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审制度完善_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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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陪审制度完善一、我国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成因我国陪审制度系采用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习惯上称人民陪审员制度,但在运行效果上不够理想,有形式化之倾向,以致有学者以为应该将“名存实亡的陪审制度取消。之所以产生这样的局面,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一,未能站在民主司法的高度,对陪审制度的作用认识缺乏。不少职业法官怀疑陪审员的能力,以为陪审员易动感情,不懂法律,常被律师的“机巧或当事人的“狡辩所左右。加之立法又赋予法院能否采用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选择权,使之被应用的频率降低。其二,保障陪审制度良好运行的经济基础薄弱。陪审员的遴选、庭审期间适当的补偿、法院设施增加等都需要经济投入,各法院从效益角度考虑自然愿意选择

2、更高效的职业法官合议庭进行审讯以避免“陪审带来的“不必要开支。其三,我国有关陪审制度的立法不全,未成体系,陪审员的产生、陪审合议庭组成、陪审员权利、义务及赏罚等方面都没有详细而明确的规定,于操作上无法可依。其四,实践中,由于我国采取职权主义诉讼形式,法官在诉讼经过中起着决定性作用,处于合议庭中心地位,容易左右或忽略陪审员意见而使陪审成为“陪而不审的“陪衬。其五,我国陪审员能力参差,难以履行本身职责,其对审讯结果对错亦不承当责任,故陪审员缺乏责任心而使陪审走过场的现象并非鲜见。其六,我国陪审员职业化现象严重,专业陪审员与特定审讯员长期固定合作使陪审制应有的监督、制约功能不能发挥。二、我国实行陪审

3、制度的必要性尽管我国陪审制度于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不少,然笔者以为,陪审制度在我国有其存在的必要与土壤,陪审制度需要保留和完善而非废除。首先,我国民主、法治建设要求三权即立法、行政、司法三者之民主。而当前司法民主的现状尚待改良。目前,当事人以外的公民对司法经过公开度、透明度、公信度缺乏认同感。其中重要原因之一即在于当事人以外的公民直接认知司法程序的时机匮乏。尽管当代媒体增加了司法方面的报道,但媒体报道的范围和层面往往有限。诉讼法亦规定了审讯公开,但立法规定的“公开仅限于庭审,除庭审以外的其他司法活动,对当事人以外的公民甚至对当事人而言仍然是处于“神秘的未知状态。诚然,民主司法的途径能够多元,但无

4、论哪种方式都没有陪审制,即公民直接介入行使司法权更彻底、更直接、更有效。其次,公民诉讼观念转变呼唤陪审制度。诉讼观念是人们关于诉讼现象和诉讼制度的感性认知以及对运用诉讼手段来解决纠纷的期望值或信任度。诉讼观念与国家、民族的经济发展、政治体制和法律文化传统等要素严密相联;诉讼观念的先进与落后亦是国家法治现状、公民对司法认同程度的集中体现。在我国,人们法律观念在诉讼上的集中反映能够概括为“厌讼。该观念的成因可谓长远,历史原因主要可归结为长期专制统治下构成的宗法人伦制度与儒家思想共同作用。然而,建国以后,“法治以来,“厌讼观念仍根深蒂固,人们对诉讼现象和诉讼制度的感性认知缺乏、对以诉讼途径解决纠纷期

5、望不高、信任不够亦是重要原由。要革新传统诉讼观念,第一要务乃是使公民介入诉讼、了解诉讼,使其认知审讯活动不仅是国家行为、统治工具,更是解决本身纠纷的有效途径,使其由“畏讼、“厌讼到“参讼、“好讼,以消除传统观念对司法制度发展的阻碍,而陪审制在个中具有重要作用。最后,陪审制是监督、制约审讯权利的需要。权利缺乏有效制约极易滋生滥用和腐败现象,审讯权亦难例外。同时,审讯权是公民救济私权的最后屏障,故公民对审讯权良性运行期望最高,其滥用和腐败相较于其他国家权利更易造成公众对国家权利的不满与失望,故杜绝审讯权滥用和腐败意义非常。尽管在我国现有体制下,监督制约审讯权的主体多元、方式多重,但从社会公众中直接

6、选任人员介入审讯的陪审制还是一种无可替代的监督制约途径,这种监督具有独特的直接性、随时性,若其运作良好,能够起到最强有力的监督、制约作用。我国现行陪审体制存在种种问题,然陪审亦具备其存在之必要性,故笔者以为,我国陪审体制应完善而非废除。三、我国陪审体制制度层面的完善一陪审员任职资格确定陪审员任职资格是构建陪审制的先决条件。各国对陪审员任职条件的规定较为类似,多在年龄、行为能力、犯罪记录、寓居年限等等方面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同时对政府官员、专业人士等规定了出任陪审员的豁免条件,对某些特定人群作出了任职的禁止性规定。总体而言,出任陪审员在西方国家普遍不仅是一种权利和资格,同时亦是法定义务。借鉴国外有

7、关陪审员任职条件,可将我国的人民陪审员资格条件划分为:一般任职条件、任职豁免条件和禁止任职条件。一般任职条件包括年龄、政治权利、受教育程度、行为能力等等。笔者以为,我国陪审员的一般任职条件应当为:1、年龄在23周岁以上至70周岁的中国公民。(法官法)对法官任职条件年龄底限的规定为23周岁,而陪审员在诉讼中与法官大体行使一样职权,故这里参照(法官法),将陪审员任职年龄底限定为23周岁。这里70周岁岁的上限是参照某些特定资格如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年龄上限。2、政治权利:除要求具有中国国籍外,同时要求担任陪审员公民住所地在法院辖区内,遵守宪法、法律,享有完全政治权利。3、受教育程度:具有高中以上学历。4

8、、行为能力:指陪审员身体条件能允许其独立介入庭审,精神病患者、严重残疾患者不能或不宜出任陪审员。5、操行条件:出任陪审员的公民应当操行良好,行为端正。豁免条件主要指因法定原因出现时,陪审员有权申请豁免其陪审义务。豁免的法定原因应包含特定职业、行为能力临时受限、屡次担任陪审等等。职业特殊性主要指某些公益性或重要性职业者不能脱离岗位,行为能力临时受限指因本人或家庭原因临时不能胜任陪审工作或担任陪审员会严重影响其家庭生活的情况。法律可作类似详细豁免规定如下:1、法机关工作人员、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专职消防人员,医师,军人及其他关键或特殊岗位人员;2、临时重疾、考试、驻外工作;3、已经

9、介入陪审5次以上;4、其他能够豁免的特殊情况。符合条件的公民提出申请,经批准可豁免陪审义务。禁止条件指对不应出任陪审员的人员作出排除规定,主要包括受过法律处罚或正在被追查的人员。如受过刑罚处罚或正在被追诉的人员及正在被治安处罚人员。另外,专家陪审员除须具备一般陪审员的任职资格外,还要具备专门的知识和专业技能,如应具备中级以上职称或被公以为具有某一领域特长的专业人员。二陪审员名单多数国家在遴选陪审员时之前,都会先行确定陪审员侯选名单,作为选任陪审员的根据。在美国,多数州法院和联邦法院都是以选民登记名单和驾驶执照持有者名单作为陪审团的原始或初步名单。英国则直接利用皇家统计协会的电子计算机系统中的公

10、民名单。德国陪审员候选人名册一般由各地方自治团体制作,即由各乡镇每四年编制一次。法国基本上以市民选民名单作为陪审员的初始名单。从各国的情况看,初始名单除德国由选举产生外,其他国家均没有特殊的选举程序,直接从有关公民的统计数据中提取,这样,使名单覆盖面广、随机性强,但缺陷在于人员素质无法把握。我国目前采取随人大代表同时选举和单位推荐相结合产生陪审员的办法,但实际未能认真执行。人大选举本身是一个复杂经过,无法有效兼顾陪审员选举而使选举陪审员走过场,加之人民代表选举的陪审员五年不变,降低了公民介入司法的普遍性、随机性。同时,单位也常把充裕人员推荐给法院担任“专职陪审员。故我国陪审员名单确定不宜采取随

11、人大代表选举和单位推荐的方式。笔者建议,可利用户籍管理中的计算机信息,由陪审员初始名单的制作部门与户籍管理部门联络,共同制作,所有符合条件的人员都应列入名单。(三)陪审合议庭组成如前所述,我国陪审员不宜随人大代表一并选举,在组成合议庭时,也应避免照搬美国式的复杂程序,能够采取近似于法国的方式。由陪审员管理部门随机在陪审员名单中抽取所需一定数量陪审员,一般为案件详细所需陪审员数量的3倍,进行复审,主要审查其能否有资格,有无豁免和禁止任职情况。然后,法院通知陪审员到院进一步核实基本情况,并由其工作单位或基层政府组织出具该陪审员品德的证实。陪审员经适当简单培训后,与审理案件的法官会同控辩双方见面,法

12、官及控辩双方可对候选陪审员进行一般性询问并可提出回避申请,回避理由参考有关职业法官回避的法律规定。另外,经询问以为陪审员有明显倾向性者亦可作为申请回避理由。陪审员若发现与案件控辩双方人员有亲属或其他影响其公正判定的关系,必须向法庭提出,并可自行申请回避;同案陪审员之间或陪审员与法官之间有近亲属或其他可能影响其独立判定之关系,也应提出回避申请。关于法庭组成中职业法官与陪审员的比例,各国规定有所不同。合议庭陪审员多少与案件的审理结果、陪审作用的发挥等存在一定关联。陪审员较多能抵消个人偏见,可使陪审法庭代表性加强,可抑制陪审员向职业法官的妥协,有利于制约作用的发挥等。故笔者以为,我国的陪审案件,合议

13、庭人数应适当增加,合议庭内部陪审员人数应较大幅度多于职业法官人数,以增加陪审员团体感,使其有自信心坚持本人的判定和观点,改变我国陪审员易被职业法官左右的现状。据此,基层人民法院合议庭可由1-2名职业法官和3-4名陪审员组成,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案件,合议庭可由1-3名法官和4-6名陪审员组成。(四)陪审员权利和义务参考各国作法,我国陪审员权利、义务可作如下规定。第一,适当参审义务。陪审员接到法院通知应按时到法院参加候选,在审理期间不得无故缺席庭审。在组成合议庭后至整个案件审理期间,不应与控辩方有庭外接触。第二,审讯权利等同。在审理权限上,陪审员与法官有一样权利。第三,“一年一案原则。陪审员

14、在一年内只参加一个案件的陪审就视为已履行陪审义务。这样可扩大陪审员参审时机,避免太多影响陪审员生活、工作,并杜绝“陪审专业户现象。第四,接受培训权利。陪审员在介入法院初选后,应接受简单的培训。第五,信息知情权利。陪审员有权获得法律信息、资料和案件情况等的权利。第六,保密权利。法院等主体负有对陪审员姓名、住址、工作单位等资料对外保密的义务,以消除陪审员顾虑,防止当事人与陪审员之间的私下交往。(五)陪审案件评议与裁判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由法官与陪审员共同对案件进行评议。评议多由审讯长主持,陪审员既对事实进行认定,又要对量刑提出意见。鉴于我国系属之法系与现有立法规定,陪审员评议案件的权限基本

15、可参照德、法。(六)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美国宪法规定除弹劫案之外的所有案件均应适用陪审团审理。德国地方法院和州法院审理案件均采用参审制,并且不受审级限制。鉴于我国陪审员素质、法院财政状况及诉讼观念等等,尚不适宜全面适用陪审。对社会影响较大的严重刑事案件可先行适用,后逐步推广。审级方面考虑到陪审员素质,暂只适用于一审案件。根据我国现行法院组织法,陪审选择权在法院。笔者以为,陪审是公民介入司法的民主权利,被告人要求接受陪审法庭审讯亦应当其诉讼权利,故对符适宜用条件的一审刑事案件,可赋予被告陪审请求权。同时,法院决定采用陪审后,被告人无异议权。(七)陪审员补偿与处罚我国对陪审员权利与义务的详细立法几为

16、空白,不利于陪审员制约和管理,亦必将影响其行使职权的积极性。立法首先应规定参加陪审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另外对无故不履行陪审职责者应明确一定惩罚措施,如罚款及行政处分等,详细处罚办法可在(陪审员法)中具体规定。在陪审员补偿方面,美国多数州向陪审员发放微薄补偿和报销一定费用,德国甚至制定了(声誉法官补偿法)。为消除陪审员顾虑、调动其积极性,我国应立法对陪审员给予工资和其他相关费用的补偿。工资补偿方面应通过法律规定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其他组织工作人员出任陪审员者,原单位不得扣发陪审期间应得报酬。无工资收入公民则按当地法院法官日平均工资金额补偿。其他相关费用如差旅费、误餐补助费等,详细可由各地区法院与

17、陪审员管理部门会同财政机关确定。(八)陪审员管理我国陪审员管理由法院自行负责,但同样缺乏可操作性的细化规定。法院惯常做法是聘请几名固定的陪审员长期在院工作,使陪审制流于形式而难以体现陪审之广泛代表性和民主性。要加强陪审员管理,应由专门部门负责陪审员产生、任职、培训、计酬等详细工作。考虑到法院单独负责陪审员管理将增加法院工作量,也不利于外界对陪审员管理经过的监督,笔者以为可采取人大与法院双重管理体制。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详细负责陪审员管理,法院也应成立专门部门负责该工作。人大负责陪审员最初名单的制作,制定陪审员管理内部规章,作好陪审员召集、初审和培训工作;法院负责庭选工作、合议庭组成后陪审员管理工

18、作。陪审结束后,由法院、人大共同负责补偿与惩罚等。双重管理体制优势在于既减少单方面工作量又可使陪审员管理工作构成制约、监督机制。同时,人大作为陪审员管理部门,可提高社会各界对陪审员地位的认识,加强陪审员责任感;由陪审员向人大内务司法委汇报、反应审讯信息,可陪审的监督作用落到实处。前述我国陪审制度八个方面的完善途径既充分借鉴了国外成功经历,又考虑了国情,称其为“完善,不如谓其为对我国陪审制度的重构。通过在实践中不断修正、补充与完善,相信前述富有我国特色的陪审制度必将为公正、民主司法“尽其所能。四、完善我国陪审体制制度层面以外之问题前述完善我国陪审体制的途径仅立足于制度层面改革,然陪审体制作为司法

19、公正、民主之集中载体,其涉及法律意识、诉讼观念、财政保障等众多层面,其“落到实处、深化人心,实属社会系统工程。故要在实践中完善我国陪审体制,在制度层面以外,当注意下面诸方面问题。其一,健全陪审体制各项立法的系统性与配套。如前所述,陪审体制的实践与运作是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同样系统的法规来规范与调整。笔者以为首先应恢复宪法条文中对陪审制度的规定,将其作为公民权利与义务加以固定。同时,尽快制定(人民陪审员法),将陪审员产生、遴选、权利、义务、补偿与惩罚等等制度以立法形式确定。另外,通过司法解释完善(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法院组织法),规范法院对陪审法庭的组建;陪审员报酬、补偿、惩罚等制度亦需要社会其他

20、相关职能部门支持,在其规章中也应加以明确。其二,陪审制度之推行与社会发展的同步性。陪审体制与国家之民主法制建设、政治制度建设、经济发展水平、诉讼观念等因素关系密切,陪审体制的培育、发展与成熟受上述种种因素制约,故我国陪审体制发展缓慢。以经济发展水平及诉讼观念为例,在中国先秦的氏族贵族制瓦解经过中,尽管出现了商品交换,但其完全为贵族所操纵,民间商品经济并未得到充分、自由地发展。“中国的商人从来不曾强大到能够将本人的利益系统反映到法律中去的程度,他们始终处于受压抑的和不成熟的状态。1相反,贵族势力得以长期存续并保持其强大气力,建立了与当时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和相应社会组织形式并

21、大力推行孔、孟之“礼、“法思想。“周公制礼的出发点和归宿是尊尊和亲亲,尊尊为忠,亲亲为孝,前者旨在维护君权,所谓国无二君;后者旨在维护父权,所谓家无二尊,这种政治与伦理相统一的理论就是礼的思想基础。2“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出礼则入刑3构成中华法系主要特点,体现于国家与人关系上,国与家不分,在国与家之间由宗法血缘纽带与“礼这一价值体系相维系。个人附属于家庭,在经济、政治、精神生活中与血缘宗族群体不可分割,构成义务本位的法文化,民众介入国家司法事务无从谈起。“厌讼、“畏讼诉讼观念即缘此而生。如今,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已经构建,商品经济发展潜移默化影响着人们的观念,民众权利意识加强,然制度革新能够突变,

22、观念更替却需渐进,在我国市场经济初创阶段,公民权利意识尚为萌芽,基此国情,陪审体制之构建和全面推行亦须与社会经济发展同步渐行。其三、陪审体制全面推行的渐进性。当前,在我国全面推行陪审无可能性亦无必要性。如前所述,对社会影响较大、民众普遍关注的刑事案件可先试行陪审,由于该类案件直接关系到社会公共秩序、个人权利保障,是公众监督司法的敏感和重点领域。民事案件审讯周期长、案情复杂、专业性强,暂不宜采用陪审制。至于行政诉讼案件,笔者以为可考虑对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先适当运用陪审制,以实现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和行政权二者的同时监督,但应注意避免“人民陪审员在“民告官案件中易不由自主产生的偏向性。在陪审制推行经过中,可先进行局部试点,经实践验证后,再逐步推广。陪审体制将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有其存在的现实意义,我们应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它,建立起具有中华特点的中国当代陪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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