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共12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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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清远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广东省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管理办法(粤府办201343号)、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知和广东省公安厅、经济和信息化委、工商局、质监局、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我省电动自行车管理的意见等法律、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即清远市城市总体规划所划定的规划区范

2、围)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并且符合国家标准及产品质量的特种自行车。国家对电动自行车及其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道路通行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领域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利用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涉及城市市

3、容方面的监督管理。城市综合执法、工业和信息化、物价、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商务、民政、公安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配合做好本辖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城市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互协调配合的执法工作机制,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履行相应职责,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第七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购买相关保险。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向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机关

4、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机关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生产销售第九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有关许可手续。第十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产品质量。本市对电动自行车实行目录管理制度。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工商、工业和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依法取得电动自行车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及产品目录(以下简称产品目录),载明生产企业名称、品牌、型号、定型技术参数等内容,向社会公告,并适时更新完善。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擅自改

5、变国家标准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相应电动自行车涉及信息从产品目录中删除。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产品目录编制管理制度。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经营户(以下简称经营户)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现行有效的产品目录,并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注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及产品质量并且已经列入产品目录。因经营户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质量不合格或者未列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导致消费者所购电动自行车不能在本市办理登记手续的,可以要求退货或者更换该电动自行车。经营户应当主动告知消费者所购电动自行车的安全驾驶常识和注意事项。第十二条 经营者

6、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销售、停放电动自行车。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一)拼装电动自行车;(二)在电动自行车上加装动力装置、座位、高分贝音响或者擅自加装车篷;(三)擅自更换电动自行车动力装置;(四)拆除或者改动电动自行车的消音、限速装置;(五)更改电动自行车定型技术参数、影响其通行安全的其他拼装、加装、改装行为。禁止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企业、经营户应当提供废旧蓄电池以旧换新或者回收利用服务,并按照规定建立管理台账。经营户应当将收集的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交由生产企业回收利用,没有条件交生产企业回收利用的废旧铅酸蓄电池

7、,应当委托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单位集中处置,不得交由无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禁止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收集、存贮、处置和利用电动自行车废旧铅酸蓄电池。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送生产企业或者经营户进行回收,不得随意丢弃。第十六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经营户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质量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主动置换或者报废废旧、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第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督促企业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及质量要求生产电动自行

8、车。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销售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督促经营户建立并且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电动自行车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核查整车质量、外形尺寸等参数,确保所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及产品质量。 第三章 登记管理第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未经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布,并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上门服务、简化办理程序等方式,为市民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第二十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20日内,向

9、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且提交下列材料:(一)本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二)电动自行车发票或者车辆合法来历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前款规定材料齐全并且属于产品目录范围内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不能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材料或者不属于产品目录范围内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并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属于产品目录范围内的电动自行车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第二十一条 符合登记条件的新购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以持购车凭证,自购车之日起15日内临时通行。第二十二条

10、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一)因更换车身、车架或者因质量原因更换整车的,其所有人应当交验车辆,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二)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其受让人应当交验车辆,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三)被盗、遗失、灭失或者因质量原因退还车辆的,其所有人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四)牌证损坏、遗失的,其所有人应当交验车辆,申请换领或者补领电动自行车牌证。 第四章 道路通行第二十三条 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在指定部位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及其他车辆的电动自行车牌证。第二十

11、四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年满16周岁以上,并且无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二)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三)携带行驶证;(四)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分中心线、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车行道右侧行驶;(五)转弯时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六)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打转向灯示意,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车辆行驶;(七)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超车;(八)横过机动车道、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时,应当下车推行;(九)只能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12、,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十)戴安全头盔;(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五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禁止下列行为:(一)酒后驾驶;(二)载客营运;(三)逆向行驶;(四)驾驶拼装、改装、制动器失效、夜间无有效照明条件等情形的电动自行车;(五)违反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六)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七)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八)载物高度从地面起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超出车轮,后端超出车身0.3米;(九)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高架道路、人行道、步行街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区域、道路

13、;(十)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电动自行车;(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未设置停放地点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电动自行车停车泊位。确需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电动自行车停车泊位的,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市容市貌和不损坏市政设施的情况下,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提出合理设置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且向社会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设置电动自行车停车泊位。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电动自行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

14、措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信息采集和档案管理,建立信息管理制度;加强路面巡查力度,保障道路畅通;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增强其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自觉守法意识。 第五章 罚 则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经营户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销售、停放电动自行车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因经营户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质量不合格或者未列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导致消费者不

15、能在本市办理登记手续,拒不退货或者拒不更换该电动自行车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将电动自行车废旧铅酸蓄电池交由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或者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收集、贮存、处置和利用电动自行车废旧铅酸蓄电池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十项、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

16、理部门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第三十四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留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退还其电动自行车;逾期不接受处理的,被扣留的电动自行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三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

17、经营户违反本规定的不良记录,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记入其信用档案,并且输入诚信信息系统,通过互联网、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布。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主要技术指标应当经有资质检验机构检验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标准国家如有调整,按新的标准执行。第四十条 驾驶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三轮车从事载客营运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项执行。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市公安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质理技术监督局、市环境保护局颁布的关于印发清远市在用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期管理办法的通知(清公联发【2013】9号)同时废止。专心-专注-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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