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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工商行政管理.精品文档.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1995年 12月 19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45号 公 布 1996年 12月 17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63号 修 订 目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组 织 机 构 第 三 章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职 责 第 四 章 行 政 处 罚 权 限 第 五 章 执 法 程 序 第 六 章 执 法 监 督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的 组 织 和 行
2、 为 , 保 证 其 发 挥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职 能 , 以 维 护 正 常 的 经 济 秩 序 和 工 作 秩 序 , 促 进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健 康 发 展 ,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制 定 本 规 定 。 第 二 条 各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是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职 能 机 构 , 主 管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和 行 政 执 法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的 基 本 任 务 是 : 确 认 市 场 主 体 资 格 , 规 范 市 场 主 体 行 为 , 维 护 市 场 经 济 秩 序 , 保 护 商 品 生 产
3、 经 营 者 和 消 费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 参 与 市 场 体 系 的 规 划 、 培 育 ; 负 责 商 标 的 统 一 注 册 和 管 理 ; 实 施 对 广 告 业 的 宏 观 指 导 ; 监 督 管 理 个 体 、 私 营 经 济 , 指 导 其 健 康 发 展 。 第 三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组 织 机 构 的 设 置 , 坚 持 精 简 、 统 一 、 合 理 分 工 与 内 部 权 力 制 约 的 原 则 。 第 四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行 使 职 权 , 坚 持 依 法 、 公 正 、 效 率 、 廉 洁 的 原 则 。 第 五 条 工 商 行
4、 政 管 理 机 关 依 法 独 立 行 使 职 权 , 不 受 非 法 干 预 。 第 六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实 行 执 法 监 督 制 度 , 并 接 受 各 级 人 大 、 人 民 政 府 和 社 会 的 监 督 。 第 二 章 组 织 机 构 第 七 条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是 国 务 院 直 属 职 能 机 构 , 负 责 组 织 、 指 导 、 协 调 全 国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工 作 。 第 八 条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理 局 (简 称 省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 下 同 )是 同 级 人
5、 民 政 府 的 职 能 机 构 , 负 责 组 织 、 指 导 、 协 调 本 行 政 辖 区 内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工 作 , 对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负 责 并 报 告 工 作 , 业 务 工 作 接 受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指 导 。 市 (含 地 、 州 , 下 同 )、 县 (含 县 级 市 、 下 同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 是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职 能 机 构 , 负 责 本 行 政 辖 区 内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工 作 , 对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上 一 级 工 商 行
6、 政 管 理 局 负 责 并 报 告 工 作 , 业 务 工 作 接 受 上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指 导 。 第 九 条 设 区 的 市 按 行 政 区 划 设 立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分 局 (简 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分 局 , 下 同 ), 是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的 派 出 机 构 , 由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统 一 领 导 、 统 一 管 理 ; 在 有 关 规 定 授 权 范 围 内 ,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履 行 职 责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可 以 依 照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 或 者 根 据 实 际
7、 工 作 需 要 , 设 立 从 事 专 项 管 理 业 务 的 派 出 机 构 。 该 派 出 机 构 在 派 出 机 关 授 权 范 围 内 履 行 职 责 。 第 十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所 是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的 派 出 机 构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所 的 人 员 编 制 、 经 费 开 支 、 干 部 管 理 和 业 务 工 作 等 , 由 其 派 出 机 关 直 接 领 导 和 管 理 ; 在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所 条 例 规 定 授 权 范 围 内 , 以 自 己 名 义 履 行 职 责 。 第 十 一 条 上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8、 关 认 为 需 要 , 可 以 委 托 下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代 为 行 使 其 部 分 职 权 。 委 托 机 关 对 受 委 托 机 关 在 委 托 权 限 内 实 施 的 行 为 ,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 上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也 可 以 授 权 下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直 接 行 使 其 部 分 职 权 。 接 受 授 权 的 机 关 , 对 其 在 授 权 范 围 内 实 施 的 行 为 ,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 第 十 二 条 各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中 除 工 勤 人 员 以 外 的 工 作 人 员
9、 , 是 国 家 公 务 员 , 其 录 用 、 考 核 、 任 免 、 奖 惩 、 管 理 等 , 依 照 国 家 公 务 员 暂 行 条 例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必 须 忠 于 职 守 , 秉 公 执 法 , 清 正 廉 洁 , 不 得 以 权 谋 私 。 第 十 三 条 地 方 各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正 、 副 局 长 的 任 免 、 调 动 , 需 在 事 先 征 得 上 一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的 同 意 后 , 再 按 干 部 管 理 权 限 办 理 手 续 。 工 商 行 政 管
10、 理 分 局 正 、 副 局 长 的 任 免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第 三 章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职 责 第 十 四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是 法 律 、 法 规 确 定 的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 负 责 确 认 从 事 商 品 生 产 、 经 营 活 动 的 各 类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 社 会 团 体 、 公 民 个 人 (简 称 经 营 者 , 下 同 )的 法 人 资 格 或 合 法 经 营 地 位 , 依 法 履 行 下 列 登 记 管 理 职 责 : (一 )受 理 经 营 者 的 设 立 、 变 更 或 者 注 销 登 记 申 请
11、 , 并 依 照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原 则 和 程 序 , 审 查 是 否 予 以 核 准 登 记 ; (二 )通 过 年 度 检 验 制 度 等 方 式 , 对 经 营 者 的 登 记 注 册 行 为 及 其 相 关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 (三 )查 处 各 类 违 反 有 关 登 记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 (四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登 记 管 理 职 责 。 第 十 五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是 经 营 者 市 场 交 易 活 动 的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 负 责 查 处 下 列 违 法 行 为 : (一 )不 正 当
12、 竞 争 行 为 和 违 法 的 垄 断 行 为 ; (二 )损 害 消 费 者 权 益 的 行 为 ; (三 )投 机 倒 把 行 为 ; (四 )其 他 违 法 、 违 章 的 市 场 交 易 行 为 。 第 十 六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负 责 合 同 的 监 督 检 查 , 依 法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一 )查 处 利 用 合 同 危 害 国 家 利 益 、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以 及 侵 害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 ; (二 )对 企 业 以 动 产 (航 空 器 、 船 舶 、 车 辆 除 外 )设 定 抵 押 , 订 立 抵 押 合 同
13、 的 , 负 责 有 关 动 产 抵 押 物 的 登 记 , 并 对 违 反 有 关 抵 押 物 登 记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进 行 查 处 ; (三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合 同 管 理 职 责 。 第 十 七 条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负 责 商 标 的 注 册 和 管 理 , 依 法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一 )受 理 经 营 者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和 其 他 有 关 注 册 商 标 的 转 让 、 变 更 、 续 展 申 请 , 并 依 照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原 则 和 程 序 ,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予 以 核
14、 准 注 册 ; (二 )对 注 册 商 标 使 用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 对 是 否 撤 销 注 册 商 标 作 出 决 定 ; (三 )受 理 商 标 使 用 许 可 合 同 备 案 ; (四 )受 理 商 标 专 用 权 出 质 登 记 ; (五 )驰 名 商 标 的 认 定 和 保 护 ; (六 )处 理 商 标 争 议 事 宜 , 对 商 标 评 审 案 件 作 出 终 局 裁 定 或 者 决 定 ; (七 )指 定 或 者 认 可 商 标 代 理 机 构 , 并 指 导 其 工 作 ; (八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相 关 职 责 。 前 款 第 (一 )至
15、 (三 )项 职 责 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商 标 局 (简 称 商 标 局 , 下 同 )名 义 行 使 ; 第 (六 )项 职 责 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名 义 行 使 。 各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依 法 对 商 标 使 用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 查 处 各 类 违 反 商 标 使 用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 保 护 商 标 专 用 权 , 查 处 各 类 侵 犯 商 标 专 用 权 行 为 。 第 十 八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对 各 类 商 品 交 易 市 场 实 施 监 督 管
16、 理 , 依 法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一 )开 展 各 类 商 品 交 易 市 场 登 记 及 统 计 工 作 ; (二 )对 消 费 品 、 生 产 资 料 市 场 中 的 交 易 行 为 进 行 规 范 和 监 督 , 查 处 其 中 各 类 违 反 有 关 市 场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 (三 )参 与 金 融 、 劳 动 力 、 房 地 产 、 技 术 、 信 息 、 期 货 、 文 化 等 市 场 的 监 督 管 理 ; (四 )参 与 我 国 市 场 体 系 的 培 育 、 发 展 和 有 关 市 场 布 局 的 论 证 、 规 划 。 第 十 九 条 工 商 行
17、 政 管 理 机 关 依 法 监 督 管 理 个 体 工 商 户 、 个 人 合 伙 和 私 营 企 业 , 规 范 其 经 营 行 为 , 指 导 其 健 康 发 展 , 并 参 与 有 关 个 体 、 私 营 经 济 发 展 的 方 针 、 政 策 的 制 订 和 规 划 。 第 二 十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是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 依 法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一 ) 负 责 实 施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制 度 , 对 广 告 经 营 资 格 进 行 审 批 , 对 户 外 广 告 进 行 登 记 ; (二 )查 处 各 类 广 告 违 法 行
18、为 ; (三 )制 订 并 实 施 广 告 业 发 展 的 方 针 、 政 策 和 规 划 ; (四 )指 导 广 告 审 查 机 构 和 广 告 行 业 组 织 的 工 作 。 第 二 十 一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负 责 对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学 会 和 消 费 者 协 会 、 广 告 协 会 、 商 标 协 会 、 个 体 劳 动 者 协 会 、 私 营 企 业 协 会 等 有 关 协 会 的 工 作 进 行 指 导 。 第 二 十 二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履 行 本 章 各 项 职 责 , 法 律 、 法 规 有 规 定 的 , 依 照 其 规 定
19、; 法 律 、 法 规 没 有 规 定 的 ,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政 策 、 国 务 院 决 定 或 者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规 章 执 行 。 第 二 十 三 条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可 以 按 照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国 务 院 的 指 示 , 并 根 据 实 际 工 作 需 要 , 单 独 或 者 与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联 合 制 定 规 章 或 者 发 布 其 他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 对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范 围 内 的 各 种 社 会 关 系 进 行 规 范 。 第 二 十 四 条 各 级
20、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加 强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法 制 宣 传 , 以 增 强 管 理 对 象 及 全 社 会 的 法 制 观 念 , 使 各 类 市 场 行 为 依 法 有 序 地 进 行 。 第 四 章 行 政 处 罚 权 限 第 二 十 五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对 违 反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的 经 营 者 ,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 第 二 十 六 条 对 未 经 核 准 登 记 , 擅 自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违 反 经 营 登 记 管 理 规 定 行 为 的 ,
21、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可 以 依 照 相 关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 责 令 改 正 ; 给 予 警 告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罚 款 、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等 处 罚 。 对 外 国 (地 区 )企 业 未 经 登 记 擅 自 在 中 国 设 立 代 表 机 构 , 或 者 所 设 代 表 机 构 从 事 违 反 有 关 代 表 机 构 管 理 规 定 行 为 的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可 以 依 照 有 关 法 规 、 规 章 ,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 给 予 罚 款 、 吊 销 登 记 证 等
22、处 罚 。 对 未 经 登 记 擅 自 开 办 商 品 交 易 市 场 的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处 罚 。 第 二 十 七 条 对 从 事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的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可 以 依 照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等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 分 别 不 同 情 形 , 给 予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违 法 所 得 1倍 以 上 3倍 以 下 或 者 1万 元 以 上 20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等 处 罚 。
23、 第 二 十 八 条 对 侵 害 消 费 者 权 益 的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可 以 依 照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 产 品 质 量 法 等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 分 别 不 同 情 形 , 给 予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违 法 所 得 1倍 以 上 5倍 以 下 或 者 1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等 处 罚 。 第 二 十 九 条 对 从 事 投 机 倒 把 行 为 的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可 以 依 照 投 机 倒 把 行 政 处 罚
24、暂 行 条 例 及 其 施 行 细 则 ,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 给 予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物 品 、 罚 款 、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等 处 罚 。 对 从 事 投 机 倒 把 行 为 的 单 位 主 管 人 员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视 其 情 节 , 可 以 分 别 处 以 罚 款 , 并 建 议 有 关 部 门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第 三 十 条 对 利 用 合 同 侵 害 国 家 利 益 、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及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可 以 依 照 有 关
25、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 给 予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罚 款 、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等 处 罚 。 第 三 十 一 条 对 违 反 商 标 使 用 管 理 规 定 的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可 以 依 照 商 标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给 予 通 报 、 收 缴 商 标 标 识 、 罚 款 、 撤 销 注 册 商 标 等 处 罚 。 前 款 中 撤 销 注 册 商 标 的 处 罚 由 商 标 局 实 施 。 第 三 十 二 条 对 侵 犯 商 标 专 用 权 的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26、机 关 可 以 依 照 商 标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 采 取 责 令 立 即 停 止 销 售 、 收 缴 并 销 毁 侵 权 商 标 标 识 、 消 除 商 品 上 的 侵 权 商 标 、 收 缴 作 案 工 具 、 责 令 并 监 督 销 毁 侵 权 物 品 等 措 施 , 制 止 侵 权 行 为 ; 并 处 以 非 法 经 营 额 50 以 下 或 者 侵 权 所 获 利 润 5倍 以 下 罚 款 。 对 侵 犯 商 标 专 用 权 单 位 的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处 以 罚 款 。 第 三 十 三 条 对 自 行
27、发 布 或 者 代 行 设 计 、 制 作 、 发 布 违 法 广 告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违 法 广 告 活 动 的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可 以 依 照 广 告 法 等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 公 开 更 正 ; 给 予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 罚 款 、 停 止 广 告 业 务 等 处 罚 。 第 三 十 四 条 对 违 反 商 品 交 易 市 场 管 理 规 定 的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可 以 依 照 相 关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 没
28、收 物 品 和 违 法 所 得 、 罚 款 等 处 罚 。 第 三 十 五 条 订 立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合 同 或 者 商 标 专 用 权 质 押 合 同 , 未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抵 押 物 或 者 商 标 专 用 权 出 质 登 记 的 , 其 抵 押 或 者 质 押 合 同 无 效 。 对 违 反 有 关 登 记 管 理 规 定 的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可 以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 给 予 罚 款 、 注 销 登 记 证 等 处 罚 。 第 三 十 六 条 对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 矿 产 资 源 保
29、护 、 文 物 保 护 、 野 生 动 物 保 护 、 野 生 植 物 保 护 、 烟 草 专 卖 、 新 闻 出 版 、 食 品 卫 生 、 药 品 管 理 、 质 理 管 理 、 计 量 管 理 、 标 准 化 管 理 、 金 银 管 理 、 外 汇 管 理 、 文 化 管 理 、 房 地 产 管 理 、 经 纪 人 管 理 等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的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可 以 依 照 相 关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规 定 的 职 权 , 给 予 相 应 处 罚 。 第 三 十 七 条 对 违 反 地 方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法 规 、 规 章
30、的 , 该 地 方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可 以 依 照 相 关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 第 五 章 执 法 程 序 第 三 十 八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查 处 违 法 行 为 , 应 当 做 到 事 实 清 楚 , 证 据 确 凿 , 定 性 准 确 , 处 理 适 当 , 程 序 合 法 。 第 三 十 九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在 查 处 违 法 行 为 过 程 中 , 其 工 作 人 员 与 违 法 行 为 当 事 人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 该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回 避 。 第 四 十 条 对 违 法 行 为 的 查 处 , 由
31、违 法 行 为 地 或 者 违 法 行 为 人 所 在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管 辖 。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另 有 规 定 的 ,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第 四 十 一 条 两 个 以 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因 管 辖 权 发 生 争 议 , 由 有 管 辖 权 的 各 方 , 本 着 谁 先 立 案 谁 查 处 或 者 方 便 查 处 的 原 则 , 共 同 协 商 ; 协 商 不 成 时 , 报 请 各 方 共 同 上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指 定 管 辖 。 第 四 十 二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查 处
32、违 法 行 为 , 与 其 他 监 督 检 查 机 关 发 生 职 责 交 叉 时 , 应 录 按 照 下 列 原 则 进 行 协 调 、 处 理 : (一 )法 律 、 法 规 对 查 处 违 法 行 为 的 主 管 机 关 及 其 职 责 分 工 已 有 明 确 规 定 的 , 依 照 其 规 定 ; (二 )法 律 、 法 规 没 有 明 确 规 定 的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依 照 规 章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三 )对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和 其 他 查 处 机 关 均 有 权 查 处 的 同 一 违 法 行 为 , 由 首 先 立 案 的 机 关
33、查 处 , 不 得 重 复 查 处 和 处 罚 。 第 四 十 三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查 处 各 类 违 法 行 为 时 , 可 以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一 )询 问 违 法 行 为 人 、 嫌 疑 人 、 利 害 关 系 人 、 证 明 人 , 并 可 以 要 求 其 提 供 证 明 材 料 或 者 与 违 法 行 为 有 关 的 其 他 材 料 ; (二 )检 查 与 违 法 行 为 有 关 的 物 品 , 责 令 有 关 人 员 说 明 物 品 的 来 源 等 有 关 情 况 , 必 要 时 , 可 以 责 令 其 暂 停 销 售 , 听 候 检 查 , 不
34、得 转 移 、 隐 匿 、 销 毁 有 关 财 物 , 或 者 依 法 予 以 封 存 、 扣 留 ; (三 )调 查 与 违 法 行 为 有 关 的 活 动 ; (四 )查 阅 、 复 制 或 者 依 法 扣 留 与 违 法 行 为 有 关 的 合 同 、 发 票 、 帐 册 、 单 据 、 记 录 、 文 件 、 证 照 、 业 务 函 电 等 资 料 ; (五 )依 照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 向 银 行 查 询 、 冻 结 违 法 行 为 人 的 银 行 存 款 ; (六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权 。 对 拒 不 执 行 有 关 暂 停 销 售 , 听
35、候 检 查 , 不 得 转 移 、 隐 匿 、 销 毁 有 关 财 物 命 令 的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 处 以 非 法 所 得 额 3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3万 元 ; 没 有 非 法 所 得 的 , 处 以 1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四 十 四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依 法 行 使 职 权 , 有 关 当 事 人 应 当 给 予 协 助 , 不 得 拒 绝 。 对 拒 绝 、 阻 碍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依 法 执 行 公 务 的 , 移 送 公 安 机 关 处 罚
36、 ; 情 节 严 重 , 构 成 犯 罪 的 , 由 司 法 机 关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四 十 五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对 违 法 行 为 人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 应 当 按 照 法 律 、 法 规 和 规 章 规 定 的 程 序 进 行 。 第 四 十 六 条 对 拒 不 执 行 处 罚 决 定 的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依 法 强 制 执 行 或 者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 第 四 十 七 条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对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作 出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不 服 的
37、 , 可 以 依 法 向 上 一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或 者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申 请 复 议 ; 除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复 议 前 置 的 外 , 也 可 以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除 法 律 规 定 复 议 终 局 的 外 , 复 议 申 请 人 对 复 议 决 定 不 服 的 , 可 以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第 六 章 执 法 监 督 第 四 十 八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行 政 , 做 到 有 法 必 依 、 执 法 必 严 、 违 法 必 究 , 依 法 接 受 监 督 。 第 四 十
38、 九 条 各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实 行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同 级 审 核 制 度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执 法 监 督 机 制 。 第 五 十 条 上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有 权 通 过 下 列 方 式 对 下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的 执 法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 (一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的 审 批 、 务 案 ; (二 )复 议 ; (三 )全 面 的 或 者 专 项 的 执 法 检 查 ; (四 )根 据 当 事 人 及 其 他 公 民 、 组 织 的 检 举 、 控 告 和 申 诉 进 行 检 查 ; (五 )法
39、 律 、 法 规 、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 上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发 现 下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有 错 误 的 , 应 当 责 令 其 纠 正 , 或 者 直 接 予 以 撤 销 。 第 五 十 一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履 行 职 责 , 依 法 接 受 司 法 机 关 和 行 政 监 察 机 关 的 监 督 。 第 五 十 二 条 公 民 或 者 组 织 对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的 违 法 和 违 纪 行 为 , 有 权 向 上 级 或 者 本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40、 机 关 检 举 、 控 告 。 受 理 机 关 应 当 及 时 查 处 或 者 移 送 有 关 部 门 查 处 , 并 将 处 理 结 果 告 知 检 举 人 、 控 告 人 。 对 依 法 检 举 、 控 告 违 法 行 政 行 为 的 公 民 或 者 组 织 , 任 何 人 不 得 压 制 和 打 击 报 复 。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五 十 三 条 本 规 定 中 的 “ 法 规 ” 、 “ 规 章 ” , 如 无 特 指 , 专 指 行 政 法 规 、 行 政 规 章 。 第 五 十 四 条 本 规 定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负 责 解 释 。 第 五 十 五 条 本 规 定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