身的生存和发展;另一方面,环境系统的发生、发展和变化不以人类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人类社会利用环境系统的环境容量或者承载能力,是人类与自然环境关系的内在必然。即便进入工业时代后,人类社会系统对自然环境的干涉加大。但大规模生产是必要的,这是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一部分,也是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体现。社会主体适当排污是合理和必要的,这种排污权利具有自然意义上的合法性,因此也具有社会合法性。这种自然和社会合法性是环境物权构建的自然基础和社会基础。二功能性环境物权利益规
20、范化的可能性:环境容量的可度量化作为物权指向的客体物,必须具有可测量性。传统物权以为,作为物权之物必须具有可支配性、有体性和特定性。传统物权对物内涵的要求,实际上代表了法律机制对拟制客体的内在要求,即一旦成为法律调整之对象,必须是可测度的,否则以此建立起来的法律规范不具有可操作性。因而,环境容量或者承载能力欲成为功能性环境物权的客体,还必须是可度量化的,这是其法律规范的基础。物权之成立,其指向之“物需要具备传统物权法之物的基本特性。在狭义方面,传统物权法之物主要指实物,指能够为人力所支配、知足人的某种物质和社会需要,具有一定详细物质形态的实体之物。在更广泛的含义上,传统物权法之物不仅仅指实体之
21、物,还涉及权利,一般指称财产性权利。不管怎样,物权之物指有体物或者有形物、独立物,因而其主要特征为非人格性、边界性和可支配性。由于环境容量没有得到中国物权法的立法确认,因而在学理上,环境容量利用能否作为一种私法性权利,或以何种权利形态来体现环境容量利用,具有不同争论。有的学者以为,环境容量具有可感悟性、相对的可支配性和可确定性,能够成为物权之客体。有的学者以为,由于环境具有整体性和边界模糊性,并处在动态发展之中,因而它具有极大的不特定性和不可分割性,其作为法律规范的客体很难确定,这些因素可能会使得环境容量成为物权法规范之物的障碍。有的学者以为固然环境容量具有不特定性,但是并不阻碍它能够作为物权
22、法调整之客体,由于物权之物的内涵,是动态变化的;随着自然科学技术和立法技术的发展,社会有能力将之进行相对特定化。由于民法立法重心已经从静态的财产保护转向动态的市场交易保护,一个物即便不具备物理上的独立性,可以以在交易观念和法律规定作为标准来确定某物能否具有独立性,即通过法律创造出适应市场交易需要的拟制实体进行规范。因而,对于传统物权法之物的概念的内涵,完全能够通过法律拟制进行扩大化。上述争论焦点在于环境容量能否测量和度量。这所以有如此困惑,在于环境容量的无形性。环境系统既是有形的又是无形的:环境实体上为环境要素,环境要素是客观存在的有形物、有体物并具有可支配性;而环境要素构造所体现的功能是无形
23、的。但环境功能之无形,并不意味其不能够度量化。最初使用环境容量这一概念的,是在国家公共环境管理中作为一种公法性手段加以运用目的是实行污染物浓度控制,这种方法就是我们熟悉的环境排污总量控制法,通过排污许可加以控制。由于在企业实际排污中,单个企业的排污也许到达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但是企业排污量叠加之后,污染物排放总量可能过大,最终使得环境遭到严重污染。随着环境排污总量控制方法的发展,国外在此方法运用上,正在逐步由单一的强迫控制,发展到强迫控制与柔性控制相结合的方法,即从强迫性排污控制发展为一种排污权交易机制。排污权交易机制是以完善的市场经济机制和可量化的环境容量为前提。这表明自然科学技术已经为环
24、境容量进入交易市场提供了强大的技术支撑,也表明环境容量或者环境承载力是能够量化进行准确计算。可见功能性环境物权之物具有可支配性、可度量性,以此确定的权利具有明确的边界。当然,与传统物权之物相比,功能性环境物权之物的可支配性内涵不同。前者指物权人能够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是圆满和完好的权能状态;后者所指的支配性是有限度的,由于环境功能所依托的环境要素之间具有构造关联性。为此,功能性环境物权的法律确认需十分的规则和方法。例如,在产权类型上,一般把环境资源、环境容量作为公共物品对待。但这种处理方法并不排挤其能够通过一定的方法进行特定化和独立化。在自然科学意义上,环境容量不能独立存在,它是自
25、然环境系统的功能表现,不能脱离环境要素和环境要素构造而存在。但是在现有的自然科学技术之上,完全能够通过一定的立法技术,能够将其进行区分、划定为不同的部分,并通过民事权利配置方法,将之配置给不同民事主体。换言之,即能够将之通过法律技术拟制为特定物和独立物,进而使之符合民法物权法对物权之物的客体性要求。四、结语将“环境物权进行法律建构,具有自然、社会和法律技术基础的。在自然上,当代环境科学已在系统论视角上揭示了环境是要素和功能的统一体,表明环境功能是一种客观存在并能够测定;在社会上,环境和环境资源已经成为一种稀缺性资源,环境承载了不同的社会利益诉求;在法律技术上,对“环境进行物权法律构建,使之成为
26、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具有可行性。由于环境物权之物的特殊性,注定了即便经过传统物权法的拓展,也难以周延其应有之义,传统物权法调整环境问题具有局限性。深层而言,是环境法与民法有不同的历史视阈、问题意识、世界图景和价值取向。因而,将环境物权视为传统物权之使用权、用益物权等都是不恰当、不全面的。由于环境是要素和功能的统一体,在物权法意义上,环境物权也应该体现为环境要素物权和环境功能物权二元性。在现有物权法体系中,存在与环境要素物权大致一致的物权形态自然资源物权形态,但是环境要素物权不等同于自然资源物权,当前自然资源物权对环境利用问题调整的成效甚微。此外,由于环境和环境要素是不可分的,那么环境功能物权和要素物权之间,应该怎样设定特定的法律规则以体现它们之间的关联性?这些问题都有待进一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