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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科法律论文资料查找在社会的不同阶段都制定不同的法律规范,固然社会的统治者不同,但其法律规范都具有一定的共同的价值观,其追求平等、公平、自由的内核是一直没有改变。下文是学习啦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本科法律论文资料查找的内容,欢迎大家浏览参考!本科法律论文资料查找篇1浅谈国家干涉对环境法的影响一、国家在环境法领域中的干涉现状市场是资源配置的最有效方式,但是由于市场本身存在的缺陷,比方信息不对称,会导致市场的失灵。市场的失灵就在于市场已经不能够发挥其原有的作用。此时,就会产生干涉的需求,而经济法就是国家干涉市场行为的重要法律形式。但是,政府在干涉的经过中也不是万能的,由于政府的有限理性本,导致政府

2、干涉的经过中也会导致干涉失灵的现象。所以国家干涉详细分为两类,一个既是对市场失灵的干涉,也是对政府失灵的干涉,所以能够称之为双重干涉。国家对经济进行干涉,主要是为了保障市场的自由竞争机制,避免出现因公共物品而导致的市场失灵。环境法是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具有社会法属性,其调整方法往往是综合且全面的,有体现民法的意思自治,也有体现行政法的行政管理,同时还有经济法的国家干涉的调整方法。将国家干涉的调整方法引进环境法,给环境法的调整方法的变革注入了新的动力。所以不仅仅只要经济法需要国家干涉,而且在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经过中产生的环境问题,也需要国家的干涉。在环境法领域中,国家的干涉则体现的是国家公共服

3、务的职能,是作为一个服务者为环境管理起服务功能的作用。而经济法则不是如此,经济法中的国家干涉政府更多发挥的是经济管理职能。国家干涉作为环境法的一种重要的调整方法,遍布于环境法的各个角落,如污染防治法、循环经济法中都有所体现。二、国家干涉对环境法的干涉形式 (一)环境立法环境立法中,国家干涉的形式又可分为指令性国家干涉和指导性国家干涉。指令性国家干涉具有国家强迫的性质,因而在法律规范中往往是带有必须、应当和禁止等强迫性的字眼。如(环境保护法)中规定了国家环境保护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这类字眼就是指令性国家干涉的详细表现。此外还能够体现政府对环境法的干涉的是征收环境保护税制度。由于环境税

4、的征收具有国家的强迫性,故也能视为是政府的指令性的国家干涉。环保法应当赋予地方性法规更大的行政处罚设定权,对情节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使用行政拘留,对有弄虚作假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环境检测设备和防止污染设施维护、运营机构规定承当连带责任。该制度充分体现了在环境治理和预防的经过中,国家的干涉可谓是必不可少,也是浸透于立法与司法的经过当中的。环境立法中还有另外一种干涉形式就是指导性国家干涉。指导性的国家干涉和指令性国家干涉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国家干涉形式。指导性国家干涉相较于指令性国家干涉有更大的弹性,因而又被称为柔性干涉。指导性国家干涉主要是通过制定非强迫性的政府引导和相关的鼓励性规定,来促使市场经济主体

5、自觉符合国家的既定目的和计划。例如(环境保护法)第20条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和第23条关于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的规定,均是指导性国家干涉的体现。此外,环境标准制度也是指导性干涉的重要体现。环境标准制度详细包括双重标准,即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而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这两个标准,是确定环境能否被污染的根据。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该制度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政府在环境污染的标准上进行的干涉。除此之外,环境鼓励制度是政府在环境指导性干涉集中的表现。主要表现为引导的方式,通过改善生活环境,运用经济的手段,对环境保护加以引导。随着国家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社-义经济体制的

6、逐步确立,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环境的管理方式不能仅仅靠单一的行政指令的监督方式,而且单一仅靠行政性的指令性手段已经不能知足形势的需要,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鼓励机制,通过经济手段来鼓励环境保护的积极性。这种干涉的方式不像指令性那么强硬,但是却能够以另一种有效的方式对环境的污染、环境保护、和环境的预防进行干涉。 (二)环境政策环境政策是一国环境保护的大政方针,相较于环境立法有更大的灵敏性。我国目前存在三大环境政策,分别是强化环境管理政策、谁污染谁治理政策以及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政策。环境政策也是一种通过非强迫性的引导,贯穿于各项环境法规和环境保护实际工作中,起主要指导环境活动的作用。如(水

7、污染防治法)中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 (三)政府行为政府的经济行为能够视为是一种直接参与环境经济的国家干涉行为。直接参与的国家干涉和上述两种的国家干涉方法不同,它不需要使用权利手段,而是通过普通的经济行为来参与的干涉方式。例如购买特定的物资、向特定的企业进行出资或补助等等,都是直接参与的干涉手段的表现形式。在(土地管理法)中就大量应用了直接参与性的国家干涉手段,以市场的私权化的方法参与土地管理之中,比方土地权属制度、土地整理制度、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和国有土地有偿出让制度。此外,还包括了环境税与环境补贴,是属于侧重于政府干涉的庇古手段,适用于在管理成本较低而交易

8、成本较高的情况。三、国家干涉在环境法领域的限度政府的功能体如今宏观把控和微观管理上。经过大数据的统计以及根据西方国家的政府机关对于整体把控社会事务的问题上的先进经历,对大多数的环境损害带来的利害冲突和矛盾的处理方法,国家干涉更多表现为政府的直接干涉,国家直接干涉固然效果立竿见影,但是却同时存在很多弊端。故在此时为了使得整体的效果愈加有利于政府的干涉效果,我们需要将市场参与,利用市场的杠杆进行利益的平衡,此时政府应由当事人变为中介人。比方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中规定的众多制度就应更多的交由市场去处理。传统的环境法是并不能在很大的程度上解决环境问题。究其原因,就是由于没有充分发挥经济在其中的作用。一

9、方面,是由于环境的外部不经济性,共有地的悲剧就是外部不经济性的最好例证。良好的合作机制是有效率的,是有利于实现政府管理社会事务的目的的,但遗憾的是,现实生活中人们往往不擅长合作。这是由于合作构成了团体,而团体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让每个人对于社会公平渐渐产生了不信任的态势。合作强调一种团体利益,不合作则强调个人利益。另一方面,固然环境资源是公共财物,但是假如单靠由政府作为公共财产的受托人,对环境资源进行管理,难免会存在政府在管制中设租寻租的现象,权利的腐败也因而而产生。我们应当坚决杜绝权利腐败,将权利腐败的土壤彻底铲除,所以必须采取市场竞争的方法对权利腐败的现象加以矫正,其中最有效的方法就是

10、运用立法的方法。环境权利的产生;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人们的自由的权利,另一方面则是一切因环境而产生的利益行为成为了环境权利界定的范围。其中利益是环境权利的基础性要素。换句话讲,环境权利的分配的目的还是为了使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更容易达成合意,以减少交易成本来实现个体的利益。著名经济学家科斯以为,当交易成本为零,权利配置会使得资源配置获得更高的效率。固然该定理的假设前提在现实中是无法实现的,但是我们应该从中得到一些启发,即将选择更好地选择法律使得权利的配置愈加优化作为法律的立法目的,权益的分配方式决定了环境法律制度成本,同时也是决定了环境法律制度在施行经过中的效果。环境资源具有稀缺性,而从经济学的

11、层面上会讲,由于该稀缺性所以在经济学才具有重要的意义,其主要的问题实际上是怎样使稀缺性的资源尽量优化。因而,必须依靠市场来更好的进行环境管理。市场有多大,权利就有多小,从人性出发,因势利导,使产权交易成为人们自觉自愿的活动。四、国家干涉手段在环境法领域的反思在环保部门、各资源、产业部门和综合管理部门的管理中,经济管理都发挥重要作用。如环保部门执行的经济政策中有排污费、生态环境补偿费和三同时,各部门、产业部门执行的经济政策有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水产资源保护费等,综合管理部门执行的经济政策有耕地占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费等,环境法中四处都能够看到与经济有关的制度。国家干涉的手段在环境法中应用是必要的,但不

12、是绝对的。随着国家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社-义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政府的直控型管理方式已经不能解决当今的环境问题和知足今后环境发展的需要,环境的管理方式不能仅仅靠单一的行政指令的监督方式,还要注重市场的作用,且国家干涉的作用不能够被无限放大,而是应当在一定的限度之内。我国目前大部分的自然资源法中都存在着调整方式和补偿方式单一的问题,没有建立起独立完善的流转机制,也尚未放开环境市场和产权交易制度,在很大程度上还需要国家干涉为其保驾护航。注释:杨紫烜.经济法(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李昌麒.论经济法语境下的国家干涉.重庆大学学报.2020(7).张辉.国家干涉手段重构与

13、环境法变革.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1(6).参考文献: 1胡光志、靳文辉.国家干涉经济中政府失灵的人性解读及控制.法学评论.2020(11). 2殷继国.论公权契约化兼论国家干涉契约化.行政法学研究.2021(2). 3甘强.经济法中的国家干涉基于法律文本的实证考察.当代法学.2021(9). 4彭江华.反垄断法与国家干涉论的窘境.人民论坛.2020(8). 5麻春伟.国家干涉权的构成及法律规范体系研究.吉首大学.2021. 6方晓敏.中国经济转型中国家干涉的界线研究.南京大学学报.2021(1). 7许新.保护消费者权利论国家干涉的手段.兰州大学学报.2020(S1).本科法律论文资料查找

14、篇2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证实责任的分配【摘要】电能作为当代社会中应用最为广泛的能源,由于其本身所具有的物理特性,其危险性相当高。每年所报道的触电事故都有很多,在文中主要就针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证实责任的分配进行分析,以期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处理提供更好的指导。【关键词】电能;触电人身损害;证实责任电能作为清洁、绿色能源,在当代社会中被最广泛地应用。由于电的物理特性,使其具有高度危险性,加之电力线路(设施)面广、线长、点多和人们安全意识的淡薄等原因,导致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一直呈高发趋势,电力企业疲于应诉。由于国家(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对怎样处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相关法条过于原则,由此带来

15、的法律适用在实务中存在很多分歧。十分是对此类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解不同,导致一些一样或近似的案情,在不同的地区、甚至同一地区的不同法院竟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因而,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举证问题进行讨论和研究,对电力企业处理此类案件具有重大现实意义。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归责原则民事侵权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或本人管领的物件致别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不同的归责原则对案件的处理影响宏大,不但能决定侵权行为的归属,还决定着侵权行为种类、责任构成、举证责任分配、免责条件因素等问题,在侵权行为法中占有重要地位。根据电压等级的不同,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归责原则

16、亦有所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一般学理以为,1千伏及以上的电压等级为高压电,1千伏下面电压等级为非高压。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于非高压电引发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因高压电引发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无过错原则,也即不问高压活动经营者主观上能否具有过错,只要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当承当民事责任,也即高压触电侵权适用民法上的无过错原则。有人以为,高度危险作业所产生的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是从社会利益整体平衡,弱势群体十分保护,防备危险隐患的角度来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目的在于处理

17、当代化大生产中的高度危险作业等赔偿责任。高度危险作业也是营利性的商业活动,甚至是高利润的垄断性经营,就其获利的行为承当致人损害的责任也符合公平原则。诚然,无过错责任设定之初,是建立在工业事故的大背景之下,它推定了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不平等地位,并力图以法律上的安然平静来矫正这种事实上的不平等。但在个案之中,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地位却未必是不平等的,且即使是出于工业社会的大背景之下,也很难讲,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就是最大的受益者。由于一个时代的发展,是全体成员的共同需求。让经营者背负过于繁重的负担,让经营者即使尽到了一切注意义务,仍对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负责,从某种程度上讲,已然是对二者不平等

18、地位的一种矫枉过正。因而,固然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无过错原则,也应考虑受害人本身的过错以及损害是因第三人成心造成等情形下,对高度危险作业经营者的赔偿责任进行减轻或免除。二、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分配作为一种法律技术,是由法律预先规定的或按照一定的规范或标准,将某一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所要承当的不利后果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的划分。当作为案件裁判基础的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必然有一方当事人要承当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举证责任分配就是要解决由谁来承当的问题。举证责任对诉讼当事人来讲是特别重要,它关系到诉讼的成败。因此怎样科学、公正、公平地分配举证责任,即举

19、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就显得至关重要。举证责任的分配在性质上是个两栖问题,它横跨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两大法域,是实体法与程序法在诉讼中的交汇,学者们在研究民事举证责任的分配时,也创立了很多学讲,比拟有影响的如法律要件分类讲、法规分类讲、待证事实分类讲。其中德国著名法学家罗森伯格创立了法律要件分类学讲。它被证实是当代文明社会的合理运用,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我国总体上属于大陆法系类型的国家,基本采纳该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举证责任分配是以法律要件分类讲为基础,其中对于非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的举证责任分配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理论上和实践中没有争议;对于

20、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成心造成损害的事实承当举证责任。本文结合我国民事法律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主要就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的举证责任分配进行分析: (一)受害人承当的举证责任一是损害事实。受害人应证实损害是因高压电作业行为所致的事实而不是由于其他的行为。在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一般应提供医院关于触电伤害方面的检查、诊疗记录、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资料,这也是高压触电侵权诉讼赔偿责任成立的基本前提;二是加害事实。受害人应当证实加害人从事了高压电作业行为的事实。高压电作业,一般都具有一定的规模性和公开性,容易被周围的人们认识和了解。诉讼中,受害人一般应指出发生高压触电伤

21、害案件的详细地点,必要时还需提供110出警和受害人方面向电力企业报告发生感电事故等情况资料,以此来判定肇事线路或电力设施、设备的电压等级和产权归属等问题;三是因果关系。受害人应当就其遭到损害的事实与加害人所从事的高压电作业之间的因果关系承当举证责任。对于高压触电,事发现场一般有放电痕迹,一般在受害人身体上留有电流入口和出口,将造成明显的电烧伤,甚至是肢体损伤。这些损害特征是有别于其它侵权伤害的。高压电侵权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般可通过住院病历、医师诊断记录、治疗药物等证据获得证实。但有时这些证据证实的因果关系仅仅是外表上的比拟粗浅的因果关系,因而,必要时还需要出具权威部门鉴定意见。 (二

22、)加害人承当的举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加害人假如能够证实触电事故是因受害人成心或不可抗力、受害人本身存在过错、第三人过错、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则能够减轻或者免除承当赔偿责任。受害人的成心包括两种情形:直接成心,即受害人明知其行为会导致损害后果,而追求或希望损害结果的发生;间接成心,即受害人明知其行为会导致损害后果,而听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司法实践中,受害人的成心常见的有:自杀或自伤;盗窃或毁坏高度危险作业的设施;侵入严禁入内的危险区域;违背禁止性规定,在危险区域逗留、打闹、坐卧。当然,双方当事人还可就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的事实提出反驳,

23、以削弱对方证据的证实力,假如反证能够使对方负举证责任的主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或者为假的状态时,同样能够起到免除或者减轻侵权责任的效果。三、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仍适用举证责任正置一般以为,举证责任倒置是指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不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而是由对方当事人承当举证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例外。通常是把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本应由原告承当的某一个或两个要件构成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承当。例如,(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其行为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当举证责任。是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给污染者,就是这种情形规则。此外,举证责任倒置亦不同于举证责

24、任免除。所谓举证责任免除,是指就某一事实主张免除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责任。比拟二者,主要有两方面不同:一是,举证责任免除的实体是特定事实主张不成为待证事实,不产生举证责任问题。而举证责任的倒置讲到底是个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二是,举证责任免除绝对地免除了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责任,而举证责任倒置则是特定事实主张的举证责任从主张者处转至对方。需要指出的是,有一种比拟普遍的观点以为,举证责任倒置常和无过错责任相联络。笔者以为,无过错责任情况下就过错不产生举证责任倒置。原因是,此种情形下,加害人的过错并非侵权构成要件,不产生举证责任,更无所谓举证责任倒置。至于加害人主张的免责事由,则构成抗辩主张,属于举证责任正

25、置。事实上,在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加害人待证的受害人成心不可抗力等主要事实的举证,属于抗辩事由的证实。根据抗辩权的性质和功能,即便是在一般侵权纠纷中,也是应当由加害人负担的。依此看来,在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并未实行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的分配对双方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影响甚大,在某种程度上决定着案件的处理结果。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实行无过错原则,但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仍然遵循谁主张、谁举证,与一般的侵权行为相比,举证责任方面只是免除了受害人就加害人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受害人还需就损害事实、行为、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以为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是对此类案件的误解,也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电力企业的诉讼利益。猜你喜欢:1.本科法律论文自考范文2.法律本科毕业论文的参考文献3.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参考文献4.有关法律本科毕业论文文献5.法律本科毕业论文题目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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