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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道德权利与公民道德建设道德权利与公民道德建设关键词:公民社会、公民道德、道德权利、公民道德相对于传统社会的臣民道德来讲,是一种新的道德范型,由于它反映了公民社会生活的本质:个人权利的法律保障和人格上的人人平等。以公民为主体的当代社会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它本身代表着一种历史道德的进步,由于它使人摆脱了人的依靠关系和物的依靠关系,进而实现了对公民权利确实立和个性的自由。因而,公民道德建设的核心问题是怎样通过保障公民权利来到达要求公民履行相应义务的目的。只要正确认识公民社会权利本位的性质,才能了解公民道德的本质性内容;只要明确了公民道德的核心,才能有效地开展公民道德建设。一、道德权利:
2、公民道德的题中之义公民citizen这一概念;于古希腊的城邦制国家,其原意就是市民。在古希腊,公民就是住在城邦中的自由民,他们着重从个人与社会、个人与国家的关系来界定公民权利。对古希腊人而言,权利就是介入城邦的政治生活和公共管理的资格,公民权利主要是政治权利,它是公民社会的根本。而在古罗马时期的公民,则强调法律对公民个人和公民团体利益的保障,十分看重个人私有权或公民权利的私人性,这对近代以来西方公民权概念的发展起着深入的影响。新兴的资产阶级思想家从自然法的理论出发,把公民权看成是每个人生来就有的自由平等权利,而在社会中实现这种自由平等,就必须使国家保障人们自由支配本人的意志和行动。资产阶级在建
3、立了本人的国家之后,就以宪法的形式确认了人人平等和主权在民的原则。全体公民在法律上都是国家的主人,因此也是国家的公民,所以,在西方构成了公民意识即权利意识的传统。中国传统社会基本上是属于臣民社会,即没有实现国家与社会、个人的分离,个人是附属于国家的,是国家中的子民,没有产生类似于西方的公民概念。臣民社会的基本构架是单向度的国家权利与个人义务,即国家拥有无限度的权利,而个人则有尽不完的义务,从五伦十义到三纲五常,都是义务性规范。中国传统社会的封建专制造成了权利与义务的严重失衡,而这种失衡反过来又强化了封建的专制统治。由于一个社会的人民,假如没有权利意识,就没有自保意识;没有自保意识,就只能企盼青
4、天大老爷的出现,统治者就能够为所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意味着中国进入了一个真正保障公民权益的社会,人民成了真正的主人。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左的思想道路以及计划经济的影响,我*本文为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规范项目法治社会中的德治问题研究01JA720044的阶段性成果之一。作者简介:李建华1959男,湖南桃江人,哲学博士,中南大学政治学与行政管理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伦理学研究;周蓉1979女,湖南衡阳人,中南大学哲学系在读硕士研究生。们对公民社会的特性缺泛应有的认识,甚至出现过公民权利普遍遭践踏的局面。由于经济上的高度计划性指令和政治上的绝对服从,使得在道德生活领域也是主体性丧失
5、,尤其是无权利可谈。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人的主体意识日益加强,不仅在法的意识上而且在伦理意识上,都明确了权利意识。当代法把保障公民的权利看作是法的基本精神之所在,在这个意义上,它是与当代社会的公民伦理意识相一致的。所以公民的权利意识,不但是公民社会的法治基础,也是最基本的伦理要求。权利精神作为一种伦理精神,首先体现着保持个体人格之独立性。当代文化环境使个体人格通过法律权利的保障而从社会整合中独立出来。在依法治国中,不管是与自然人人格相关的一些权利诸如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婚姻自主权、声誉权、荣誉权、肖像权、择业自主权等,还是和法人人格相关的一些权利如企业公司名称权、所有权经营权、产品的商标权等
6、都以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下来。这些权利规定,从本质上讲是使各种法律主体愈加个体化,突出其个体存在及其能量的释放,进而也使个体在法律权利的营养中健康成长、发展壮大。可见,倘没有法律权利的营养,则自然人与法人便无法以独立的人格生存和发展,进而也很难保持个体人格之独立性。其次,权利精神体现人的尊严实现和人格的完善。权利的道德意义就在于根据道德应该得到的东西,是作为道德主体的人应享有的道德自由、利益和对待,包括道德选择的自由,人们在一定道德关系中的地位、尊严和受惠性以及道德行为的公正评价。进而使道德主体因行为高尚动机和社会的公正评价而产生生命崇高感,产生被尊重的愉悦和知足感。R冯耶林在(为权利而斗争)中
7、举例讲,一个英国游客为了保卫古老的英格兰权利,为抵制旅店老板和车夫的过分要求,宁愿为此花费十倍于他被索要的钱财,也要讨个公正,索回本身在精神上的利得。这样的争权利难道不是一种高尚的道德情怀吗?相反,在侵权者面前一味地容忍让步或者任意地割让权利,尽管可以以讲是自己牺牲行为,但决不属于高尚的道德精神,而是出卖或牺牲公正的卑鄙!权利的品德和作风不仅直接表现为对别人权利的尊重,还表现为对肆意侵犯权利现象的对抗和斗争。一个人对本身正当权益的追求本身就是对善的、幸福的等待和向往。而假如他是出于对肆意剥夺本身权利行为的对抗,那么他就具有抗恶的意义,进而道出了为权利而斗争权利精神的道德意义之所在。再次,权利精
8、神体现一种平等。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在法治价值中始终是互相的、对应的。无论在社会生活中还是在法律规范中,既不存在没有权利的义务,也不存在没有义务的权利。权利与义务作为一定社会利益的体现,共同担负着对个体行为的评价功能。当法律分配义务时,这些义务必须是从权利中合理地被引申出来的。凡不以权利为前提的义务都是不公正、不合理的。可见,依法治国经过中的权利精神内在地蕴涵自主、平等、自由等道德要素,放射着崇高的道德之光。当然,作为公民道德核心内容的权利意识,不仅是指对本身权益的维护,更重要的是要明确,尊重和维护别人权利是社会每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当代法之所以把权利作为一种道德资格来确认,就在于它有着要求别人
9、或社会给予尊重和保障的内在因素。公民的权利是法律所规定的公民应该享有的权利,也是国家政府及其法律应该保障的权利。法律保障公民的权利,首先在于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具有道德上的合理性。由于权利就是主体人的自由,就是主体人格的客观化,对权利的损害就是对主体人格尊严与自由的损害。若人们对权利损害置若罔闻,甚至忍气吞声,那以主体性人格的权利为基础的法律秩序就难以建立起来,当代社会的德治也就缺乏最基本的条件。因而,对权利的维护与对义务的承当,在公民社会里应当是对等的。(公民道德建设施行纲要)明确指出:坚持尊重个人合法权益与承当社会责任相统一。要保障公民依法享有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各方面的民主权利,鼓励人
10、们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获取正当的物质利益,引导每个公民自觉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积极承当本人应尽的社会责任。1只要正确认识公民社会的性质,才能了解公民道德的本质性内容;只要明确了公民道德的核心,才能有效地开展公民道德建设。二、道德权利较之于法律权利的特殊性权利表示着某种社会关系,并存在于一定的社会关系之中。权利的最基本涵义就是一个人应该或能够从别人、从社会那里获得某种作为或不作为,最初是由道德和风俗来支持的表示应然的正义观念,道德权利和法律权利是融为一体的。中世纪后期,阿奎那提出把权利理解为正当要求的明确概念。格老秀斯把权利看作一种品质,以为权利是人作为一个理性动物所固有的一种品质。
11、由于它是一种道德品质,就使得一个人拥有某些东西或做某些事情是正当的和正义的。近代古典自然法学家霍布斯和斯宾诺莎根据自由权来解释权利。权利就是一种免受干扰的条件。耶林提醒人们注意权利背后的利益,他以为权利就是遭到法律保护的一种利益。所有的利益并不都是权利。只要为法律所成认和保障的利益才是权利。在边沁那里,对权利的认识就更为极端。他讲:权利是法律的产物,而且只是法律的产物;没有法律就没有权利,没有与法律相反对的权利,没有先于法律存在的权利。2他甚至直截了当地声称:权利和法律权利是同一个东西。3这种一味强调权利的法律属性,而排挤了任何非法律权利形式的讲法被后来的很多学者予以了修正。美国伦理学家彼彻姆
12、讲:权利体系存在整个规则体系之中。规则体系可能是法律规则、道德规则、习惯规定、游戏规则等等。但是,一切相应的权利之所以存在或不存在,取决于相应的规则允许或不允许这项要求权,以及能否授予这项资格。4美国法学家庞德也以为:影响别人的行为之能力即可称之为权利。倘使某人虽有一种能力足以影响别人的行为,因关系某项利益之故,使之必为或必不为一事。然是持道德为后盾者,可称之为道德权利。唯一经法律成认或创造之后,而法院又随时可用国家权利加以强迫执行者,如此能力可称为法律的权利。5由此可知,道德权利并非不存在,随着人们认识的不断深化,被包含在权利之中的道德权利也就渐渐为人们所了解。根据阿奎那的观点,权利就是一种
13、正当的要求,它反映了人们对行为正当性的评价。我们知道,这种正当性的评价根据既能够是法律,可以以是道德、风俗习惯,所以权利就不应局限于法的领域。它应当体如今社会习惯、道德、宗教、法律等众多方面,包含着习惯权利、道德权利、宗教权利、法律权利等很多内容。就是在边沁本人的理论中,也不得不隐晦地成认法律权利并非权利的唯一形式。边沁曾讲:除了通过法律或某种具有法律气力的事物做中介,任何概念都不能与像权利这样的词语联络在一起。6可见,边沁的讲法是留有余地的。既然除了法律之外,还有某种具有法律气力的事物做中介,那么,存在另外一种权利语言也就成为可能。于是,有人不无道理地推断边沁有这样的意图:即成认能够被称作为
14、实在道德权利和法律权利的东西。因而,道德权利的存在不是虚构,先前种种把权利局限于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观点就显得过于狭窄、失之偏颇了。那么道德权利的含义究竟是什么呢?道德权利指的就是作为道德主体的人根据道德所应享有的道德自由、利益和对待。道德主体有权作为或不作为,作何种行为,要求别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必要时借助于一定的道德评价形式如社会舆论协助实行一定的道德权益。为了更好地讲明道德权利的特性,我们把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作个比拟,进而使其愈加明晰。首先,道德权利的范围大于法律权利的范围。人的具有社会效用亦即利害人己的行为无不为道德所规范,而一切权利与义务都不过是一种特殊的具有社会效用的行为,因此也
15、就无不为道德所规范,无不为道德所成认或拒斥。反之,法律则仅仅规范人的一部分具有社会效用的行为,法律权利义务亦仅仅是权利义务的一部分;另一部分权利义务则只是道德权利义务。根据富勒的讲法,道德能够分为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其中义务的道德便可视为法律。亦即若是违背了义务的道德便会遭到法律的惩罚,若是违背了愿望的道德,则不会遭到法律的惩治。能够这么讲,法所禁止的,必为道德所不容;法所提倡保护的,必是道德的应有之义。因而,在法律上遭到保护的种种权利都是在道德上遭到保护的对象,而反过来就不一定正确了。比方讲,友谊和爱情中的关系就只是道德调整的范畴,而不属于法律的管辖范围。人们在友谊和爱情中所应享有的诚实
16、对待、不被欺骗的权利只是而且只能遭到道德的维护,只要当损害他的这种权利的行为到了触犯法律的时候,法律才能够插手。否则的话,人们就不能请求法律的保护。因此,从权利范围的大小来讲,道德权利的范围明显大于法律权利的范围。其次,道德权利遭到损害的救济途径只是通过舆论的气力和内心的自省,不如法律权利受损时所得到的救济那么有效和明显。关于这一点,能够从法律和道德的区别上来讲明。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和保证的规范,有国家强迫力为保障。一旦法律权利遭到损害,人们能够诉诸法律,在国家强迫力的支持下,通过刑罚手段惩治侵权人,或是通过损害赔偿,赔礼道歉、恢复声誉、消除影响等手段将权利受损的程度降到最低点。而道德
17、规范是以道德观念为基础,由社会舆论、风俗、一般的社会影响和人们内心信念所保证。当道德权利遭到损害时,也只能通过舆论的谴责或者损害人的良心自省来救济。显然,这种救济力度特别有限,对受害人的保护也很微弱。所以在现实中经常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人们可能不会由于出于对道德的敬仰而尊重本人和别人的道德权利,但是人们却会由于出于对法律惩戒的惧怕而尽量避免对别人法律权利的肆意践踏。再次,在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关系上,道德权利显示出不同于法律权利的特性。一般而言,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能够概括为: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这一经典阐述。在法律领域,权利与义务具有严格的对应性。法在赋予权利时应要求义务,法在要求义
18、务时应赋予权利。有主体行使权利就必有相应的履行义务的另一主体;有主体履行义务就必定有另一主体享有与该项义务相对的权利。各法律关系主体都应在享有权利时自觉履行义务,在履行义务时依法享有权利。比方,父母对未成年的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未成年子女有享有父母抚养的权利;父母年老时享有被奉养的权利,子女则相应地应承当奉养父母的义务。任何一个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是由于其必须履行义务,他履行义务是由于他必然享有权利。但是在道德上情况又是如何呢?一方面,从权利和义务的对象来看,假使像权利和义务的逻辑相关性所表达的那样,有履行义务的主体就必定有享有与该项义务相对的权利的另一主体,那么,一个人在道德上负有仁慈的义务、
19、行善的义务,但是对于接受了他的仁慈对待和他的善行的人来讲,是不是就能够理直气壮地宣称本人拥有遭到仁慈对待和得到别人善行的权利呢?根据权利义务一致论的观点,假如一个人对另一个人有权利,这另一个人就有义务让他行使这种权利。但是,假如讲一个人对另一个人有义务,则另一个人未必就有要求履行这一义务的权利。比方上面所举的行善的例子,有行善的义务存在,但这种义务并不赋予相应的权利。弗兰克纳在(伦理学)中写道:一般讲来,权利和义务是相关的,假如X对Y有一种权利,那么Y对X就有一种义务。但我们已经看到,反过来却不一定正确,Y应对X仁慈,而很难讲X有要求这一点的权利。7很显然,这里涉及的道德义务不可能与债务人负有
20、向债权人归还债务的义务相提并论;至少,这种道德义务在其对象上不可能像债务人的义务对象那样确定和无可争辩。也正由于如此,道德权利与道德义务的对等性就得以了弱化,即以为一切权利都赋以义务,但并非所有义务都赋予权利。8另一方面,从道德主体本身的义务和权利而言,其履行的义务和获得的权利也不是简单的直接相关关系。他获得的某种权利不是一定由于他履行了义务,他履行的义务和获得的权利即便具有某种因果关系,也不是完全对等的。举个例子来讲吧。一个人在道德上有行善的义务,帮助困难中的其别人。对于其别人来讲,他获得了接受帮助的权利,但这种权利的获得不是一定由于他在此之前也履行了行善的义务;对于行善的人而言,他履行了行
21、善的义务,但是即使当他日后处于类似情形之下也有请求报答或帮助的权利这个问题在下文中将要阐述,这种对等关系也不像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对等关系那样严格。当然我们也不能由于这种不完全对等性,而否认了道德权利的存在。三、道德权利的在公民社会中的表现道德权利的范围要大于法律权利的范围。能够这么讲,法律上规定的种种权利基本上在道德上有着同样的体现,法律权利同时也遭到道德的尊重和维护。在当代公民社会中,道德权利以不同于法律权利的形式表现出来,它也就构成了公民道德建设的核心内容。第一,道德行为选择的自由权。道德不同于其他社会现象,道德的领域是人自由自觉活动的领域。它与法律的强迫性不同,人们的行为在道德领域具有
22、鲜明的自律性特征。人作为道德关系的主体具有的意志自由,体现了人的能动性、主动性,使人获得了独立的地位和人格,它使人们在多种可能性中能够根据本人的需要、信念和理想进行选择,使人不是屈服于外界的压力,根据别人指定的方式去生活,而是根据本人的意愿,通过选择本人的生活方式、行为方式,来造就本人的德性和价值。因而在道德生活中,道德主体享有的行为选择的自由权,意味着行为主体有权在不同的道德价值之间、在对立的价值准则之间作出取舍,这是人的自由自觉的活动,任何人不得干涉。只要在这种自由权的行使经过中,人的本质、人的特性才得到了充分的发挥,道德的功能、道德的作用也才得到了充分的表现。当然,道德主体在行使了本人的
23、自由选择权后,假如违犯了道德义务,也必须为本人的行为承当道德上的责任。这是另外一个问题,在此暂且不管。但是在一定的道德情境中,总有一定的道德选择的可能性范围,这种范围也就是人们道德行为自由选择的范围。第二,道德主体的被尊重权。这指的是道德主体在道德关系中所应遭到的对待,即被尊重。人作为平等和独立的道德主体,有着作为人的人格和尊严,他应当遭到别人和社会的尊重。人们某种道德角色能否得到社会认可,将直接关系到人的道德利益能否实现的问题。在特定的道德关系中,人们往往扮演着特定的道德角色,有其特定的地位、尊严和人格,因此都应遭到对方的尊重。比方在师生关系中,教师有权遭到尊重,因而学生应珍惜教师的劳动,对
24、教师的教导诚心领悟、感谢在心;同样,学生也有他的人格尊严,教师也应对其予以尊重,教而不厌、诲而不倦。在买卖关系中,买者应遭到的对待是卖者的百拿不厌,百问不烦;而卖者所应遭到的对待则是买者的恳切询问和真诚交易。在医生和病人的关系中,病人天经地义应得到尊重,医生应对其精心治疗,耐心调理;医生也须得到同等的对待,病人应积极配合,不能无理取闹。其他诸如演员与观众、律师和委托人,都存在互相尊重的道德权利。就是在家庭关系中,也仍然存在这种互相尊重的道德权利。在夫妻关系中每一方都有要求对方爱本人,关心本人、体贴照顾本人的权利。在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中,父母抚养教育子女,给子女以家庭的暖和和长辈的疼爱;子女奉养父
25、母,关心父母的生活,给父母以爱和晚辈的孝心关心。近年来,不断地有一些年老的父母状告子女只在物质上尽义务而忽视对其情感上的关心,一些法院在判决中对这种权利也给予了认定。尽管这种做法能否有法律扩张、侵犯道德空间之嫌仍然有待商榷,但是这种权利无疑首先应该是道德权利的应有之义。第三,道德行为公正评价权。从道德主体而言,他履行道德义务,是出于无偿的动机和奉献自己的精神。但是从社会和别人的角度而言,则应该对其的道德行为给予褒奖和肯定,使尽道德义务的人能够得到社会和别人公正的评价。固然他本身没有要求给以公正评价的权利,但社会必须认可道德主体有要求公正评价的权利,这是社会、别人对履行义务者应尽的义务,是对权利
26、应尽的义务。只要这样,道德主体因其行为的高尚动机和社会的公正评价而产生崇高感,产生被尊重的愉悦和本身的价值得以实现的知足感。进而,不仅鼓励了道德行为主体,更重要的是还鼓励了其他的道德主体向其学习,促使社会当中产生更多的高尚行为。笔者以为,这种评价的形式不仅包括精神的褒奖,如新闻宣传、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而且还应视其情况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有人以为,给予物质奖励会使人们基于得到奖金的目的去行善,使高尚的行为变质。当然,道德义务的履行确实不能以获得某种物质利益、报偿或权利为条件和动机。但是,这并不能作为否认这种方式不合理的理由。事实上,善行的崇高并不由于他们在事后得到的荣誉和奖励而降低。如今有的人
27、本人不履行道德义务,只要事不关己,就高高挂起。可一见了别人拿了物质奖励就眼红,就讲风凉话。对于这种人,我们不禁要问,难道做了好事就只能默默无闻,做一辈子无名英雄吗?他们的高尚行为难道就由于他们事后得到了物质奖励就变成了不高尚的行为了吗?很多现象充分表明,不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不能完全尽到公正评价的义务,道德主体的道德权利往往也得不到有效的保护。社会强烈要求建立的见义勇为者基金就是一个很好的明证。某人为了救落水儿童,牺牲了本人的生命,剩下他嗷嗷待哺的孩子和需要奉养天年的父母,由谁来管?这个问题不解决,只怕见义勇为的事是没人去做了。道德主体在履行了道德义务后,本人的道德权利却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这种权
28、利和义务严重脱离的现象必须得到改变。因而,道德行为的社会公正评价是道德主体价值分析方面的权利的要求和道德价值的显现形式。道德主体通过这种评价来完成价值观照,看到本人的地位和作用以及行为的价值和意义。人们的道德感和责任感,就内在地包含有意识到本人的气力、本人的权利和本人的自由,激发他的勇气并唤起他对祖国的热爱。9第四,请求报答权。这是一个有待讨论的问题,它与前文所述的道德权利和道德义务的对等性问题密切相关。这种权利适用的是这样一种情况。例如,甲见义勇为,帮助了处于窘境中的乙,由于道德权利与道德义务的特殊相关性,我们并不能讲乙就有权利要求甲对其履行行善的义务。然而,假如乙在此之前,在类似的境况下曾
29、经帮助过甲,那么他就有要求甲对其履行行善义务的权利。一般情况下,对于行善的人来讲,他在履行了道德义务之后,可能产生主张道德权利的要求。这些道德权利除了上述的社会公正评价权可能还包括对受惠人的请求报答权。这种权利的主体和与其相对应的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但是这种请求报答权能否合理?这里涉及到一个道德义务的非权利性动机问题,也就是讲,当我在帮助别人的时候,就不能是以日后得到他的回报为目的,不能以获得请求报答权为行为的动机。一般讲来,道德义务的履行不以获得某种个人的利益、报偿或权利为条件或动机,被看成是道德义务区别于法律义务的重要特征。道德义务的这一特性,集中体现了道德的纯洁和崇高。其极致的表达就是康
30、德的为义务而义务这一经典命题。不过,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首先弄清下面两个基本问题。其一,道德义务的非权利性动机并不意味着道德权利不存在,它不能作为否认道德权利的理由,不以获得道德权利为动机并不表明由义务行为所构成的道德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存在。一个人在某种境遇中履行某种义务就意味着他在类似境遇中处于义务对象的地位时亦能享有某种权利。他在履行其义务时能否意识到这种权利,或者能否把享受这种权利作为本人履行义务的动机,都不影响到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存在。其二,作为道德舆论,不能只是鼓励人们履行道德义务的非权利性动机,还应当号召人们维护由于这种义务行为而产生的道德权利要求。密尔曾经指出,施惠的人在需要救助时
31、希望得到受惠人的报答,这是人的最自然和最合理的期望之一,假如受惠人不予报答,那等于是对施惠者的损害,是一种很不道德的行为,也会使施惠的行为变得少见。可见,道德权利和道德义务的不完全、不绝对的对等关系只是相对的,在特定的情境下,强调道德权利和道德义务的这种对等性对于维护一种公正合理和谐的道德关系是很有必要的。1(公民道德建设施行纲要),学习出版社2001年10版,第7页。2(边沁文集)第3卷,第221页,转引自:余涌:(边沁论权利),(道德与文明)2000年第2期,第32页。3同上。4美彼彻姆:(哲学的伦理学)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96页。5(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集)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707页。6哈特:(边沁论集),第84页,转引自:余涌:(边沁论权利),(道德与文明)2000年第2期,第34页。7美弗兰克纳:(伦理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123页。8余涌:(道德权利和道德义务的相关性问题),(哲学研究)2000年第10期,第60页。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1卷,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