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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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精品文档.衡水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储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制度,规范理顺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保证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家财政部、安监总局、人民银行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369号)和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冀政200537号)以及河北省安监局、财政厅、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河北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冀安监管2007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

2、适用于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城市燃气等行业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以及发生过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其他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生产经营单位根据危险程度预先交纳,用于本单位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后专项支付相关费用的资金. 第三条 风险抵押金储存标准。根据上级有关文件规定,按照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的规模大小和行业特点,风险大小,综合考虑产量、从业人数、销售收入等因素,制定相关储存额度。危险化学品企业生产企业:按企业从事生产作业人数每人按5000至1万元储存,最少不低于30万元 ,最高不超过300万元。经营企业:不低于30万元 运输企业:每车2-5

3、万元,最少不低于30万元。烟花爆竹企业:生产企业:按从业人数每人储存2-5万元,最低不少于100万元,最高不超过300万元。批发企业:不低于30万元。长年零售企业:不低于10万元。季节性临时经营企业:经营期间,存储2-5万元风险抵押金,货物清空后抵押金转为企业自由资金。运输企业:每车25万元,最少不低于30万元。建筑施工企业:特级资质60万元,一级、二级资质40万元,三级资质:35万元。其他专业承包、劳务分包资质企业不低于30万元。在本市建筑市场的外地建筑施工企业,按本条第一款要求一次性存入,企业退出衡水市场时,风险抵押金转作企业自由资金。(四)城市燃气:液化气站不低于30万元(采用十一条联户

4、储存的储存总额不低于100万元)管道供气公司实际储存不低于总资产的1。(五)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企业。2005年以来发生过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企业,按每死亡1人储存15万元计算,自足额储存日起,连续三年未发生伤亡事故,经安监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实后,风险抵押金转为企业自由资金。第四条 风险抵押金储存。企业应按风险抵押金储存标准足额储存。第一年不能足额储存的,企业应当制定储存计划,报安监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第一年度内储存额不低于储存标准的50%。第五条 风险抵押金的开户、监管授权书签署、监督管理、支付等按冀安监管20075号文执行。第六条 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由安监部门会同财政部门

5、本着上下统一,管理方便,服务至上的原则确定。第七条 风险抵押金储存以独立核算的企业为计算单位,由法人或法人单位按标准储存。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向职工个人摊派。第八条 风险抵押金使用,按财政部财建2006369号第九条执行。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工作需要,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一)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二)企业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第九条 企业不按规定的标准、时间专户足额储存风险抵押金、拒绝安全生

6、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十八条,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三条、十四条、十六条,安全生产违法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局1 号令)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项、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以及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冀政200537号)文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第十条 企业在12个月内发生两次较大或一次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可以将该企业风险抵押金储存标准提高50%-100%。第十一条根据我市小型企业多,自有资金不足,特准许年产值或营业额200万元以下的小型企业实行联保储存(六个以下企业自愿组合,签定协议),分摊最低储存标准的三分之一,经安监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分户储存风险抵押金,一个企业发生事故后,集中使用联保企业风险抵押金,不足部分由事故企业承担,联保企业间不负连带责任。风险抵押金使用后由发生事故企业予以补足,企业因破产等原因不能补足的由联保企业各自补足,其他企业对发生事故企业有追偿权。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制定的风险抵押金储存标准高于本办法的,可仍按各自标准执行。第十三条本办法由衡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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