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的转播侵权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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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体育赛事的转播侵权研究摘要:体育赛事类节目既包括使用各种媒介对体育赛事的直播、转播,也包括与体育赛事相关的访谈类、新闻类节目。为了对体育赛事类节目进行规范和保护,必须对相关法律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和优化。从体育赛事直播或转播、体育赛事衍生节目2个方面,对其法律性质和权利配置进行了扼要的分析。并在宪法视域下,讨论了当前我国对体育赛事类节目法律保护制度存在的缺陷,进一步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旨在加强对体育赛事类节目的法律保护力度。关键词:权利配置;法律性质;体育赛事类节目作为一种文化类商品,体育赛事节目具有一定的商业和文化价值。近年来,我国的体育商业化水平也在不断提高,一些体育组织也凭借各种体育赛事节

2、目而获得了可观的收益,为社会提供了更为丰富多样的体育赛事类节目。基于此,我国必须对现有的体育赛事类法律保护制度进行完善,找出其中存在的漏洞,加强对体育赛事类节目的保护力度,才能促进该产业的健康、规范发展。1.(宪法)对体育赛事节目转播权的保护(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但是当前我国(宪法)并未对体育赛事节目的转播权保护进行详细的规定,只能从(宪法)的一些条款中得出一些结论。能够参照(宪法)第13条:“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尽管体育赛事节目的转播权并非属于某个详细的个人,但是其也属于制作方的私有财产,而且体育赛事节目也会给制作方带来一定的收益,因而能够类推,(宪法)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的转播权是

3、保护的。(宪法)第22条也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体育赛事属于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其发展遭到(宪法)的肯定和保护。而详细的针对体育赛事节目转播权的规定,则主要体如今(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施行条例)下面简称(著作权法)中,此外,(反不当竞争法)也从诚信、公平竞争的角度对该问题进行了涉及。2.体育赛事类节目的概念和类别一般情况下,将通过网络、电视台、广播等各种媒介播放的与体育比赛有关的节目统称为体育赛事类节目。体育赛事类节目不同于体育赛事本身,在直播和转播的经过中,节目方并不会比

4、照赛的完好场面进行记录和播放,而是要通过编导对部分赛场画面的切换,并参加一些其他相关信息,以知足不同观众对体育赛事的欣赏需求。能够将体育赛事类节目分为2个类别:第1类为对体育赛事的直播和转播节目,主要是通过网络、有线、无线等媒介;第2类为体育赛事的衍生类节目,如针对体育赛事进行的专题报道、访谈、评论等节目1。由于类别不同,其法律性质和权利配置也有所区别。3.体育赛事直播和转播节目的权利配置和法律性质3.1法律性质体育赛事的直播指的是在体育赛事进行时,由相关主体直接播放比赛节目。而转播指的是媒体将已经播放的体育赛事节目进行再次播放。二者的含义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在法律界能够统称为体育赛事转播。体育

5、赛事是体育赛事类节目的客体,而对体育赛事的直播和转播也是媒体的一项重要收入来源。能够根据(著作权法)对体育赛事直播和转播节目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我国(著作权法)主要是对科学、技术、文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进行保护,受保护的智力成果必须具有独创性。然而当前法学界一部分学者以为,体育比赛本身并不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不属于创作活动,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也有一部分学者提出反对意见,以为在体育比赛的经过中,运发动展示出的技巧、速度和气力各有不同,观众能够对其进行选择,因而应该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尽管如此,大部分学者仍然以为,尽管在竞技体育的经过中确实会体现出一定的美感,但是这主要是对人类的

6、技巧、速度和气力进行展示,不属于智力成果。这样一来不能应用(著作权法)来对体育赛事类节目的转播权进行保护,在立法层面上,体育赛事转播权利仍然没有得到详细的认可2。但是体育赛事的转播权属于一种利益形态,并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现有的一些章程和协议对体育赛事的转播权进行了一定的规定,(关于电视转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奥林匹克宪章)涉及到相关内容,根据这2项规定,我国必须和国际奥委会就奥运会体育赛事转播权签订受权许可合同,才能够对其相关赛事进行直播和转播,该合同的签订权则由中央电视台享有。但是这些文件和规章制度的效力层级较低3。3.2权利配置媒体和赛事组织者的权利义务关系

7、主要是通过合同债券确定的。经过许可之后的媒体能够将体育赛事,转播给公众或其它媒体并获得相应的报酬。在相关章程和协议的范畴内,媒体还能够根据本身的需要拍摄体育比赛的现场,并根据后续节目制作的需要派遣特派员和讲解员。4.体育赛事衍生类节目的权利配置和法律性质立足于相关章程和协议签订直播和转播合同之后,获得直播或转播权的媒体就能够以体育赛事本身为基础,制作相关衍生类节目,如体育访谈、赛事评论、体育新闻、综合类节目等。这一类节目与体育赛事的直播和转播不同,在权利配置和法律信息方面均有所差异。我国的(著作权法)不仅保护著作权,而且要保护邻接权,而邻接权的主体是该作品的传播者,以及其他的相关劳动成品创造者

8、,其享有的权利包括广播组织权、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等。以此为立足点,既然媒体在直播或转播赛事时也投入了人力物力和资金,那么根据体育赛事本身来制作,衍生类节目也属于其应该享有的邻接权。(著作权法)对于媒体使用摄像机对体育赛事现场进行拍摄并录制构成的录像制品的著作权进行保护,并对其播出经过中构成的信号进行保护4。对于体育赛事的衍生类节目,假如其具有独创性,则也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但是并非所有的体育赛事衍生类节目都能够到达(著作权法)对于独创性的要求,假如只是对赛事进行录制和简单的加工,也不能进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5。5.当前我国体育赛事类节目保护制度的问题根据上文的分析可知,我国尚

9、未有专门的法律对体育赛事类节目进行保护,无论是对于体育赛事类节目的直播或转播,还是对于体育赛事衍生为节目,在法律保护方面都存在一定的局限。5.1体育赛事类节目直播或转播的法律保护制度缺陷由于体育赛事类节目的直播或转播会带来一定的收益,因而一些媒体为了获得收益,在对体育赛事进行直播或转播的经过中会产生一些侵权行为,在网络时代,这种侵权行为带来的后果更为严重,但是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使相关权利人面临的维权窘境。5.1.1侵权事件频发暴露了相关法律规定的效力层级不高前文提到,在体育赛事中的权利主体的合法权利进行保护和救济时,能够按照的主要是各种法律法规和章程,包括地方政府公布的法律法规以及,

10、会组织者制定的相关章程和规定,除上文提到的两个法规和章程之外,还有(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等。无论是哪一种,其效力层级都不能与真正的法律相提并论,适用范围也不够宽广,基本上都是地方政府与奥组委和国际奥委会签订的相关合同的基础上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这种情况给执法造成一定的难度,在对体育赛事直播和转播的侵权行为进行打击时,经常面临着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造成权利主体无法按照法律进行正常维权6。5.1.2对于体育赛事能否符合(著作权法)的要求并不明确在法律界关于体育赛事能否具有独创性,能否符合(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的定义,仍然没有构成定论,这也使体育赛事类节目的直播和转播

11、处于一种比拟尴尬的境地。在一般情况下直播或转播的媒体与体育赛事的举办者和组织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往往是通过合同来约定的,属于债权债务关系,由于没有在法律层面上对体育赛事的直播和转播权利进行确定,导致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因而,我国只能在一种不健全的法律体系下来进行盗版打击活动,而这项工作往往由地方行政机关来承当。尽管我国在打击盗版事业上也付出了不少努力,国家版权局联合广电总局、信息化部等相关部门成立了反盗版工作组,对盗版活动进行严厉打击,其中也包括体育赛事类节目的盗版和侵权行为。但是从效果上来看并没有获得预期的成效,这也反映出假如不能对法律保护体系进行进一步的健全,使体育赛事的转播权得到法律

12、的肯定,仅靠行政气力,通过关停、警告或行政处罚等行政手段来对体育赛事类节目的宣传行为进行打击,是远远不够的。5.2体育赛事衍生类节目的法律保护制度缺陷尽管在(著作权法)中,肯定了媒体对于体育赛事的直播、转播,以及以体育赛事本身为素材制作的体育赛事衍生类节目所享有的权利,但是(著作权法)对该方面的规定仍然存在一定的限制,而日益发达的网络技术也造成针对体育赛事衍生类节目的盗版和侵权行为不断增加。我国已经进入了网络时代,网络已经成为很多群众获取信息的主要媒体,包括体育赛事类信息。然而在这个经过中,也暴露出了现有的法律保护制度存在的缺陷。5.2.1(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邻接权内容较窄根据(著作权法)的

13、规定,著作邻接权是电视台、广播电台对于其制作的体育赛事衍生类节目所享有的主要权利,即属于一种广播组织权。但是当前(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著作邻接权的内容较窄,对于一些行为的控制乏力,这也使电视台和广播电台难以根据著作法来保护本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何种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在法律方面存在争议。假如根据(著作权法),那么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假如对方对电视台或广播台所播放的电视或广播进行转播和复刻,都能够列为侵权行为。然而在网络环境下,假如截取电视台或广播电台直播或转播的体育赛事节目信号,再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使其成为数字格式,是完全能够做到的,那么这种行为能否应该视为侵权行为,现有的(著作权法)还难以界定。

14、这也暴露出现有的(著作权法)在保护体育赛事衍生类节目方面已经落后于当今的网络时代的要求,导致的较大的漏洞,而当前利用这种法律漏洞,来进行牟利的网站也越来越多,如不能从法律层面上对体育赛事衍生类节目制作方所享有的著作邻接权进行应有的保护,会对整个体育赛事类节目的发展产生较大的不良影响7。5.2.2对网络媒体的身份界定不明确要享有(著作权法)在体育赛事衍生类节目方面所规定的权益,一个基本条件就是其必须是已经获得受权的电视台或者广播电台,然而在网络时代,一些网络媒体也通过各种渠道获得了相关受权,这些网络媒体能否也属于权利主体,能否能够运用(著作权法)来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打击侵权行为是一个不得不面对

15、的问题。这些网络媒体属于专门的传播组织,与电视台和广播电台有类似之处,但其地位又得不到(著作权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的认可。5.2.3未能对体育赛事衍生类节目制作经过中工作人员投入的劳动进行保护体育赛事衍生类节目与体育赛事的直播或转播节目最大的不同即在于其投入更多的劳动,这种劳动是具有创造性的。要制作一档体育赛事衍生类节目并非易事,假如是点评性质的节目,则要由讲解员进行讲解来吸引观众;假如是访谈性质的节目,还要与被访谈嘉宾进行沟通,撰写访谈稿,由主持人与嘉宾进行沟通;假如是新闻类节目,也需要撰写新闻稿并由主播进行播报。无论那种类型的体育衍生类节目,都需要编导、摄像、文字处理人员及主持人等不同岗位

16、的工作人员付出智慧和时间。对于这些工作人员而言,该节目就是其具有独创性的劳动的结果。但是与影视类节目相比,体育衍生类节目中工作人员劳动的独创性又相对较低。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中,假如电视台要对录像制品进行播放,则需要经过其制作者的许可,但是这种许可也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假如出现侵权行为,录像制品的制作者也难以有效的阻止其在网络中的继续传播,也就是难以有效的维护本人的权益,这对于付出了创造性劳动的工作人员而言是非常不公平的8。结合上文能够发现,针对体育赛事衍生类节目的法律保护制度最大的缺陷在于过于模糊,而且未能与日益发达的网络时代进行对接。6.完善体育赛事类节目法律保护制度,促进体育赛事类节目的健康发

17、展的途径6.1明确体育赛事类节目的法律地位只要对体育赛事类节目的法律地位进行明确,才能更好的保护相关人员的合法权利。要做到这一点,就要明确体育赛事类的直播和转播权能否属于权利。在当前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明确体育赛事节目的转播权能否属于权利。然而参照国际上很多规范性文件,都对体育赛事节目转播权进行了认可,例如(奥林匹克宪章)等。在我国,(中国足球协会章程)也肯定了中国足球协会对其相关足球赛事的转播权。体育赛事节目的转播权是一种具有排他性和支配性的权利,而且属于垄断性权益9。在当今时代,社会对于体育赛事类节目的转播权也有了比拟广泛的认可。鉴于当前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层级较低而导致的体育赛事类节目

18、转播权的不稳定的现象,应该通过更高层次的法律法规来对体育赛事类节目的转播权进行成认,十分是要将其定义为绝对权。例如能够将该方面的内容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下文简称(体育法),并由(体育法)来明确体育赛事类节目转播权的内容、性质,划清其权利范围,并对体育赛事类节目转播权的许可规范和受权转让的流程进行明确,十分是要用明文规定的方式来界定针对体育赛事类节目转播权的侵权行为的方式,以及侵权行为的当事者必须承当何种法律责任,体育赛事类节目转播权的权利主体能够通过何种途径来保护本人的合法权益,包括禁止侵权行为以及获得相关赔偿。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体育赛事类节目的转播权并不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因而并

19、不属于知识产权。但是仍然应该认识到,其属于一种具有排他性质的财产权,从法律责任救济的层面来看,一旦权利人的传播权遭到了损害,就应该能够立足于现有的法律法规来进行维权。能够根据现有的物权请求权来对体育赛事类节目转播权的权利主体的请求权进行界定,也就是认定其具有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危险、消除妨害和停止损害的基本权利10。6.2对(著作权法)进行进一步的修订根据上文的分析可知,现有的(著作权法)对于广播组织权的规定比拟狭窄,这就容易产生法律上的漏洞。十分是在网络时代,假如对电视台或广播电台的电视节目信号进行无线转播,根据现有的(著作权法)很难对其行为能否属于侵权进行界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保护广播

20、组织的条约)已经对该问题予以了一定的重视,并提出合法的广播组织能够通过任何手段对其广播信号进行同步传播或延迟传播,也就是其对于本身权限范围内的节目信号具有广播组织权,体育赛事类节目也不例外。在传统管理中,判定能否侵权主要凭借盗播用的技术手段,而在该条约中,对这个漏洞进行了补充,不再以技术手段作为判定标准,这样一来扩大了广播组织权的范围,也能够更好地认定盗播行为。我国的(著作权法)也应该与世界同步,借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保护广播组织的条约)的相关内容,进行合理的修订。与此同时,能够用现有的第十条进行解释,第十条属于(著作权法)中的兜底条约,也就是由著作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这于打击网络盗播具有积

21、极的作用。对录像制作权进行扩大,也是修订(著作权法)的一个重要目的。作为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人,根据现有的(著作权法)条款,其享有的基本权利包括许可电视台播放、信息网络传播、出租、发行和复制。以网络媒体、电视台、广播电台为主的媒体通过拍摄体育赛事,并对其进行录制,或者进行进一步的加工和制作,构成体育赛事类节目,就应该享有该体育赛事类节目的录像制作者权,并享有上述的五项权利。但是当前的(著作权法)并未解释何为许可电视台播放权,假如别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对该体育赛事类节目进行转播,包括电视转播、电台转播和网络转播等各种形式,权利人无法明确其能否属于侵权行为,也很难对其侵权行为进行追诉。因而在(著作权

22、法)修订的经过中应该参加相关内容,也就是无论以何种方式对别人制作的录像制品进行转播,都必须获得其正式许可,否则属于侵权。要将转播权作为以上五项基本权利的补充,以便权利人根据(著作权法)进行合理维权。6.3将电视台播放权延伸至网络领域21世纪是网络化的时代,网络早已走进千家万户,成为了人们获取信息的一个重要途径。(著作权法)规定只要经过录像制品制作者的许可才能够播放制作的录像制品,但是这一规定的主体是电视台。在该语义范畴下,电视台指的只是电视节目媒体机构,并没有将网站囊括进去。为了避免网站对体育赛事类节目进行非法转播,应该将电视台播放权延伸至网络领域,只要这样才能有效的规制网络上的各种实时转播行

23、为。当前(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指的是具有交互性的信息传播行为,而电视台播放权又对电视台这一播放主题进行了框定。然而与相关媒体机构十分是网站作为主体的网络实时转播,并非交互式传播行为,而是一种实时性的非交互式传播行为,传播时间并不由观众自行决定,而是由播放主体决定。这就造成在现有的(著作权法)框架内,无论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还是电视台播放权,都不能对网络实时转播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笔者以为,对电视台播放权的权利范围进行合理的扩大,能够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将其管辖范围扩展到互联网领域。也就是无论是电视台还是网络媒体,只要在获得录像制作者的正式许可,并根据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之后,才能根据约定

24、,对其录像制品进行播放,这样一来录像制作者就能够对网络领域的录像制品传播进行控制,使其拥有的录像制作权更为完好。6.4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对现有的体育赛事类节目法律保护制度进行补充除了对(著作权法)进行进一步的修订之外,鉴于当前(著作权法)还没有对网络媒体未经许可进行实时转播的行为进行明确的定义和规制,而对(著作权法)进行修订并非一日之功,在这个时间段内,怎样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笔者以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够作为补充性法律,来对体育赛事类节目权利主体的相关权利进行兜底性保护。换言之,当权利主体无法根据当前的(著作权法)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并制止对方的侵权行为时,其能

25、够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进行维权。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经过中,观众对于文化商品的消费需求正在不断增长,而体育行业所具有的商业市场潜力是非常宏大的。与庞大的消费人群和日益增长的消费需求相比,体育场馆中的,座椅数量,是远远不够的,这也使很多消费者出于,对体育赛事类节目的喜欢,而通过各种途径观看体育赛事类节目。为了知足这种消费需求,网络媒体、广播电台、电视台都愿意与赛事主办方签订协议合同,进而获得体育赛事的转播权,然后通过各种途径进行转播,这往往需要花费宏大的资金,但也能够得到高额的回报。对于这些媒体而言,主要的盈利来源是广告和收视率,一旦未经许可的其他方对其直播或转播录像信号进行非法截取,并进行

26、转播,将会使赛事节目的观众分流,严重影响合法媒体的收视率,这也是对体育赛事类节目权利人的合法经济利益的一种损害,应该被断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当事权利人的经济利益,更为严重的是造成了整个体育产业市场环境的混乱。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市场交易的经过中,经营者必须自觉遵守诚实信誉、公平、平等、自愿等原则,对于公认的商业道德也必须遵守。而这种未经许可对别人的体育赛事类节目显然是违犯商业道德的,而且也违犯了诚实信誉、公平、自愿的原则,对于公平交易的市场原则产生一定的损害,假如其他法律不能对这种行为进行定义和规制,那么就应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进行兜底式规范,以免这种行为的泛

27、滥。2015年深圳福田法院就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央视国际起诉华夏公司侵权案进行了判决,尽管该判决以为,由于原告录制的体育赛事衍生类节目并不具有较高的独创性,未将其纳入(著作权法)中的作品范畴,没有支持原告“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主张,但是还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将被告的行为断定为不正当竞争。7.结语在体育事业中,体育赛事一直处于核心地位,而公众对于体育赛事的关注程度也不断提高,从(宪法)的视域来看,尽管(宪法)的一些条款也从不同的角度对该问题进行了涉及,但是详细主要体如今(著作权法)这部法律之中。当前我国的(著作权法)为主的相关法律保护制度确实存在一定的缺陷。正是由于缺乏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针对体育赛事类节目的权利内容和权利主体方面都存在一定的模糊性,才会造成盗播和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基于此,应该加强对体育赛事类节目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规范市场竞争环境,为体育事业构建一个法治、规范的竞争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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