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职)第十四章:《经济法》ppt课件.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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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职)第十四章:经济法ppt课件14第一节第一节CHAPTER ONE票据的概念一一,是指由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付款人于到期日或者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有价证券。n 票据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票据包括各种有价证券和凭证,如股票、国库券、企业债券、发票、提单、仓单等;狭义上的票据则是指票据法上的汇票、本票和支票。我国票据法所称的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票据的概念一一n 票据具有以下基本特征:票据是票据是有价证券有价证券票据是票据是设权证券设权证券票据是票据是无因证券无因证券票据是票据是金钱证券金钱证券票据是票据是要式证券要式证券票据的票据的文义证券

2、文义证券票据是票据是流通证券流通证券票据是票据是提示证券提示证券票据是票据是债权证券债权证券票据是票据是返还证券返还证券12345679108票据法的概念二二,是指调整有关票据的种类、形式、内容以及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n 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以下简称票据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对其进行了修正。票据行为三三(一)票据行为的概念,是指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以发

3、生、变更或者终止票据关系为目的而进行的法律行为。是指在票据上签章并承担责任的人和享有票据权利的人,包括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n 票据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享有票据权利的主体称为票据债权人,承担票据义务的主体称为票据债务人。在票据关系中,票据的债权人为票据的持票人。持票人持有票据有两种情况:一是出票人签发票据给相对人,相对人持票而成为持票人;二是通过背书行为,被背书人为持票人。票据的债务人是与票据的债权人相对立的,在票据上除了持票人外,其他票据上当事人都可以相对前手为债权人,相对后手为债务人,第二债务人又叫从债务人。票据行为三三(二)票据行为的构成要件n 票据行为属要式法律行为,必须具备一

4、定的构成要件才能有效成立。票据行为的构成要件可以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类1.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2.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票据行为三三(三)票据行为的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授权,在票据上载明被代理人的名称,并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第五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n 无权代理是代理人未经被代理人的授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所进行的代理行为。越权代理是指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所进行的代理行为。n 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

5、据金额的义务。如果没有代理权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签章人应当承担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如果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章人应当承担向持票人支付越权部分票据金额的义务。票据权利四四(一)票据权利的概念第四条规定,本法所称,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n 票据权利是以获得一定金钱为目的的债权。债权是一种请求权,即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票据权利作为一种金钱债权,表现为请求支付一定数额货币的权利。但票据权利的内容与一般金钱债权不同。一般的金钱债权是一种简单的一次性的请求权,而票据权利则体现为二次请求权。第一次请求权是付款请求权,这是票据上

6、的主票据权利;第二次请求权为追索权,这是指第一次请求权得不到满足时向付款人以外的票据债务人要求清偿票据金额及有关费用的权利,故该权利又称偿还请求权。由于追索权是一种附条件的权利,即有赖于第一次请求权不能实现才得以行使的权利,又叫从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四四(二)票据权利的取得n 票据权利是以持有票据为依据,因此行为人合法取得票据,即取得了票据权利。当事人取得票据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出票人签发取得;第二,持票人转让所得;第三,税收、继承、赠与所得。n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之限制。但是,所享有

7、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前手的权利。n 因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n 持票人因有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时,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四四(三)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n 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的持票人,即票据的权利人请求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的行为。狭义的票据权利行使仅包括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行使追索权。广义的票据权利还包括请求承兑、提示票据请求定期付款等。n 无论是票据权利的行使还是保全,都涉及一个在何地进行的问题。第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

8、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票据权利四四(四)票据权利的补救n 票据权利与票据是紧密相连的。如果票据丧失,票据权利的实现就会受到影响。第十条规定了票据丧失后的补救措施。该补救措施主要有3种形式,即挂失止付、公示催告、诉讼。 第一,必须有丧失票据的事实; 第二,失票人必须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 第三,丧失的票据必须是未获付款的有效票据。票据权利四四(五)票据权利的消灭是指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使票据权利不复存在。票据权利消灭之后,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也随之消灭。12因付款造成的票据权利的消灭因付款造成的票据权利的消灭因时效造成的票据权利的消灭因时效造成的票据权利的消灭票据抗辩五五,是

9、指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n 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权的情形较为复杂。根据抗辩事由不同,票据抗辩可分为对物抗辩和对人抗辩两种。票据的伪造、变造六六第十四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n 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欺诈行为。票据的变造,是指对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无更改权的人,对票据上记载事项加以更改的票据欺诈行为。n 票据的伪造、变造是一种损害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票据欺诈行为。伪造、变造票据,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

10、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第二节第二节CHAPTER TWO汇票的概念一一,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n 在汇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叫。享有汇票权利的人叫,承担付款义务的人叫。 以付款期限的长短为标准,汇票可分为即期汇票和

11、远期汇票。 以记载收款人的形式为标准,汇票可分为记名汇票和无记名汇票。 以出票地和付款地为标准,汇票可分为国内汇票和国际汇票。 以是否附具有关单据为标准,汇票可分为光票和跟单汇票。 以出票人的主体为标准,汇票可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出票二二(一)出票的概念,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实际包括两个行为:一是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做成票据即原始票据上记载法定事项并签章;二是交付票据即将做成的票据交付他人占有。n 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汇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n 出票

12、是以设立票据关系为目的的最基本的票据行为,票据出票人必须制作票据,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票据凭证和格式应当统一。出票二二(二)汇票出票必须记载的事项n 汇票是一种要式证券,汇票出票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依照不同记载事项对汇票效力的影响程度,汇票出票的记载事项可分为:。出票二二(三)出票的效力n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据规定的金额和费用。背书三三(一)背书的概念,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在票据

13、背面或者粘单上签章并注明年月日以转让汇票权利的人,叫背书人。根据背书取得汇票权利的人,叫被背书人,也叫受让人。n 汇票是流通证券,持票人可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上述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n 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n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n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这是有关出票人的禁止背书的规定。背书三三(二)背书的记载事项n 在汇票的转让流

14、通中,背书必须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记载有关事项后,才能产生背书的法律效力。第二十九条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背书人签章,属绝对应记载事项。背书日期,属相对应记载事项。第三十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被背书人名称,属绝对应记载事项。背书人不愿意对其后手以后的当事人承担票据责任,可以在背书时记载禁止背书。第三十四条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不承担保证责任。背书三三(三)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

15、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背书三三(四)背书的禁止和无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n 据此,尽管背书时附有条件,但并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被背书人仍可以依据该背书取得票据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无效。n 因为将汇票金额部分转让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将导致汇票金额的另一部分权利人或者数个权利人对同一背书的汇票金额无从行使票据权利。背书三三(五)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是指背书人以行使汇票

16、权利为目的,而授予被背书人代理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的背书。委托收款背书不以转让汇票权利为目的,而以授予他人一定的代理权为目的,其确立的法律关系不属于票据法上的权利转让与被转让关系,而是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在民法上的代理关系。被背书人只是代理人,而未取得票据权利,背书人仍是票据权利人,因此,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是指背书人以汇票权利设定质押为目的,而在汇票记载“质押”字样的背书。背书人是原持票人,也是出质人,被背书人是质权人。质押背书确立的是一种担保关系,是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产生的一种质押关系,而不是一种票据权利的转让与被转让关系。因此,质押背书成立后,背书人仍然是票据权利人,

17、被背书人并不因此而取得票据权利。但是,被背书人取得质权后,在背书人不履行其债务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实现其质权,行使票据权利。背书三三(六)背书的效力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法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承兑四四(一)承兑的概念,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n 承兑是汇票所特有的一种法律制度,仅适用于汇票。承兑是付款人所为的票据行为,由于在承兑前付款人仅是可能意义上的票据债务人,而付款人一经承兑付款,即成为现实的票据债务人。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承兑四

18、四(二)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规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须提示承兑。n 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承兑日期并签章。承兑四四(三)承兑的记载事项第四十二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n 汇

19、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收款人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的第三日为记载付款日期。n “承兑”字样、付款人签章属绝对应记载事项,承兑日期属相对应记载事项。承兑四四(四)承兑的禁止第四十三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保证五五,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特定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为目的,而在票据上所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担保票据债务履行的人叫票据保证人,被担保的特定票据债务人叫被保证人。n 票据保证是要式法律行为,保证人应于规定的位置记载保证的有关事项,否则不产生票据保证的效力。第四十六条规定,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表明“保证”的字样;保

20、证人名称和住所;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保证人签章。n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付款六六,指汇票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第六十条规定,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因此,这里所指付款行为的主体只能是付款人及其付款代理人。参加付款人、背书人、保证人等票据债务人虽然也能向票据权利人支付汇票金额,但并不能绝对地消灭票据关系。n 汇票系流通证券,具有极强的流通性,往往在到期日前经数次流通转让,且在转让过程中无

21、须通知付款人及其代理人。在票据到期日后,如持票人不提示票据,付款人便无法知道票据权利人是谁,从而无法履行其付款义务,因此,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追索权七七,是指汇票到期前未获承兑或者到期未获付款或者有其他法定原因影响汇票信用时,持票人在行使或者在保全其票据上权利的行为后,对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金额的一种票据权利。n 票据上的权利主要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两种,付款请求权为持票人的第一次请求权,在第一次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持票人可以行使第二次请求权,即追索权。因此,追索权具有补充和加强付款请求权的作用。n 在追索法律关系中,追索权人包括基本追索权人即

22、最后持票人和被追索权人即已经清偿的票据债务人。被追索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n 追索权只有在法定原因事由发生时才能行使。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追索权七七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n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承担责任。n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

23、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三节第三节CHAPTER THREE本票的概念一一,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我国票据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分为不定额和定额两种,只限见票即付。n 按照我国总则中的内容,汇票中关于本票的出票、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适用本票。本票的出票二二,是指

24、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支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本票的付款三三第七十八条规定,本票自出票之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n 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本票的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第四节第四节CHAPTER FOUR支票的概念一一,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其中,出票人为在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批准办理支票业务的银行机构开立可以使用支票的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我国

25、支票可以分为普通支票、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n 按照现行立法体例的票据法总则中的内容,汇票中关于出票、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适用支票。支票的出票二二,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在支票出票之前,出票人必须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有资金关系和支票签发的合同关系,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并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开立支票存款账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支票的出票二二n票据法票据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支票第八十四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必须记

26、载下列事项: 表明表明“支票支票”的字样;的字样;无条件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确定的金额;付付款人名称;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日期;出票人出票人签章。签章。 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支票无效。 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1.1.收款人名称。支票上未记载收收款人名称。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以补记。 2.2.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

27、所为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3.3.出票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出票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支票的付款三三n 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n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谢 谢 聆 听T H A N K S F O R Y O U R A T T E N T I O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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