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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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 63 号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经 2015 年 6 月 29 日国土资源部第 3 次部务会议 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簿第三章 登记程序第四章 不动产权利登记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第三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第四节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第五节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第六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第七节 海域使用权登记第八节 地役权登记第九节 抵押权登记第五章 其他登记第一节 更正登记第二节 异议登记第三节 预告登记第四

2、节 查封登记第六章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保护和利用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 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 ,制定本 实施细则。第二条 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 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 保持权利主体一致。第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 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

3、权利 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 不动产登记机构。第四条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并会同 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 权属证书。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依照国土资源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 地土地登记办法等规定办理。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簿第五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 的空间。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 空间为不动产单

4、元。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 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前款所称房屋,包括独立成幢、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以及区分套、层、间等可以独 立使用、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第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或者宗海为单位编成,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围内的全部 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不动产登记电子存储设施,采取信息网络安 全防护措施,保证电子数据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或者篡改不动产登记簿信息。第八条 承担不动产登记审核、登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 具备与其岗位相

5、适应的不动产登记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对承担不动产登记审核、登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 员的考核培训。第三章 登记程序第九条 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提交身份证明以及相关 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提供原件。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复印件应当 与原件保持一致。第十条 处分共有不动产申请登记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 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不动产份额,应当与受让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不动产申请登记,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 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6、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 护人代为申请。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有关监护 关系等材料;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父母之外的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不动产的,有关监护关系材料可以是人民法院指定监 护的法律文书、经过公证的对被监护人享有监护权的材料或者其他材料。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被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授权委托书。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与代理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 场签订授权委托书

7、,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处分不动产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 理认证或者公证。第十三条 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全体申请人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的, 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退还申请人。第十四条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 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 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二)权属来源材

8、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 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 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一)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二)宅基

9、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三)依职权更正登记;(四)依职权注销登记;(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不少 于 15 个工作日。公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 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拟予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拟予登记的不动产坐落、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三)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持

10、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 决定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一)人民法院持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持协助查封通知书要求办理查封登记的;(三)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生效后,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 办理注销登记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登记事项存在异议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并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 不动产登记证明。除办理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和预

11、告登记、异议登记,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 明外,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专用章。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样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规定。第二十一条 申请共有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向全体共有人合并发放一本不 动产权属证书;共有人申请分别持证的,可以为共有人分别发放不动产权属证书。共有不动产权属证书应当注明共有情况,并列明全体共有人。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污损、破损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 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符合换发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换发,并收回原不动产 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

12、登记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失、灭失,不动产权利人申请补发的,由不动 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上刊发不动产权利人的遗失、灭失声明 15 个工作日后,予以补发。不动产登记机构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将补发不动产权属 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在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 记证明上注明“补发”字样。第二十三条 因不动产权利灭失等情形,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 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将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的事项予以注明;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 报刊上公告

13、作废。第四章 不动产权利登记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 定的除外。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开 展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依照前款规定办理首次登记所需的权属来源、调查等登记材料,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组织获取。第二十六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二)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

14、等状况变更的;(三)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的;(四)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五)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六)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七)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法等发生变化的;(八)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的;(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第二十七条 因下列情形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 转移登记:(一)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的;(二)以不动产作价出资(入股)的;(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四)不动产分割

15、、合并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五)继承、受遗赠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六)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八)因主债权转移引起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九)因需役地不动产权利转移引起地役权转移的;(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动产权利转移情形。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一)不动产灭失的;(二)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三)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

16、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放 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书 面材料。第二节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九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依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一)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 的,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二)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 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小组代为申请;(三)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第三十条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二)权籍调查表

17、、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三)其他必要材料。第三十一条 农民集体因互换、土地调整等原因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申请集体 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互换、调整协议等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的材料;(三)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材料;(四)其他必要材料。第三十二条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消灭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第三十三条 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依法利

18、用国有建设用地建造房屋的,可以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第三十四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三)土地出让价款、土地租金、相关税费等缴纳凭证;(四)其他必要材料。前款规定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根据权利取得方式的不同,包括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 定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以及国有建设用地使 用权作价出资(入股) 、授权经营批准文件。申请在地上或者地下单独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按照本条规定办理。第三十五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

19、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三)房屋已经竣工的材料;(四)房地产调查或者测绘报告;(五)相关税费缴纳凭证;(六)其他必要材料。第三十六条 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 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 用权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权利依法一 并转让。第三十七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 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发生变更的材料;(三)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

20、门的批准文件;(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协议;(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税费等缴纳凭证;(六)其他必要材料。第三十八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 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买卖、互换、赠与合同;(三)继承或者受遗赠的材料;(四)分割、合并协议;(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六)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七)相关税费缴纳凭证;(八)其他必要材料。不动产买卖合同依法应当备案的,申请人申请登记时须提交经备案的买卖合同。第三十九条 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21、所 有权的登记,按照本实施细则中房屋所有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节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第四十条 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第四十一条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 下列材料:(一)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二)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材料;(三)房屋符合规划或者建设的相关材料;(四)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 积等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第四十二条 因依法继承、分家析产、

22、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等导致宅基地使用 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权属来源材料;(二)依法继承的材料;(三)分家析产的协议或者材料:(四)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的协议;(五)其他必要材料。第四十三条 申请宅基地等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登记的,参照国有建设用 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办理登记。第五节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四条 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依法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兴办企业,建设公共设施,从事公益事业等的,可以申请集体 建设用地使

23、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第四十五条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人 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一)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三)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 积等材料;(四)建设工程已竣工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完成后,申请人申请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 应当提交享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第四十六条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转移登记、 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

24、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转移、消灭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因企业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发生转移 的,申请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等相关材料,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第六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第四十七条 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水域、滩涂以及荒山、荒沟、 荒丘、荒滩等农用地,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用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 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地上有森林、林木的,应当在 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时一并申请登记。第四十八条 依法

25、以承包方式在土地上从事种植业或者养殖业生产活动的,可以申请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由发包方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等 材料申请。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由承包方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首次登记。第四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方应当持原不动产 权属证书以及其他证实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一)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事项发生变化的;(二)承包土地的坐落、名称、面积发生变化的;(三)承包期限依法变更的;(四)承包期限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的;(五)退

26、耕还林、退耕还湖、退耕还草导致土地用途改变的;(六)森林、林木的种类等发生变化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持互换 协议、转让合同等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登记:(一)互换;(二)转让;(三)因家庭关系、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或者合并的;(四)依法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的其他情形。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还应当提供发包方同 意的材料。第五十一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方应当持不动产 权属证书、证实灭失的材料等,申请注销登记:(一)承包经

27、营的土地灭失的;(二)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的;(三)承包经营权人丧失承包经营资格或者放弃承包经营权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二条 以承包经营以外的合法方式使用国有农用地的国有农场、草场,以及使 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等农用地进行农业生产,申请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登记的,参照 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国有农场、草场申请国有未利用地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 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第七节 海域使用权登记第五十四条 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海域使用权登记。依法使用海域,在海域上建

28、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申请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 筑物所有权登记。申请无居民海岛登记的,参照海域使用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第五十五条 申请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项目用海批准文件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二)宗海图以及界址点坐标;(三)海域使用金缴纳或者减免凭证;(四)其他必要材料。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海域使用权变更的 文件等材料,申请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一)海域使用权人姓名或者名称改变的;(二)海域坐落、名称发生变化的;(三)改变海域使用位置、面积或者期限的;(四)海域使用权续期的;(五)共有性质变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29、其他情形。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一)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作价入股导致海域使用权转移 的;(二)依法转让、赠与、继承、受遗赠海域使用权的;(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海域使用权转移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八条 申请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继承材料、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三)转让批准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应当提交原批准用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 让的文件;(四)依法需要补交海域使用金的,应当提交海域使用金缴纳的凭证;(五)其他必

30、要材料。第五十九条 申请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原不动产权属证书;(二)海域使用权消灭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因围填海造地等导致海域灭失的,申请人应当在围填海造地等工程竣工后,依照本实 施细则规定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办理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第八节 地役权登记第六十条 按照约定设定地役权,当事人可以持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地役权合同以及其他必要文件,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第六十一条 经依法登记的地役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地役权合同、 不动产登记证明和证实变更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一)地役权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发生变化

31、;(二)共有性质变更的;(三)需役地或者供役地自然状况发生变化;(四)地役权内容变更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供役地分割转让办理登记,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应当由受让人与地役权人一并申 请地役权变更登记。第六十二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转移的, 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地役权转移合同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申请需役地转移登记的,或者需役地分割转让,转让部分涉及已登记的地役权的,当 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拒绝一并申请地役 权转移登记的,应当出具书面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同时办理

32、地役 权注销登记。第六十三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 证实地役权发生消灭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一)地役权期限届满;(二)供役地、需役地归于同一人;(三)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地役权消灭;(五)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六)其他导致地役权消灭的事由。第六十四条 地役权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 地登记簿。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不动产登记机构管辖的,当事人应当向供役地所在地的不动 产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供役地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将相关事项 通知需役地

33、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并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登记簿。地役权设立后,办理首次登记前发生变更、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相关材料,就已 经变更或者转移的地役权,直接申请首次登记。第九节 抵押权登记第六十五条 对下列财产进行抵押的,可以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一)建设用地使用权;(二)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三)海域使用权;(四)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六)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不动产。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海域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并抵押; 以建筑物、构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

34、权 一并抵押。第六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依法以不动产设定抵 押的,可以由当事人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等必要材料,共同申请办 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合同中的抵押条款。第六十七条 同一不动产上设立多个抵押权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受理时间的 先后顺序依次办理登记,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当事人对抵押权顺位另有约定的,从其 规定办理登记。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 抵押权变更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二)被担保的主债权

35、数额变更的;(三)债务履行期限变更的;(四)抵押权顺位变更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因被担保债权主债权的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如果该抵押权的变更将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还应当 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材料与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材料。第六十九条 因主债权转让导致抵押权转让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 产登记证明、被担保主债权的转让协议、债权人已经通知债务人的材料等相关材料,申请 抵押权的转移登记。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消灭的材料等 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一)主债权

36、消灭;(二)抵押权已经实现;(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第七十一条 设立最高额抵押权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 与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最高额 抵押权首次登记。当事人申请最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时,同意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 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还应当提交已存在债权的合同以及当事人同意将该债权 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最高额抵押权发生 变更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一)抵押人

37、、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二)债权范围变更的;(三)最高债权额变更的;(四)债权确定的期间变更的;(五)抵押权顺位变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最高债权额、债权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申请最高额抵押 权变更登记时,如果该变更将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其他抵 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与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第七十三条 当发生导致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被确定的事由,从而使最高额抵押 权转变为一般抵押权时,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 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办理确定最高额抵押权的登记。第七十四条 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

38、移的,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部分债权转移的材 料、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办理最 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 分别申请下列登记:(一)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与受让人共同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申请最高额抵 押权的转移登记;(二)当事人约定受让人享有一般抵押权、原抵押权人就扣减已转移的债权数额后继 续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申请一般抵押权的首次登记以及最高额抵押权的变更登记;(三)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不再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一并申请最高额抵押权 确定登记以及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最高额

39、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不动 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第七十五条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全部或者部分在建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应当一并 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的首次登记。当事人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时,抵押财产不包括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 商品房和已经办理预售备案的商品房。前款规定的在建建筑物,是指正在建造、尚未办理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房屋等建筑物。第七十六条 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其他必要

40、材料。第七十七条 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一)不动产登记证明;(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在建建筑物竣工,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建筑物抵押 权登记转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第七十八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预购商品房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为 商品房抵押权首次登记。第五章 其他登记第一节 更正登记第七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

41、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 正登记。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证实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利害关系材料、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 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第八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不动产 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 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填制错误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更正登记中,需要更正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

42、利人换发,并把换 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八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应当通知当事人在 30 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公告 15 个工 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 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第二节 异议登记第八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 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证实对登记的不动产权利有利

43、害关系的材料;(二)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 记簿,并向申请人出具异议登记证明。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异议登记之日起 15 日内,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 会受理通知书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失效后,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 构不予受理。第八十四条 异议登记期间,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以及第三人因处分权利申 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权利已经存在异议登记的有关事项。申 请人申请继续办理的

44、,应当予以办理,但申请人应当提供知悉异议登记存在并自担风险的 书面承诺。第三节 预告登记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不动产预告登记:(一)商品房等不动产预售的;(二)不动产买卖、抵押的;(三)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预告登记生效期间,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不动产权利申请登记的,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预告登记后,债权未消灭且自能够进行相应的不动产登记之日起 3 个月内,当事人申 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第八十六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的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已备案的

45、商品房预售合同;(二)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三)其他必要材料。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 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 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材料。申请预告登记的商品房已经办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 在建建筑物抵押权注销登记,并提交不动产权属转移材料、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 机构应当先办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注销登记,再办理预告登记。第八十七条 申请不动产转移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转让合同;(二)转让方

46、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三)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四)其他必要材料。第八十八条 抵押不动产,申请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二)不动产权属证书;(三)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四)其他必要材料。第八十九条 预告登记未到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 债权消灭或者权利人放弃预告登记的材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申请 注销预告登记:(一)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预告登记的;(二)债权消灭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节 查封登记第九十条 人民法院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人民法院工

47、作人员的工作证;(二)协助执行通知书;(三)其他必要材料。第九十一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查封同一不动产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为先送达协 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 封登记。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时间先后进 行排列。第九十二条 查封期间,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根据人民法 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注销查封登记。不动产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续封的,查封登记失效。第九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等其他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 的,参照本节规定办理。第六章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保护和利

48、用第九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一)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材料、不动产权属 来源、登记原因、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等材料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材料。不动产登记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资料管 理制度以及信息安全保密制度,建设符合不动产登记资料安全保护标准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存放场所。不动产登记资料中属于归档范围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归档管理, 具体办法由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九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化建设,按照统一的不动产登 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49、建设要求和技术标准,做好数据整合、系统建设和信息服务等工作, 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产品开发和技术创新,提高不动产登记的社会综合效益。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不动产登记信息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 露不动产登记信息。第九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交易机构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与交易信息互联 共享机制,确保不动产登记与交易有序衔接。不动产交易机构应当将不动产交易信息及时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 完成登记后,应当将登记信息及时提供给不动产交易机构。第九十七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查询制度。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 应当到具体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 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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